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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被 告 吳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33,0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6日以書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茲因被告吳朝英前向鈞院對原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00萬元後,禁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假處分),並持該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致使原告無法於上開期日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業經原告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定;台中高分院於101年11月30 日以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等情,嗣後全案並告確定在案。

二、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58台上142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屬於所謂之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故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僅需該債務人確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經查,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後,並以100年度存字第976號提存假處分擔保金100萬元而為相關強制執行行為,此有相關執行卷在卷可稽,並經被告坦承無誤。惟系爭假處分嗣經抗告法院即台中高分院認定法律上並無任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選任社員代表選舉,故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將系爭假處分裁定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撤銷確定。準此,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屬自始不當,至為明確。因系爭假處分無法按期舉行該次社員選舉而致生之損失如下:

㈠ 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0年12月19日命原告停止該次之社員代表選舉,致使原告無法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 日如期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收到系爭假處分裁定後已經是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不僅需在短短1天內(星期五隔天為星期六,選舉則為下周一,星期日郵局不上班) ,盡速向多達上萬名社員個別通知並說明該次選舉遭命停止而無法舉行之原因,更須面對社員及存戶排山倒海以來的質疑及不信任,嚴重動搖原告經營之安定性,亦使整體金融秩序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假處分致使原告之社員及存戶對原告及所屬經營團隊產生誤解,對原告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形象產生無法彌補的鉅大重擊,嚴重減損社員對原告之信賴,致使原告信用遭受到嚴重減損,經年累積之商譽,幾近付之一旦,影響所涉及合作社之生存以及賴以維生之員工生計,甚而幾乎致生無法挽救之擠兌現象,並致生原告之放款比例確有明顯大幅下降之情。然於觀諸彰化縣內其餘信用合作社,非但銀行往來未減少,而去年即101年平均更有2.61%放款之漲幅,原告則反減少0.9%。

可知自被告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以及執行後,嚴重影響客戶往來意願,致使原告實際營業有減少之情,應堪認原告信譽有受損。而依原告於100年12月年底之放款餘額即90.12億元為基準,計算去年全年度原告所受之營收減少,已高達8,414,143元,原告應得據以求償,以填補所受信譽損害,其相關計算式如下:90.12億元*(2.61%扣除-0.9%,即原告因假處分執行流失之客戶往來)*2.66% (原告放款平均利率)= 8,414,143元。

㈡ 此外,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造成原告需負擔相關刊登公告費用76,300元,原告嗣後須重新辦理相關選務工作,並重新舉辦社員代表選舉,以致原告需額外支出重新印刷社員通知單、社員代表選票、社員代表選舉通知書之印刷費用共計55,117元,及寄發前揭選票、通知單、通知書之郵電費用共計276,813元,以及因辦理前揭事項所需多支出之人事加班費用、誤餐費用計63,686元。上開費用共計471,916元,均屬因系爭假處分無法按期舉行該次社員選舉而致生上列損失之情,甚為明確。又社員代表選舉之選票上印有選舉日期及候選人名單,為因系爭假處分之緣故,該次社員代表選舉無法如期於100年12月26、27、28日舉行,嗣後另行於101年4月18、19、20日舉辦,不僅選舉日期有所變更,所有候選人登記、資格審查、選舉公告之相關流程皆須重來,候選人名單亦會有所變動,故於101 年4月18、19、20日舉辦之該次選舉之選票,自有重印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以及執行,致使無法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因而受有共計8,886,059元之損害。

四、經查,被告所辯無非以:「兩相權衡結果,本件應認原告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原告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所受之不利益。…原告並無因停止選舉造成營運上之任何損害,權衡若停止選舉,…顯見被告因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妨免之損害,已逾原告因該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理由顯有未洽。」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中復對假扣押駁回之確定裁判再行爭執,實有違爭點效理論,應無可採:

㈠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查有關被告與張秀爭間有關系爭借貸之本金與利息,業於另案即系爭假扣押本案訴訟經高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重上125判決認定,…。是以,被告與張秀政間系爭借貸本金與利息部分,既經高院認定確定在案,則就同一爭執點,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之情形,被告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判斷,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判斷資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 查兩造於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中歷經諸多審級,兩造復對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適當性及適法性與否予以實質攻防,並經台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確定在案,認:「對於本件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讓抗告人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實不會有重大之不利益存在。…況本件抗告人如突然停止舉辦相關社員代表選舉,則須緊急通知逾萬人之社員停止選舉,此一舉措,極易引起社員及一般大眾之猜疑,對於抗告人自會有金錢及信用上之重大影響。兩相權衡結果,本件應認抗告人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抗告人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而駁回被告之假處分聲請,在卷可稽。故系爭假處分本案訴訟中,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對兩造之利益加以權衡,並對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必要性予以判斷,準此,假處分聲請適當及適法與否,既已在假處分聲請之訴訟程序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使兩造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法院始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被告自不得對此再於本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五、原告公告選舉人名冊之程序,於法未有未符之處:

㈠ 100年12月26、27、28日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下稱第二次公告程序),並無違反選聘辦法之情:經查,因選舉人名冊涉及個人資料,其查閱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為求社員個人資料之保護,於第二次公告程序,原告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並以公告通知社員自行查閱,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原告對此一公告行為是否適法,亦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1年1月3日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覆,並未認原告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反選聘辦法之處。而被告以自身參與製作之會議紀錄(第五、七項決議案),並將會議紀錄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後亦得到與銀行局相同回覆,彰化縣政府函復應依前揭經金管會銀行局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辨理,亦未認為原告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之第二次公告程序,不論依金融業主管機關之回覆或地方主關機關函詢之結果,均認原告之第二次公告行為與選聘辦法間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就此予以爭執,實無可採。

