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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蕭奮法定代理人 蕭家雄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被 告 蕭景鎮

蕭景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00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A面積1960.66平方公尺,同地段369地號、編號B面積

69.07平方公尺,同地段371地號、編號C面積185.9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原告主張之部分,其就該368、369、371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原368地號土地請求返還之範圍則有減縮,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公業所有。而原告之管理人蕭光紅,及繼任之管理人蕭昌垣、蕭水榮、蕭益、蕭錦獅等4人,暨直到93年3月間所選任之現在管理人蕭家雄,均未同意被告使用該3筆土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其返還土地,卻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彰化縣○○鎮○○段○○○○號、編號A面積1960.66平方公尺,同地段369地號、編號B面積69.07平方公尺,同地段371地號、編號C面積185.9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1.原告歷次之管理人名稱,已如102年9月1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其中於49年7月12日亡故之管理人蕭昌垣係原告目前管理人蕭家雄之祖父,已歿之管理人蕭水榮係被告之祖父。原告於92年間開始整理派下員,並於93年3月間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後,決議選任蕭家雄為管理人,而於93年3月19日由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備查,且於102年1月8日變更為法人。於93年3月間原告正式選任蕭家雄為管理人後,即開始清查原告名下土地被占用之情形,除於95年12月19日、96年2月6日向田中鎮調解委員會對被告為交還土地之調解外,對於被告曾以95年12月13日發函寄交租金給原告之信函,亦以95年12月28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退回租金匯票及兩造間就系爭368地號土地並無租約之通知,另對於其他占用原告名下土地之占有人,亦曾加以催討。

2.依原證4被告所寄交之存證信函可知,其係表明與原管理人蕭昏恒承租。然除原告未曾有蕭昏恒之管理人外,其目前卻係抗辯向原管理人蕭昌垣及蕭水榮承租,故被告係向何人承租,其前後說詞不一;另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復主張其承租範圍為卓乃潭段228-3地號(即系爭368地號土地)、面積0.097公頃(約1分)等語。然其目前又係抗辯對於系爭3筆土地均有承租權。而系爭3筆土地經測量結果,為被告無權占用之情形為:368地號土地1960.06平方公尺、369地號土地69.07平方公尺、371地號土地185.97平方公尺,總計為被告占用面積為2215.10平方公尺(約2.28分)。故被告對於究竟係承租何筆?承租面積多少?其前後說詞亦屬不一。故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3.於95年12月28日,原告對於被告所寄來之租金匯票,已退回並表明兩造間無租賃關係之事實。之後,被告方將退回之租金匯票,改於96年辦理提存。故不得以該提存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又有關被告所提出證物2之收據部分,原告除否認該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外,另因蕭如金未曾為原告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且原告亦未看過該紙收據及該收據上之蕭如金印文。另該收據內容僅記載租谷二千元,而未記載究竟係屬何人所承租之何處土地,及繳租人為誰,故被告持僅記載「租谷二千」之收據,作為其對於系爭3筆土地係由其父親所承租等語,亦屬無據。

4.另有關證物3水利會征收單部分,該4張徵收單形式上雖為真正,但其中46年之征收單,繳費人記載並非被告父親,而係原告,手寫之「代蕭鴻」,應為被告所自填;62、68、71年度之徵收單,雖記載由蕭鴻代繳,但其原委為何,原告亦無所知,有可能為被告利用當時原告之管理人蕭昌垣、蕭水榮、蕭益、蕭錦獅均已亡故之情況下,私下向水利會辦理變更繳款人。更何況,從68年、71年之征收單說明事項內記載「出租耕地會費地主與承租人各負擔半數、工程費由地主負擔40%承租人負擔60%」等語可知,由蕭鴻所代繳之匯費及工程受益費應納金額,均低於上開標準甚遠,果係有租賃關係,為何蕭鴻所代繳之上開費用,會與注意事項所載之標準不符?更可證明徵收單不足為其有承租權之證據。

