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 告 陳明政兼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陳林却示原 告 陳延壽
陳坤城陳麗秋陳虹臻陳愛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 理 人 林思儀被 告 施昺和被 告 元立麵包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詠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政新台幣515,374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却示、陳延壽、陳坤城、陳麗秋、陳虹臻、陳愛儒各新台幣80,000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明政以新台幣17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15,374元為原告陳明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林却示、陳延壽、陳坤城、陳麗秋、陳虹臻、陳愛儒分別以新台幣26,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80,000元分別為原告陳林却示、陳延壽、陳坤城、陳麗秋、陳虹臻、陳愛儒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元立麵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立公司)已解散,尚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供參。而被告元立公司之股東解後係由謝詠鈞為清算人,則有高雄市民國103年4月1日函所附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以該公司為被告,並以謝詠鈞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元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施昺和任職於被告元立公司,其於101年5月7日下午6時
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番花路金興橋與金興橋旁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陳明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番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施昺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暮光照明,且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撞及右前方由原告陳明政騎乘之機車,致原告陳明政倒地,受有外傷性蜘珠網膜下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呼吸衰竭、全身多處挫傷及放性傷口、高血壓、意識不清、肢體癱瘓行動困難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告元立公司為被告施昺和之僱用人,依法應就被告施昺和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明政因本件車禍致意識不清、四肢肢體乏力,日常生
活須專人24小時照料,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監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陳明政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12月21日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7,289元。又依原告陳明政所受傷勢,預估每年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30,000元。而原告陳明政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5月7日車禍發生時為73年6月又24日,依內政部頒布之97-99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1.76年。其得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扣除中間利息為271,445元。
2.將來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依「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對於類似植物人日常生活必須用品及費用之認定,每月為25,003元,原告陳明政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而原告陳明政於本件事故後尚有餘命11.76歲,其每年所需支出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為30萬元,扣除中間利息為2,830,582元。
3.看護費用:原告陳明政受傷嚴重,須專人24小時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259,000元。又其將來可能生存期間,均需人全日照護,符合僱請外籍看護之要件,依聘僱外籍看護每月之費用作為計算基準,一名看護工每月至少應支出金額為24,952元【含外籍看護月薪15,840元、伙食費5,000元、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未包括外籍勞工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二年更換外勞乙次之申請費用等)】,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99,424元。原告陳明政於本件事故後尚有餘命11.76歲,扣除中間利息為2,825,147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明政因被告施昺和之過失行為受傷,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生不如死,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5.原告陳明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53,463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2,189,759元,請求之金額為5,863,704元。
㈢原告陳林却示為陳明政之配偶,原告陳延壽、陳坤城、陳虹
臻、陳麗秋、陳愛儒為原告陳明政之子女,其等(下稱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因原告陳明政所受嚴重傷害,導致身心受有痛苦而情節重大,基於配偶及子女基於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0萬元。
㈣原告陳林却示於原告陳明政住院期間,時常往返醫院照料,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停車費、油資及代購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等必要費用74,192元,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政5,863,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林却示674,192元,原告陳延壽、陳坤城、陳麗秋、陳虹臻、陳愛儒各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施昺和答辯:對原告陳明政騎機車與被告施昺和駕駛自
用小貨車發生車禍,及原告陳明政受傷沒有意見,但被告施昺和並無過失。當時二人都到路口,係原告陳明政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被告施昺和有按喇叭閃避,原告陳明政所騎機車擦撞到被告施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本件車禍曾經送鑑定,但依卷內資料無法鑑定。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施昺和無法負擔,由法院認定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原告陳明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太高,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林却示亦不得請求車資、停車費、油資、代購用品費用等語。
