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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科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峯豪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被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597萬773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台幣1億3597萬7730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支付新台幣(下同)136,137,930元,嗣於,103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減縮請求金額為135,977,730元等語(參該言詞辯論筆錄,減縮16020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至101年間,陸續向聲請人訂購6吋晶圓片(即6" Multi Wafer)、多晶矽塊(即PolyChunk)及不斷電系統(即UPS)等產品,業經原告依約如數交貨,並開立發票予被告,此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及發票數紙及不斷電系統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發票數紙可稽。另被告於9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斷電系統(型號UPS-500K)之維護合約,由原告負責一年二次之不斷電系統維護保養,前開合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有維護合約書乙份可參,原告並於100年6月14日及100年12月26日依約進行不斷電設備之保養維護,此亦有保養維護紀錄表可參。此外,被告復於99年12月16日與原告約定進行不斷電系統(型號ONL-80K33及ONL-200K33)之維護,原告並於100年6月13日依約進行保養維護,此有採購單及UPS保養紀錄表可參,原告再於100年9月30日依約維修UPS(型號ONL-200K33),此有採購單及UPS維修報告。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前揭款項予原告,惟被告竟僅給付前揭晶圓片品項之部分貨款(按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27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即新台幣(下同)39,241,520元,其餘貨款及維護保養費用均未為給付,是以被告共積欠原告136,137,930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並以102年2月26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及102年5月30日中和連城路郵局第138號存證信函促請其依約履行,然其仍置若罔聞,原告乃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遭被告提出異議,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針對被告辯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所示項次1及項次3為虛假交易部分,陳述如下:

1、100年年初,被告考量當時多晶矽原料市場供不應求,若能以契約價格於市場上取得多晶矽原料,非但得以立即轉賣賺取價差(即以契約價取得之成本較市價為低),縱使未能轉賣,被告亦有能力與技術,將多晶矽原料製成晶錠(即被告有長晶廠及技術,將多晶矽製成晶錠),自行或交由他人將晶錠切割為晶圓片,供被告太陽能電池片廠製成太陽能電池片,斯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即透過訴外人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介紹下,與訴外人合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商討多晶矽買賣事宜,此有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案件101年5月18日偵查庭之證述可參。蓋謝嵩嶽稱:「100年年初時當時,POLY的材料不易買到,邵邦公司江彥士來中和拜訪我,協助我們跟合晶公司買POLY之事,因此我們才簽卷內所附的100.2.14的佣金合約書,約定跟合晶公司買到POLY後,科冠公司要支付一定的佣金給邵邦公司。100年3月確實有開會,當時到場的人有我、張峯豪、邵邦公司江彥士、合晶公司劉詩灣,…;當時合晶公司跟我們說,我們買POLY後,所生產出來的WAFER,有一半要回片給他,這是合晶公司供貨商的要求,他必須遵守,剩下的一半就放在科冠公司的竹南廠。…」,由此可見,被告與合晶公司間就多晶矽原料之買賣契約,實乃由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接洽、商議並簽訂。又斯時,多晶矽原料供應商,為避免下游廠商先取得多晶矽原料後,逕行轉售獲利,破壞市場行情,故於出售多晶矽原料時均要求下游廠商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從而,訴外人合晶公司為規避其與多晶矽供應商即韓國多晶原料廠DC Chemical Co.LTD公司(下稱韓商OCI公司)簽訂之多晶矽供應契約中,禁止再行轉售多晶矽原料之條款,遂與被告約定以「回片交易」模式,由被告取得多晶矽原料後,再以96萬片晶圓片,分成二批各48萬片晶圓片,回售予合晶公司,藉以取信韓商OCI公司,而使被告與合晶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多晶矽原料之買賣(按晶圓片回片交易,乃被告與合晶公司為多晶矽原料採購所生之必需交易,參原告103年5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4頁第參點)。又參諸前揭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之證述,被告向合晶公司購入多晶矽原料後,須進行回片交易之模式,均為被告所明知且自承。

2、被告與合晶公司達成前開共識後,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每公斤75美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合晶公司購買40,00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金額共計美金3,150,000元,此有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合晶公司簽訂之售貨合同、被告100年3月4日請購單及採購單、100年3月4日金額為美金2,362,500元之匯款水單、100年3月22日金額為美金787,500元之匯款水單(按前開二紙匯款水單之總金額共計為美金3,150,000元)、合晶公司100年3月7日號碼為TC00000000之發票及合晶公司100年3月30日號碼為TC00000000之發票可資為證。揆諸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合約/訂單確認書、出貨單、被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匯款水單,與被告自行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表,可見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購得40,00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後,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5日,以每公斤84美元至85.5美元不等之價格,轉售5,400公斤、6,300公斤、30公斤、4,500公斤、8,100公斤及15,300公斤,共計39,63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予原告,總金額共計98,321,002元(參原證20被告銷貨收入明細表之本幣金額欄)。承前,被告自合晶公司買入之39,630公斤多晶矽原料,共計花費92,377,530元(計算式:39,630×75×1.05×29.6=92,377,530),其後,被告將該部分之多晶矽原料出售予原告,總金額為103,237,052元。

從而,被告因轉賣多晶矽原料而獲有10,859,522元之利益(計算式:103,237,052-92,377,530=10,859,522)。

3、被告為向合晶公司取得多晶矽原料,不得不遵循與合晶公司間之約定而進行晶圓片「回片交易」,職故,於被告向合晶公司買入多晶矽原料後,被告再將960,000片晶圓片,分成二批各480,000片晶圓片銷售予合晶公司,藉以規避合晶公司與韓商OCI公司間之轉售限制約款。然斯時,被告資金不足以支付貨款,此觀諸被告100年3月及100年4月之資產負債表即知,蓋由被告100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份之「庫存現金、零用金及銀行存款」分別借記「82,759元、60,000元及126,012,136元」,又「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分別貸記「26,216,448 、171,656,960」,前開應付款項(共計197,873,408元)明顯大於被告斯時可使用之現金(共計126,154,895)。復由被告100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份之「庫存現金、零用金及銀行存款」分別借記「63,825元、100,010元及130,481,243元」,又「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分別貸記「67,723,301、262,991,545」,前開應付款項(共計330,714,846元)亦明顯大於被告斯時可使用之現金(共計130,645,078),足見被告於斯時實有資金匱乏之情形。另觀原告前員工趙郁婷 (即Kelly)100年3月21日之郵件提及:「Dear湘芸(即原告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董事長請你確認一下對科冠的AR,請於明天(3/22星期二)先清US$1,000,000給TGE(即被告),謝謝!」,由上述郵件內容可知,100年3月21日當時被告明顯欠缺資金,而需當時之債務人原告將應付帳款之100萬美元給付予被告,以作為被告資金之運用;次參被告100年4月29日100年度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略謂:「訂定現金增資基準日,提請討論案。本公司為充實營運資金(按被告公司即欠缺營運資金!),擬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25,000,000股,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計增加股本新台幣750,000,000元,每股擬以新台幣30元溢價發行。…增資基準日:

