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芬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林忠儀律師黃振城律師被 告 張瀛洲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複代理人 林宜巧被 告 謝志銜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駱黔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蘇明芬,並聲明承受訴訟,參照前開規定,核無不合。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基於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追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瀛洲自民國92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擔任原告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由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下稱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竟自92年間起至98年製作財務報表期間,故意指示當時之財務主管詹益旻、黃力軍、賴惠玲不實編制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財務報表中之存貨庫存數量【即各年度記載不實存貨庫存數量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新聯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庫存數量。實際上各該年度真實之存貨數量如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製作成品數量】。而被告謝志銜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擔任華豐中國公司之總經理,於92年至95年間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編制期間,亦配合被告張瀛洲指示辦理92年至95年度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之不實製作,並予簽核審認及用印。被告均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受有報酬,自應為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故意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或至少有處理委任事務,執行業務過失而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分別在上述各該年度之不實財務報表上簽核審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共同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㈠原告公司查核及重編財務報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損失計新臺
幣1,503萬4,814元(各細部支出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統簡稱:重編報表費用):
台灣證券交易所前查得華豐中國公司有存貨管理瑕疵,而以101年6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一)請原告委請會計師審查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是否影響各該期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並出具審查報告。原告遂為⑴盤點存貨庫存商品、⑵專案查核歷年財務報表不實情況、⑶進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及提出審查報告、⑷就未達重編標準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行修正調整、⑷對已達重編標準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行重編作業、⑸為因應過去不實財務報表修正、調整或重編財務報表及隨同重編、調整等諸多善後作業程序等情形,共計支出新臺幣1,503萬4,814元(各項支出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共同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原告受有重編報表費用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華豐中國公司發生財務報表不實情事,導致原告101年、102
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貸款之利率、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均遭致調高,造成原告因此受損計新臺幣1,057萬4,980元(下統簡稱:利息費用),詳述如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1.101年聯合貸款案之主辦費暨參貸費費率從98年之0.35%提高至1.6571%(原證9:NT215,000,000+USD4,760,000=NT350,000,000。NT5,800,000÷NT350,000,000=1.6571%)。故以101年聯合貸款案金額3億5千萬元計算,共計增加支出主辦費新臺幣457萬元(計算式:350,000,000×《1.6571-0.35》%)。
2.102年聯合貸款甲、乙二案之利率分別從2.4736%、1.6381%調高至2.7378%、2.43%,造成原告增加利息支出169萬8,000元(計算式:甲案NT215,000,000×(2.7378-2.4736)%=NT568,000。乙案USD4,760,000×(2.43-1.6381)%×30=NT1,130,000。二案共增加利息支出1,698,000元)。
3.102年大眾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從1.9%調高至2.75%,造成原告增加利息支出新臺幣127萬5,000元(計算式:USD5,000,000×《2.75-1.9》%×30= NT1,275,000)。
