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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複代理人 游有方被 告 莊媄涵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鄭又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媄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又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媄涵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鄭又豪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壹佰壹拾萬元預供被告莊媄涵、鄭又豪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媄涵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嗣於103年2月25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莊媄涵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又豪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再於103年5月21日以書狀變更其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莊媄涵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又豪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與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情,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鄭又豪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共同自92年4月起至同年9月9日止陸續共向原告公司借款1440萬元。被告莊媄涵及其母親陳彩鳳於92年9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為14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被告2人陸續因清償及再借款等原因,至93年3月24日止合計雙方之債權額為1270萬元,兩造於93年3月24日在莊崇意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確認雙方之債權額為1270萬元。

其後,又於94年10月2日再次協議,確認債權額為890萬元,並同意被告2人依協議內容分期清償,同時約定:「乙方(即被告2人)若未依上列時間償還,未清償款項視同全部到期,並以年息15%計算利息。」,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僅取得94年10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中第1筆「莊朝麟土地拍賣款金額90萬元」外,其餘被告2人並未依協議書之協議內容清償借款,迄今尚有8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兩造之約定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先位聲明部分:

1.緣就被告鄭又豪指稱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其薪資至103年1月份止共計00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同意扣除,且依原告每月執行其薪資為13515元,扣除103年2月份至103年5月份執行之薪資,共計0000000(計算式:0000000+54060元=0000000)。另扣除拍賣莊朝麟土地取得之金額90萬元及拍賣被告莊媄涵之母陳彩鳳所有台中市烏日區之房地取得879883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減縮為0000000元(計算式:890萬-90萬-000000-0000000=0000000),此核先敘明。

2.依系爭協議書一、2、3之約定,被告2人應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3月27日應各清償200萬元,而核與被告所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均為「王進文」,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7日」,金額同為「2百萬元」之支票2張(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被告2人亦未證明交付上開2張支票之原因,與上開協議書無關聯性之事證。反觀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兩者間之日期與金額均相同,足以證明被告2人交付原告上開兩張支票係為清償兩造於94年10月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一、2、3之債務無誤。又被告2人既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而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被告2人雖未於協議書中明載「連帶」字樣,依渠等於為清償協議書所載債務而交付之前揭2張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之行為,足以認定就系爭債務被告2人有連帶給付之責任甚明。

3.除原告每月執行被告鄭又豪之薪資而受償之部分應於以扣除外,其餘被告2人並無提出任何清償之事證。是本件依被告2人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而交付共同背書之支票及被告鄭又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連帶責任自認,被告2人對於系爭之債務自有負完全清償之責任。

(四)備位聲明:

1.備位聲明之部分: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之債務並無連帶清償責任。依「數人付同意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則依兩造於94年10月2日之協議書所載之債務890萬元,被告2人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後各負有清償445萬元之債務予原告之義務。

2.則被告莊媄涵之部分扣除拍賣莊朝麟土地取得之90萬元及拍賣莊媄涵之母所有台中市烏日區之房地取得之879883元後,被告莊媄涵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445萬-90萬-879883=0000000)。

3.被告鄭又豪之部分,計算至103年5月份止,原告自93年7月迄103年5月止,共執行其薪資000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鄭又豪尚積欠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445萬-0000000=0000000)。

4.綜上所述,被告2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94年10月2日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並給付利息。並聲明:⑴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⑵備位聲明:被告莊媄涵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又豪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共同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林鉛慶代理原告簽定:按訴外人林鉛慶多次代理原告與被告等協商彼此間之債務,迭經被告莊媄涵於書狀所自認(102年12月13日、103年2月19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調查狀、民事調查證據二狀),則系爭協議書固以林鉛慶名義所簽訂而非以原告名義簽訂,惟被告等於簽訂該協議書時,既已明知林鉛慶係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即屬所謂「隱名代理」,其協議書之效力自及於本人即原告甚明。

