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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謝陳月霞

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劉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謝陳月霞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謝聰奇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元、原告謝炎權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謝提瑩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謝陳月霞、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雖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罹患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態,此有本院民國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第9頁倒數第4行以下可稽,然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意識清楚,且能清楚表示能理解原告告伊是何意思,並表示不願賠償原告,不願和原告和解,且能清楚陳述自己之家庭成員、財產狀況,故本院認被告並未因其罹患安非他命所造成之精神病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受意思表示,且亦無因此無法辨識法律效果或辨識之能力顯著降低,故本院認被告仍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建成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穿著軍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其弟劉建良經營之「大吉行水果攤」(彰化縣○○鎮○○路○○號B29號攤位)旁,將機車停妥後,駐足觀望員林果菜市場內被害人謝榮春(綽號阿春)居所兼早餐店之動靜,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見四下無人,即持上開水果攤內之大型美工刀一把置於身後遮掩,快步走向被害人謝榮春上開居所兼早餐店,無故侵入後,當面以大型美工刀用力割裂被害人謝榮春頸部,致其當場倒地,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劉建成隨即匆忙離開,快步走向上開水果攤旁之洗手臺,將前揭大型美工刀丟棄在一旁之垃圾桶並洗去血污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將全身衣服、褲子與軍靴換下。嗣於同日凌晨3時58分許,始遭人發現謝榮春死亡,為警依監視畫面循線在劉建成與其弟劉建良位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採證扣得劉建成所有之筆記本1本、作案後沾有謝榮春之血跡之上衣1件及軍靴1雙,並於101年6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拘提劉建成到案,並扣得同型美工刀1把,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殺人罪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在案,據此被告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謝榮春業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於101年6月7日死亡,原告謝陳月霞為其配偶,原告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為其子女,原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茲就原告對被告依法可請求之賠償分述如下:

㈠ 原告謝陳月霞部分:新台幣(下同)3,253,552元。⒈扶養費用:753,552元。

①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之1 之規定,本件

被害人謝榮春為原告謝陳月霞及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之配偶及父親,而謝榮春已死亡,原告謝陳月霞尚有三位子女,故原告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自應與被害人謝榮春共同負擔對原告謝陳月霞之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謝陳月霞係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謝榮春係00年0

月00日生,於被害人謝榮春101年6月7日死亡時,原告謝陳月霞為63歲餘,被害人謝榮春為62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民國10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謝陳月霞餘命為22.61,被害人謝榮春餘命為19.71,故原告謝陳月霞得對被害人謝榮春請求19.71年之扶養權利。

③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依審判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以各

該年度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標準,但按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早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認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方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基此,爰以100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月消費支出18,465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

④以每年扶養費用為221,580 元(18,465元X12 月=221,580

)元,依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則原告謝陳月霞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3,014,207元(221,580元X13.0000000=3,014,207元-四捨五入),又被害人謝榮春另有三位子女即原告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故被害人謝榮春應負擔1/4之扶養費用,即原告謝陳月霞得請求753,552元(3,014,207元X1/4=753,552元)之扶養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謝陳月霞遭此喪夫之痛,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原告謝陳月霞學歷國小、擔任作業員、月薪14,000元、有6筆不動產,供鈞院作慰撫金額之參考。

㈡ 原告謝聰奇部分:2,260,980元。⒈醫療費用380 元、救護車費用1,500 元、喪葬費259,100元,均由原告謝聰奇支出,合計260,980 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爰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另原告學歷二專、擔任工程師、月薪37,000元、無不動產。

㈢ 原告謝炎權:200萬元。原告謝炎權為被害人之子女,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另原告謝炎權學歷大學、擔任工程師、月薪3 萬餘元、無不動產。

㈣ 原告謝提瑩:200萬元。原告謝提瑩為被害人之子女,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另原告謝提瑩學歷大學、擔任講師、月薪3萬餘元、無不動產。

四、本件原告有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有核准下來,原告謝陳月霞、謝炎權、謝提瑩各補償20萬元,原告謝聰奇補償400,380元,原告有再提行政訴訟,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會再上訴,惟原告目前尚未領取。

