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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建宏被 告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9,729元,及其中新台幣834,729元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45,000元自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93,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9,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過失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所有車輛毀損之賠償,於法不合。惟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汽車毀損之損害賠償,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95公里456公尺南向處,適有訴外人吳沂臻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前方,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於該處之中、內側車道;吳沂臻疏未注意於甲車後方擺故障標誌,竟下車查看車輛,而原告駕駛乙車自該路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後,行至該處,因無法注意前方有吳沂臻之上述事故情形,致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沂臻及甲車。又行駛在原告後方中線車道之徐正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丙車),因煞避不及,左後車身擦撞甲車。另同路行駛在中線車道丙車後方之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交通事故發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煞避不及,先撞擊甲車,再擦撞護欄後,再往右前方方向撞擊已停駛在外側路肩與輔助車道附近原告之乙車。當時原告自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車車頭處,突遭被告所駕丁車撞擊,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2,613元。

2.交通費用:原告為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6,7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因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0年3月25日在彰化秀傳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髓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0年4月3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另於102年1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0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須由親人照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264,0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自發生車禍起在家休養2年,至102年3月25日開始恢復工作。休養期間無法支領每年超勤加班費138,045元及休假補助費52,542元,2年共381,174元。

5.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①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下肢殘廢,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手

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53.83%。原告每月薪資約60,000元及每月平均得支領超勤加班費約12,000元共72,000元。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自102年3月25日算至123年2月3日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20年又10個月之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72,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為6,332,682元。

②退步而言,被告因肢障不能超勤加班,每月12,000元之超勤

加班為外勤警察人員固定編排,即使按每月減少之12,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為1,960,704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大傷害,除長達2年之治療休養期間外,雖能保全生命,但遺存肢體障害,終生法行動自如,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7.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所有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報廢,車禍當時價值190,000元。

㈢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於發生撞擊後有按下警

示燈。原告撞到訴外人吳沂臻橫停中、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後,煞停在路肩旁輔助車道,自駕駛座下車步行至車頭處,是為至路肩打求救電話及報案電話,乃屬求援途中遭撞擊倒地受傷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並無過失: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高速公路,於被告撞擊乙車前,甲車及乙車早已發生事故,而二車發生事故後,現場因燈光昏暗,且未擺放警告標誌及開啟閃光黃燈,故後方來車根本無法預見。被告於發現遭撞擊之乙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後,其立刻採取防避措失係將方向盤往右打,然仍無可避免先擦撞吳沂臻之甲車,之後丁車隨及撞到護欄,當時其目的即係為避免甲車車上之人員及自己之生命、身體之緊急危難所採取出於不得已之必要性行為。惟被告所駕駛之丁車擦撞甲車後,丁車並非立即朝甲車方向撞擊乙車,當時之歷程反係撞擊護欄,故被告當時根本未預見其避難行為會撞擊乙車,丁車而撞擊護欄後之車行方向根本非被告所得預見並掌控。況現場事發後之連環車禍狀況實足認應屬無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被告已選擇侵害最小之防免措施撞擊護欄後才撞擊甲車,足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駕駛之丁車於撞擊護欄後之行車方向並非被告所得預見並掌控。

2.交通事件之信賴原則乃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本件原告係由乙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車車頭處,而因駕駛丁車之被告撞擊乙車而為乙車撞擊,依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原告在事發地點高速公路發生事故後,應採取之措施應係開啟車量閃光號誌、擺放警告標誌,並立即下車至安全處等待救援處理,其未擺放、開啟任何警告標誌,且站立於其座車車頭前,即處於違規狀態。當時狀況下正常駕駛人根本無從預見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會有事故車輛停放、行人站立於車前。故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應得免除過失責任。

3.刑事案件判決雖認定頭燈、尾燈連動,打開頭燈、尾燈也會亮起,雖肇事時乙車車尾照片顯示尾燈並未亮起,然乙車遭丁車撞擊,左側尾燈已遭毀損,逕以推論乙車尾燈未亮是被撞損才未亮,未撞前應有亮起,惟左尾燈固有撞損,然右尾燈並未損壞,也未亮起,反而,可推知丁車撞乙車前,乙車尾燈即未亮起,況依訴外人徐正全、吳志偉、羅東嘉等人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均證稱渠等車行到肇事路段,並未見有車輛亮著尾燈,可見當時乙車尾燈並未亮起。乙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乙車尾燈又未亮起,被告在凌晨2時53分,實在無法清楚看見乙車。

