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沈彥良兼 法 定代 理 人 沈金瑞原 告 魏素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王勝豐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彥良新臺幣21,604,795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新臺幣1,6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沈彥良以新臺幣720,000元;於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以新臺幣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4,795元為原告沈彥良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1,600,000元各為原告沈金瑞、魏素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彥良新臺幣(下同)30,270,320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50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彥良27,527,061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4頁)。嗣再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彥良27,377,200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50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4頁正背面)。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彥良27,377,200元;連帶給付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500萬元,及均自102年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勝豐受僱於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在民國101年2月15日參加企業客戶科會議後,於執行職務中,駕駛中華電信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上之服務中心,途經該路段138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沈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王勝豐見狀已避煞不及,撞擊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阻塞性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現仍昏迷意識不清,四肢反應遲緩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等重傷害,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終身日常功能須完全依賴他人,有專人照護扶助生活之必要。被告王勝豐對原告沈彥良為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其僱用人即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勝豐就下列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原告請求賠償如下,並聲明如上所述:
㈠原告沈彥良之部分(計請求27,527,0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共27,377,200元(1,187,614元+9,573,008元+4,536,159元+7,080,419+5,000,000元),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共1,187,614元部分:⑴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花費之醫藥費用計579,955元:
①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花費之醫藥費用計112,341元(即原證十四部分)。
②除上述①外,其他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花費之醫藥費用467,614元(即原證七部分):
其中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支出計398,584元外,原告沈彥良還為改善身體狀況,為治癒必要而購置中藥服用,而花費計59,100元,及為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
⑵自102年1月2日起算將來2年內應支付之醫藥費用(包括病床費用)計607,659元:
依原告沈彥良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2日止,住院所花費之金額共398,584元;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2年7月29日止,住院所花費之金額共112,341元,計算其每月平均花費之醫療費用為36,495元(398,584元加112,341元除以14月約等於36,495元)。故原告沈彥良將來2年之醫療費用,每月以30,000元計算,扣除上述①期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花費之醫藥費用112,341元,故將來2年內應支付之醫藥費用計607,659元(30,000元×24月-112,341元=607,659元)。
⑶至於其他尚未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留待日後再行請求。
2.看護費用共9,573,008元:⑴已支出之部分計849,950元:
原告沈彥良自發生車禍後,即已委請專人看護。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支出看護費用計849,950元(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花費505,65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花費210,100元+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花費134,200元=849,950元)。
⑵將來須支出之部分計8,723,058元:
原告沈彥良係00年0月00日生,發生車禍時年30歲,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仍有46.13年,僅僅請求餘命46年,並為免舉證麻煩,僅以居住於看護中心之費用即每月30,000元為請求。故其將來須花費之看護費用計8,723,058元(計算式:3萬元×l2個月×4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0=8,723,058元)。
3.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共4,536,159元:⑴已支出之部分計174,630元:
此部分費用已支出原證十二、十六計13,775元(10,805元+2,970元)及原證十160,855元。其中原證十160,855元部分,被告雖爭執其中之104,696元,然原告已就該等部分提出單據,雖因該等單據均以編號繕打,無詳細品名,然確實係購買醫療用品,此參閱購買收據均為醫療用品可資判斷。
⑵將來須支出之部分計4,361,529元:
①原告沈彥良因車禍癱瘓,大小便失禁,需長期使用尿褲及
看護墊,每月須支付之尿褲及看護墊費用至少為15,000元,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仍有46.13年,然僅請求餘命46年。故以其餘命46年,每月15,000元為計算請求,其將來須支出之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計4,361,529元(計算式:15,000元×12個月×46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0000000=4,361,529元)。
②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102
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關於該會「植物人安養所需耗材暨看護費一覽表」所示,每月乃為60,443元。又依該會97年間所製「植物人安養每月費用」表,每月花費統計亦達71,172元。故原告沈彥良請求此部分將來須支出之費用,以每月15,000元為請求計算基準,已屬偏低,而為可採。
4.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7,080,419元:原告車禍發生時30歲,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5年之工作年資,爰依原告沈彥良車禍發生前1年之薪資收入344,482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計7,080,419元(計算式:344,482元×35年之霍夫曼係數20.553815=7,080,419元)。
5.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沈彥良因本件此次車禍,不僅家庭已形破滅,生活造成諸多不便與困擾,承受諸多痛苦,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衡其痛苦之客觀情狀,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6.原告沈彥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80萬元,並於101年4月24日,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取得部分賠償金20萬元。