4.102年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從1.02%,分別調高至2.12%、2.14%、2.06%,造成原告增加利息支出新臺幣98萬7,000元(計算式:USD1,500,000×(2.12-1.02)%×30=NT495,000USD 1,000,000×(2.14-1.02)%×30=NT336,000。USD500,000×(2.06-1.02)%×30=NT156,000NT495,000+NT336,000+NT156,000=NT987,000)。
5.102年安泰銀行短期貸款利率從1.969%調高至2.778%,造成原告增加利息支出新臺幣58萬2,480元(計算式:USD2,400,000×(2.778-1.969)%×30 = NT582,480)
6.102年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調高0.75%(2.06%-1.31%),造成原告增加利息支出新臺幣146萬2,500元(計算式:USD6,500,000(原證20)×0.75%×30 = NT1,462,500)。
7.上開1.至6.所列損失計新臺幣1,057萬4,980元。㈢前述㈠㈡所列損失金額雖共新臺幣25,609,794元(新臺幣1,
503萬4,814元+新臺幣1,057萬4,980元),然原告公司僅請求新臺幣1,000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則以:㈠金融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1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明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之「存貨庫存商品」記載確有不實。
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並不限於發行人,凡參與
編制財務報告之董事、總經理、財務主管或職員,均包括在內,被告自包括在內,其等所為亦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罪。且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98、2499、5511號案件(下稱偵查案件)提起公訴。
㈢縱山東倉庫係於99年間設立,仍無礙被告於擔任董事長、總
經理期間,參與財務報表編制,竟在不實財務報表上簽核審認之事實。
㈣被告謝志銜在原告之職稱雖是資深經理,然在華豐中國公司
擔任總經理,有實際負責華豐中國公司總經理職務,並有審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之權限及責任。
㈤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連帶使原告之財務報表亦有錯
誤之情形,故原告重編報表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賠償。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瀛洲答辯略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瀛洲擔任原告及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任內,就華豐
中國公司之財務報表,均經中國會計師報告,顯示符合會計原則,沒有任何不實及違反會計原理。又否認原告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原證二)及重編前財務報表(原證三)之真正。
㈢原告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原證二),不僅係其
自行撰擬,且其上所載金額亦未載明計算方式,所稱華豐中國公司存貨管理瑕疵、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數據不實等情形,亦未敘明如何之瑕疵、何時之瑕疵等具體內容,故該新聞稿顯不具客觀性,難認其內容為真實。
㈣原告所提重編前財務報表(原證三)均係節錄本,部分亦無
會計師簽名,是否真實,乃有可疑。且財務報表之簽核確認程序繁複,被告張瀛洲亦無法隻手遮天。又原告所稱存貨不足,惟就存貨如何不足及存貨盤點之計算方式為何,均未提出詳細說明,亦難認其所提之重編後財務報表為可採。
㈤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稱其起訴所指財務報表不實
,係指自92年至99年之存貨數量不實,而各該年度真實之存貨數量(即實際存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製作成品數量,然卻不實記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庫存數量云云。惟查︰
1.細究原告所指實際存貨數量(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製作成品數量),其均係記載為「製成品數量」,而非「庫存數量」,而製成品數量當然大於庫存數量。原告顯係對各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解讀誤會,始主張該等年度財務報表存貨數量不實,其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又於102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改稱︰「(問︰本院卷一第5頁原告起訴狀表列所述《註:指附表一》兩間會計事務所之數字何意?)該表台灣群智會計事務所部分,所記載之數額,為其查核各年度之製成品數量;該表大陸新聯會計事務所部分,所記載之數額為其查核各年度之庫存數量。故製成品數量當然大於庫存數量。該表列出就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部分與本件並無關係,該表關於大陸新聯會計事務所部分所製作庫存數量該欄之內容為不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是原告已於言詞辯論中自認其所稱財務報表不實依據(即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事務部分)所記載之數額為製成品數量,而非庫存數量,且製成品數量大於庫存數量為當然之理,與本件並無關係。故原告本件主張顯然有誤,且前後所言不一,自無足取。
㈥原告所提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101年6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一):