4.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甲車、乙車相距35公尺,被告發現甲車後往右閃避過程,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的空間云云,若依高速公路限速100公里計算,每秒約28公尺,35公尺於1秒半即到達,閃眼即到,如何要求被告瞬間做出判斷。

5.丁車撞到外側護欄,再彈回撞到乙車,非被告所能左右,事出偶然,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車沿國一道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側車身先撞擊停於車道上之吳沂臻車後,往前在撞擊停於中線車道上之原告車後方,實屬措手不及,無法防範。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肇事後吳車再往前撞擊肇事後之林車,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依照台灣省彰化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如在乙車內受傷,可認為原告受傷與

被告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遭撞擊時並非在車內,其站在車頭前之情狀非被告所得預見,且其係由自己之座車撞擊所致受傷,足認原告受傷與被告駕駛丁車撞擊原告座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撞到原告係屬意外事故,蓋任何人均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且為被告緊急避難行為後所造成之不可預見偶然事實,應無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為連環車禍,原告應係在與甲車相撞時已受傷。且依原告所稱丁車撞乙車,乙車撞其右腳,縱與被告有關係,亦應只有右腳受傷部分,其餘受傷與被告無關。

㈢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醫療單據之金額為49,303元,,非原告主張之52,613元。且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列入屬醫療費用,縱得列入醫療費,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費用共2,690元,亦屬過高而無必要。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3,604元,僅為通知繳費,不等同於收據,且於繳費後另會核發正式收據,不得列入。聖和醫院健保欠單押金1,800元部分,健保欠單於補刷健保卡後即可退還押金,不得列入醫療費用請求。除減上述8,094元後,被告對其餘之41,209元無意見。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車資證明僅為8,850元,扣除100年3月25日係急診入秀傳醫院,無往返之車資7,000元後,被告對於所餘1,850元不爭執,其餘無單據部分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又縱認原告就無單據部分之交通費用亦得請求,惟原告於100年3月25日至100年4月3日住院10天期間,應未支出往返高雄住家及彰化秀傳醫院間之車資49,000元。另100年7月15日聖和醫院車資300元、100年10月21日聖和醫院車資300元、101年1月4日秀傳醫院車資7,000元,依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並未有醫療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

3.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住院14天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惟除住院期間外,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載明「宜休養」,「出院後宜休養」,與需專人看護之情形有別,不能證明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超勤加班費,應屬加班才有之薪津,不得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又縱認超勤加班費得為請求,然依原告所提郵政存款明細,其自99年1月至100年4月共16個月之超勤加班費為125,790元(100年1月5日值日費12,255元不計入),則每月平均之超勤加班費為7,862元,一年之超勤加班費應為94,344元。另原告主張之休假補助費為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係政府對公務員之國民旅遊所為政策性補助,在強制休假期間刷國民旅遊卡者始獲有補助,且非薪資之一部分,並非不能工作之損失。

5.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應證明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退而言之,縱其勞動能力減少,惟原告所領薪津並未因而減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其以全部月薪72,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亦有不合。而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工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告自99年1月迄今其應領金額並未減少,反持續增加,故原告並無損害。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年滿65歲者,應予屆齡退休。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55歲。是警員屬危險職務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警員既為危險性大且勤務負擔重之工作,一般員警之退休年紀多為55歲,原告請求退休年齡至65歲,應有過長。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肢障而無超勤加班。縱認原告因本車禍事故造成輕度肢體障礙,無法從事外勤工作而受有損害,惟依原告郵局轉帳明細,其平均超勤加班費每月為7,862元,原告以每月12,000元為計算減少工作損失之標準,亦屬過多。另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未記載依據為何?何部位勞動力減損約50%?且依原告病歷資料,其中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的殘障等級是輕度,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不符。

6.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衡量雙方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及精神打擊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過高。

