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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邱 秋 銘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被 告 張 銀 松

張 金 珠梁 金 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4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銀松、張金珠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邱金滄、邱張玉燕所共有,訴外人張萬福(被告張銀松、張金珠之父)無任何權源,在該筆土地上搭蓋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1.4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嗣張萬福於84年6月14日死亡,被告張銀松、張金珠為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該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張金珠並將其建物無償提供被告梁金榮使用,彼等均無權占有前開編號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求為:⑴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應將前開編號A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⑵被告梁金榮應自該編號A建物遷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編號A之磚造平房為張銀松、張金珠之祖先所建,原告於51年7 月18日始繼承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迄今已達51年,期間除原告之弟即訴外人邱金滄曾於65年間提起訴訟(案號:65年度訴字第1531號)且撤回其訴外,歷經37年之久,原告對於被告張銀松、張金珠占有使用土地均無異議,應可認為其默許張銀松、張金珠使用土地,雙方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茲張銀松、張金珠尚未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建物。另梁金榮為張金珠之配偶,張金珠提供前開磚造平房予梁金榮使用,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亦屬合法占用土地,原告不得請求遷出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537 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邱金滄、邱張玉燕共有,訴外人張萬福(於84年6 月14日死亡)在該筆土地上搭建有前開編號A、面積91.44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張萬福死亡後,現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銀松、張金珠共同繼承,被告張金珠並將該建物無償提供被告梁金榮使用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張萬福之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告張銀松、張金珠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梁金榮自前開建物遷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張銀松、張金珠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供參考)。

2.本件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抗辯係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其等所提53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僅足以證明原告係於50年11月5日繼承該土地及於51年7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無從作為雙方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之論據。至於所辯前開磚造建物,自原告登記為土地共有人起,迄今51年之久未曾提出異議乙節,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默示」意思表示係指可由行為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法效意思存在而言,與「單純之沉默」有所不同。默示之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可成立。表意人之沈默,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按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始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後,在起訴前雖未對於訴外人張萬福或其繼承人積極行使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利,時間長達50年,但尚無任何具體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按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張萬福或其繼承人建屋使用之效果意思,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與張萬福或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原告迄今後始主張其權利,僅屬單純之沈默,為權利之不行使,無從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為有權占用土地,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張銀松等二人無權占用土地,洵堪認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拆除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梁金榮遷出房屋,有無理由?

1.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為被告。此所稱占有人,固不以直接占有為限,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然如為民法第942 條所定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占有輔助人,僅該他人為占有人,自無從請求其返還該占有物。

2.被告梁金榮係被告張金珠之配偶,因幫忙照顧張金珠之母親而居住於前開建物迄今,業據彼等陳明,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參,顯見被告梁金榮僅係因與張金珠間之親屬關係而居住於該建物並因此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張金珠之占有輔助人而已,並非直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梁金榮亦無權占用土地,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其自該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張銀松、張金珠拆除前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梁金榮遷出建物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