㈡被告元立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答辯:本件車禍並無鑑定結果,不能認定肇事主因。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無力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施昺和任職於被告元立公司,其於前揭時、
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原告陳明政騎乘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陳明政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陳明政已經本院裁定宣告監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昺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經查:
1.被告施昺和雖辯稱本件車禍曾經鑑定,無法鑑定肇事原因云云,並其提出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為證(即刑事案件偵查卷第62頁所附回函)。惟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因偵查中鑑定之事實不明,始無法鑑定肇事原因。俟經檢察官對被告施昺和提起公訴後,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曾命員警自被告施昺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分別採集保險桿右側、車斗右側之油漆片(編號甲、乙),與自原告陳明政所駕駛之機車左側手把(機車手把外緣螺栓,即編號I),暨原告陳明政之安全帽(編號丙)上所留之藍色漆痕,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為「
一、...編號甲的最外層藍色漆與小貨車車斗的藍色漆明顯不符,既彼此不具同源關係。二、...編號丙藍色漆痕痕之紅外與拉曼光譜與編號甲和編號乙藍色漆比較之後發現成分並不相似,因此無法證明編號丙之藍色漆痕由小貨車車頭或車斗之藍色漆層所轉移,既彼此不具同源關係。三、編號I機車手把外緣螺栓藍色漆痕與編號甲藍色標準漆之紅外與拉曼光譜具顯著差異,顯示二者成分不相似。因此無法證明螺栓上藍色漆痕由小貨車車頭所轉移,既彼此不具同源關係。四、編號I機車手把外緣螺栓藍色漆痕與編號乙藍色標準漆之紅外與拉曼光譜比較,發現不論吸收峰的位置或譜型均相似,顯示二者成分相似。因此編號I機車手把外緣螺栓藍色漆痕可能從小貨車車斗所轉移,既無法排除不具有同源關係。」,有中央警察大學102年9月1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刑事第一審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此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堪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施昺和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斗撞擊原告陳明政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所致。
2.被告施昺和辯稱原告陳明政未打方向燈突然左轉乙情,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依刑事案件卷內所附現場圖,原告陳明政所騎機車係在靠近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處倒地,而現場並無刮地痕乙節,亦為承辦員警郭冠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則原告陳明政機車倒地處應即為發生撞擊之地點周邊,據此,發生車禍前,其應係在靠近分向限制線處行駛無訛。又被告施昺和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對向車道、靠近路緣處,距離原告陳明政機車倒地處有4公尺及一個交岔路口之長度,顯然被告施昺和遇原告陳明政駕駛之機車時,確實有閃避、滑行至停止之動作。再酌以被告施昺和於刑事案件供稱:我第一眼看到被害人時,距離蠻遠的,他騎在路邊,被害人與我幾乎同時到路口處,我是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點點距離,大約有一輛機車寬度,我從前方的鏡子看到被害人整輛車左轉過來,我就跟著轉,我感覺車輛旁邊有輕微的碰撞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足見原告陳明政於車禍發生前確實係在左轉中。另酌以本件車禍撞擊點為被告施昺和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原告陳明政所駕駛機車左側手把,暨原告陳明政機車車身並未毀損(見偵卷第23、24頁,編號7至10照片)等情,亦可認被告施昺和係自後方追上原告陳明政機車後,見該機車欲自路邊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強行超越始發生碰撞。
3.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車禍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刑事卷可稽。被告施昺和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與原告陳明政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陳明政受傷,自有過失。又被告施昺和之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案件依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辯稱被告施昺和無過失云云,為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施昺和係受雇於被告元立公司,其當時駕駛自用小貨車係載運麵包至彰化縣大村鄉客戶處乙情,業經被告施昺和於刑事案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陳明政之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①原告陳明政主張其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12月21日已支出醫
療費用367,289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20,512元、19,800元係看護費用(見附民卷第51、53頁),應予扣除(改列在看護費用部分)。故原告陳明政於起訴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26,977元。
②原告陳明政主張其每年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30,000元,被告
並未爭執。惟原告陳明政係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其自101年5月7日發生車禍時計算將來之醫療費用,自有未合。查原告陳明政為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20頁),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時為74歲又2月17日。本院斟酌原告陳明政受傷情形,參照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97-99年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見附民卷第67頁),認原告陳明政於起訴後之餘命為10年,其將來之醫療費用,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38,348元(30,000元×10年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7.00000000=238,34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2.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①原告陳明政雖主張自車禍發生日計算將來支出之費用。惟其
係於101年12月27日起訴,原告陳明政自應證明其於起訴前已支出之此部分費用為何。而依其所提統一發票及收據(見附民卷第58-63頁),原告陳明政於起訴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日用品費用為45,600元(見附民卷第63頁)。
②原告陳明政主張其將來支出醫療用品及日用品費用每月25,0