股款收足日為民國100年6月10日」亦可知,被告斯時(即100年4月間)缺乏資金,急需辦理現金增資取得資金,此節,亦經被告自承100年上半年度伊曾辦理3.5億元之現金增資,足證100年3月、4月時被告已無資力支付伊與訴外人合晶公司間約定嗣後應履行之96萬片晶圓片「回片交易」之貨款。因此,被告單憑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現金流量表,辯稱伊當時仍具向銀行聲請貸款之能力,且嗣後(乃100年6月之後)現金增資極為順利,不須以循環交易等非常規交易獲取資金等情,顯屬時序錯亂之主張,且以無關乎之資料所為之臨訟辯稱,自無足採。況因科勝公司與科風公司間之付款條件乃月結60天,又衡以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之付款條件至少為月結120天,此有科勝公司與科風公司間之100年4月13日詢價單及科冠公司100年4月25日採購單上載記之付款條件可參,爰此,為使被告得以履行與合晶公司間之契約義務,避免因被告欠缺資金,而無從完成此一多晶矽原料買賣及960,000片晶圓片回片之交易架構,科勝公司及原告乃循訴外人合晶公司及邵邦公司之模式,參與此一交易架構,使被告得以取得所需原料,並延後付款期程,並使被告可順利完成交易。

4、第一批480,000晶圓片交易架構:⑴斯時,被告欠缺足夠資金,就第一批480,000片晶圓片之

貨款,不足以支付邵邦公司,故為順利完成上開交易,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峯豪方決定由科勝公司及原告加入此一交易模式,以助被告取得所需之多晶矽原料,並得以延後付款,蓋科勝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付款期限較為彈性(按科勝公司與科風公司間之付款條件乃月結60天;科風公司與科冠公司間之付款條件乃至少月結120天),加入此二間公司得以延後被告就晶圓片回片交易貨款給付之時點,業如前述 (此節原告亦於先前書狀詳為敘明,參原告103年5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第4頁第參點)。⑵系爭960,000片晶圓片,乃由被告以每片單價美金3.495元

出售予訴外人合晶公司,總金額共計美金3,522,960元(計算式:960,000×3.495×1.05=3,522,960),此有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代表被告於100年2月21日與合晶公司就960,000片晶圓片簽訂之售貨合同、合晶公司100年4月14日金額為美金880,740元之匯款水單、合晶公司100年4月27日金額為美金880,740元之匯款水單、合晶公司100年5月27日金額為美金1,761,480元之匯款水單(按前開三紙匯款水單之總金額共計為美金3,522,960元)及合晶公司驗收入庫單可參。

⑶接續,由合晶公司以每片單價美金3.57元,將480,000片

晶圓片出售予邵邦公司,總金額共計美金1,799,280元(計算式:480,000×3.57×1.05=1,799,280),此有合晶公司與邵邦公司間於100年2月21日簽立之售貨合同(按前開售貨合同上所載數量為960,000片,惟查,合晶公司實際上僅出售480,000片,此由邵邦公司僅就480,000片之部分支付款項即知)、合晶公司100年4月15日數量分別為240,000片之倉庫出倉單二紙、邵邦公司100年4月14日金額為美金899,605.56元之匯款水單及100年4月22日金額為美金899,629.64元之匯款水單(按二紙匯款水單之總金額加計手續費美金34.44元及10.36元,共計美金1,799,280元;計算式:899,605.56+899,629.64+34.44+10.36=1,799,280)及合晶公司於100年4月20日、100年4月25日開立之發票可參。

⑷其後,由邵邦公司以每片單價美金3.787元出售予科勝公

司,總金額共計美金1,908,648元(計算式:480,000×3.787×1.05=1,908,648),此有邵邦公司與科勝公司間於100年4月12日簽訂之售貨合同、邵邦公司於100年4月25日開立之發票及科勝公司100年4月13日金額為美金1,027,908元匯款水單及100年4月21日金額為美金880,740元之匯款水單可參(按前開二紙匯款水單之總金額共計為美金1,908,648元)。

⑸接次,復由科勝公司以每片單價美金3.8元售予原告,總

金額共計美金1,915,200元(計算式:480,000×3.8×1.05=1,915,200),此有科勝公司與原告間之100年4月13日詢價單、科勝公司100年4月26日合約/訂單確認書、科勝公司100年4月26日出貨單、科勝公司100年9月8日轉帳傳票(按其上記載9月8日收科風公司匯入款55,492,920元;沖科風公司應收帳款美金1,915,200元)、100年9月8日科勝公司收款沖帳單、科勝公司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100年9月至100年10月間提、存款明細表(按由該提、存款明細表可見100年9月7日科勝公司收取55,492,920元之款項)及科勝公司於100年4月26日開立之發票可參。

⑹最後,由原告以每片單價美金3.82元再行售予被告,總金

額共計美金1,925,280元(計算式:480,000×3.82×1.05=1,925,280),此有原告100年4月16日開立之虛擬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告100年4月25日採購單及請購單及原告於100年4月27日開立之發票可參(按此筆買賣即附表一項次1之交易),然該筆貨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5、第二批480,000片晶圓片交易架構:⑴第二批480,000片晶圓片之交易,亦依前述模式,由合晶

公司逕將第二批480,000片晶圓片以每片單價美金3.57元售予科勝公司,總金額共計美金1,799,280元,此有合晶公司與科勝公司間之100年5月23日售貨合同、科勝公司100年5月27日金額為美金1,799,280元之匯款水單、合晶公司100年5月27日數量為480,000片之倉庫出倉單及合晶公司於100年5月30日開立之發票可參。

⑵接續,由科勝公司以每片單價美金3.59元出售予原告,總

金額共計美金1,809,360元(計算式:480,000×3.59×1.05=1,809,360),此有科勝公司與原告間100年5月30日之詢價單、科勝公司100年5月30日合約/訂單確認書、科勝公司100年5月30日數量為480,000片之出貨單及科勝公司於100年5月30日開立之發票可參。