2.又被告莊媄涵業已自承兩造於以890萬元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2年12月13日所提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第3頁倒數第3行)。被告鄭又豪則於鈞院102年12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扣除系爭協議書中第1筆訴外人莊朝麟土地拍賣款金額90萬元外),故系爭協議書原告對被告等之債權為890萬元,但扣除拍賣訴外人莊朝麟、陳彩鳳土地,各取得之90萬元、879883元,及扣除被告鄭又豪給付原告至103年5月份止之薪資0000000元,原告實際請求之債權金額為0000000元。

3.依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五)業已說明「告訴人(即被告莊媄涵)與台灣運通公司第1次協議時,欠款1270萬元,經台灣運通公司提出證人莊朝麟開立如附表一之支票15張,計0000000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雙方再於94年10月2日協議時,自應扣除上開0000000元,餘額應為893萬4110元,(計算式為1270萬-0000000元=0000000元),雙方約定整數之890萬元(含證人莊朝麟之系爭土地拍賣受償金額90 萬元,按應為92萬2741元),有告訴人提出之93年3月24 日協議書、94年10月2日協議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851號民事執行卷宗附卷可稽。」,上開說明已詳述兩造簽訂系爭94年10月2日協議書時業已扣除莊朝麟所開立15張支票總金額376萬5890元,且該協議書約定之債權總額890萬元包含莊朝麟經強制執行不動產而取得之90萬元至明。

4.訴外人謝褔生所簽發之21張支票,金額共計150萬元,係為履行訴外人莊朝麟對訴外人黃谷維之債務,非在清償被告莊媄涵對原告之債務:按訴外人黃維谷因持有訴外人莊朝麟19張支票,金額共319萬元,雙方於93年8月25日經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依93年民調字第150號調解成立,同年9月20日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核定(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依該調解書內容所示,已詳載係聲請人莊朝麟以其所開立之19張支票金額共計319萬元向對造人即黃谷維兌換現金,故該債務僅及於訴外人莊朝麟與黃谷維間,尚不及於第三人甚明。嗣因莊朝麟無法履行調解內容,黃谷維與莊朝麟乃另於同年10月15日另行協調,雙方同意以220萬達成和解,並由莊朝麟以謝褔生所簽發之21張支票共150萬元,及訴外人彭國鎮開立之6張支票共50萬元、現金20萬元為和解條件,黃谷維並交還莊朝麟上揭19支票,此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255號不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不起訴處分書第7頁第9行至第18行),益證被告莊媄涵交付予訴外人黃谷維之謝褔生21支票係為清償莊朝麟、黃谷維間之債務,自非以被告莊媄涵之名義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事後黃谷維所持有謝褔生之21支票固於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內分別兌現,乃因黃谷維欠缺現金,逕向訴外人周昭生調用現金,復由周昭生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此亦與被告莊媄涵與原告間之債務無涉,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處分書亦為同此認定。被告抗辯訴外人黃谷維所持有謝褔生之21張支票係為其清償原告之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5.系爭協議書一、2、3之約定,被告二人應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3月27日應各清償2百萬元,故被告所交付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均為「王進文」,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7日」,金額同為「2百萬元」之支票2張,係為清償上開約定之債務。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總額890萬元,已包含莊朝麟經強制執行不動產而取得之90萬元。被告簽定94年10月2日之協議書時,莊朝麟之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被告等自無可能在為莊朝麟之房地產而又另行支付被告2人所共同背書之上開2張支票之理。是被告鄭又豪指稱簽立上開94年10月2日協議書時,並沒有上開之約定,而是事後被告與莊媄涵為處理第三人莊朝麟房地產拜託被告一同背書,與上開94年10月2日協議書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莊媄涵部分:

1.被告2人確實於9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589萬元,嗣因利息過高,且履遭訴外人周振豐(原名周昭生)及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鉛慶等人恐嚇威脅,始於93年3月24日與周振豐、林鉛慶協商債務共1270萬元,並簽訂協議書,由莊媄涵及其母親陳彩鳳於92年9月9日共同簽發金額為144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開協議書簽訂後,被告2人報案,鈞院94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周振豐、林鉛慶成立重利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當時周振豐、林鉛慶為減輕刑責,由林鉛慶代理原告與被告2人再次協商,經核算總債務本金為0000000元,加計利息0000000元,總債務共0000000元,惟協商時,原告要求將94年5月31日至10月2日之利息計入,始有系爭協議書所稱之890萬元,伊對原告所提出之記載債權890萬元之協議書雖不能接受,但為使教育事業能正常經營,不得已於94年10月2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如以0000000元之原本債權本金依20%之利率計算94年5月31日至10月2日之利息,利息應為391344元,故系爭協議書所載合理債權金額應為0000000元,超過部分之623653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應認原告無請求權。