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明政於起訴後之餘命約為10年,已如前述。則按每月25,0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明政將來之此部分費用為2,428,629元(25,000元×120月霍夫曼係數97.00000000=2,428,629元)。
3.看護費用:①原告陳明政主張其所受傷害,須專人24小時照護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又原告陳明政主張其已支出看護費用259,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5-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如前述原告陳明政如誤列為醫療費用之20,512元、19,800元二筆看護費用。故原告於起訴前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共299,312元。
②原告陳明政主張得申請外籍看護,業據其提出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頁),而其主張依聘僱外籍看護每月之費用每月24,952元計算將來之看護費用,亦屬相當。惟原告陳明政於發生車禍後、起訴前已支出看護費用,其主張自發生車禍之日之餘命計算將來之看護費,自有未合,應依前述以起訴後10年餘命計算為相當。故原告陳明政將來支出之看護費,按每月24,952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2,423,966元(每月24,952元×120月霍夫曼係數97.00000000=2,423,966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明政因被告施昺和過失行為而受有嚴重傷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原告不願意陳報教育、工作、收入及財產資料(見本院10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施昺和為高職畢業,在做送貨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沒有財產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提出財產查詢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原告陳明政有利息、股利、土地、房屋等財產,被告元和公司無財產,被告施昺和僅有薪資所得285,7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3、119-120頁)。爰審酌原告陳明政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相當。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林却示為陳明政之配偶,原告陳延壽、陳坤城、陳虹臻、陳麗秋、陳愛儒為原告陳明政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0-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陳明政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鑑定結果其因顱內出血,無法對外界刺激產生有意義之回應,經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裁定宣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是原告陳明政除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外,其配偶、子女亦無法與陳明政享有正常之親情互動,可認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有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情形。從而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不願陳報教育、工作、收入及財產資料,已如前述。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陳林却示有租賃、利息、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04-105頁);原告陳延壽有股利、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原告陳坤城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汽車(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告陳麗秋有營利所得、股利、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汽車(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原告陳虹臻有股利、執行業務所得、薪資、利息所得、房屋、土地、汽車(見本院卷第114-116頁);原告陳愛儒有薪資、股利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爰審酌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各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各20萬元為相當。
㈥原告陳林却示主張其於原告陳明政住院期間往返醫院照料,
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停車費、油資及代購陳明政日常生活所需用品等必要費用74,19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不得請求等語。查原告陳林却示主張代購之日用品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其中100年10月9日支出之產品套組45,600元,係原告陳明政支出之日用品費用,如前述,原告陳林却示自不得再請求。而原告陳林却示所提其餘統一發票,則無從認定所購買之物品為何,亦不能認係必要支出之費用。另原告陳明政已請求看護費,原告陳林却示所主張停車費、油資等費用,係其到醫院探視原告陳明政所支出,不能認係被告施昺和侵害原告陳林却示之權利所生之損害。故原告陳林却示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4,192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陳明政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自後方行駛而來由被告施昺和駕駛之自小貨車,逕行左轉,以致發生車禍而受傷,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陳明政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施昺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各負10分之6及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另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之精神慰撫金,既因原告陳明政之身體、健康法益不法受侵害而來,而原告陳明政就法益損害發生之原因亦與有過失,依上開說明,其等自應承擔陳明政之過失責任比例,方稱公允。則原告陳明政得請求之金額6,762,832元(326,977元+238,348元+45,600元+2,428,629元+299,312元+2,423,966元+1,000,000=6,762,832元),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政2,705,133元(6,762,832元×4/10=2,705,133元)。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依上開比例減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其等各80,000元(200,000元×4/10=80,000元)。
㈧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189,759元,及殘廢給付2,000,000元,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函及所附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政515,374元(2,705,133元-189,759元-2,000,000元=515,374元)。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明政515,374元、原告陳林却示等6人各8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