⑶最後,由原告以每片單價美金3.61元售予被告,總金額共

計美金1,819,440元(計算式:480,000×3.61×1.05=1,819,440),此有原告100年5月27日之虛擬發票(即Profo

rma Invoice)及原告於100年5月31日開立之發票可參(按此筆買賣即附表一項次3之交易),然該筆貨款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6、抑有進者,就前揭960,000片晶圓片之回片交易架構,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非屬虛假交易,此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其認合晶公司向被告取得晶圓片,係基於其與科冠公司先前有多晶矽之買賣,為符合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方向科冠公司購回晶圓片,又邵邦公司因仲介合晶公司與科冠公司交易前開多晶矽,因而衍生此交易情形,且合晶公司確實因與上游供貨廠商之合約限制,致需向科冠公司取得960,000片晶圓片之需求,故遂於100年4月、5月分別向科冠公司採購上開商品,就合晶公司此部分而言,並非虛偽交易。復因科冠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而向合晶公司購得上開多晶矽,因合晶公司依其原料供應商韓廠OCI公司之合約,不得直接轉賣與第三人之限制,需取得科冠公司製成晶圓片數之60%,並於100年4月、5月購回科冠公司製成之共計960,000片晶圓片,又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因仲介科冠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遂要求合晶公司於100年4月需將該月取得之上開晶圓片480,000片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另於100年5月,原約定由邵邦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回之480,000片晶圓片,因故改由科勝公司向合晶公司購回,而合晶公司係因原交易對象即邵邦公司負責人江彥士之指示,而更換交易對象,則難認合晶公司與科勝公司有何虛偽交易之舉。準此,自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足徵針對960,000片晶圓片之回片交易架構,其來有自,核非虛假交易,更非被告片面所稱之通謀虛偽買賣。綜上所述,參諸上開各筆交易資料、相關會計憑證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均已證上開960,000片晶圓片之回片交易,絕非如被告所稱為虛偽交易,而係與被告及合晶公司間多晶矽原料之買賣契約相涉者,核屬真實交易,要無可議。況被告於100年4月、5月間將960,000片晶圓片,以每片美金3.495元銷售予合晶公司,共計售得101,641,800元(計算式25,744,030+25,519,442+50,378,328=101,641,800)。而原告科風公司取得960,000片晶圓片後,其中半數以每片美金3.82元之單價,另半數以每片美金3.61元之單價,售予被告科冠公司,共計售得107,820,972元,計算式:55,784,988+52,035,984=107,820,972),縱被告於前揭960,000片晶圓片之交易中存有6,179,172元之價差(計算式:107,820,972-101,641,800=6,179,172)。然查,被告係為向合晶公司取得多晶矽原料,而不得不完成前述960,000片晶圓片之交易,又被告自合晶公司取得多晶矽原料後再轉售予原告,已獲利10,859,522元,業如前述((二)之2項)。職故,被告完成此多晶矽原料買賣契約並為960,000片晶圓片之回片交易後,顯亦獲有利益4,680,350元(計算式:10,859,522-6,179,172=4,680,350)。迺被告無視960,000片晶圓片之交易(甚至佯稱與系爭附表一項次1及項次3交易無關),全係被告為順利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而不得不配合者,該回片交易自屬多晶矽原料買賣交易之一環而應一體視之,惟被告竟切割二者,而僅單單論及960,000片晶圓片交易,稱其於此回片交易中受有虧損云云,然其毫無提及被告向合晶公司取得多晶矽原料後,再行出售已賺得10,859,522元,足見被告前開所陳純屬惡意隱匿之詞,不足可採。

7、參酌被告員工廖介徹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所載:「Dear Nina Aside to Shino11/13謝董與張董針對法訴案件有當面協調, 因張董要求提供11/8和解記錄電子檔與科冠與科風, 科勝家, 張董及張再福等人的對帳資料故將相關資料寄予給兩位, 帳務資料如有問題,再請Shino回覆差異的地方」,及廖介徹先生於同年月14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附檔所載:「…2.依此和解共識之架構,經共同協商後,獲致初步結論如下: (a)目前上述三公司互為應收與應付貨款,依據目前帳面資料如下:( 詳細金額依三方會計師與財務人員釐清為依據)科冠欠科風約1.9億、科風欠科冠約0.58億、科風欠科勝約0.8億、科勝欠科冠約0.38億,依上述,三家公司初步的應付與應收貨款互抵後,淨欠金額為:科冠欠科風約0.52億、科冠欠科勝約0.42億,上述淨欠金額,係為協商會議中之預估,正確金額待三方財會人員與會計師釐清後之金額為依據,並簽訂三方應付與應收貨款互抵協議書後,憑以推動。」(原證10)。準此可見,本件被告早先於102年11月間即針對本件與原告間積欠之款項事宜,於訴訟外進行協商,由前揭郵件可知,被告對於本件請求之款項從未爭執其真實性,更未執另按刑事判決主張乃虛偽交易;惟被告更進一步提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科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三方債權債務互抵之方案,並於郵件中,以及由三方負責人親自協商款項互抵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僅要求各方針對款項數額,委由會計人員詳為計算之。故被告既從未爭執本件任一所涉款項之真實性,更據以提出三方債權債務互抵方案;迺被告今卻於本件遭訴後,援引早先存在另案刑事資料,主張部分貨款乃虛偽交易而拒絕給付云云,實大悖誠信,且惡意延滯本件訴訟之審理。

8、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及維護保養費用,均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發票、報價單、維護合約採購單及合約書、維護保養紀錄等文件可資為證,被告依約實對原告負有貨款及維護保養費用之給付義務。況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初,即為抵銷抗辯;又觀諸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郵件內容,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應付帳款明細(即2143-應付帳款)中,載列有「日期為11/04/27;傳票編號TRA0-00000000;台幣金額為55,784,988元」及「日期為11/05/31;傳票編號TRA0-00000000;台幣金額為52,035,984元」之帳款,此即附表一項次1及項次3之貨款,再再可證明系爭債權確係存在,且被告實有給付本件貨款及維護保養費用之義務,否則,被告何以於101年10月間臚列該等債權為應付帳款,並與被告對於原告之應收帳款互為抵銷;甚至於本件訴訟亦主張抵銷抗辯?甚者,原告公司負責人張峯豪業於100年11月8日辭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倘被告稱附表一項次1及項次3之應付款項不存在,何以未於被告新任公司負責人上任後,即針對其現時所稱為虛假交易之附表一項次1與項次3之款項逕為除列或為其他處置,反係於101年10月間仍列於被告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明細表中,由此顯見被告明知該等債權實為兩造間就買賣關係所生之貨款,核與其所稱虛假交易毫無所涉。迺被告現今僅空言否認該等債權,核屬前後矛盾之辯詞,無足採認。況無論協商和解條件之方式係以細項個別討論,或以概括數額進行討論,均當以系爭債權存在為前提,始與常情相符。否則,倘系爭債權不存在,何以本件被告願以該債權為討論內容進行協商?更何況該等和解條件與金額均為被告主動提出,如被告非明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何以願主當提出與本件相關之該等應付款項並為協商和解條件之一部內容,職此,足徵被告否認系爭債權等語,顯非屬實。

9、本件被告於本件103年7月7日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庭呈被證13並主張,被告與合晶公司之多晶矽原料交易,依被證13所列之交易明細顯示,異常交易共有15筆,其中14筆與被告有關,致被告之獲利因而受有減損云云。惟查,本件訴訟開始至今,被告一再辯稱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項次1及項次3晶圓片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鈞院於本件103年1月1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諭令命其舉證以實其言,被告無非係以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搪塞鈞院,抑或聲請調查無關聯及不必要之證據,延滯訴訟程序之意圖甚為明顯,現竟遲至103年7月7日第七次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被證13,姑不論被證13所列主要交易明細核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前開主張顯已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鈞院自得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次觀被證13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所列前14筆異常交易明細,皆為另案刑事案件即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交易明細,而被告於102年12月2日前即已獲悉另案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可見被告斯時即得提出被證13作為抗辯事由;再者,另案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業經鈞院於103年3月20日即本件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函調到院,並通知兩造閱卷,縱認被告於訴訟之初尚無法提出被證13,然而,被告既已於103年3月20日前閱覽另案刑事案件卷宗資料,自可合理期待伊於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被證13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迺伊竟遲至103年7月7日始提出被證13,足證被告之舉顯係為拖延本件訴訟之審理。執此,被告上開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訴訟促進義務與適時提出主義甚明,依法鈞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項證據資料之主張,至為灼然。