此外,伊係急於買回莊朝麟遭拍賣之土地,及塗銷天堂鳥幼稚園用地之抵押權,免再受林鉛慶等人之脅迫,而林鉛慶代理原告協商當時,確曾口頭允諾會依系爭協議書第三至五點協助伊買回土地及塗銷抵押權等,且在93年8月23日協商之250萬元,視支票全部兌現後,再從890萬元中扣除,被告2人不疑有他,未詳加核算多出0000000元之利息(計算式:890萬-0000000=0000000)是否正確即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發票人謝福生之21張支票兌現後,原告卻否認,並稱係伊償還訴外人黃谷維之債務,伊始向黃谷維等人提出詐欺告訴。

2.又被告莊媄涵依93年3月24日協議書提供莊朝麟簽發之支票15紙,面額共0000000元作為借款之擔保,因支票遭退票後,伊陸續償還上開票款,被告始退還上開15紙支票,原告所稱被告2人共同背書於發票人均為「王進文」,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7日」,金額同為「2百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清償系爭協議書一、

2、3之約定債務後,原告始返還上開15紙支票等語,與事實不符,系爭協議書並無此記載,原告須證明上開支票與系爭協議書有關。又原告原陳稱係被告2人提供2紙共同背書之支票換回莊朝麟15張遭退票之支票,事後又改稱系爭協議書之890萬金額係已扣掉莊朝麟之15張支票之金額0000000元,前後說法已有矛盾,應不予採信。此外,被告鄭又豪未經被告莊媄涵同意將其經營教育事業機構之支票借予友人向地下錢莊借錢,金額高達1000多萬,方導致財務缺口難以彌補,衝擊教育事業之經營,伊為解決上開危機始以高利率向原告借款,且伊係依被告鄭又豪之指示,將700多萬保險理賠兌現處理與本件債務並無關聯之債務,故被告鄭又豪明知本件債務緣由,並遭扣薪達10年,卻指稱伊應負擔本件全部債務,又對原告之主張照單全收,與事實顯有違背。

3.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然查就系爭協議書,締結契約之雙方為被告2人與林鉛慶,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林鉛慶代理原告之意旨,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亦僅存在於被告2人及林鉛慶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其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兩造間並不生拘束效力,故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洵屬無據。

4.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系爭協議書得由林鉛慶代理原告而於兩造間發生效力者,查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乙方償還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以下金額總計890萬元)等文字,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原告借款,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中92年4月至8月借款589萬元部分(參鈞院9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2、3頁之起訴書及第20頁還款情形計算表),起訴林鉛慶、周昭生即周振豐向被告2人收取每月高達18%之利息,涉犯重利罪,後鈞院94年簡字第179號刑事案件開庭時,由於承辦法官當庭諭知請被告鄭又豪以年息20%整理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以洽談和解,被告2人遂於94年5月26日向承審法官陳報原告借貸、還款及利息結算表(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7頁背面以下),後經周昭生、林鉛慶於94年7月25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引用結算表之借、還款情形,以原告與被告2人間債務有部分僅收取年息

28.8~36%,未涉重利罪,顯見原告對於上開結算表之借、還款計算並不爭執,嗣於94年10月3日刑事準備程序時,林鉛慶、周昭生並承認其在92年4月至8月收取利息過高而犯重利罪(見上開刑事卷宗第101頁背面以下),其後鈞院並以94年度簡字第179號簡易判決林鉛慶、周昭生常業重利罪在案。是由上可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情形,確如上開結算表所示,總共借款00000000元,而經分別依結算表所示日期償還後加計年息20%後,算至94年5月31日止,剩餘債務金額為0000000元,是由此可見系爭於94年10月2日協議書所記載之890萬元金額,應係加計借款本金與逾20%之利息,方能達890萬元之金額(如以20%利息計算至94年10月2日,債務金額應為0000000元),依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於年息逾20%部分並無請求權,且不得將利息滾入本金計算債權金額,系爭協議書890萬元金額係將利息滾入本金,並請求逾20%利息,應屬無效約定。