7.車輛毀損之損害部分:原告所有之乙車於撞到甲車時已嚴重毀損,其請求被告全部賠償,即有未合。否認原告之汽車仍有19萬元之價值,原告應舉證證明。

㈣原告於高速公路事故發生後自行由甲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甲

車車頭處,被告無法預見而為撞擊,原告亦有過失。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原告有未開啟危險警告燈、未在在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情形。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中央警察大學101年12月25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原告之乙車為肇事次因,理由矛盾不可採,依該鑑定書所示,其關於認定甲車(吳沂臻)與乙車(原告)事故之過失責任時,其認定二車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即各50%。但其於認定乙車(原告)與丁車(被告)事故之過失責任時,卻又認定被告丁車為主因,原告乙車為次因。於甲車與乙車發生之事故狀態而言,甲車係自撞後橫停放於內側車道,乙車由後方閃避不及因而追撞,此時鑑定書認甲乙同為肇事原因;而乙車及丁車之事故狀態係丁車見甲車後向右側閃避,雖因閃避不及而有撞上乙車,然其閃避後又發現丁車停放於路肩側,其發現後先自撞護欄閃避,丁車撞到護欄後因彈回車道始又撞擊停放於路肩側之乙車,乙車始又撞擊站立於乙車前之原告,則由二事故狀態之因果歷程觀之,於兩造間之事故,被告已有多次防免措施,而仍不慎撞擊乙車始由乙車撞擊原告,則何以被告著手進行諸多防免措施,且先自撞護欄以避免撞擊乙車反被鑑定機關認定屬肇事主因?與甲車及乙車之事故對照,乙車直接撞擊甲車及甲車之駕駛卻與甲車僅同為肇事因素,其鑑定結果實難以令人信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因發生本件連環車禍而受傷。

2.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450元。㈡本件爭點:

1.被告有無過失?

2.被告如有過失,與原告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何?

4.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5日因發生連環車禍,受有右脛骨

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胸部及腹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發生車禍有過失,造成原告受傷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其有過失,辯稱現場因燈光昏暗,被告未擺放警告標誌及開啟警示燈,其無法預見,應無過失云云。經查:

1.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82號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依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連環車禍發生情形為:被告於100年3月24日晚間23時左右駕駛丁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吳沂臻於100年3月25日凌晨2時53分左右,駕駛其所有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5公里456公尺處,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失控左偏撞擊內側護欄,而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吳沂臻即下車查看車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疏未注意到前方交通事故,而不慎撞擊站在車道上之吳沂臻及甲車,造成吳沂臻受有頭部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當場死亡(原告所涉過失致死罪,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判處罰金5萬元,緩刑2年確定),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並隨即將乙車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但疏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放置車輛故障標誌。又行駛於原告乙車後方中線車道,由徐正全駕駛之丙車亦途經該處,因煞避不及,左後車身擦撞甲車,徐正全隨即將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另在丙車後方被告駕駛丁車駛至該處,其未注意前方甲車、乙車、丙車已發生車禍,甲車橫停在該處之中、內側車道,乙車(前方頭、尾燈均亮起)暫停在上開路段之輔助車道及路肩,丙車停放在內側護欄旁之狀況,而貿然前行,致見到甲車時已不及煞停,情急之下往右駕駛,但其駕駛之丁車仍與甲車發生碰撞,且於閃避過程中,因右轉之幅度過大,先擦撞外側護欄,再自後撞擊乙車車尾,乙車因而往東南方向移動,因此時原告已自乙車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乙車車頭處,而遭乙車撞擊,原告因此倒地,另受有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之傷害。復有吳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後方內側車道,途經該處,亦煞避不及,撞擊甲車掉落在車道上之引擎,而擦撞內側護欄,並停放在內側護欄旁。再有同路同向後方行駛在輔助車道上之羅東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己車)途經該處,措手不及,撞擊已因撞擊力道滑至外線車道之甲車,並停放在路肩上。此經本院調卷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過失傷害刑事卷查明。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刑事案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不僅應開啟頭燈,在無光線而視線不明地點,且同向前方100公尺內無車輛行駛,尤應使用遠光燈以便於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係單向4車道(不含路肩),甲車係停放在第2車道上,丙車停放在第1車道之內側護欄旁,乙車及丁車係橫跨在第4車道及路肩中間(乙車車體3分之2在第4車道,車尾在路肩,丁車車體左前側在第4車道,其餘車體在路肩),及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其車撞到吳沂臻後,車頭是往南的,是縱向停車,但是後來又被被告撞到後車頭才往東南偏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1頁背面),足見乙車遭丁車撞擊時,車體至少有大部分係在路肩上。可認被告注意到甲車時已不及煞停而與甲車發生碰撞,進而於右轉閃避過程中擦撞外側護欄並自後撞擊停放在輔助車道及路肩上之乙車車尾,因而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發現前方已發生追撞車禍,以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