(三)針對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58,167,144元債權,並請求予以抵銷部分:

1、兩造早先於10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兩造間應收及應付帳款之對帳程序,亦即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家奇於100年10月4日以主旨「科冠-應付科風帳款」之郵件,並於郵件內容詳列被告對於原告間之應付帳款為191,335,751元(即2143-應付帳款),同時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58,167,144元(即00000000應收帳款-內銷),並於兩明細表下為計算前揭應付與應收款項之差額,即A-B 133,138,607元,由此可知於斯時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於清償期,前揭兩筆債權債務關係依法合於抵消適狀。而兩造經多次比對應收及應付帳款程序后,復經被告員工吳家奇員工於101年10月5日以主旨「RE:科冠-應付科風帳款-請以此份為準」之郵件,並附上科冠公司之對帳單,於該份郵件中內容另新增另5筆帳款(即2178-應付費用及2224-應付設備款),此即本件原告102年8月2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項次6至10,並於郵件內容中再度指明A+B+C-D=133,902,907之金額,並經原告公司員工黃淑鈴要求下,被告於此封郵件之附件即應收應付款項對帳單上確認;被告更接續於同年月日之電子郵件中再度蓋用其發票章確認58,167,144元之帳款業經抵銷完畢。

2、又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貨款計算係以美金計價,開立發票時,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記載於發票。被告所提出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係以開立發票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作為抵銷之金額(分別為16,747,301元、39,241,521元,當時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29.60元新台幣),而原告製作之會計報表,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銷帳時,係以外幣相互抵銷後,再以對沖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之金額(即16,813,755元、41,193,189元,當時匯率約為1美元兌換30.41元新台幣),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所示項次1,未付金額為16,543,468元,與被告員工製作之(原證11)經抵銷後之餘額14,365,145元,二者間2,178,323元之差額,即係兩造間對沖時,換算匯率不同所致之差額,。

(四)針對被告辯稱兩造就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所示項次1、3之交易,有違反雙方代理情形部分:

1、原告早於102年8月22日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交易貨款,業經鈞院安排七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審理,耗時近一年之久,均未見被告於任何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中主張系爭交易為「雙方代理行為」;迺伊竟於遭訴後近一年之久,突以所謂監察人名義代表被告發函,另於訴訟外爭執此一交易之效力。姑不論系爭交易顯無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訴訟之初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亦非艱澀難明之抗辯事由,殊難想像被告於訴訟之初無法提出系爭交易為「雙方代理行為」之抗辯。是故,被告訴訟外之舉措目的即為妨礙訴訟之審理,藉此拖延本件訴訟之終結,甚為明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鈞院無庸審酌被告上開主張,逕駁回此等逾時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法有據。且本件訴訟開始至今,鈞院屢屢於言詞辯論期日諭令被告訴訟代理人應善盡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交易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然被告無不以另案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空言主張,抑或聲請調查無關聯及不必要之證據搪塞鈞院,現竟無視鈞院屢次之諭示,遲至103年8月7日始假以監察人名義,發函主張系爭部分交易為「雙方代理行為」,其企圖於本件103年8月14日第八次言詞辯論期日藉此不實主張,妨礙訴訟程序終結,如司馬昭之心!上開惡劣行徑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祈請鈞院鑒核,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駁回被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維司法之公信,併維原告訴訟權之保障。

2、系爭交易,乃被告為順利向合晶公司購得多晶矽原料而不得不配合者,自屬多晶矽原料買賣交易之一環而應一體視之,而揆諸被告與訴外人合晶公司100年2月14日多晶矽原料售貨合同可知。多晶矽買賣交易以及嗣後被告須依約履行之晶圓片回片交易,均為被告現任負責人謝嵩嶽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合晶公司商議並簽訂之契約,嗣後原告為助被告完成系爭交易之晶圓片回片義務,進而與被告簽訂之附表一項次1及項次3晶圓片交易,自屬多晶矽原料買賣交易架構之一環,同為被告現任負責人謝崧嶽代表被告簽訂之契約,核與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雙方代理行為」無涉。況被告已於其公司100年年度財務報表中揭露系爭買賣交易,且被告監察人亦於101年5月25日出具審查報告書,確認上開財務報表尚無不當並簽名,自應肯認被告監察人於101年5月25日已事後承認系爭交易之效力。縱認系爭晶圓片買賣契約乃雙方代理之行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事前未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之者,該法律行為倘業經揭露於公司財務報表並經公司事後承認者,對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被告100年財務報表之附註,第五大點關係人交易中,第4點應付帳款已明確記載,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對原告之應付帳款金額為201,271,562元;復參原證11即兩造間於101年10月4日對帳抵銷往來郵件中「2143-應付帳款」之記載,100年間(包含系爭晶圓片交易)六筆交易,應付帳款外幣總額為美金6,637,150元計算式:5,678,98+1,925,280+762,300+1,819,440+391,524+1,170,708=6,637,150),依上開財務報表作成時即100年12月30日中央銀行當日之收盤匯率30.29換算新台幣金額,該六筆應付帳款金額共計為201,039,273.5元(按約等同上開應付帳款金額201,271,562元),足見被告已於100年年報中揭露系爭晶圓片交易金額;另觀被告101年6月29日10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13頁、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審核報告書謂:「董事會造送本公司民國100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其中財務報表頁經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完竣,並出具查核報告。上述表冊經本監察人等審查,認為尚無不符。爰依公司法第219條之規定報告如上,敬請鑒察。此致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民國101年股東常會監察人:洪瑞鐘監察人:張長義。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足證被告監察人洪瑞鐘、張長義於101年5月25日就被告100年財務報表已出具查核報告,且認為上開表冊尚無不當,並經被告董事會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而經全體出席股東決議通過,故被告自不得於2年3個月之久後,以所謂監察人名義否認系爭交易,至為灼然。

3、況被告與原告於100年當時,法定代理人同為原告現任負責人張峯豪,而被告又為原告之子公司,故雙方間交易甚為頻繁,倘依被告之主張,系爭交易為雙方代理行為,有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則100年11月前兩造間全部交易(蓋原告現任負責人於100年11月18日卸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亦同為雙方代理行為,皆須經監察人事後承認,豈不與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就公司業務執行採取「董事優先主義」之立法意旨相違?再者,倘關係企業間之交易行為允許監察人持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規定,事後再行承認或否認,勢必嚴重影響交易安全,違反法安定性原則,自非立法者本意,故被告不當濫用公司法第223條及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辯稱系爭晶圓片交易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至為無據。

(五)並聲明:1.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135,977,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

