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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戊○○己○○庚○○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謝莊碧香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梓德於民國85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3,100,000元及30,9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均按週年利率9.75%按月計付,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謝莊碧香自8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聲請拍賣謝莊碧香提供之抵押物後,上開借款各於87年11月3日、88年4月15日分配受償10,740,584元、26,731,688元,尚有6,068,021元(含553,954元之違約金)、14,792,342元(含1,602,152元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茲因連帶保證人謝梓德於85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當然、概括繼承謝梓德之一切權利、義務。

(二)原告對於被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職務保證、信用保證者等,若保證債務並非著重於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特別信任或一定之資格關係,而僅係著重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由保證人代履行其金錢債務者,如一般借貸保證之類,該類保證因非一身專屬之債務,故不因保證人死亡即而消滅,該保證責任,如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連帶保證人謝梓德之保證契約責任並無專屬性,被告等於謝梓德死亡後,自當繼承該保證債務。

2、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查原告於85年7月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謝莊碧香核發該院85年度促字第25352號支付命令,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分別於86年9月9日、同年4月17日聲請該院以86年度執字第16051號、86年度執字第6469號執行事件拍賣謝莊碧香提供之抵押物(坐落台中市之房地)後,受償不足部分於88年4月15日、87年11 月3日換發債權憑證,足見請求權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嗣原告就未受償部分復於99年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05號、99年度司執字第26525號等執行事件,對謝莊碧香所有坐落彰化市之土地為強制執行,雖無結果,但請求權時效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則原告於102年1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顯非可採。

(三)退萬步言之,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可參。是縱認本件原本之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虞,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其陸續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四)爰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68,021元,及其中5,514,067元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792,342元,及其中13,190,190元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既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謝莊碧香自8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則自該時起,原告即得對連帶保證人謝梓德為請求。惟原告於85年10月3日謝梓德死亡前從未對謝梓德為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之請求,乃迄至102年1月始對謝梓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對於被告等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即自85年3月23日起算,其中本金債權部分計至100年3月22日因屆滿15年而消滅,其餘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計至90年3月22日因屆滿5年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曾對借款人謝莊碧香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拍賣,而於87年11月3日及88年4月15日受償部分債權,然連帶保證人謝梓德既於85年10月3日死亡,其保證人之身分地位乃隨同喪失,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雖為謝梓德之繼承人,仍非屬民法第747條所定之保證人,故原告就借款人謝莊碧香提供之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對於被告等繼承之保證債務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縱認原告對於被告等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亦僅以繼承謝梓德所得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1、被告丙○○、丁○○、己○○、戊○○、庚○○、辛○○依序於73年4月8日、80年11月25日、70年12月11日、79年2月5日、73年5月31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85年10月3日謝梓德死亡之時,分別為12歲餘、4歲餘、14歲餘、6歲餘、12歲餘、11歲餘之未成年人,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僅以繼承謝梓德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又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基準,基於新法採取限定繼承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著重於保障繼承人利益之立場,並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衡量,應認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謝梓德死亡時,被告等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可能親自辦理拋棄繼承,且本件連帶保證債務發生之原因與被告等無任何關係,謝梓德生前又無扶養被告等或贈與任何財產,況本件借款原告已獲償37,472,272元,業已取回借款本金之85%左右(37,472,272÷44,080,000=0.85),倘由被告等繼續履行連帶保證債務,自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等僅應於繼承謝梓德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莊碧香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梓德於85年2月19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3,100,000元及30,98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9.75%按月計付,並同意依原告於每年3月及9月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遲延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謝莊碧香自8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上開借款各於87年11月3日、88年4月15日各分配受償10,740,584元、26,731,688元,尚有6,068,021元、14,792,342元迄未受償。

(三)原告於85年7月間對謝莊碧香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5352號),於86年9月9日及86年4月17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就分配不足額部分,復於99年間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505號、26525號執行事件對謝莊碧香所有位於彰化市之土地為強制執行,但無結果。

(四)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梓德於85年10月3日死亡,被告等為謝梓德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擔保放款借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梓德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由被告等繼承,固屬無訛。惟被告等則以原告請求其等連帶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至為明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85年7月間聲請對主債務人謝莊碧香發支付命令,固對於主債務人謝莊碧香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梓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但謝梓德既於85年10月3日死亡,揆諸上開說明,連帶保證契約隨之消滅,謝梓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繼承者僅為連帶保證債務,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故被告等即非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則原告雖於86年間及99年間歷次對主債務人謝莊碧香為強制執行,皆因被告等非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而對於被告等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履行債務之權利,於85年7月間因聲請對主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並於同年月間因支付命令確定,時效重行起算後,即不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發生。準此,計至100年7月間,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履行本金債務之權利,即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民法第146條前段既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則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然主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時,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乃以從隨主之原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債權雖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然仍屬於從權利。因此,債務人於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時,該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已屆期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雖未完成,當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違約金債權,係基於原本債權而發生,亦與原本債權有從屬之關係,而屬於從權利,依上述說明,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查原告於102年1月2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戳章為憑,是其於87年1月3日至102年1月2日之間(15年)所生請求被告等連帶履行違約金債務之權利,以及於97年1月3日至102年1月2日之間(5年)所生請求連帶履行利息債務之權利,雖均未罹於時效,然依上開說明,亦應隨同連帶履行本金債務請求權之消滅而消滅。至其於87年1月2日以前所生請求連帶履行違約金債務之權利,以及於97年1月2日以前所生請求連帶履行利息債務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尤堪認定,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尢其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更不因原本請求權之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等語,尚非可採。被告等辯稱原告請求其等連帶履行債務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應堪憑取。則被告等拒絕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6,068,021元,及其中5,514,067元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並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14,792,342元,及其中13,190,190元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