5.再退步言,若鈞院認被告應依協議書履行,清償890萬元金額者,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是根據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其上雖有被告2人簽名,但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文字,890萬元應屬可分債務,而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是被告莊鎂涵應僅須負擔其中445萬元之債務金額,扣除兩造已確認清償之金額(莊朝麟拍賣款90萬元及陳彩鳳拍賣款879883元),尚餘0000000元。然被告莊媄涵尚有下開清償之金額亦應予扣除:

⑴被告莊媄涵以第三人謝福生票據清償原告債務150萬元:

此清償款項由原告於93年12月26日至95年4月26日陸續兌領,且該謝福生票據亦經第三人謝福生、莊朝麟證述係莊朝麟向謝福生借支,並交付被告莊媄涵無訛。又根據證人林鉛慶於鈞院103年3月25日審理時,明確證述對此清償「沒有印象、都不曉得」在案,可見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確認之890萬元金額,尚未將此清償金額扣除。又兩造債務在所涉94年訴字第760號重利乙案中,曾經結算借貸及清償金額(見該刑事案件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19至21頁),依上開台運結清表之抬頭記載「台運結清930826」等文字,應可得知被告2人至93年8月26日止,有如該結清表所載之借貸及清償事實,而系爭協議書既係於該刑事案件而簽寫,顯見系爭協議書係根據兩造至93年8月26日止之債權債務計算,而未慮及93年8月26日之後的清償款項,是上開謝福生之發票日從93年12月26日起總計21紙支票,顯係被告莊媄涵於協議書外所另外清償之款項,列入扣除後尚餘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莊媄涵交付黃谷維現金30萬元及票據,合計250萬元:

查黃谷維曾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莊媄涵催收債務,被告莊媄涵並曾於93年8月25日與之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及支票,合計2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第240至242頁),而依上開結算表之還款明細可知,被告莊樣涵所清償款項僅算至93年5月,尚未將交付黃谷維之清償款列入,而系爭協議書是根據上開結算表金額計算,已如上述,故協議書所載金額已由被告莊媄涵交付黃谷維之250萬元清償,依此計算,被告莊鎂涵已將積欠原告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莊媄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請求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鄭又豪部分:伊因與被告莊媄涵在87年至92年間曾有夫妻關係,所以多次協助被告莊媄涵借貸事宜;後因嚴重燒燙獲得保險理賠總計約0000000元,因當時傷重,所以這些理賠金全數委由被告莊媄涵拿去處理債務,且被告莊媄涵也曾多次告知伊本件債務已經清償,所以本件債務應由被告莊媄涵全部負擔。系爭協議書訂定之時本人與被告早已無夫妻關係,是因原告要求需要個人幫忙簽名,才共同簽定此協議書,伊與被告之間無借貸之關係,而伊被扣薪係因支票背書,並無實際借貸情事,原告所述共同背書之2張支票,與系爭協議書無關。又系爭協議書之債務890萬元訂定日期為94年10月2日,而莊朝麟土地拍賣約90萬是在訂立協議書之前,故縱認要債務切割,應要以800萬計算被告2人應分擔之金額方為合理,是以,伊應負擔0000000元之債務(計算式:400萬-0000000元)等語置辯。故聲明:⑴先位聲明:應由被告莊媄涵負擔全部債務。⑵備位聲明:被告鄭又豪應負擔0000000元之債務。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日核算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以890萬元之金額,簽定系爭協議書,但原告已拍賣被告莊媄涵之爺爺即訴外人莊朝麟供擔保土地及被告莊媄涵之母親即訴外人陳彩鳳供擔保之台中市烏日區之房地,分別受償90萬元及879883元,另對被告鄭又豪工作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3515元至103年5月止,已受償00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堪信屬實。被告鄭又豪亦未否認系爭協議書係訴外人林鉛慶代理原告與被告2人所立等情,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林鉛慶以隱名代理原告之方式與被告2人簽定,效力自及於兩造,又被告2人曾交付共同背書之支票2張,故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責任,另備位聲明主張縱無須負連帶責任,亦應由被告2人分擔本件債務,其分擔金額扣除原告分別向被告2人執行之金額後,被告莊媄涵仍應負擔0000000元、被告鄭又豪則應負擔0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莊媄涵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鄭又豪則認所欠原告借款,均係被告莊媄涵所用,應由被告莊媄涵負擔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何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協商之債權金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抑或以上開金額分擔負責?被告尚欠原告之債務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何?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立書人欄之簽名者,甲方為林鉛慶、乙方則為被告2人,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莊媄涵對此辯稱系爭協議書締結契約之雙方為被告2人與訴外人林鉛慶,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林鉛慶代理原告之意旨,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亦僅存在於被告2人及林鉛慶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其自不得執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對被告有所主張等等。但查,被告莊媄涵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中,即已自陳訴外人林鉛慶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9號重利罪刑事案件審理中,為減輕刑責而代表原告與被告2人重新協商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判決書之記載),被告鄭又豪對此也無異詞,顯見被告2人於與訴外人林明知林鉛慶係代理原告與其等協商,縱形式上系爭協議書林鉛慶未表明以本人名義為之或表明代理之意旨,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可構成隱名代理,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係及於原告,當事人應為原告而非林鉛慶,林鉛慶僅為原告之代理人,尚堪認定。至被告鄭又豪所稱借款係被告莊媄涵經營事務所用,與伊無涉等詞,乃被告2人之內部關係,其既未否認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即應負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責任,自不待言。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協商之債權金額為何?尚欠之債權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抑或以上開金額分擔負責?