(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列附表一,其中項次1銷貨品項為6吋晶圓片,銷售金額16,543,468元之交易,及項次3銷貨品項為6吋晶圓片,銷售金額52,035,984元之交易,皆為虛偽交易,兩造間此部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1、緣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科勝公司,本均為原告公司具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公司,三者為關係企業。訴外人張峯豪並於95年6月起至100年11月止,同時擔任上開三間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公司為製造晶圓之公司,有取得多晶矽原料之需求,故經由邵邦公司之負責人江彥士介紹,向合晶公司採購多晶矽原料,惟因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即韓商OCI公司約定,不得將多晶矽原料直接轉賣予第三人,為規避合晶公司與其原料供應商間之原料轉賣禁止約定,張峯豪遂與合晶公司太陽能事業部副處長即訴外人劉詩灣及江彥士三人,共同約定交易架構如下:由合晶公司出售40公噸之多晶矽原料予被告公司,並委由被告公司加工製成晶圓片96萬片後,再由合晶公司於100年4、5月間,分別以51,038,884元、50,378,328元向被告公司各買回48萬片晶圓片。而仲介雙方促成交易之江彥士,則要求合晶公司將上開買回之晶圓片中,其中48萬片以52,363,546元之價格,優先出售予邵邦公司,邵邦公司再將此48萬片多晶片以55,303,076元之價格,回售予被告公司。剩餘之48萬片晶圓片,則由被告公司於100年5月份,以51,459,408元之價格,向合晶公司買回。然張峯豪竟未遵循上開交易架構,於100年4、5月間,先由科勝公司分別向邵邦公司及合晶公司各買回48萬片多晶片後,再將上開晶圓片分別以每單片美金3.8元、3.59元,各55,492,920元、51,747,696元之價格售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復分別於100年4月27日、100年5月31日以每單片美金3.82元及3.61元,各為55,784,988元、52,035,984元之價格,將上批晶圓片輾轉出售與被告公司。上開交易過程,僅有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流動,並無實際貨物進出,訴外人張峰豪即以此方式虛增原告公司100年度銷貨收入107,820,972元(計算式:55,784,988+52,035,984=107,820,972),並獲利580,356元(計算式:107,820,972-(55,492,920+51,747,696)=580,356)。然而被告公司則在未取得任何貨物情況下,於此循環交易中,低價販售該批晶圓片予合晶公司,復以高價向原告公司買入,被告因而受有6,403,760元之虧損(計算式:(51,038,884+50,378,328)-107,820,972=-6,403,760),益證兩造此交易之不合常規。上開不法情事,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30118號起訴書可資參照,並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進行審理程序中。按民法第87條所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次按「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95號民事判例可供參照。今兩造間於100年4月27日及同年5月31日之兩筆交易,皆為時任兩造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張峯豪所決定作成,兩造皆知上開交易為僅有金流沒有物流之虛偽交易,此亦有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秘書趙郁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可稽。是上開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裝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當然無效。

2、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庭呈之準備書狀,檢附兩造所雇職員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之座談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兩造間已進行訴訟外協商,被告從未爭執原告本件請求之真實性云云。惟查,被告公司雖於102年11月8日、11月13日二次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召開董監事及重要股東座談會,惟觀此次會議之性質,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議或股東會議,僅為一座談會,俾供雙方有一溝通平台,試尋平紛止爭之法,以保公司之權益不失。然此溝通之歷程,僅為公司事務討論之內部文件;再者,此二次會議之召開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正兼任兩造公司及訴外人科勝公司之董事長,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皆由其主導,其餘董事就虛偽交易、債務互抵等情,或遭矇鼓裡不明真相,或三家公司之帳務狀況皆遭張峯豪一手掌握而有待其說明,才會與張峯豪談論三家公司之帳務處理方式。更須言者,此次討論之結果,亦因公司各董事對帳務不清存有疑義,此觀102年11月13日之被告公司第二次協商記錄中,討論事項2.(3).所載:「目前科冠、科風、科勝三方互有應收、應付帳款的問題須重新對帳,以釐清最後正確金額」亦可為證,嗣後此一協談內容亦因帳款計算不明,且兩造間尚有虛偽交易等不法情事,繫屬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待為判決,故此商談內容最終未能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執行之。上開情事原告皆知之甚稔,竟尤以此為據,主張所訴之債權存在,實屬無稽。茲可附言者,前開被告公司所以二度進行董監事及重要股東座談會,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峯豪進行會談,實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嵩嶽與張峯豪,曾為明志工專就學時期之學長、學弟,當時念及舊情,雖已知張峯豪涉犯刑事犯罪而遭追訴,仍二次試行協談,然最終仍因協談結果未合事實交易情形,有悖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利益,未能成立。原告執此明知未符真實之雙方商談記錄為證,非僅無益原告主張之證明,更遠與誠信難符。

3、又和解之本質,係兩造折衝利益以取得最大共識,是以於試行和解之過程,被告僅就兩造表面帳務數字做概括討論,並未針對任何細項為積極承認與探究,此可參被告102年度第12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內容中提及:「案由三、與前董事長張峯豪先生和解條件,僅提請討論。說明:1…⑵科風對科冠之應收帳款淨額,折合台幣約133,168仟元,以債權轉增資方式,入股科冠。」、被告與原告之和解架構附件中「科冠、科風、科勝三方貨款與費用互抵後淨值」一表中載明:「科冠應付科風貨款及修復費用(A)192,140,751元」,可悉被告皆未針對各別細項予以探究,而僅泛泛以概括數額為和解方式之討論基礎,被告自始並為針對原告所主張附表1,項次1及項次3債權為承認;再者上開文件僅被告公司事務討論之內部文件,尚待股東會討論決議通過,原告遽論被告據此已於訴訟外承認原告所主張債權,實屬無稽。甚且,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中「133,168」數額及被告與原告之和解架構附件中「192,140,751」數額各所何指,尚存疑義,原告逕認上開「133,168」即為原證11應付帳款及應收帳款抵消後之金額133,168,607元,「192,140,751」即為原證11應收帳款數額191,335,751元,加上附表1項次6至項次11之應付設備款及應赴費用791,000元,及本件未請求之應付費用14,000元之總和,所述無憑,上開計算純屬原告臆測之結果。況且原告就上開「本件未請求之應付費用14,000元」,亦未具體指摘究屬何款項,益證前開計算式之數額,僅原告臆測拼湊之結果,當不得逕為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附表1,項次1及項次3債權之認定。

4、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秘書訴外人趙郁婷,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089號案,100年11月5日之訊問筆錄【被證四】中陳述:「(問:科風、科冠、科勝公司的關係為何?)科風有投資科冠和科勝公司,但持股比例不清楚。這三家公司的董事長都是張峯豪」、「(問:科風、科勝、科冠、合晶、劭邦公司在100年4、5月間做的wafer交易是否為假交易?)是。貨實際上並沒有在這五間公司間流轉,進銷貨部分只有紙上作業,但有匯錢。科風是李湘芸負責匯錢,科勝和科冠是劉慧淑。科風、科勝、科冠公司的大小章是陳青妙保管的,所以如果要匯錢的話要經過他。」又原告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中提呈之102年7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證五】中,於壹、7.之欄位中,亦表明對上開訴外人趙郁婷於偵查中之陳述,皆無爭執。觀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提呈附表一所載項次1、3二筆交易,實為僅有金流沒有物流之虛偽交易,是此等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裝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當然無效。次查訴外人趙郁婷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0年11月4日之調查筆錄【被證六】中陳述:「(問:

你的英文暱稱,電子郵件帳號?)我的英文暱稱是KELLY,電子郵件帳號為kelly@upspowercom.com.tw。」、「(問:『提示kelly電子郵件紀錄【被證七】』上開交易的wafer有無出貨?)沒有」、「(問:既然上開交易並未出貨,且金流部份為科勝=>劭邦=>合晶=>科冠=>科風=>科勝,物流部份為科冠=>合晶=>劭邦=>科勝=>科風=>科冠之循環交易,顯見此交易係虛偽交易,對此你作何解釋?)是的,可是我只是領薪水,依照張峰豪的指示作事。」、「(問:承上,上開虛偽交易數量及金額為何?)數量為兩筆各48萬片,總共96萬片,金額總共約為美金350萬元」。

上開證述,除再次證明兩造間上開交易僅為虛偽交易,更可悉原告公司根本未將作為買賣標的物之6吋晶圓片給付予被告收受,原告公司雖有開立如聲證一所附,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然兩造間並無給付貨物之事實,原告於聲證一所提呈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亦皆為空白,亦為適證。是縱認上開交易皆非虛偽交易,然原告公司並未依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

5、依被告公司100年及9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現金流量表,被告公司於100年上半年度仍有能力向銀行貸款768,134,209元(即短期借款與長期借款加總,算式:538,134,209+230,000,00 0=768,134,209)。可見被告公司當時尚具備向銀行貸款之能力,不須以循環交易等非常規交易獲取資金。又被告公司於100年3月間對原告公司之(內銷)應收帳款計有194,625,869元,連同外銷應收帳款7,783,767元,共計有202,409,636元之應收帳款;100年4月間對原告公司之(內銷)應收帳款計有132,279,809元,斯時若原告給付該等帳款,則被告更無原告所謂資金匱乏之情況。再者,由被告公司100年3月間之應付票據表以觀,該月份被告對第三人之應付票據部份,其到期日除3筆為該月份之前外(金額均不高),其餘均晚於該月份,並無急迫應付之狀況;且依該月份應付帳款表,被告公司對第三人之應付帳款斯時亦無近期大量急迫應付款之狀況。而據被告公司99年度第六次董事會議事錄、100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100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0年度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等歷次董事會內部報告資料,被告公司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5月間,由台新銀行等10餘家金融行庫提供之融資(授信)可貸款額度逾3億元以上,足見被告當時營運資金不虞匱乏,並無原告所稱缺乏資金而應由原告介入該等其虛偽製作之虛假交易情形。況被告公司於100年上半年度辦理3.5億之現金增資,至該年度上半年止,股東已認購數額為149,313,480元,下半年因原告公司遭檢調搜查,方使增資案一度停擺,無法進行。則被告公司仍有能力向銀行貸款,且辦理現金增資亦極為順利,被告公司實無必要以非常規交易之方式尋求資金。而原告公司並非屬太陽能事業之族群,就證交所發函提供之99年5月7日至99年7月14日、99年7月6日至99年9月6日之科風交易分析意見書觀之,各相關重大訊息均指出原告公司之高股價與其跨入非本業之太陽能產業有直接關聯,惟原告公司之本業為不斷電電源供應器,與太陽能模組並無直接關聯,是原告公司介入太陽能相關產品之銷售,並一再表示其有完整太陽能一條龍供應鏈之生產及投資架構,目的實為藉太陽能產品之風潮以影響股價。原告既未代工或自行製造晶圓片,其以虛偽製作之「業務製造通知單」之不實文書,對被告提出本件主張。復觀以本件原告稱出售各48萬片給被告之出貨單均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簽收貨物,顯見原告上開關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中項次1及項次3之交易主張及所附相關證據均非真實。而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及5月配合原告公司所作之二筆虛偽交易,交易之商品-Wafer(矽晶圓片),並非原告公司生產太陽能模組所需之原物料,其金額合計為107,820,972元,約佔原告公司該年度上半年營收之百分之四,對原告公司之營業額有明顯之助益。

6、按「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是雖係意圖延滯訴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或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仍須以將致延滯訴訟為前提,法院始得予以駁回。若並不致延滯訴訟者,法院仍不得駁回其提出,觀之該法條文意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中項次1及項次3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於103年7月7日以民事答辯(六)狀附上整理之異常交易明細表供鈞院參酌,該二項防禦方法之提出並無延滯訴訟。蓋因被告提出被證13之明細表旨在說明與被告有關之異常交易內容;且該等交易係受原告公司虛假循環交易之影響並使被告受有虧損,此乃補充說明前開被告所主張系爭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供 鈞院在同一基礎事實下得究明本案原告所為虛假交易全貌,並不致延滯訴訟,尚請鈞院明察。再者,被告始終主張「POLY多晶矽原料交易買賣」及「晶圓片回片交易」應予以切割觀察(詳參被告答辯(七)狀第10頁第三點),況原告斯時主導之上開兩項交易,其一縱使被告獲有利益;但並不能正當化另一交易使被告確受有虧損之事實,原告主張多晶矽原料交易及晶圓片回片交易應視為一個整體觀察,並無所據。

7、縱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向被告請求之系爭交易內容確實存在(惟被告否認),然就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中項次1及項次3之交易當時,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峯豪任交易當事人兩造之董事長,張峯豪一方面代理科風公司出售WAFER予被告科冠公司;一方面代理被告科冠公司向科風公司買受系爭WAFER,顯有雙方代理問題。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述兩筆交易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峯豪同時以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所為上開交易,核屬雙方代理之行為,當時該等交易縱有必要(假設語氣,原告仍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交易),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於被告之一方亦應由監察人任代表人為之始為適法,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峯豪竟以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份進行該等交易,該二筆交易依法為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70條參照),嚴重損及被告之利益,被告於103年8月7日已由監察人洪瑞鐘、張長義共同代表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法拒絕予以承認上開兩筆交易,則上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峯豪所為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中項次1及項次3所示兩筆交易於法律上已確定不生效力,原告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就對原告所有之58,167,144元債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亦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0年間多次向被告訂購6吋電磁片(6〞Multi solar cell)、6吋晶圓片(6〞Multi solarwafer)等產品,業經被告如數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收受,此有合約/訂單確認書、統一發票、報價單等足資證明,今原告既已收受向被告購買之上揭貨物,本應給付價金予被告。惟查,原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共計58,167,1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之,並於本訴中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抵銷之。