1.該函僅能證明原告100年度財務報表有應改善事項,無從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長期存有財報不實之情。又被告張瀛洲係在92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長,其後即卸任董事長,目前已退休多年,是縱原告100年度財務報表有應改善及配合辦理事項,亦與被告張瀛洲無涉。況被告張瀛洲於董事長任內,並未在山東設立倉庫,其100年度財務報表與被告張瀛洲無關。再者,縱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形,然與被告張瀛洲究有何關聯性及因果關係,原告均語焉不詳,未予說明,難認其主張可採。
2.依該函所載內容「貴公司申報之100年度財務報表,核有應行改善及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二,另請貴公司監察人確依公司法行使職權如說明三」、「經抽核貴公司之子公司華豐橡膠(中國)有限公司,其山東倉庫庫存明細存量誤與該廠其他規格存量加總…,存貨管理顯有瑕疵…」、「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本期有重大轉投資損失…亦請一併督促公司重編並重新公告相關財務報告,以維股東權益。」等情,可知證交所要求查核者,係原告100年度財務報表應行改善之存貨不實,即山東倉庫的庫存應重編並重新公告相關財務報告之原因,乃係因本期有重大轉投資損失,核與當時已無任職董事長之被告張瀛洲無關。
㈦原告主張其支出重編報表費用計新臺幣15,03萬4,814元,均
與被告張瀛洲無關,且其此部分損害計算之方式及計算之基礎為何,亦不明確:
1.現已102年,往年存貨數量早已無從盤查,現任會計師如何能就目前盤點之庫存多寡,即認定自92年開始有存貨數量不實之情形?是原告所支出之盤點費用,顯與查核財務報表不實無關,實無令被告張瀛洲負責之理。
2.又財務報表之編纂有連續性、一貫性原則之適用,亦即財務報表前期與後期所使用的會計原則應具有一貫性,各期間所採用的會計原則、方法與程序應相一致,以求能相互比較企業各期間之經營成果。原告任意以不同會計師,使用不同會計原則於102年重編、盤查往年之財務報表,數量不同,亦與會計原則有違,原告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與被告張瀛洲無涉。
3.原告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一欄附件1至附件3「重和國際法律事務」專案查核費用及機票款等,合計新臺幣3,084,400元,僅能證明原告曾委任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宋重和律師等人進行查核,惟查核事項為何?與被告有何關聯?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說明。且原告業於102年3月13日與宋重和律師解除委任,顯見此間另有隱情,要難令被告張瀛洲就原告委任律師查核工作之費用負責。
4.原告雖提出「原證6」附件總表第二欄附件4至附件11「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HFC100年度內控制度審查服務費等,合計新臺幣4,283,680元及第四欄附件13「經融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HFC內控顧問費新臺幣200,000元,惟內部控制制度本係現代公司經營實務必備而必然之支出,原告要求被告張瀛洲為其公司本應支出之內控制度審查費及內控顧問費負責,亦匪夷所思。
5.原告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三欄附件12「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11年Q4及2012年Q1、Q2財報重編(含合併)費新臺幣360,000元;第五欄附件14至附件18「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赴大陸盤點交通費、財報重編顧問費等,合計新臺幣1,306,734元;及第六欄附件19「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3、97(按︰應為94之誤)、97年度財報重編(含合併)費用新臺幣5,000,000元部分:
此僅能證明原告有編製100年度第4季季報、重編101年度第1、2季季報、赴大陸盤點及財報重編之情,惟此情究與被告張瀛洲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說明,難令被告張瀛洲負責。
6.原告所提「原證6」附件總表第七欄附件20「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2012/4/15營運現金流量問題請安侯協助顧問費新臺幣800,000元。惟查,被告早已於98年退休,原告於被告退休後之101年間,因營運現金流量問題而請會計師協助處理所支出之顧問費,與被告何干?再原告起訴狀稱本件係因證交所於101年6月4日函知其公司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長期存有財報不實之情且案情嚴重,其公司始依證交易所指示另委託會計師審查設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之歷年營運情形及財報內容,是倘如此,原告支出財務報表重編作業程序費用必是在受證交所101年6月4日指示之後,惟觀諸附件20會計師出具之顧問費收據,可知此筆營運現金流量問題顧問費係在原告受證交所101年6月4日指示著手進行中國大陸子公司歷年營運情形及財報內容審查之前的101年3月29日即支出,時間邏輯上顯然不符,如何能令被告張瀛洲負責?㈧原告又主張其101年、102年之聯合貸款主辦費率及借款利率
、短期貸款之利率、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遭調高,致其損失支出新臺幣10,57萬4,980元云云。然查,原告主張此部分支出金額,前後有差異(原告公司前在「民事準備(二)狀」記載之金額為新臺幣10,50萬2,980元),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緣由為何,亦未舉證,其所提「原證8」至「原證19」之貸款、借款利息繳納帳單等,僅能證明原告有如帳單所示金額必需繳納,至是否係因其主張之「因財務報表不實」,造成信用受損、貸款主辦費率及借款利率遭調高,亦乏依據,且與被告張瀛洲無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㈨依原告所提其公司存貨盤點作業規定,盤點必須實地清點,
且盤點期間工廠均應暫停收發料,所送來之物品均應另外置放,避免實地盤點發生混淆,且盤點時,除確定存貨數量外,尚須檢驗存貨品質,將呆、舊、廢料等報廢處理。然對照原告主張其重編後財務報表存貨數量之盤點方式,係「以當年度所購入原料數量計算出所得生產之製成品數量,扣除銷貨數量後,即約可得出存貨庫存商品之實際數量,經對照該年度財務報表關於存貨庫存商品之帳面數量記載」乙節,可知原告重編後盤點存貨之方式,違反上開存貨盤點作業規定及相關會計原則,該重編後存貨數據,並非各年度正確之存貨數量,蓋年度製成品除已銷售之部分外,尚有年度實地盤點時檢驗出之報廢呆、舊、廢料須扣除,方為每年度正確之存貨。故原告當不得以不正確數據與重編前當年度財務報表存貨數量不同,即謂重編前財務報表不正確。
