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紀劉素蘭特別代理人 紀吉良被 告 簡振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芬草路二段90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與被告同向其右前方行駛,在該處往左偏行駛時,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自行車左側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右鼓膜之流血、重大損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阻塞性水腦症(外傷性)、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復元、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重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行為,造成原告損害分別為: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900元部分:原告至草屯佑民醫院、南投署立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及台中東區分院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計109,900元。
(二)購買輪椅、訓練馬桶、醫療床、各種醫療用品共計43,463元部分:
⒈輪椅4,000元(參見101年9月27日統一發票)⒉訓練馬桶3,200元(參見101年9月22日統一發票)⒊醫療床17,000元(參見101年12月14日估價單)⒋其餘各種醫療用品
(三)家屬接送20次共計40,000元部分:家屬接送原告往返醫院,一次2,000元,總計40,000元。
(四)看護費用(算到102年3月31日)324,600元部分:⒈僱請本國看護一天2,200元。原告係自101年8月30日開始
住院治療,並自101年9月10日到101年12月19日住院101天請看護。其中101年9月10日至101年9月24日住在草屯佑民醫院,102年9月24日轉到南投署立醫院住到101年11月7日,101年11月7日再轉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惠合)住到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轉到中國醫藥大學台中東區分院住到101年12月14日出院,101年12月14日起到101年12月19日是居家看護。
⒉自101年9月10日至101年9月13日係由王玉燕看護3天又6小時,一天看護費2,200元,總共給付7,200元。
⒊自101年9月13日晚上至101年12月19日均由鄭麗秋看護,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總計給付213,400元。
⒋自101年12月19日至101年12月22日轉到霧峰養護中心,一天1,000元,共給付3,000元。
⒌自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31日,係僱用外國人看護,
除每月給付外勞薪資16,200元外,每月尚需給付職訓中心2,000元、仲介1,500元及勞健保等費用,總共每月支出21,000元。另外供外勞吃住一天300元,一個月9,000元。這段時間共計101天,一天以1,000元計算,總共支出101,000元。
(五)看護費用(自102年3月31日以後,算到平均餘命止)共計4,906,800元部分:
本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2.63歲,原告年69歲,尚有13.63年,僱用外勞平均一個月30,000元,總共4,906,800元(計算式:30,000x12x13.63=4,906,800)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三、原告發生上開車禍至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26,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方面:
一、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乃次因,刑事判刑太重了。至於原告所提之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估價單、結業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紙本電子發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及支出輪椅等醫療用品,若有提出單據則無意見。但關於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外勞看護費用每月30,000元,及依平均餘命計算之看護費等均屬過高。又家屬接送原告往返醫院20次費用,一天以2,000元計算亦嫌過高,應以1,000元計算比較合理。另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3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芬草路二段90號前,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無障礙物,日間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與被告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在該處往左偏行駛時,遭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自行車左側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顱底骨折併右鼓膜之流血、重大損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阻塞性水腦症(外傷性)、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復元、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顧等重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分別附於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卷及本院卷),應堪認定。再參諸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知本件原告騎乘自行車,亦有未疏未讓左後直行車之被告機車先行,亦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09,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09,900元,業據其提出各家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2-92頁),惟其中證明書費計有多筆,僅得認其中一筆為必要費用,茲以其中103,478元(本院卷第83頁上)該次所包括之600元證明書費認為必要,其餘診斷書費100元、900元、1,000元、100元(本院卷第83頁下、89頁下、90頁下、91頁下)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07,800元(計算式:109,000-000-000-0000-000=107,800)。
