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顧玉美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被 告 顧玉雪
顧玉輝顧玉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顧翠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顧玉美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共有坐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顧玉雪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顧玉美、被告顧翠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顧翠玉、顧玉雪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告顧玉輝、顧玉山各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翠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兄弟姐妹,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下亦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如附表三所示之建物(下亦稱系爭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另3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對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本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二)對於分割方法之說明: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8筆土地,使
用分區為商業區,其餘土地(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5至8)則分屬花壇都市計劃所劃定之市場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行人廣場用地(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劃法第50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之規定,系爭土地僅能作為臨時建築之用。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上,已築有系爭建物,並不適合為原物分割。其餘土地(附表一編號5至8及附表二編號1至8),面積極小,共有人縱為合併分割,亦僅能取得零星土地,無法整體有效利用,故以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較為有利。又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應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之。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下稱576建
號建物),係於95年間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顧許錦雲贈與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3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惟因辦理登記期間,遭第三人擅自以顧許錦雲名義提出異議,致遭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申請。其後,顧許錦雲與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原告及被告顧翠玉並已依上開和解筆錄辦理登記而取得權利範圍各3分之1,被告顧玉雪迄今仍怠於辦理登記,以致576建號建物登記現況為:原告及被告顧翠玉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另3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考量576建號建物為鋼骨造之一層建物,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建物【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I、J、K、L部分之鐵皮雨遮等增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增建物】,則與原建物即576建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目前一併出租予他人經營「喜美超市」,並不適合為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因被告顧玉山之配偶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被告顧翠玉返還不當得利1,000萬元,有鑒於日後顧許錦雲之遺產範圍恐有爭議,故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變更為: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配之。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⒈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1項「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同辦法第6條「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等規定,可知擬分割「法定空地」時,始有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若係分割「建物」即無上開分割辦法之適用。且原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為「變賣分割」,並非原物分割,自不受上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範。故被告因地政機關在附圖之附註第2點記載「本案土地有576號建號建物,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五、六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詞,而抗辯576建號建物能否逕為分割不無疑問云云,顯有誤解。
⒉本件576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乃係作為一體使用,此
經本院102年12月27日勘驗明確,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照片等為證。茲因系爭增建物均係依附576建號建物而搭建,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無論認定系爭增建物係屬576建號建物之重要部分或其附屬物,均係576建號建物(原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一部分,而無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抗辯就系爭增建物部分應認係屬顧許錦雲之遺產,應由兩造5人共同繼承,變賣所得價金並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云云,實屬無據。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顧玉雪、顧玉輝、顧玉山部分:⒈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共有物之分割,原
則上應先行協議,不能協議決定時,始得請求分配。原告未與其他共有人先行協議,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於法未合。
⒉其次,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系爭土地及576建號建物
早於99年間即有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自不能為處分行為,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於法未合。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上,現建有系爭建物,目前出租作喜美超市使用,租賃日期至104年10月31日屆滿,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此包括不能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⒊又如附圖所示附註第2點記載「本案土地有576建號建物,
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方法』第五、六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等旨,本件原告就576建號建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等規定,能否逕為分割不無疑問。
⒋復按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
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其他分割方法。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能進行原物分割,原告逕為主張變價分割,於法不合。況且,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分法,不但使其喪失就現有建物(喜美超市)之使用收益,且坐失租金收益,有上開分割原則。尤其現有建物(喜美超市)僅前半部有辦理保存登記(即576建號建物),後半部約占超市3分之2部分均係增建物範圍,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一旦土地變價分割後,勢必產生系爭增建物占有適法性問題,益徵原告之分割方案,不足採取。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權利範圍相同,可以採取合併分割,對於共有人較有利。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含576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為原物分割,分由共有人之1人單獨取得,或由數人繼續保持共有,即可解決上述現有租金收益及增建物占有適法性問題。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係毗鄰土地,且地目均為「田」,共有人與權利範圍相同,應亦採取合併分割,並為原物分割,即分歸由1人單獨所有,或由數人繼續保持共有。再者,被告固可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惟依上述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原則,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合併變價分割,以防將來有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適法性問題。
⒌末查,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屬顧許錦雲之遺
產,應由兩造5人共同繼承,權利範圍按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並無單獨所有權,僅屬576建號建物之重要部分或其附屬物,應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非有理由。