㈩昊興聯合會計事務所102年12月6日函亦以「華豐公司委託本
所針對93、94及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故無法對92、95、96、98年度進行說明」、「因子公司華豐中國之存貨管理瑕疵,致重編前之期末存貨多列,而本所進就存貨多列之調整分錄進行查核,該調整分錄僅係供93、94及97年度重編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之用,尚不足以對於存貨金額差異發生之原因表示意見。」,是經負責重編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說明後,仍無從證明財務報表何處不實及不實之原因,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被告張瀛洲雖經彰化地檢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然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及偵查程序不公開,就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言、證據為何,被告張瀛洲均一無所悉,自有經公開審判、對質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聽審權,並確保證人所言之憑信性之必要,自不得僅以檢察官已提起公訴,即謂被告張瀛洲有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加害行為。且縱經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對民事訴訟之裁判亦無拘束力。
二、被告謝志銜答辯略以: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及大陸新聯會計
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報表,究係何者為真,何者為假,其所稱之庫存數量,究係增加或減少,均語焉不詳,惟無論何者為真或假,均與被告謝志銜無涉。
㈢否認原告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原證二)及重編
前財務報表(原證三)之真正。且被告在95年即轉任中國大陸蘇州廠,於96年2月因罹癌,回台擔任副資深經理,並於98年11月退休。然原告主張被告謝志銜侵權所據之證交所函文內容(原證一),係指100年度財務報表、所據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原證二)內容所指損失入帳、所據起訴狀所附重編前財務報表之部分資料(原證三),均在被告謝志銜退休之後,乃與被告謝志銜無涉。又本件即使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有不實,然被告謝志銜之委任關係係存在與華豐中國公司之間,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
㈣原告固提出其子公司即華豐中國公司92年度至94年度外商投
資企業會計報表首頁資料(原證五),主張92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有經被告謝志銜以會計機構負責人之身分簽核製作云云。惟公司內設有各種專業部門,分工負責,被告謝志銜並非專業之財務人員,專長在於製造部門,並不知悉財務報表上有何不實記載,且被告謝志銜於92年8月25日經原告派赴中國大陸常熟廠,以資深經理身份掛名代理總經理,並無實權,一切聽命於台灣總公司,掛名代理之期限亦僅至94年12月25日。而原告對於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管理,向來均係由原告直接派員至華豐中國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再由華豐中國公司之財務主管直接與原告之財務主管聯繫負責,被告謝志銜並無管理或審核華豐中國公司財務事務之權限,僅係依形式上之作業流程,於已製作完成之財務報表上簽名後,再交還予財務人員,財務報表等事宜均係台灣總公司在處理,該等財務報表並非被告謝志銜製作,被告謝志銜僅係掛名會計機構負責人,並無製作、參與之實權,此由原告公司所提92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被告謝志銜僅係掛名會計機構負責人,而實際製作表格之人為訴外人黃力軍等人可證。原告公司大陸廠每年2次盤點(6月底及12月底),亦均係台灣公司之會計(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至現場與當地之會計會同抽檢,由財務計價,再由中國廠財務與當地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年度財務報表,再送予台灣總公司財務長賴惠玲審核,有關財務報表之製作,既係中國廠之財務長(先後為黃力軍、賴士弘)與台灣總公司之財務長的處理權限,則被告原非財經專業,即完全無從涉入。故本件即使有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事,亦難令被告謝志銜負責。原告空言被告二人共同配合指示辦理,而故意虛偽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未舉證證明,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報表中製
成品數量,自92年至97年連續5年均高於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報表中數量,可見倘有虛增庫存,亦係台灣財務人員所為,而非大陸財務人員所能知悉;而後98年、99年兩年,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報表中製成品數量,遠低於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報表中製成品數量,可見之前有虛增,亦係台灣財務人員自行打消假帳,益證台灣版帳目係原告之高度機密,被告謝志銜雖任大陸掛名總經理,實僅負責工廠生產管理職務,原告之財務報表縱有不實,亦非被告謝志銜所能知悉及參與。況由附表一所示台灣群智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92年底之製成品數量,已高於92年底製成品數量,可見倘有不實帳目,亦係被告謝志銜被派駐大陸常熟廠之前,台灣財務人員即有虛增庫存之情形,被告謝志銜實不知情,亦無從參與。