1.查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之債權之金額為890萬元,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雖被告莊媄涵辯稱兩造間之債權本金原僅589萬元,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案件中,經核算總債務本金為0000000元,加計利息0000000元,總債務共0000000元,係原告將94年5月31日至10月2日計入逾20%之利息,方能達890萬元之金額(如以20%利息計算至94年10月2日,債務金額應為0000000元),依民法第205條、第207條前段規定,原告對於年息逾20%部分並無請求權,伊對原告所提出之記載債權890萬元之協議書雖不能接受,但因履受原告之脅迫,為使教育事業能正常經營,不得已於9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故系爭協議書所載890萬為不實之債權,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詞。然查,被告莊媄涵於前述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35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即自行起訴主張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係由林鉛慶代表原告與被告2人於94年10月2日達成協議,確認原告債權金額為890萬,該案被告莊媄涵並因此獲得勝訴判決,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則被告莊媄涵於本件改稱係因遭原告威脅,影響其教育事業之經營,不得已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不當加計逾20%之利息,故原告之債權金額並非系爭協議書所載之890萬元等詞置辯,其所辯與其在前案中自陳之情,顯相出入,其又未能舉證以實其確有受脅迫之詞,且查在本院94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案件中,訴外人林鉛慶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昭生均為該案之被告,衡情,林鉛慶2人為求脫免或減輕刑責,理會對被告2人為讓步以爭取和解,又怎會甘冒遭加重刑責之危險,脅迫被告2人簽定系爭協議書?再縱確有脅迫,被告當時為何未在該案審理時即時反應?是被告莊媄涵此之所辯顯然無據,自難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協商之債權金額為890萬元乙節,即堪予認定。