3.被告雖辯稱乙車於車禍後,右側尾燈仍然完好,故右側尾燈未亮,應係在遭被告丁車撞擊前已經不亮,被告駕車往右閃避時,根本無法看見乙車云云。惟乙車於發生車禍後,左側頭燈尚有亮起,而右側頭燈已因碰撞毀損不亮(見相驗卷第

71、73頁,編號50、53照片),衡情車輛頭燈及尾燈應為連動者,亦即,駕駛人開啟頭燈,尾燈亦一併亮起,反之,駕駛人關閉頭燈,尾燈亦一併熄滅,乙車於發生車禍後,左側頭燈既然亮起,則左側尾燈亦應一併亮起。雖乙車車尾照片顯示,兩側尾燈均未亮起(見相驗卷第71、72、73頁,編號

49、51、52、54照片),然乙車在先前撞擊甲車後,右前車頭部位嚴重毀損(見相驗卷第87頁,編號81、82照片),右側頭燈已然失去作用,其右側尾燈亦然不亮;另乙車遭丁車撞擊後,左側尾燈部分已遭毀損(見相驗卷第86頁,編號79、80照片),是可認為乙車車尾燈未亮起,應是遭丁車撞擊後之結果,易言之,乙車於遭撞擊前,右側尾燈雖然已經失去作用,但左側尾燈應仍係處於亮起之狀態。故被告辯稱右側尾燈未亮,其無法看見乙車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雖辯稱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且構成緊急避難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車禍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並屬緊急避難,而得免除過失責任云云,自有未合。至於被告辯稱刑事案件曾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肇事後之甲車後,再往前撞擊肇事後之乙車,屬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云云。然此與本件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之甲車、乙車、丙車已發生車禍,以致再發生追撞之事實不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並無過失。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自己之乙車撞擊所致,與被告駕駛丁

車撞擊乙車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曾陳述伊撞到第1輛車時安全氣囊有爆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0頁背面)。又原告係步行至乙車車頭遭撞擊,其遭乙車撞擊之部位應在下半身。故可認原告所受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應係在其之前駕車撞擊吳沂臻及甲車時,因安全氣囊爆開所致,並非遭乙車撞擊倒地所造成,尚難認此部位之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惟本件原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乙車,而致下車走到乙車車頭之原告受傷,則原告所受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身體多處(左膝、右手及前額)擦傷,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52,61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93頁)。惟原告所提收據金額僅49,303元,其中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通知單3,604元(見本院卷一第82~84頁、第86、87頁),及聖和醫院健保欠單押金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被告抗辯非原告應繳之醫療費用,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繳納部分。另原告支出之證明書費共3,150元,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支出必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2,690元,亦為可取。故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41,209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共76,70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98頁)。惟原告所提證明僅8,850元,且其中100年3月25日原告係在秀傳醫院急診入院,應未支出往返高雄至彰化秀傳醫院之車資7,000元,原告復未證明其有支出其他交通費用,故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僅1,850元堪予認定。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於100年3月25日在彰化秀傳醫院進行開放性復位骨髓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0年4月3日出院後,3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另於102年1月1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102年1月17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無法自理生活,均須由親人照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邱外科醫院、聖和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18頁)。被告對於原告住院14天,有受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他期間有受看護必要。而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僅秀傳醫院10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顧,右腳不可負重約3月,需助行器或枴杖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其餘僅記載宜休養、門診追蹤治療、復健等情,並未記載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本院斟酌原告係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其出院後固得使用助行器或枴杖,惟其於103年4月3日出院初期應有親人在旁看護照顧之必要,其期間以30日,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為適當。又原告主張按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亦屬適當,故原告此部分損害共為63,800元【(14日×2,200元)+(30日×1,100元)=63,800元】。

4.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自發生車禍起在家休

養2年,至102年3月25日開始恢復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於休養期間所領之月支俸領、專業加給、警勤加給並未減少,僅未領取強制休假補助費及超勤加班費,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6月20日函所附薪資明細,及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卷二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超勤加班費,應屬加班才有之薪津,