㈡原告沈金瑞、原告魏素蓮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原告沈金瑞為原告沈彥良之父親,原告魏素蓮係原告沈彥良之母親,父子、母子間感情深厚,其等積極培養原告沈彥良正值反哺恩情時,卻因被告王勝豐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沈彥良成植物人,使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將來無從養老送終,精神所受痛苦非言語能形容,自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爭執。
二、對原告沈彥良請求之部分:㈠對原告沈彥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1.就已支出部分:⑴就原告所提原證十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12,341元部分,均不爭執。
⑵就原證七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除其中之398,58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因該等費用或支用項目不明,或非依據醫師處方之支出,均非必要醫療費用,請求均無理由,又其中原告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8,000元,亦非必要支出費用。
2.就將來尚未發生之部分:由中山醫學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沈彥良除感染外,已無繼續治療必要,故其主張此部分每月30,000元之醫療費用並無支出必要,請求無理由。
㈡對原告沈彥良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沈彥良有終身須專人看護扶助日常生活之必要,不爭執,其餘詳述如下:
1.就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849,950元,均不爭執。
2.就將來尚未發生之部分:以每月3萬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不爭執。對原告沈彥良此部分請求以其平均餘命為46年計算請求,不爭執。
㈢對原告沈彥良請求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1.就已支出部分:⑴對原證十二、十六計13,775元不爭執。
⑵對原證十部分:其中56,159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因原告所提該等單據支用項目不明。
2.就將來尚未支出部分:以每月1萬5千元計算請求此部分費用,不爭執。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其平均餘命為46年計算請求,不爭執。
㈣對原告沈彥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080,419元部分:
此部分均不爭執,均同意原告請求。
㈤對原告沈彥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於101年4月24日,已先行給付原告沈彥
良賠償金20萬元,及原告沈彥良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80萬元,此等部分均應自原告沈彥良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㈦另就關於本件原告沈彥良所請求之尚未發生之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每月損害28,707元);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支出(每月30,000元)及其餘尚未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每月15,000元)部分,均請准被告供擔保,以原告死亡前為期間,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准為定期金之給付。
三、對原告沈金瑞、魏素蓮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為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方有本條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損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故原告沈金瑞、魏素蓮本件據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勝豐受僱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擔任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在101年2月15日參加企業客戶科會議後,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上之服務中心,途經該路段138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沈彥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莒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王勝豐見狀已避煞不及,撞擊原告所騎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阻塞性水腦症、急性呼吸衰竭、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現仍昏迷意識不清,四肢反應遲緩呈現植物人之狀態等重傷害。被告王勝豐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害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
二、原告沈彥良受有上揭重傷害,已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終身日常生活功能均須完全依賴他人,有專人看護扶助生活之必要。
三、原告沈彥良已於101年4月24日,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取得部分賠償金20萬元,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180萬元。
四、對原告沈彥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就已支出部分,其中共510,925元(即原證十四112,341元+原證七其中之398,584元),不爭執。
五、對原告沈彥良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就已支出部分共849,950元,不爭執。就請求將來尚未發生之部分,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及平均餘命起算點自102年7月1日起算,但僅以餘命46年請求,均不爭執。
六、對原告沈彥良請求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就已支出部分共69,934元(即原證十二、十六合計13,775元及原證十之其中56,159元部分),均不爭執。就請求將來尚未發生之部分,以每月3萬元為計算,及平均餘命起算點自102年8月1日起算,但僅以餘命46年請求,均不爭執。
七、對原告沈彥良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080,419元,均不爭執。
八、原告沈彥良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15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台中仁愛醫院收據、台中澄清復健醫院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員生醫院收據、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僱請看護相關證明單據、相關發票、醫療用品等相關購買單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暨檢附之原告沈彥良病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領款收據、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書(本院附民卷第12、25至39、41至55、59至65、69至82、106至109、113頁、本院卷第45-1至51、65至69、99、110《原告沈彥良病歷外放》、115至117、145至146頁)、及附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案相關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關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4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1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等證據可稽,並經本案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且此等不爭執部分有關原告沈彥良請求之金額,均應准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核兩造上開陳述,經整理爭點如下:㈠就原告沈彥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爭點:
1.就已支出部分:⑴原告沈彥良所提原證七中之8,000元診斷鑑定費用(即本
院卷附民字第40頁)是否得請求?⑵原告沈彥良所提原證七中之中藥材(含牛癀及其他中藥材
)及布品租賃、賜福康等費用計112,100元(即本院附民卷第56至58頁共59,100元、第70頁下兩張共53,000元)是否得請求?