㈤就原告主張其支出財務報表重編作業程序費用新臺幣15,03萬4,814元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所提之費用憑據,被告謝志銜均否認真正,亦否認係損害、否認具必要性並否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蓋依原告所指該等費用,係為求盤點存貨庫存商品、專案查核歷年財務報表不實情況、進行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專案審查與提出審查專案、就不實之財務報表進行調整、重編及相關善後作業程序等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所為上開程序,顯均係為公司整體財務狀況、內部控制制度所為之調查及整頓,與被告謝志銜在財務報表上簽章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及其是否合理公允,即難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2.就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新臺幣3,084,400元:此為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顯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3.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4,283,680元:此為原告就100年度內控專業審查部分,而被告早於98年11月份退休,顯與被告無涉。
4.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360,000元:此為原告就2011年及2012年財務重編費用,而被告早於98年11月份退休,顯與被告無涉。
5.經融企業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200,000元:此為原告就大陸公司內控部分所支出之顧問費用,顯非原告所受之損害。
6.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1,306,734元:被告否認該重編費用係為重編被告任期內之財務報表,請原告舉證證明。
7.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5,000,000元:此為原告就93及97年度財務重編費用,惟該等年度被告均未被派在中國大陸常熟廠工作,顯與被告無涉。
8.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800,000元:此為原告就公司現金流量問題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所支出之顧問費用,顯與被告無涉。
㈦就原告主張101年度之聯合貸款主辦費費率及借款利率、短期
貸款之利率、開立信用狀之結匯借款利率遭調高,致受有損害部分之答辯:
該等利率遭調高顯係銀行依據原告經營現狀所為之調整,核與本件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瀛洲自92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14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及由原告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謝志銜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擔任原告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原告處理事務,受有報酬,與原告間具委任關係,自應為原告及全體股東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被告張瀛洲擔任前述董事長期間,竟故意虛偽不實編制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如附表一所示大陸新聯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查核之庫存數量後,在該等財務報表上為簽核確認;被告謝志銜則在92年至95年間,配合被告張瀛洲在92年至95年度財務報表上,為不實記載前述存貨庫存數量,並在該等財務報表上為簽核確認,而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共同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又其等縱使非故意虛偽不實製作上開財務報表,然其等在上開不實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亦在處理委任事務上為業務過失行為,違反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而債務不履行。原告因被告之前述行為,致受有支出重編報表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被告除對其等任職期間、職位名稱,及被告張瀛洲有在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被告謝志銜有在華豐中國公司92年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等事實不爭執,而足堪認定外,其餘均爭執否認。被告張瀛洲辯稱:伊任職原告及華豐中國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簽核確認之財務報表並無不實,否認原告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為正確之財務報表。原告所提之重編報表費用及利息費用均與被告張瀛洲無涉等語。被告謝志銜辯稱:否認原告所提證據能證明被告謝志銜當時有不實製作財務報表,且被告謝志銜並無實質權限審核財務報表,縱有不實,亦與被告謝志銜無關。否認原告所提支出重編報表費用之收據形式上真正,該等費用及利息費用,亦均與被告謝志銜無關等語。經核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重編前92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之存貨庫存數量,
有無如何之不實?㈡若有不實,則:
1.是否係被告故意虛偽不實編制(原告主張被告張瀛洲所涉及者為92年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被告謝志銜所涉及者為92年度至95年度之財務報表)?若係被告故意虛偽不實編制,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被告賠償?
