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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被 告 王煥銘

王牡丹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煥銘於民國(下同)98年7月8日擔任訴外人洋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洋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同意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對原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洋杉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700萬元,僅繳付利息至102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另該公司亦於101年間向原告辦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2筆共計美金100,351.69元,經原告墊款美金76,000.79元,其中美金44,619.62元自102年2月19日;美金31,381.17元自102年3月18日繳息日開始即未繳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本國式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詳如附表),原為被告王煥銘所有,而被告王牡丹、王煥銘2人為母子,另洋杉公司為被告王煥銘所經營,登記其配偶陳佩茹為負責人;除被告王牡丹、王煥銘及陳佩茹均住居於系爭房屋外,洋杉公司之營業所亦設在系爭房屋。故於洋杉公司債務逾期之初(開發遠期信用狀部分自102年2月19日及3月18日即未繳息,借款部分繳息至102年7月21日),被告2人已知洋杉公司及被告王煥銘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原告等債權人,竟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原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就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8日設定虛偽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王牡丹,約定清償日期102年11月7日,並為流抵約定,復於同日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王牡丹,於同年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總價約387萬元,而被告王煥銘於未能償還債務,遭原告追討之際,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低價300萬元出售給同住之被告王牡丹,並於102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王牡丹亦明知被告王煥銘無法清償債務,為避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竟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承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追償,其二人間之買賣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四、依被告之答辯,可知系爭房屋至遲於102年8月8日即已全數清償原華南銀行抵押貸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而於102年8月12日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屋除有被告王牡丹為債權人、設定300萬元抵押權登記外,別無其他擔保物權;且該擔保300萬元之借款債務之抵押權,復因該筆借款充作買賣價金,致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其理甚明。故基於普通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煥銘請求被告王牡丹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被告王煥銘將無抵押債務之系爭房屋以300萬元低價,出售給同住之母親即被告王牡丹,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進行追償,損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行使撤銷訴權。

五、並聲明:㈠被告王煥銘與被告王牡丹間於102年8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牡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王牡丹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102年8月8日登記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王牡丹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非同時具備㈠債務人所為有償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㈡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情事之各要件不可。

二、本件被告王煥銘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6年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洋杉公司共同擔保,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款8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0萬元。

嗣被告王煥銘為清償上開貸款餘額5,209,205元,乃向被告王牡丹借款300萬元,被告王牡丹轉向訴外人王美雪借款100萬元及連同本身儲蓄,乃於102年8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王煥銘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而被告王煥銘將該300萬元與出售其位於臺中市之房屋所得價金,而於102年8月8日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貸款。然因被告王煥銘向被告王牡丹借款之300萬元並未清償,因此雙方即以該3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由被告王煥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牡丹。則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牡丹前,既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並擔保800萬元之借款,雖被告王煥銘移轉登記後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其消極財產因此減少,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且實際上亦無害及原告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二、據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103年5月6日以華員企金字第00000000號函可知,被告王煥銘有擔任訴外人洋杉公司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而洋杉公司截至102年8月8日向該行借款總額為5,201,364元,係由被告王煥銘轉出金額轉入洋杉公司之借款帳戶以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華南銀行始在被告王煥銘清償全部借款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足見,被告王煥銘若非係因被告王牡丹於102年8月7日匯款300萬元入被告王煥銘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供被告王煥銘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則被告王煥銘仍將繼續以系爭房屋擔保其積欠華南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換言之,被告王煥銘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王牡丹,雖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其消極財產(債務)亦因此減少、消滅,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不符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要件。

三、又本件訴外人洋杉公司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借款或開發遠期信用狀所應繳納之借款本息,在被告王牡丹借款予被告王煥銘之前,仍然繳息正常,甚至訴外人洋杉公司原應於102年8月7日始屆期之美金信用狀本息14176.54元,亦提前於102年8月2日即還款。而訴外人洋杉公司之後雖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償還向原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但原告亦是在被告二人借款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始於102年9月25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洋杉公司及陳佩茹,且當時並未通知被告王煥銘。則被告王煥銘根本不知其為洋杉公司擔任保證人之債務已無力清償之事實,更遑論被告王牡丹能知悉被告王煥銘對原告已負有清償保證債務之情事。

四、被告王牡丹確實有以其向王美雪借款100萬元及其自有資金,合計300萬元匯款予被告王煥銘,供其償還積欠華南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則被告王煥銘借款時為擔保積欠被告王牡丹債務之履行,同時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牡丹,並無原告所主張虛偽設定之情事。是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彰化縣○○鄉○○路○段○○○巷○○號

房屋,王煥銘與王牡丹間於102年8月8日對之有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原因,將該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移轉登記。

㈡系爭房屋,經被告王煥銘於102年8月8日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王牡丹。

㈢華南銀行函表示被告王煥銘於102年8月8日轉帳支領5,209,205元,存入洋杉建材有限公司清償債款。

㈣訴外人洋杉建材有限公司邀同王煥銘、王牡丹、陳佩茹為保

證人,彰化縣○○鄉○○段○○○號、786號、786-3號、786-4號及系爭房屋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930萬元。

二、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㈠被告王煥銘將系爭房屋以300萬元為代價,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上開102年8月8日之債權行為及102年8月13日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㈡上開經被告王煥銘以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8日設定3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於被告王牡丹之登記,是否應予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煥銘任洋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洋