5.被告辯稱原證4蕭景鎮寄交存證信函所載被告之耕作面積為0.0970公頃,雖與目前使用面積2215.10平方公尺不符,乃因被告2人受學無多等原因之誤載。然查,被告2人既然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參以寄件人即被告蕭景鎮係郵局退休人員,豈可能誤認其實際使用面積,而誤載在存證信函,故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證人蕭國山證稱蕭如金與蕭鴻是共同管理祖厝書山祠等語,乃屬不實,原因在於原告之合法管理人蕭昌垣、蕭水榮、蕭錦獅、蕭益死亡後,原告即未產生合法管理人,直到蕭家雄受選任方繼任為原告合法管理人。故蕭如金及蕭鴻並非受原告派下員所選任之合法管理人。參以證人亦證稱係小時候聽過等語,更可證明係傳聞證據不可採;其復證稱以前都要交5、6布袋給老一輩收租的頭人,所謂「頭人」,並無法分別何人是何姓名,小時候雖看過蕭鴻將曬好的稻米交給收租人,但收租是何人,並不清楚,我有聽蕭鴻的太太說稻米是要繳租,蕭鴻是否有在外地之田地耕作,並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亦無法確切證明蕭鴻所繳交租金,係交給原告,且用來給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租金,故證人在本件之證詞不足為被告在系爭土地有承租權之證明。

二、被告蕭景鎮、蕭景信辯稱:

(一)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原係種植龍眼樹,二戰期間被日軍徵用龍眼樹幹做軍用木材,地上只剩樹頭而成荒地。台灣光復後,被告之父蕭鴻向原祭祀公業管理人蕭昌垣、蕭水榮提議前往開荒並租用耕種,經同意後始著手開荒耕種。被告之父逝世後,由被告繼承耕作迄今。又被告之父蕭鴻開荒後即按年納租耕種,被告繼承父業納租耕種迄今,祭祀公業前管理人蕭水榮係被告之祖父,蕭昌垣係蕭家雄之祖父,相繼凋零後,祭祀公業由蕭昌垣之子(即蕭家雄之父)蕭如金代表管理,被告繼承耕種後亦按年納租至82年以後,不知何故即不再有人出面收租,被告在96年間曾提存91年至95年間租金(因96年始知有提存制度,又聽說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當時僅提存五年份,此有鈞院96年存字第27號提存書可稽)。除此之外,被告經翻查舊件,家中尋獲82年2月7日祭祀公業蕭奮代表人蕭如金出具81年份租谷收據乙紙,此外尚有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四紙為證。按諸當時農田水利會征收水費,都是由耕種人繳納,更可見被告及先父係承租耕種多年,且係納租納水費之人。

(二)原告具狀否認租賃之事實,但查原告為祭祀公業,本非自然人,名下多筆田產,勢不能自任耕作,且出租祀田以其收入為祭祀祖先之用,本即為祭祀公業存在理由,原告斷不可能在祖廟旁之田地,任由被告占耕數十年而不追討之理。且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陳報狀自承在93年以前公業之財產管理及祭祀事宜均由蕭如金負責,已足見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並非虛偽。又依該收據上記載「租谷」字樣及被告提出之收支決算憑證等均明載「租谷收入明細表」均可證明所繳者為「租谷」代金。原告稱:自難憑上開記載據以證明蕭鴻所繳納收入屬租金,自無可採。另原告除案內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租予被告,則所收租金自屬系爭土地,而被告耕作面積共0.22157公頃,其寄予原告之南投三和郵局00447號存證信函,係因被告所學無多,才會遠赴南投請被告之大哥代為撰寫寄發,又撰寫之時只參考水利會水費收據記載而為引敘,並未經精確測量,此種誤筆、錯筆應無損於被告租地耕種之事實,此情猶如兩造在本案測量前並不知有耕作及同段371、369號土地之事實,存證信函主旨係在強調租約存在寄交租谷而已,實不能咬文嚼字,而認耕作面積之記載與實際測量有所出入,而否認租約存在之事實。