2.若被告並非故意虛偽不實編制該等重編前財務報表,則其等在各該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上簽核確認,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原告重編前92年至98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之存貨庫存數量,
有無如何之不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4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
2.原告主張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所記載之存貨庫存數量不實,造成其公司有重編報表費用及利息費用支出之損失等情,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之存貨庫存數量不實,及因此造成原告有重編報表費用及利息費用之支出等節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上情,無非提出證交所101年6月4日臺證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一卷第9至10頁)、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本院卷一第12至27頁)、安侯會計師101年8月28日出具之華豐中國公司內部控制審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4至204頁)、原告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1頁)、金管會101年10月30日金管證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97頁)、重編後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本院卷一第78至175頁)、重編後原告公司暨華豐中國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本院卷一第176至252頁)、重編報表費用之支出單據(本院卷二第31至84頁)、管理銀行費收取通知書、利息及還款收據、匯水單、交易憑證、融資確認書(本院卷二第98至146頁)、偵查案件起訴書(本院卷三第21至32頁)等證據為據。惟查:⑴觀諸證交所上開函文(本院一卷第9至10頁)內容所指華豐
中國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之山東倉庫庫存明細與該廠其他規格存量加總、調撥單據移轉數量、庫齡、實際入庫憑證所載資料不符,而認華豐中國公司有存貨管理瑕疵,請原告委請會計師審查是否影響各該期財務報告允當表達並就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出具審查報告等節,顯係針對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及該公司山東倉庫之庫存明細而言,有該函在卷可考。核與前述被告任職於原告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之期間不符,且原告亦自承本件訴訟與上開函文所指之山東倉庫無關。則該函文顯難證明被告任職原告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期間,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事實。
⑵原告所提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本院卷
一第12至27頁),為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則原告自應就該等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為真正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該等重編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僅有部分內容,復不完整,部分更無會計師簽證,即難認為真。是該等重編前財務報表及審計報告,顯難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⑶原告所提安侯會計師出具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
(本院卷一第194至204頁),內容雖以華豐中國公司在內部控制制度設計或執行上,關於存貨計算、調整及存貨虛增上有重大缺失,而認應追溯重編以往年度財務報表。然查,該審查報告顯亦係針對華豐中國公司100年度之內部控制制度為審查,核與前揭被告任職於原告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之期間不符,同難證明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期間,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之事實為真。至原告所提其公司101年8月16日新聞稿(本院卷一第11頁),亦僅係原告表明其公司將依據安侯會計師出具之審查報告建議,重為編制財務報表之事項,其內容亦難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上情可採。
⑷又觀諸金管會上開函文內容(本院卷二第97頁),係以安侯
會計師出具華豐中國公司之內部控制審查報告及原告公司上開新聞稿為據所發文,其內容僅在告知原告應確實評估安侯會計師之審查報告所指存貨管理瑕疵、內部控制重大缺失影響財務報表之金額,並提示若影響達一定金額,應依證券交易法行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更正或重編財務報表並委請會計師重行查核及公告申報之事實,核未指出前揭被告任職原告或其子公司期間之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情,同難執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實。
⑸原告固復提出重編後華豐中國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