杉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僅繳付利息至102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另於101年間向原告辦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2筆共計美金100,351.69元,經原告墊款美金76,000.79元,其中美金44,619.62元自102年2月19日;美金31,381.17元自102年3月18日繳息日開始即未繳息,原告就上開債權取得支付命令,詎知洋杉公司、被告王煥銘積欠鉅額債務無法償還,於遭原告追討之際,被告王煥銘於102年8月8日將系爭房屋以低價300萬元出售給被告王牡丹,並於102年8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王牡丹亦明知被告王煥銘無法清償債務,為免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竟以顯不相當之低價承買,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進行追償,其二人間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王煥銘所設定扺押權人為被告王牡丹、擔保金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因該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充作買賣系爭房屋之價金,致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基於普通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而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是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及第242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㈠㈡㈢所示。被告二人則以被告王煥銘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於96年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洋杉公司共同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8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0萬元,嗣被告王煥銘為清償上開貸款餘額5,209,205元,乃向被告王牡丹借得款項300萬元,連同出售其位於臺中市之房屋所得價金,而於102年8月8日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貸款。然因被告王煥銘向被告王牡丹借款之300萬元並未清償,因此雙方即以該300萬元充作買賣價金,由被告王煥銘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王牡丹。則系爭房屋於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牡丹前,既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南銀行,並擔保800萬元之借款,雖被告王煥銘移轉登記後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使其消極財產因此減少,實無詐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王牡丹亦未知悉被告王煥銘對原告已負有清償保證債務之情事。另被告王煥銘借款時為擔保積欠被告王牡丹債務之履行,同時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牡丹,亦無不妥,是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抗辯。

㈡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王煥銘任洋杉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洋

杉公司於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萬元,僅繳付利息至102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繳息,另於101年間向原告辦理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2筆共計美金100,351.69元,經原告墊款美金76,000.79元,其中美金44,619.62元自102年2月19日;美金31,381.17元自102年3月18日繳息日開始即未繳息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進口單據收到回、單影本、遠期信用狀授信紀錄卡影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明細表可證(見卷第13頁-35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王牡丹因被告王煥銘要求出借300萬元,被告王牡丹乃

轉向訴外人王美雪借款100萬元及連同本身儲蓄,乃於102年8月7日以匯款之方式,將300萬元匯至被告王煥銘於華南銀行之帳戶,被告王煥銘即於翌日(103年8月8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2年8月7日借款債務、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牡丹,清償日期102年11月7日,並有流抵約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王牡丹設於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存摺往來明細、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王煥銘之存摺往來明細影本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設定登記資在卷可證(見卷76頁-79頁;100頁-107頁),是被告王牡丹確實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王煥銘之事實,堪可認定。

③被告二人所辯因被告王煥銘未能清償借款債務,乃與被告王

牡丹間於102年8月8日以借款300萬元轉為價金,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行為,且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牡丹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正本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買賣登記資在卷可證(見卷第54頁-55頁;80頁-85頁;108頁-116頁),是上情堪可認定為真實,亦即被告王牡丹係以300萬元購得系爭房屋,並非無償取專。

④系爭房屋登記面積為152.9平方公尺(46.25坪),其中一樓

為126.12平方公尺、二樓為26.78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54頁)可證,而系爭房屋固有增建第三層樓,惟第三層樓面積約第二層樓面積之2分之1,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證(見卷第62頁),如此換算系爭房屋之各樓層面積應約80坪左右,是原告主張應近90坪云云,應屬誤會。而依原告所提2012年各類建築物鑑價標準表每坪4萬3,000元計算(見卷第62頁之1),該總價係達344萬元,惟系爭房係於94年4月22日完工登記,迄被告二人為買賣時已逾8年之久,非可以新品論價,應有折舊之考量,再者,一般房屋之買賣其價金之高低,在於土地之價值,若只賣建物,而不賣土地,恐於市場上有乏人問津之虞,是綜上考量,被告王牡丹因係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人,其以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其價金應係相當,無低價應買之嫌,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以300萬元低價,買賣系爭房屋云云,顯不足採。

⑤由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於103年5月6日以華員企金字第000

0000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可知被告王煥銘有擔任訴外人洋杉公司之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房屋為擔保,而洋杉公司截至102年8月8日向該行借款總額為5,201,364元,係由被告王煥銘轉出金額轉入洋杉公司之借款帳戶以清償其連帶保證債務,華南銀行始在被告王煥銘清償全部借款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此有該上開函文及所附資在卷可證(見卷第193頁-208頁),足見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被告王煥銘係以保證人身分於96年間提供系爭房屋為洋杉公司共同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8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30萬元,嗣被告王煥銘為清償上開貸款餘額5,209,205元,乃向被告王牡丹借得款項300萬元,連同出售其位於臺中市之房屋所得價金,而於102年8月8日清償積欠華南銀行之上開貸款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有採信。是由此足認,被告王煥銘若非係因被告王牡丹於102年8月7日匯款300萬元入被告王煥銘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供被告王煥銘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擔保借款及保證債務,則被告王煥銘仍將繼續以系爭房屋擔保其積欠華南銀行之連帶保證債務。換言之,被告王煥銘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王牡丹,雖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其消極財產(債務)亦因此減少、消滅,自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⑥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 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承上所述,被告王煥銘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王牡丹,雖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其消極財產(債務)亦因此減少、消滅,則揆諸上開說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屬詐害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2年8月8日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之買賣行為及被告王牡丹應將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未合。

⑦承上被告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行為,均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則被告王牡丹係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王牡丹並積欠原告任何債務,是縱其子即被告王煥銘就所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未清償,惟原告亦不得逕對被告王牡丹為任何取償行為,因此被告王牡丹之財產(含系爭房屋)與原告無任何干係,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本件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被告王牡丹,是縱被告王牡丹對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8日登記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亦與原告無任何利害關係,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牡丹對系爭房屋,於102年8月8日登記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主張被告王牡丹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民法244條、第24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王煥

銘與被告王牡丹間於102年8月8日就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牡丹應將系爭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8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王牡丹對系爭房屋(即如附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102年8月8日登記設定之新台幣3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王牡丹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本院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 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