2、原告於前於民事準備書(二)狀中,提出兩造會計人員曾會同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對帳程序,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家奇於郵件中記載被告對原告之應付帳款為191,335,751元,原告對被告之應付帳款為58,167,144元,加總計算後,被告尚對原告有133,138,167元之應付帳款,因而主張被告所執對原告之58,167,144元債權,已為抵銷。然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原有191,335,751元之債權,超出本件起訴請求136,137,937元之部分,計有55,197,814元整,然原告並未附有單據以證該部分債權確實存在,仍係僅以兩造間會計人員之往來電子郵件為據,尚難證原告此部債權確實存在。是被告既已舉證說明對原告之58,167,144元債權為真實,自得於本訴主張將上開主動債權,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抵銷之。至原告主張被告此部主動債權,已以原告另有之債權抵銷,惟未能舉證此部債權有效存在,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間向聲請人訂購6吋晶圓片(即6" Multi Wafer)、多晶矽塊(即Poly Chunk)及不斷電系統(即UPS)等產品,另於9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不斷電系統(型號UPS-500K)之維護合約,由原告負責一年二次之不斷電系統維護保養,前開合約期間為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原告並於100年6月14日及100年12月26日依約進行不斷電設備之保養維護,此外,被告復於99年12月16日與原告約定進行不斷電系統(型號ONL-80K33及ONL-200K33)之維護,原告並於100年6月13日依約進行保養維護,原告再於100年9月30日依約維修UPS(型號ONL-200K33);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前揭款項予原告,惟被告竟僅給付部分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發票予被告,此有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及發票數紙及不斷電系統報價單、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及發票、維護合約書、保養維護紀錄表、採購單及UPS保養紀錄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卷內為證。而被告於本案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對於該卷附表1中,僅項次1及項次3之債務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均未見提出辯駁。故應堪認該卷附表1所示項次2、4、5、6、7、8、9、10、11之未付金額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102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卷內附表1所示項次1、3之金額,被告則否認之,辯稱該2項係兩造間通謀虛偽交易,且原告亦有違反雙方代理等語。

經查:

1、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指稱兩造進行如上揭附表1所示項次1、3之交易時,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同為張峯豪,顯然有違雙方代理云云。惟系爭項次1、3之交易發生於100年4月、5月間,而張峯豪於100年11月間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於101年度、102年度之股東會、董事會議,均未見有提出異議者,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更不曾對此表示質疑,而被告公司該年度財務報表,經董監事會議決議暨股東會議認可;再者,原告於101年10月間寄予被告之對帳單,即已將上揭2項交易註記於內,此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對該內容並未表示異議;甚至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11月間,就科風、科冠、科勝三家公司彼此債權債務之協商會議,記載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確如上揭電子信件所載(即約1.9億元),足徵,縱然兩造公司於進行系爭項次1、3交易時,張峯豪擔任兩造公司之董事長,但嗣後張峯豪自被告公司去職後,被告公司亦未就該兩項交易表示反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認定該兩筆交易效力為無效或效力未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2、另就該兩項交易事涉證券交易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據被告公司財務副理劉慧淑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表示該2項交易之貨物均存放在科冠公司等語(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8133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犯罪事實三部分⑴供述證據6,第19頁」);另據合晶公司之承辦人員劉詩灣、邵邦公司承辦人員江彥士、原告公司董事長秘書趙郁婷、被告公司財務副理劉慧淑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之說詞,並參諸上揭偵查卷起訴書,以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101年度偵字第5850號、第16529號、第13295號、第19456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提事證,可知合晶公司向韓國OCI公司購買多晶矽,並簽有轉售限制約款,而被告則有購買多晶矽以製成產品之需求,為規避韓國OCI廠商之限制,經邵邦公司引介下,乃約定由合晶公司先將40多噸多晶矽售予被告公司製成96萬片晶圓片太陽能晶片,再由合晶公司出價買回(製成品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其中372,960元之合約差價,即為被告公司之加工對價;而後由後合晶公司將其中48萬片晶圓片以52,363,546元出售予邵邦公司,邵邦公司以55,303,076元轉售予被告公司。另48萬片多晶片部分,則由被告公司向合晶公司買回,嗣因當時產業需求出現疑慮,邵邦公司不願履行提貨付款,乃提出改由科勝公司完成履約行為。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峯豪(當時同為被告及科勝公司董事長)變更上揭交易架構,第一批48萬片多晶片,經科勝公司以55,303,076元承買後,先以55,492,920元價格售予原告,原告再以55,784,988元價格售予被告公司(即附表1項次1之交易);另合晶公司應售予被告公司之48萬片多晶片,則由科勝公司以51,459,408公司向合晶買入後,先以51,747,696元價格售予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以52,035,984元價格售予被告公司(即附表1項次3之交易,又上揭價格均為完稅價格)。換言之,在經張峯豪變更原交易架構後,合晶公司銷售對象、價格仍未改變,而邵邦公司雖改由科勝公司代其履約,亦無減少其應得之利益,對合晶、紹邦公司並無任何影響;且合晶公司、邵邦公司亦未涉入張峯豪所改訂之變更交易架構計畫,是以合晶公司承辦人員劉詩灣、邵邦公司承辦人員江彥士,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不起訴處分。而檢察官認為原告公司並非從事與此交易產品相關之業務(此部分原告代理人與檢察官認定有差異),卻因張峯豪介入變更交易架構,除虛增原告公司之營收外,更墊高被告公司買入該2批多晶片之價格(購入價格增加1,058,4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張峯豪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其提起公訴。原告稱係因被告公司當時資金不足,而依兩造交易慣例,可讓被告公司延後120天付款,才會安插原告公司進入該交易流程中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100年度董事會議事錄、10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供參。按一般公司進行現金增資,除了顯示公司資金不足,或另有其擴充資產或擴大營運等等因素之考量。惟由被告100年4月30日資產負債表,可見被告於100年3月份之「庫存現金、零用金及銀行存款」分別借記「63,825元、100,010元及130,481,243元」,又「應付票據及應付帳款」分別貸記「67,723,301、262,991,545」,前開應付款項共計330,714,846元,亦明顯大於被告斯時可使用之現金共計130,645,078,足見被告於斯時實有資金匱乏、窘迫之情形。被告固辯稱被告仍得向銀行融資貸款等,惟依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現時需資金缺口甚大,嗣因原告公司遭檢調搜索,被告公司之債權銀行,亦要求被告償還借款,更導致被告公司資金籌措、運用之困難,堪信被告公司當時資金周轉上,確已遭遇相當程度之困難,始由原告公司介入上開矽晶原料及晶圓片交易,衡情可以理解。觀之原告因介入該二筆交易案,據其半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其營收約占半年度營收4%左右,所占比例不大。依當時市場投資人尚未能知悉該公司增加營收可得之實際獲利,故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資金急迫、短絀,而介入多晶矽原料及該2筆各48萬片多晶片交易流程,固有疑慮,惟依當時情況,是可以理解的,尤需進一步審究是否對被告公司造成損害,難遽認此種交易行為模式,即屬違法。