五、被告於鈞院開庭時明白表示知道原告告伊的意思,並對於鈞院訊問其有關殺人之事實、工作情形、月薪、學歷、名下財產處分情形、兒子及親友等情形,均能明白清楚表示其意思,並明確表示沒有辦法跟原告達成和解,可證明其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案發時雖有精神分裂症,但並非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可認被告砍殺被害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尚非完全喪失,可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具有辨識能力,具備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謝陳月霞3,253, 552元、原告謝聰奇2,260,980元、原告謝炎權200萬元、原告謝提瑩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被告有殺謝榮春,謝榮春是屬於魔人,對方包圍被告,他們知道被告研究出很多科技出來,被告不能接受這種情形。被告反對原告向被告聲請賠償,被告所收到的很多科技,可以證明被告的清白。如果被告沒有殺謝榮春的話,就要有5萬個人要犧牲,大家都知道被告要去殺謝榮春,但是他們都不知道5萬個小孩子要犧牲,所以被告要去做這件事情。員林分局也有被告所知道的科技資料。被告有寫信給員林分局,是全部科技的濃縮,也可以說明謝榮春是魔人,被告沒有殺他,五萬個小孩子會犧牲,希望向員林分局拿這八封信,可以知道被告的情形。被告提出很多科技來證明,不是被告要去推掉這些錢財,還有地球危機。很多事情被告不知道怎麼說,很多人笑被告是瘋子。被告不是殺人不負責任,如果被告賠償就是在幫助魔人。被告沒有上訴,是檢察官上訴,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不同意原告謝陳月霞請求給付扶養費,謝陳月霞也應該是魔人,他們只是要製造這種航道,可以走來走去的航道,將五萬個小孩子人頭作成車子。對於原告謝聰奇請求給付喪葬費259,100元、醫療費380元、救護車1,500元,被告沒有辦法接受,收據是他們的事,被告沒有辦法與他們和解,他們謀殺了那麼多人,應該要賠償的更多。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在被告弟弟的水果攤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定,有時候2萬多,如果有開大卡車每月3萬多。被告名下汽車已經賣掉了,賣給中古車商。被告知道原告為何要告被告,被告的弟弟、兒子都不敢來看被告。被告有一個弟弟、三個妹妹、一個兒子、父母都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劉建成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殺人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穿著軍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果菜市場其弟劉建良經營之「大吉行水果攤」(彰化縣○○鎮○○路○○號B29號攤位)旁,將機車停妥後,駐足觀望員林果菜市場內被害人謝榮春(綽號阿春)居所兼早餐店之動靜,等候至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見四下無人,即持上開水果攤內之大型美工刀一把置於身後遮掩,快步走向被害人謝榮春上開居所兼早餐店,當面以大型美工刀用力割裂被害人謝榮春頸部,致其當場倒地,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之行為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殺人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

二、原告謝陳月霞為被害人謝榮春配偶,原告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為被害人謝榮春子女。

三、原告已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經審議結果,原告謝陳月霞、謝炎權、謝提瑩各補償20萬元,原告謝聰奇補償400,380元,原告等不服,提出行政訴訟,惟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會再上訴,原告尚未領取上開補償金。

伍、兩造之爭點: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如第參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64號起訴書影本、戶籍謄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將被害人謝榮春殺死,雖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殺人係因為被害人係魔人,若其不殺將會有5萬小孩被殺害之類之話語,超乎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應係被告自己妄想之一部分,自難據此作為其殺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於案發時,因精神疾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程度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之降低,惟其僅係有降低之情形,並非完全心神喪失(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第10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第貳點第二小點以下理由),故應認被告仍有相當之責任能力。且被害人謝榮春之死亡與被告之殺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醫療、殯葬費用及受扶養權之損害自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

三、茲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之各項有無理由:㈠原告謝陳月霞扶養費部分:

本件原告謝陳月霞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753,552元。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謝陳月霞101年度所得總收入為264,369元,名下有1棟房屋、7筆與他人共有土地、1部汽車,財產總值達4,330,785元,此尚不包括原告謝陳月霞之銀行存款,而原告謝陳月霞101年有利息所得21,588元,推估尚有存款1、2百萬元。原告謝陳月霞現階段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從而原告謝陳月霞現階段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謝陳月霞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753,552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原告謝聰奇支出醫療費用、救護車費、喪葬費部分:

原告謝聰奇主張其因被害人之死亡,致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救護車費用1,500元、喪葬費259,100元,合計260,9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原告四人請求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謝陳月霞、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依序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被告則不同意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謝榮春毫無仇隙,因被告受其罹患之安非他命所造成精神病狀態,而產生之幻視、幻聽及妄想之影響,而持美工刀一把砍殺無辜之被害人謝榮春,致謝榮春頸部動靜脈遭切斷,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四人精神上之椎心痛苦可想而知。又查,原告謝陳月霞之學歷國小、擔任作業員、月薪14,000元、有6筆不動產及汽車1部;原告謝聰奇學歷為二專、擔任工程師、101年收入為735,134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謝炎權學歷大學、擔任工程師、101年收入為667,561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謝提瑩學歷為大學、擔任講師、101年收入為624,78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前受僱於自己弟弟之水果攤,月入2萬多元,名下僅汽車1部,無不動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位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因有精神疾病致犯下本案、原告等人喪失親人所受之痛苦、被告犯罪時所持之工具及犯案手法,認原告謝陳月霞、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四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萬、100萬、100萬、10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而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於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就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所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法定移轉予國家,遺屬就該部分自不得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之。次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被害人遺屬於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應扣除已受領損害賠償之金額。於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始發現前已自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處受有損害賠償,或再自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處受有損害賠償,應予返還,立法意旨均係表明非因此使被害人之遺屬受有雙重填補,非認被害人之遺屬就其已受補償範圍內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查本件原告謝陳月霞、謝炎權、謝提瑩業雖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得補償20萬元,原告謝聰奇得領得補償400,3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102年度補覆議字第13號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既尚未領領取,即無從從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理,惟原告日後若領取此部分補償金額,則對被告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自應扣除原告領得之補償金,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原告謝陳月霞、謝聰奇、謝炎權、謝提瑩四人分別為150萬元、1,260,980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四人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