(二)被告顧翠玉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且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而系爭建物(含576建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則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至43頁、第45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系爭增建物有無單獨所有權,及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此部分詳下述),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已因遺產分配等糾紛而有多起訴訟,而依上開兩造之主張,亦可知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案原無共識,自應認有不能協議之情事。又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及576建號建物固有假扣押及假處分之限制登記之情事(參見前揭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惟依上開說明,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假扣押登記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云云,洵非足採。再者,系爭土地均非「法定空地」,自無被告所抗辯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系爭建物目前供作經營「喜美超市」使用,亦非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本件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既因無法協議為分割,且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核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復按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顧許錦雲與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顧許錦雲同意就576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3人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和解筆錄1件為證(本院卷一,第52頁),惟依前揭說明,縱使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仍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而上述和解筆錄僅係顧許錦雲與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訴訟上之和解,其非經辦妥登記,自不生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本件576建號建物仍係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另3分之1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前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足佐,則兩造就576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自應以上開登記內容為據,先予敘明。
(四)再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增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連同576建號建物,目前均供作經營喜美超市使用,喜美超市內部係連貫打通,前方為喜美超市之一般出入口,後方雖亦有出口,惟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而係依附576建號建物而興建,並為一體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按,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2、163、187、188、190、19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建築(即57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576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五)本件採取變價分割方案之理由: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上蓋有系爭建物(包含576建
號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目前均出租予他人作為經營喜美超市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參,並有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包含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共有人
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3人,系爭建物共有人則有兩造共5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其上出租他人經營喜美超市之系爭建物,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實不宜逕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其面積均不大,縱使合併分割,總面積仍屬有限,若逕予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難免土地過於細分,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亦不宜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⒊被告顧玉雪、顧玉輝、顧玉山固曾主張以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案,惟迄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即應將原物分配於何人?何人應受金錢補償若干等),且被告顧玉雪陳明其並無資力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而原告亦表示無意願接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
⒋本院考量被告顧翠玉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而
被告顧玉雪、顧玉輝、顧玉山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可以接受變價分割。而依上開所述,可知本件無論以原物分配予全部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均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予以變價分割。藉由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完整,增進使用利益,維持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參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並非純然推論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是本院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分割,以變賣共有物,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當。
⒌再者,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有人為原告及
被告顧翠玉、顧玉雪,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自應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顧玉雪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之。另系爭增建物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應由57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亦詳述如前,故系爭建物(如附表三所示)予以變賣後,所得價金自應按原告及被告顧翠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本院參酌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與建物之價值差異,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鄉○○段○○○○號 │建 │ 204.18│全部 │├──┼──────────────┼──┼─────┼────┤│2 │彰化縣○○鄉○○段○○○○號 │建 │ 204.25│全部 │├──┼──────────────┼──┼─────┼────┤│3 │彰化縣○○鄉○○段○○○○號 │建 │ 438.23│全部 │├──┼──────────────┼──┼─────┼────┤│4 │彰化縣○○鄉○○段○○○○號 │建 │ 219.07│全部 │├──┼──────────────┼──┼─────┼────┤│5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4.11│全部 │├──┼──────────────┼──┼─────┼────┤│6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4.11│全部 │├──┼──────────────┼──┼─────┼────┤│7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8.82│全部 │├──┼──────────────┼──┼─────┼────┤│8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4.40│全部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方公尺│ │ │ │(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58.41│全部 │├──┼──────────────┼──┼─────┼────┤│2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56.69│全部 │├──┼──────────────┼──┼─────┼────┤│3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115.69│全部 │├──┼──────────────┼──┼─────┼────┤│4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51.72│全部 │├──┼──────────────┼──┼─────┼────┤│5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4.09│全部 │├──┼──────────────┼──┼─────┼────┤│6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4.09│全部 │├──┼──────────────┼──┼─────┼────┤│7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8.76│全部 │├──┼──────────────┼──┼─────┼────┤│8 │彰化縣○○鄉○○段○○○○○○號 │田 │ 4.27│全部 │└──┴──────────────┴──┴─────┴────┘附表三: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數│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縣花壇鄉│彰化縣花壇鄉│鋼骨造 │一層│總面積: │全部 ││ │長沙段576建 │中正路88號 │長沙段474、 │ │ │395.6 │ ││ │號 │ │479、480、 │ │ │ │ ││ │ │ │485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同上 │(空白) │如附圖所示 │ ││ │(同上門牌號碼) │ │ │A部分:100.01 │ ││ │ │ │ │B部分:100.53 │ ││ │ │ │ │C部分:217.39 │ ││ │ │ │ │D部分:114.48 │ ││ │ │ │ │I部分:16.21 │ ││ │ │ │ │J部分:16.22 │ ││ │ │ │ │K部分:34.78 │ ││ │ │ │ │L部分:16.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