(三)原告前管理人蕭昌垣在49年7月12日逝世之後,到92年開始整理派下員,迄93年選任蕭家雄為管理人,之間長達四十餘年,其祭祀先祖之事實並未間斷,即以原告提出之進貨簿、收支決算憑證等所載,自72年迄81年間均有收取租谷之事實,相信此前此後仍有帳簿記載公業收租情形,可見原告在前管理人蕭昌垣逝世以後,會務並未中斷,蕭如金子承父業為祭祀公業之事實上管理人,殆為理所當然。

原告斤斤計較於蕭如金並非合法管理人,實為模糊焦點。蓋租約之成立,始於蕭昌垣為管理人之年代,蕭如金收取租谷之事實,係用為證明租約存在之事實,並不以蕭如金為合法管理人為必要條件。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3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附圖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前往勘驗,有上揭卷附照片、102年9月6日勘驗筆錄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依複丈後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被告對此占用情事,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經原告請求渠等返還土地卻置之不理等情,固據提出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供參,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並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於蕭昌垣擔任原告管理人時即已成立租賃契約,且被告均有按期繳納租約等語。經查:

1、據被告所稱:渠等父親蕭鴻自蕭昌垣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期,即已向其承租系爭土地,早先系繳納租谷,後來則改收代金,且一般均係由耕作之人負責繳納水利會費等情,有被告提出租谷收據、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在卷可稽。原告雖反駁被告所提事證,並出具進貨簿及租谷收入明細表,指稱一般承租人均會記載承租土地面積並訂立書面契約,而蕭鴻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云云。惟租賃契約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本不已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據原告所提上揭事證,雖蕭鴻之部分未記載耕作面積,卻有按期繳付原告固定金額,登載於租谷收入明細表上,堪可認定該所繳納之金額,應為租金收入。又據證人蕭國山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以前是否認識被告的父親蕭鴻?)答:認識。(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父親在世時,該田地是由何人耕種?)答:是由蕭鴻耕種。蕭鴻過世後,就由被告二人耕種。(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蕭如金?)答:認識。他與蕭鴻是同輩,是共同管理祖厝「書山祠」,「書山祠」是蕭姓的公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被告目前耕種的田地,是何法律關係?)答:以前收穫的稻穀,都要交5、6布袋給收租的。收租的人是老一輩的「頭人」,我不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實際上看過蕭鴻,有將曬好的稻米交給收租的人?)答:我小時候就看過了,只是收租人是何人,我並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能確定蕭鴻交稻米是用來繳租金,而非其他用途《如借貸、救濟他人》?)答:就我所知,蕭鴻的生活還過的去,應該不會欠人家錢。我有聽蕭鴻的太太說是要繳租,而且我也有幫忙裝布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能確定蕭鴻太太所說要繳租,就是指被告二人現在所使用的田地?)答:我小時候就知道那塊田地,就是蕭鴻在耕種。在我們住的附近,蕭鴻並沒有其他田地耕作,但其他外地是否有田地在耕種,我並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收租的情形,是否有固定時間?)答:每年兩次,於六月收成一次,於十一、十二月間收成一次。稻穀收成後就來收。以後改成代金,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及考量查無蕭鴻有向原告使用其他土地,可知自蕭鴻耕作系爭土地之時,即有繳納租金之行為,且該租金與本案系爭土地應具有對價性。原告雖稱被告所繳金額,並無法證明確為租金,可能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生。然據上情,既已證明被告之父確有按期繳納租租谷,並與使用系爭土地有所關聯。況原告自承於現今管理人之前,原告公業管理人雖未經依法選任,然八十年、八十一年間帳冊,確係該公業留存無誤,則原告反駁之詞,即難成立。