2.就自102年1月2日起算,尚未發生之2年內醫療費用,原告沈彥良是否得請求?㈡就原告沈彥良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之爭點:
就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原告沈彥良得請求多少?㈢就原告沈彥良請求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之爭點:
1.就已支出部分:原告沈彥良所提原證十中計104,696元(即本院附民卷第73左下方828元、第83至105頁共103,622元、第106頁中之該張246元、第70頁下兩張共53,000元)是否得請求?
2.就尚未發生之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沈彥良得請求多少?㈣原告沈彥良得請求之慰撫金為多少?㈤原告沈金瑞、沈金瑞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請求,得請
求之金額各為多少?㈥被告請求供擔保,就原告沈彥良請求之尚未發生之喪失勞動
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其餘尚未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原告死亡前為期間,准為定期金之給付,是否准許?
二、就原告沈彥良請求賠償之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勝豐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與原告沈彥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彥良受有上揭重傷害,已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終身日常生活功能均須完全依賴他人,有專人看護扶助生活之必要,則被告王勝豐當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沈彥良之身體、健康,應無疑義。又被告王勝豐受僱於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其在執行職務中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已盡其選任及監督之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自應與被告王勝豐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可認定。是原告沈彥良依前揭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其等爭執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沈彥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之爭點:
1.就已支出部分:⑴原告沈彥良所提原證七中之8,000元診斷鑑定費用(即本
院卷附民字第40頁)是否得請求?查此筆8,000元係原告沈彥良聲請監護宣告所花費之精神鑑定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9頁背面),則若非因被告王勝豐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沈彥良呈植物人無法自理生活之狀態,原告沈彥良當無此筆花費之必要,堪認此筆支出係因被告王勝豐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沈彥良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合理費用,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筆支出並非必要花費,要無可採。
⑵原告沈彥良所提原證七中之中藥材(含牛癀及其他中藥材
)及布品租賃、賜福康等費用計112,100元(即本院附民卷第56至58頁共59,100元、第70頁下兩張共53,000元)是否得請求?查觀諸此部分原告所提單據品名,或僅載「中藥材」字樣,或僅記載「牛黃外」字樣,或僅記載「布品租賃」、「賜福康」字樣,無從得知該等藥品或物品支出是否與原告沈彥良本件重傷害有關連性及是否屬其醫療之必要支出,被告既爭執之,原告復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等支出有上開關連及必要性,此等部分支出即均難准許。
2.就自102年1月2日起算,尚未發生之2年內醫療費用,原告沈彥良是否得請求?查經本院依兩造意願,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沈彥良繼續治療之情形,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最後一次門診記錄102年11月14日,病人呈現植物人狀態,以該日病況,除感染外「已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7日函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2月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7頁),則就原告沈彥良自102年1月2日起算,尚未發生之2年內醫療費用,被告既爭執之,原告沈彥良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該等尚未發生之醫療費用有支出之必要,尚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㈡就原告沈彥良得請求尚未發生之看護費用多少?