3、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項次1、3係兩造通謀虛偽交易,實則被告並未取得該晶圓片,並致被告受有6,403,760元之虧損(計算式:(51,038,884+50,378,328)-107,820,972=-6,403,760)云云。查被告最終仍持有該2筆交易之貨品(即96萬片晶圓片),因張峯豪變更元交易架構,致如檢察官所稱被告公司實際增加之交易成本為1,058,488元,已如前述。惟查,系爭項次1、3之兩筆晶圓片交易,其交易產品為被告公司所需求,且與被告公司營業內容相關,復上揭交易流程中,雖僅有資金流動而無貨品交付,惟買賣契約成立與否,應係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交易之真意,而契約成立後,以指示交付、簡易交付方式移轉貨品所有權,亦屬適法(參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本件被告既有購買系爭貨品之需求,因張峯豪介入變更交易架構,致第1批48萬片多晶片本應由邵邦公司售予被告公司,最終改由原告公司售予被告公司;第2批48萬片多晶片,本應由科勝公司售予被告公司,後改由原告公司售予被告公司,交易對象雖有所變更,卻不能因此即謂兩造間並無交易之真意。蓋原告確實有將系爭項次1、3之貨品售予被告之意思,被告亦有購買該2批貨品之真意。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自不能僅因原告介入交易,導致墊高被告購入成本,即逕認兩造並無交易之合意,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系爭項次1、3交易,均有原告提出業務製造通知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卷內可稽,而參諸兩造於102年11月間,就科風、科冠、科勝三家公司彼此債權債務之協商會議,系爭項次1、3交易均有列入記載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此亦為被告所承認。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因尚未查明交易真偽,而未提出異議。然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張峯豪於100年11月即自被告公司去職,至102年11月三家公司召開協商會議,長達2年期間之久,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股東會、董事會,對此均未提出質疑,堪可認定被告公司內部對該兩筆交易,並未不予承認,故原告向其請求給付該兩筆交易之貨款,係屬有據。

4、據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於另案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118號案件101年5月18日偵查庭之證述稱:「100年年初時當時,POLY的材料不易買到,邵邦公司江彥士來中和拜訪我,協助我們跟合晶公司買POLY之事,因此我們才簽卷內所附的100.2.14的佣金合約書,約定跟合晶公司買到POLY後,科冠公司要支付一定的佣金給邵邦公司。100年3月確實有開會,當時到場的人有我、張峯豪、邵邦公司江彥士、合晶公司劉詩灣,…;當時合晶公司跟我們說,我們買POLY後,所生產出來的WAFER,有一半要回片給他,這是合晶公司供貨商的要求,他必須遵守,剩下的一半就放在科冠公司的竹南廠。…」,由此可見,被告與合晶公司間就多晶矽原料之買賣契約,實乃由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接洽、商議並簽訂。又斯時,多晶矽原料供應商,為避免下游廠商先取得多晶矽原料後,逕行轉售獲利,破壞市場行情,故於出售多晶矽原料時,均要求下游廠商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從而,訴外人合晶公司為規避其與多晶矽供應商即韓商OCI公司簽訂之多晶矽供應契約中,禁止再行轉售多晶矽原料之條款,遂與被告約定以所謂「回片交易」模式,由被告取得多晶矽原料後,再以96萬片晶圓片,分成二批各48萬片晶圓片,回售予合晶公司,藉以取信韓商OCI公司,而使被告與合晶公司得以順利完成多晶矽原料之買賣,乃被告與合晶公司為多晶矽原料採購所生之必需交易。被告切斷多晶矽料與晶圓片交易「回片交易」模式,辯稱兩者係不同交易、並無關連云云,尚不可取。又參諸前揭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之證述,被告向合晶公司購入多晶矽原料後,須進行「回片交易」之模式,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自承。嗣被告與合晶公司達成前開共識後,被告於100年2月14日,以每公斤75美元之價格,向訴外人合晶公司購買40,00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金額共計美金3,150,000元,此有被告現任公司負責人謝嵩嶽代表被告與訴外人合晶公司簽訂之售貨合同、被告100年3月4日請購單及採購單、100年3月4日金額為美金2,362,500元之匯款水單、100年3月22日金額為美金787,500元之匯款水單(二紙匯款水單之總金額共計為美金3,150,000元)、合晶公司100年3月7日號碼為TC00000000之發票及合晶公司100年3月30日號碼為TC00000000之發票可資為證。揆諸被告出具之報價單、合約/訂單確認書、出貨單、被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匯款水單,與被告自行製作之銷貨收入明細表。被告於100年2月14日購得40,00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後,分別於100年3月7日、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18日、100年3月25日及100年4月15日,以每公斤84美元至85.5美元不等之價格,轉售5,400公斤、6,300公斤、30公斤、4,500公斤、8,100公斤及15,300公斤,共計39,63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予原告公司,總金額共計98,321,002元(參原證20,被告銷貨收入明細表欄)。而被告自合晶公司買入之39,630公斤之多晶矽原料,共計花費92,377,530元(計算式:39,630×75×1.05×

29.6=92,377,530),其後,被告將該部分之多晶矽原料出售予原告,總金額為103,237,052元。從而,被告因轉賣多晶矽原料,應該獲有10,859,522元之利益(計算式:

103,237,052-92,377,530=10,859,522)。則縱然被告辯稱:上開二批各48萬片晶圓片交易,被告公司低價販售該批晶圓片予合晶公司,復以高價向原告公司買入,被告因而受有6,403,760元之虧損(其計算式:(51,038,884+50,378,328)-107,820,972=-6,403,760),縱或屬實,然就整體連貫交易流程結果,被告公司仍受有445萬5762元(10,859,522-6,403,760)之利潤。原告主張本件交易有效、不生損害於被告,足以認定為真正。

(三)另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58,167,144元債權,並就原告於本案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業據提出銷售明細、合約/訂單確認書、統一發票、報價單附卷供憑,原告對於該部分交易亦未表示否認,僅稱該部分已先自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中扣除等語。經查:

1、據兩造於100年10月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附檔,原告對被及應付帳款之對帳程序,亦即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吳家奇於100年10月4日以主旨「科冠-應付科風帳款」之郵件,並於郵件內容詳列被告對於原告間之應付帳款為191,335,751元(即2143-應付帳款),同時列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為58,167,144元(即00000000應收帳款-內銷),並於兩明細表下為計算前揭應付與應收款項之差額,即A-B 133,138,607元,可證於斯時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權,並均屆於清償期,前揭兩筆債權債務關係,已合於抵消適狀。復經被告會計人員吳家奇員工於101年10月5日以主旨「RE:科冠-應付科風帳款-請以此份為準」之郵件,並附上科冠公司之對帳單,於該份郵件中內容另新增另5筆帳款(即2178-應付費用及2224-應付設備款),此即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項次6至10,並於郵件內容中再度指明A+B+C-D=133,902,907之金額,並經原告公司員工黃淑鈴要求下,被告於此封郵件之附件即應收應付款項對帳單上確認;被告更接續於同年月日之電子郵件中,再度蓋用其發票章確認58,167,144元之帳款業經抵銷完畢,堪信上開58,167,144元業已抵銷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貨款計算係以美金計價。開立發票時,再以當時匯率換算為新台幣記載於發票。被告所提出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係以開立發票當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作為抵銷之金額(分別為16,747,301元、39,241,521元),而原告製作之會計報表,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銷帳時,係以外幣相互抵銷後,再以對沖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之金額(即16,813,755元、41,193,189元)。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1所示項次1,未付金額為16,543,468元,與被告員工製作之(原證11)經抵銷後之餘額14,365,145元,二者之間固存2,178,323元之差額,應係兩造間對沖時,幣值先沖與否?及換算匯率不同所致之差額。惟如上述1.所述,上開新台幣58,167,144元款項,前已經抵銷完畢,此部分原告主張,堪認為真正,故被告另辯稱主張予抵銷一節,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396號卷附表1之各項次金額,其中項次1、3之交易,經本院審酌後,認定係屬有效交易,被告對於其他項次之債務,未表示否認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經上揭說明。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億3597萬773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