不得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於發生車禍受傷前係擔任外勤工作,因人力配置,及工作性質,每月須超勤加班,其因車禍受傷,無法擔任外勤工作,致無法領取超勤加班費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依原告於車禍受傷前領取之超勤加班費係其薪資之一部分,被告所辯,為無可採。而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其每月領取之超勤加費不等,按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一個月回朔一年期間即自99年3月至100年2月共領取超勤加班費共112,675元,每月平均為9,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休期期間不能領取之超勤加班費共225,360元(9,390元×24月=225,360元)。

③又原告主張其於2年休養期間未領取強制休假補助費乙情,

固有上開薪資明細為憑,雖為可取。惟原告於強制休假期間須先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始得申請強制休假補助費,且強制休假補助費並非薪資之一部分。則原告在休養期間已請病假,無從休假,亦未在特定商店消費支出,自無從領取該補助,尚不得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①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減少勞動能力53.83%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記載:原告症狀已固定,遺存肌肉萎縮無力、酸痛麻木、關節活動不良,以扙支撐助行,勞動能力減少約百分之50。此有該院103年6月5日函附鑑定書可稽,並經該院103年8月22日函覆說明:原告係開放性粉碎骨折及神經,依101年4月2日及102年3月22日二次神經肌電圖報告,二度神經肌檢查均未生長,神經壞死已症狀固定,原告右下肢肌萎縮及關節活動不良以扙助行,從其右下肢喪失之運動機能,二下肢僅剩左下肢功能正常,勞動能力已折損一半,剩下一半(50%)的勞動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196頁、卷二第13頁)。經核與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第12-33項之失能狀況「一下肢遺存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九級,減少勞動能力53.83%相近,故鑑定結果應為可採。至於被告雖辯稱依該院病歷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表,原告係屬輕度障礙,與鑑定結果不符云云。惟該身心障礙鑑定表(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至21頁)係於101年4月18日鑑定,當時原告尚在復健期間,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

②又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出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

第1項規定之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102年3月25日開始工作起,算至123年2月3日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20年又10個月工作期間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擔任警察工作,其於55年即得申請退休云云。惟原告既係於65歲始得強制退休,其據以計算將來得工作期間,主張尚有20年10個月工作期間,並無不符。又原告因車禍受傷,減少之薪資為外勤加班費每月9,390元,已如前述,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769,038元【(9,390元×12個月×20年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50%=767,129元)+(9,390元×10/12×(21年霍夫曼係數14.00000000-00.00000000)×50%=1,909元)】,扣除原告於102年7月、103年1月之領取外勤加班費3,220元、3,680元後為762,138元(769,038元-3,220元-3,680元=762,138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每月薪資6萬多元,有土地、房屋,有貸款;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一天收入1,000元,有土地、房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財產,原告有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被告有土地、房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7.汽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報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籍系統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取。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乙車於發生車禍時之價值為19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院斟酌為該車廠牌為NISSAN、1996年12月出廠、排氣量為2988之轎車,認車禍發生時應有9萬元之價值。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乙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原告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有打警示燈,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刑事卷所附第一位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石詠新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乙車車尾並沒有開啟危險警告燈之情形(見相驗卷第72、73頁),甚且應連動開啟之車頭側燈亦無開啟情形(見相驗卷第71、73頁,編號50、53照片)。依訴外人石詠新於刑事案件亦證稱:這些照片是其到的第一時間拍的,到現場後,也沒有人去動7N-4977的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原告復未證明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開啟危險警告燈,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又依現場照片,原告並未在乙車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參照原告於刑事案件陳述:

其沒有昏迷,所以確定沒有車子後,就馬上下車,其間約3、5分鐘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62頁背面),足見原告撞擊甲車,將乙車停在路邊後,尚有3至5分鐘之空檔,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乙車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並非無充分時間為上開警示措施。是原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於夜間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甲車、乙車、丙車已發生連環車禍,以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吳沂臻駕駛之甲車,再擦撞外側護欄,撞擊原告乙車,乙車進而推撞到被告;而原告則於發生車禍後,未顯示危險警告燈,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亦有過失,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汽車毀損以外金額為847,179元【(41,209元+1,850元+63,800元+225,360元+762,138元+600,000元)×1/2=847,179元】;汽車毀損部分得請求之損害為45,000元(90,000元×1/2=45,000元)。

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2,4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扣除該部分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汽車毀損以外之損害為834,729元(847,179元-12,450元=834,749元);汽車毀損之損害為45,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729元(834,729元+45,000元=879,729元),及其中834,7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5,000元自追加請求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