查原告沈彥良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15日,惟原告沈彥良與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合意以102年7月1日起算其平均餘命,並合意僅依照其餘命46年為請求,則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未爭執之臺灣地區9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附民卷第66頁),以每月3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自102年7月1日起至餘命止,得請求一次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723,058元(3萬元×12個月×24.230717=8,723,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就原告沈彥良請求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之爭點:
1.就已支出部分:原告沈彥良所提原證十中計104,696元(即本院附民卷第73左下方828元、第83至105頁共103,622元、第106頁中之該張246元、第70頁下兩張共53,000元)是否得請求?查此部分,核其中101年2月15日及101年2月25日所花費之膠布65元、沖洗器45元、無痛保護膜590元、抽取衛生紙單包20元、濕紙巾150元(75元×2)、滅菌口腔海綿棒20元(10元×2)、成人紙尿片90元,合計共98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附民卷第100頁),常情應屬照護植物人合理必要使用之物品,並與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函覆本院之「植物人安養所需耗材暨看護費一覽表」上所列之部分物品大致符合,有該基金會102年11月27日函暨檢附之該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堪認原告沈彥良此部分98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他部分,觀諸原告沈彥良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單據,其上或記載購買食物(如養樂多、陽春麵或其他食物等)、輕便刀,核均非屬醫療照護必要之物品;或無記載購買何物品,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為照護其所必要之支出,故均難予准許。
2.就尚未發生之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原告沈彥良得請求多少?查原告沈彥良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1年2月15日,惟原告沈彥良與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合意以102年8月1日起算其平均餘命,並合意僅依照其餘命46年為請求,則依原告所提而為被告未爭執之臺灣地區9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本院附民卷第66頁),以每月1萬5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未發生之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部分計4,361,529元(1萬5千元×12個月×24.230717=4,361,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就原告沈彥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王勝豐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沈彥良身體、健康,致其受有上揭重傷害,日常生活起居活動均需由專人照護,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沈彥良之心靈自當受有相當打擊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沈彥良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受僱他人工作,平均月收入約28,707元,100年薪資所得計344,4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王勝豐專科畢業,受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擔任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職稱為管理師),平均月入約6至7萬元,100年度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1,672,277元,名下有84年份及96年份之汽車各1部,財產總額為2,430元,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20,000,000,000元,為國內之大企業體等情,為原告沈彥良及被告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沈彥良及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不法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沈彥良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合上述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沈彥良因本件車禍受有
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共23,604,795元【其中醫療費用共518,925元(510,925元+8,000元)+看護費用共9,573,008元(849,950元+8,723,058元)+購買醫療用品必要支出費用共4,432,443元(69,934元+980+4,361,529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計7,080,419元+慰撫金200萬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彥良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8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應扣除原告沈彥良已受償之保險賠償金額。另原告沈彥良已自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處取得20萬元之部分賠償金,亦應扣除。是本件經核算,原告沈彥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604,795元(23,604,795元-180萬元-20萬元=21,604,7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請求供擔保,就原告沈彥良請求之尚未發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其餘尚未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原告死亡前為期間,准為定期金之給付,是否准許?查本件被告雖依民法第193條第2項前段,就原告沈彥良請求之尚未發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其餘尚未發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以原告死亡前為期間,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然原告沈彥良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將來喪失勞動能力損害、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乃維持其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本即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且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2項規定可明。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龐大之企業體,支付能力自非薄弱,因認上開部分並無必要改為定期金,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沈彥良請求命被告為一次給付,為有理由。
四、原告沈金瑞、沈金瑞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請求,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分別為原告沈彥良之父、母,原告沈彥良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重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照護,原告沈金瑞、魏素蓮與其關係至為親密,本件車禍當時僅有原告沈彥良一子承歡膝下,正值原告沈彥良反哺報恩之時,卻痛失愛子,無法與其共享天倫之樂,錐心至痛之餘,更需負責照顧原告沈彥良,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是原告沈金瑞、魏素蓮自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又原告沈金瑞國中畢業,受僱擔任印刷工,平均月入3萬6千元,100年度、101年度股利、薪資所得分別計315,888元、332,208元,該二年度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1筆、田賦5筆,財產總額均為5,880,340元;原告魏素蓮國中畢業,無業,擔任家庭主婦,100年度、101年度所得均為零,名下除有94年份汽車1部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王勝豐專科畢業,受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擔任企業客戶科業務經理(職稱為管理師),平均月入約6至7萬元,100年度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1,672,277元,101年度薪資、股利及其他所得共1,647,676元,該二年度名下有84年份及96年份之汽車各1部,財產總額均為2,430元,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120,000,000,000元,為國內之大企業體等情,為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及被告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及被告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不法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沈金瑞、魏素蓮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60萬元為適當。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年2月1日送達被告王勝豐;於102年1月30日送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2、110頁)。是原告就利息部分,均請求自102年2月1日之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沈彥良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604,795元;原告沈金瑞、魏素蓮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600,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就該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兩 造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沈彥良 │百分之16 │├──┼──────┼────────┤│ 2 │原告沈金瑞 │百分之9 │├──┼──────┼────────┤│ 3 │原告魏素蓮 │百分之9 │├──┼──────┼────────┤│ 4 │被告王勝豐、│連帶負擔百分之66││ │中華電信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