(二)購買輪椅、訓練馬桶、醫療床、各種醫療用品共計43,463元部分(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更正金額為43,963元,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尚無從審酌):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購買輪椅4,000元、訓練馬桶3,200元、醫療床17,000元部分,業據提出101年9月27日統一發票、101年9月22日統一發票、101年12月14日估價單各1紙(本院卷第100頁下、96-1頁下、99頁下),被告亦無爭執,應堪採信。其餘醫療用品部分,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僅得認定其中醫療器具支出530元、330元、210元、310元、320元、25元(本院卷第94頁下、95頁上、96-1頁上、97頁下、98頁上),及尿布等520元、束帶300元、紙尿褲等505元(本院卷第100頁中、101頁上下)共計支出3,050元為必要費用,其餘單據所示之支出尚難逕認為本件事故之必要費用。綜上,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7,250元。
(三)家屬接送20次共計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家屬需接送原告往返醫院,以20次、每次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4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主張每次應以1,000元為適當。茲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每次交通費用需支出2,000元,自應以被告主張1,000元計算,故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0,000元。
(四)看護費用(算到102年3月31日)32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此事故而需支出看護費用,其自101年9月10日至101年12月19日共計101天僱請看護,分別為①自101年9月10日至101年9月13日由王玉燕看護3天又6小時,一天看護費用2,200元,總共給付7,200元;②自101年9月13日晚上至101年12月19日由鄭麗秋看護,每天看護費用2,200元,總計給付213,400元;③自101年12月19日至101年12月22日轉到霧峰養護中心,一天1,000元,共給付3,000元;④自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31日,係僱用外勞看護,這段時間共計101天,一天以1,000元計算,總共支出101,00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部分看護費用過高。茲查,原告業就上開支出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估價單、結業證明書、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外國人名冊、護照、居留證、彰化縣衛生局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2-1、93、93-1、102-107頁)。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伴有蜘蛛膜下、硬腦膜下及顱內出血、未明示意識狀態、顱底骨折併右鼓膜之流血、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阻塞性水腦症(外傷性)、右側聽力受損無法復元等傷害。茲原告意識狀態不清楚,自需全天候之照護,而以一般全天候之看護費用,每日約為2,000元,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係過高。
惟就上開外勞看護101年12月22日至102年3月31日,此段期間共計應為100日,非101日,此部分金額應為100,000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為323,600元。
(五)看護費用(自102年3月31日以後,算到平均餘命)共計4,90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終身聘僱全天候看護,以本國女性平均壽命82.63歲,原告現年69歲,尚有餘命13.63年,僱用外勞每月以30,000元計算,共需支出4,906,8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看護費用過高。惟查此部分原告需全天候看護,而一般全天候看護每日約為2,000元,原告請求每月30,000元計算,尚難認係過高,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主張平均壽命82.63歲,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平均餘命應算至115年11月20日。則自102年4月1日起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即102年11月15日止,共7個月又15日,原告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為225,000元(計算式:7x30,000+15x1,000=225,000)。
⒉自本院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20
日止,共計13年又5日,以每月30,000元計算,每年請求金額為360,000元,因原告為一次請求,第一年損害額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年之後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3,679,831元【計算式:360,000x10.00000000+(360,000x0.0000000)x(10.00000000-00.00000000)=3,679,8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綜上,原告此部分所增加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3,904,831元(計算式:225,000+3,679,831=3,904,831)。
(六)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院審酌原告年屆69歲,無業,因此車禍事故致其身體
受有前述身體健康上重大不治之傷害,雖經治療,仍有意識不清楚等後遺症,須接受全天候之看護照顧,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名下無房屋、土地;而被告年為52歲,患有慢性腎衰竭須定期透析治療、高血壓、糖尿病、雙眼增殖性糖尿病視網膜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壹、左眼零點零捌(參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本院卷第62-63、150頁),名下僅一部汽車,無房屋、土地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暨衡酌前開車禍兩造均有怠忽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800,000元,方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183,481元【計算式:醫藥費107,800+醫療用品費27,250+往返醫院交通費20,000+看護費(算至102年3月31日止)323,600+看護費(102年4月1日至102年11月15日)225,000+看護費(102年11月16日至115年11月20日止)3,679,831+慰撫金800,000=5,183,481】。
三、又本件肇事因素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騎乘自行車,亦有疏未讓左後直行車之被告機車先行,業如前述。
是被告抗辯其為次因,尚非無憑。依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是其應賠償金額為2,073,392元(計算式:5,183,481x0.4=2,073,3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尚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