2、其次,原告雖反駁稱蕭如金並非管理人,被告向蕭如金繳納租谷、代金,非屬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原告祭祀公業設立資料、彰化縣田中鎮公所93年3月19日函文(以上均為影本)附卷供參。

惟查,原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先後依序應為蕭光紅、蕭錦獅、蕭益、蕭水榮、蕭昌垣(原告稱順序為蕭光紅、蕭昌垣、蕭水榮、蕭益、蕭錦獅),而蕭昌垣於49年7月14日死亡後,原告即無登載管理人資料,嗣至93年間始再選出蕭家雄為管理人。然此期間原告公業事務、財產管理、祭祀先祖並未因此中斷,應有實質上之管理或負責人,以維持公業運作。又蕭如金為蕭昌垣之子,如其於蕭昌垣過世後任實質代理人或代為管理原告公業,亦符民間常情。況據證人擔任宗祠工作之蕭家茂到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蕭家雄的祖父死後到蕭家雄擔任管理人,如果廟方有事情要找何人處理?)答:是蕭如金暫代。廟方的事情都是蕭如金處理。」等語以觀,更可知蕭如金就原告之祭祀公業應具有相當管理權限,且為事實上管理宗祠事務之人。而證人蕭家茂雖經原告訊問時,證稱蕭如金僅負責修繕宗祠等語。然蕭如金既有修繕宗祠,祭祀先祖或公業、財產管理等雜項事務,要無放任、無人負責之理。是以,證人蕭家茂之證詞,恐因其現仍任公業宗祠之廟祝,與原告公業有切身利害關係,仍有部分保留。應認原告前管理人蕭昌垣過世後至蕭家雄繼任期間,蕭如金應係事實上管理原告公業之人,而被告之父蕭鴻向其繳交租谷、代金,更可認蕭鴻與原告公業間,就系爭土地應存在租賃關係。

3、至於原告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其就管理人及承租土地面積之敘述均與事實不符,顯見渠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承租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惟據被告所述,系爭土地自其父蕭鴻時期即已向原告承租,除有按月繳納租谷、代金,並有原告實質管理人蕭如金收受之收據證明,已如前述。又依當時常情,水利會費多係由土地耕作之人負責繳納,觀諸被告所提出40年度後期之水利會征收單,其納費人姓名記載「蕭奮蕭恒」,68年度及71年度第1期水利會徵收單,姓名則記載「祭蕭奮管蕭昏恒代蕭鴻」,足徵蕭鴻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誤記(或誤載)當時管理人蕭昌垣之姓名。據上揭徵收單,內容所載耕地面積雖與系爭土地面積有所差異,然審酌當時蕭鴻當時社會常態及土地價值,大多係指定承租範圍並約定租金即成立租賃關係,應不會刻意就承租面積,另請專業人員進行鑑測,故實際承租面積、所涉地號土地究竟為何,登載內容縱然有所偏差,並非意謂蕭鴻即無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再者,被告等人憑其父親蕭鴻口述及歷往所留資料,於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時,誤載管理人姓名、土地地號及承租面積,亦難認有何違反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要無據此反駁被告所提事證不足採。況系爭土地位於原告宗祠(坐落同段371地號)東邊,原告公業管理人早年縱未依法選任,惟事實上有管理人存在,斷無放任被告之父或被告長期間無權占用、耕作之理。被告所辯,應堪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等人之父親蕭鴻,於原告管理人為蕭昌垣時期,即已向原告承租施作,並繳納租谷實物,嗣原告公業於蕭昌垣後雖無形式登記之管理人,惟實質上應可認定蕭如金仍有管理原告公業之事實,而蕭鴻亦按期繳納租谷(後改為代金),並登載於進貨簿及租谷明細表上;嗣蕭鴻死亡,兩造均未表明終止該租賃契約,故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再82年後,原告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待至96年間,被告始提存91年至95年度之租金(此有被告提出提存書附卷供參)。則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尚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以被告等無權占用,訴請被告等人應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