2.承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對被告2人確有之890萬元債權,但應扣除拍賣莊朝麟、陳彩鳳供擔保房地,受償之90萬元及879883元,及對被告鄭又豪強制扣薪所受償0000000元,業如前述。然被告莊媄涵對此辯稱除上開原告自行扣除之受償金額外,訴外人黃谷維於93年間曾代理原告公司向被告莊媄涵催收債務,並與被告莊媄涵於93年8月25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以交付250萬元之現金及支票達成和解,有其所提存證信函及調解書為證,另被告莊媄涵因調解而交付黃谷維之謝福生所簽發之21張支票,金額共計150萬元,均係於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內兌現,且林鉛慶亦口頭承諾支票兌現後會予以扣除,是系爭協議書之債權金額890萬僅係預定,並非實際債權金額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莊媄涵所提之催收債務存證信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40頁),係訴外人黃谷維向陳彩鳳催告清償其擔任被告莊媄涵對原告所欠貨款之擔保債務,其名義為全國帳款管理有限公司催收部,並非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更未見原告確有授權訴外人黃谷維之相關佐證,尚無從據此認定黃谷維確為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而代原告向被告催討本件債務;又自黃谷維與被告莊媄涵在彰化縣二林調解委員會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以觀,亦未見原告之名義或黃谷維代理原告之意旨,也未提及原告與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即當時擔任該件調解之調解委員陳明輝、洪旭照、謝福生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交查字第108號偵查案件中,亦一致證稱:「如果是這樣(註:即黃谷維是代表台灣運通公司至二林調委會調解),對造人我們應該會寫台灣運通公司、受任人黃谷維,但是調解書對造人只有寫黃谷維,就是黃谷維來調解,而非代表台灣運通公司」等情(見該案卷2第145頁),足認黃谷維並非代表或代理原告與被告莊媄涵進行該件調解。此外,衡諸謝福生所簽發之21張支票固均在原告帳戶內兌現部分,但其中僅70萬元部分係在系爭協議書簽定後所兌現,且查謝福生本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就為何開立上開21紙支票及交付何人等情,明白證稱:「因為是莊朝麟向我借票,我開完支票交給莊朝麟,我開票從不禁背。因為莊朝麟、莊媄涵簽完調解書之後沒有依調解內容履行,莊朝麟才會向我借票」(見同上偵查卷同頁),足見謝福生之21紙支票,原係借予訴外人莊朝麟用以履行其與訴外人黃谷維間之前述調解約定,則原告陳稱係因黃谷維欠缺現金,向訴外人周昭生調用現金,復由周昭生存入原告之上開帳戶乙節,即未悖於常理。準此各情,被告莊媄涵、黃谷維所為之調解難認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有涉,被告莊媄涵交付予黃谷維之現金及支票,自亦無從推認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且被告莊媄涵復未能提出其他清償本件債務之實質證據,是本件除原告自行扣除自被告2人受償部分外,堪認原告主張未受其他清償等詞屬實。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一、2、3之約定,被告2人應於94年12月27日及95年3月27日應各清償200萬元,核與被告所交付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人均為「王進文」,發票日分別為「94年12月27日」、「95年3月27日」,金額同為2百萬元之支票2張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4至87頁),上開協議書及支票兩者間之日期與金額均相同,足以證明被告2人交付原告上開兩張支票係為清償兩造於94年10月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一、2、3之債務;又被告2人既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而在上開2張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要旨觀之,被告2人雖未於協議書中明載「連帶」字樣,依渠等於為清償協議書所載債務而交付之前揭2張支票背面共同背書之行為,足以認定就系爭債務被告2人有連帶給付之責任甚明等等。然查,縱認交付上開被告2人共同背書之支票,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但其票面金額合計僅400萬元,顯非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全部債務,自與原告所提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僅憑被告交付清償部分債務之共同背書支票,實難據此憑認被告2人所為已符合上開民法第272條所定「明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要件,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4.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890萬元金錢債務,係屬可分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各負擔445萬元。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莊媄涵部分,因拍賣莊朝麟及陳彩鳳供擔保之房地,分別受償90萬元及879883元,為被告莊媄涵所無異詞,故被告莊媄涵應分擔0000000元(計算式:445萬-90萬-879883=0000000);被告鄭又豪部分,計算至103年5月份止,原告自93年7月迄103年3月止,每月執行其薪資為13515元,共0000000元,亦為被告鄭又豪是認,且截至本案判決時尚應扣除103年6月份之薪資,故被告鄭又豪應分擔0000000元(計算式:445萬-0000000-00000=0000000)。

5.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負擔上開金額,並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協議書二)之範圍內,於法核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莊媄涵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