(本院卷一第78至175頁)、重編後原告公司暨華豐中國公司合併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書(本院卷一第176至252頁),以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中存貨記載不實。然查,被告均否認各該年度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為正確數量。原告就此自應舉證證明。查諸原告並未提出真正而完整之原告及華豐中國公司系爭年度(92至98年度)重編前財務報表供比對,且原告先是稱:伊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係逐筆至現場實際逐物盤點之方式盤點而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21頁正面、背面);嗣改稱:伊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係以「當年度所購入原料數量計算出所得生產之製成品數量,扣除銷貨數量」而得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就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盤點方式,前後陳述不一。若係依照其所述前者方式盤點存貨,殊難令人想像於101、102年間至現場實際逐物盤點,能得出92至98年間之正確存貨數量;若依照其前述後者方式盤點,亦有未將不良瑕疵品、報廢呆、舊、廢料等扣除之疑慮,則依此方式盤點存貨,其數量之正確性亦顯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附原告本件所提上開重編前財務報表及重編後財務報表,函請昊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說明重編前、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部分差異內容,該事務所亦函覆本院略以:就93年、94年、97年度,重編前、重編後財務報表就存貨額部分並無差異,係重編前合併財務報表,有期末存貨多列之情形;92、95、96、98年度則因非委託本所查核,無法說明等情,有該所102年12月6日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43至244頁)。則尚難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被告任職原告或其子公司華豐中國公司期間之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有存貨數量記載不實之情。至原告另提偵查案件之起訴書為據,然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並不受該起訴書拘束,且依上開所述,
93、94、97年度重編前、重編後之財務報表,就存貨部分並無差異,其他系爭年度則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有不實及原告所提重編後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記載為正確等事實為真,單憑起訴書實無從就此部分為相當證明,自難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⑹原告又提出重編報表費用之支出單據(本院卷二第31至84頁
)為據。然查,被告謝志銜否認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張瀛洲則辯稱該等證據所示之支出與伊無關等語。查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外,復未舉證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確有記載不實,及有該等支出之必要性等情,則原告縱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亦難認被告應對此負何賠償之責。
⑺原告再提出管理銀行費收取通知書、利息及還款收據、匯水
單、交易憑證、融資確認書為據(本院卷二第98至146頁),以請求利息費用損失。被告則辯稱利息費用並非因財務報表不實而支出等語。查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華豐中國公司重編前財務報表之存貨數量確有記載不實之情,復未證明利息費用支出與重編前財務報表不實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㈡綜上,本件原告公司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資證明華豐中國公
司重編前財務報表存貨數量有何不實,即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承擔舉證責任分配之不利益,所主張難以採信。
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共同侵權,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暨違反公司法等,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難認是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清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此表均以人民幣計)┌─┬───┬──────┬────────┬───────┐│ │ │群智聯合會 │新聯會計師事務 │ ││ │ │計師事務所 │所(大陸)所製 │ ││編│ 年度 │(臺灣)所 │作之財務報告中 │左列數量差額 ││號│(民國)│製作之財務 │所查核之庫存數 │ ││ │ │報告中所查 │量 │ ││ │ │核之製作成 │ │ ││ │ │品數量 │ │ │├─┼───┼──────┼────────┼───────┤│1 │ 92 │ 62,217,868 │ 34,086,479.96 │ 28,131,388.04│├─┼───┼──────┼────────┼───────┤│2 │ 93 │124,722,753 │ 96,697,596.24 │ 28,025,156.76│├─┼───┼──────┼────────┼───────┤│3 │ 94 │170,082,825 │142,256,476.93 │ 27,826,348.07│├─┼───┼──────┼────────┼───────┤│4 │ 95 │183,646,614 │159,049,929.3 │ 24,596,684.70│├─┼───┼──────┼────────┼───────┤│5 │ 96 │192,118,731 │167,522,046.16 │ 24,596,684.84│├─┼───┼──────┼────────┼───────┤│6 │ 97 │175,086,941 │166,086,941.26 │ 8,999,999.74│├─┼───┼──────┼────────┼───────┤│7 │ 98 │139,388,736 │155,854,738.28 │ 16,466,002.28│├─┼───┼──────┼────────┼───────┤│8 │ 99 │164,873,213 │182,722,259.79 │ 17,849,046.79│└─┴───┴──────┴────────┴───────┘附表二:
┌─┬──────┬───────────────┬───────────┬────┐│編│ 支出對象 │ 費用項目 │ 金額(新台幣) │所提證據││號│ │ │ │(本院卷││ │ │ │ │ 二) │├─┼──────┼───────────────┼───────────┼────┤│1 │重和國際法律│⑴專案查核費用 │ 3,000,000 │第31頁之││ │事務所 │ │ │附件1 ││ │ ├───────────────┼───────────┼────┤│ │ │⑵6/14 3人赴大陸機票款 │ 56,800 │第32頁之││ │ │ │ │附件2 ││ │ ├───────────────┼───────────┼────┤│ │ │⑶6/25 1人赴大陸機票款 │ 27,600 │第33至36││ │ │ │ │頁之附件││ │ │ │ │3 ││ │ ├───────────────┼───────────┼────┤│ │ │ 合計│ 3,084,400 │ │├─┼──────┼───────────────┼───────────┼────┤│2 │安侯建業聯合│⑴HFC100年度內控制度審查服務費│ 1,000,000 │第37至40││ │會計師事務所│ │ │頁之附件││ │ │ │ │4 ││ │ ├───────────────┼───────────┼────┤│ │ │⑵出具HFC內控審查報告公費 │ 2,800,000 │第41至42││ │ │ │ │頁之附件││ │ │ │ │5 ││ │ ├───────────────┼───────────┼────┤│ │ │⑶HFC100年度內控專案審查機票款│ 210,845 │第43至47││ │ │ 等 │ │頁之附件││ │ │ │ │6 ││ │ ├───────────────┼───────────┼────┤│ │ │⑷HFC100年度內控專案審查旅費(│ 25,930 │第48頁之││ │ │ 6/25-7/1) │ │附件7 ││ │ ├───────────────┼───────────┼────┤│ │ │⑸HFC100年度內控專案審查旅費(│ 104,209 │第49至54││ │ │ │ │頁之附件││ │ │ │ │8 ││ │ ├───────────────┼───────────┼────┤│ │ │⑹HFC100年度內控專案住宿費( │ 3,400 │第55至56││ │ │ 7/26) │ │頁之附件││ │ │ │ │9 ││ │ ├───────────────┼───────────┼────┤│ │ │⑺HFC100年度內控專案審查機票款│ 119,034 │第57至67││ │ │ 等(11/25-11/30) │ │頁之附件││ │ │ │ │10 ││ │ ├───────────────┼───────────┼────┤│ │ │⑻HFC100年度內控專案審查交通費│ 20,262 │第68至69││ │ │ (11/25-11/27) │ │頁之附件││ │ │ │ │11 ││ │ ├───────────────┼───────────┼────┤│ │ │ 合計│ 4,283,680 │ │├─┼──────┼───────────────┼───────────┼────┤│3 │敬業聯合會計│⑴2011年Q4及2012年Q1、Q2財報重│ 360,000 │第70至71││ │師事務所 │ 編(含合併)費用 │ │頁之附件││ │ │ │ │12 ││ │ ├───────────────┼───────────┼────┤│ │ │ 合計│ 360,000 │ │├─┼──────┼───────────────┼───────────┼────┤│4 │經融企業財務│⑴HFC內控顧問費(聯捷) │ 200,000 │第72至73││ │顧問有限公司│ │ │頁之附件││ │ │ │ │13 ││ │ ├───────────────┼───────────┼────┤│ │ │ 合計│ 200,000 │ │├─┼──────┼───────────────┼───────────┼────┤│5 │聯捷聯合會計│⑴11/7-11/11赴大陸盤點交通費 │ 42,656 │第74至75││ │師事務所 │ │ │頁之附件││ │ │ │ │14 ││ │ ├───────────────┼───────────┼────┤│ │ │⑵財報重編顧問費 │ 1,000,000 │第76頁之││ │ │ │ │附件15 ││ │ ├───────────────┼───────────┼────┤│ │ │⑶財報重編旅費 │ 96,865 │第77頁之││ │ │ │ │附件16 ││ │ ├───────────────┼───────────┼────┤│ │ │⑷2013/1/7-2013/1/10重編財報 │ 160,800 │第78頁之││ │ │ HFC輔導費 │ │附件17 ││ │ ├───────────────┼───────────┼────┤│ │ │⑸2013/1/7-2013/1/10重編財報 │ 6,413 │第79頁之││ │ │ HFC旅費 │ │附件18 ││ │ ├───────────────┼───────────┼────┤│ │ │ 合計│ 1,306,734 │ │├─┼──────┼───────────────┼───────────┼────┤│6 │昊興聯合會計│⑴93.97.97年度財報重編(含合併│ │第80至82││ │師事務所 │ )費用 │ 5,000,000 │頁之附件││ │ │ │ │19 ││ │ ├───────────────┼───────────┼────┤│ │ │ 合計│ 5,000,000 │ │├─┼──────┼───────────────┼───────────┼────┤│7 │安侯建業聯合│⑴2012/4/15營運現金流量問題請 │ 800,000 │第83至84││ │會計師事務所│ 安侯協助顧問費 │ │頁之附件││ │ │ │ │20 ││ │ ├───────────────┼───────────┼────┤│ │ │ 合計│ 800,000 │ │├─┼──────┼───────────────┼───────────┼────┤│ │ │ 總計│ 15,034,8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