㈡ 101年4月18、19、20日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下稱第三次公告程序),原告將選舉人名冊放至於總社及各分社:於第三次公告程序,原告在總社及各分社皆有陳列選舉人名冊,但為求社員個人資料之保護,原告於選舉人名冊放置處所皆派遣專員專職負責社員到場閱覽事項。於社員到場請求閱覽時,需向負責人員告知其社員社籍號碼,再由負責人員翻閱名冊至該名社員之資料所在的頁數,此係為保護其他社員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所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然因公告名冊每頁係為30筆資料的連續報表,無法避免社員於查閱所屬資料過程中仍有閱覽到同頁中他人資料之情狀,惟原告禁止社員於查閱之過程中進行抄錄、拍照或側錄,用以避免社員資料有外流之可能,藉以保護社員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相關規範。

六、原告第二次公告程序(即100年12月26、27、28日該次選舉之公告程序),並未致生選舉無效或可得撤銷之結果:㈠按選聘辦法第17條全文係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

表選舉,應於選舉四十五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十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前項名冊公告裁止後,社員仍得申請社籍地址變更,但應依合作社原編訂之分區組別行使其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以從業證明入社之社員於選舉人名冊公告截止後,遷籍於業務區域內者,不得行使當屆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公告期間如選舉人名冊有錯誤,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仍得合法辦理選舉。社員雖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但應無據此否認公告合法性,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經原告於總社陳列即可達此一目的,更何況本件原告係於各營業所公告有陳列選舉人名冊之事實,各社員均有權至原告總社查閱選舉人名冊,實際亦有社員到場查詢,原告第二次公告程序自與法相符。

㈡次按合作社法第49條之1明文規定:「社員大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社員得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以書面請求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亦即社員撤銷權之取得,必須(1)社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2)當場表示異議。公告選舉人名單一事,並非召集程序(如無召集權人召集、召集未給予法定期限提前通知)、決議方法(記名或無記名),法律明定僅僅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方有可能取得撤銷權,於召集程序以及決議方法以外之程序違反法令,並無取得撤銷權之相關規定,此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甚明。因此被告聲稱未依規定公告選舉人名單一事,應屬違法,而有影響本次社員大會選舉之可能,要屬無稽。

㈢更遑論,於系爭假處分抗告程序歷經四個審級,被告均未

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得認原告未依被告所為主張辦理選舉人名冊相關公告,而致該次社員代表選舉將歸於無效或有撤銷,而系爭假處分抗告程序中,最高法院及發回更審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亦未認原告第二次公告程序有何瑕疵。故原告第二次公告程序與法並無不符,依法自無可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甚明。

㈣再者,縱認原告第二次公告程序與法不符(僅假設語氣)

,此僅涉及選舉無效或撤銷訴訟中之本案理由,應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是否自始不當之認定無涉,故仍應回歸假處分損害賠償之要件予以判斷。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認:「至於信用合作社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於法律上並無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舉辦依法應辦理之選舉(即選任社員代表選舉)。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停止舉辦社員代表選舉,顯有未洽。」即明示,被告自始即無任何權利得請求原告停止舉辦該次選舉,故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即應屬自始不當,不論嗣後該次選舉是否有無效獲得撤銷之事由,皆與被告聲請系爭假處分適當與否無涉,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七、次查,依據相關法規、金管會回函及彰化縣政府回函可知,原告第二次公告程序並未有違反選聘辦法之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進行第三次公告程序(即101年4月18、19、20日該次選舉之公告程序)時,因本件系爭假處分之抗告程序尚未完結(至101年6月20日最高法院始廢棄原裁定,101年11月30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始駁回系爭假處分),而社員代表選舉已遲延四個多月,對原告社務不無影響,為求選舉順利進行、避免再生事端,原告始於在總社及各分社陳列選舉人名冊,並為適當之社員個人資料保護措施。

八、被告爭執原告無需支出加班費等言,應屬無據。經查,原告係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方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僅餘星期五、六兩日得以通知下周一即100 年12月26日開始之選舉將停辦,原告亦於收受隔天即開始處理相關停止選舉之事宜,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時點約略如下:12月23日星期五下午5:30至晚上9:30,12月24 日星期六上午9:00至12:30或13:30,12月25日星期日上午9:30至

12:30、下午13:30至14:30。由此可知,在情況緊迫之下,原告員工為應付突如其來的系爭假處分,在僅剩餘1天上班時間的情形下,需加班進行停止選舉的相關事宜,始得完備所有必要動作。衡諸加班費用之產生,確係因被告系爭假處分聲請所致生之損失,加班費之支出除經原告員工蓋章確認外,亦有原告內部核銷單據可資為憑,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九、原告確因系爭假處分致生郵電費用之損失:

㈠ 經查,具有100年12月26、27、28日該次選舉之投票資格的社員共計14,593人次,此參選票印製總數量即可知悉(選票印製總數為14,593),故該次選舉應通知之社員人數共計14,593人次。而原告所提出郵電費用之請求,係辦理100年12月26、27、28日該次選舉所支出之花費,而每人每次之郵資因寄送方式有異,分別為3.5元(印刷品郵資)、10.5元(限時郵資)、25元(掛號郵資)不等,原告所附證物皆為郵局所出具的郵資憑證,亦有原告內部核銷單據為憑。故原告就該次選舉遭被告以假處分停止,確實受有郵資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就此予以爭執,實無理由。

㈡ HINET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於每次選舉時,皆須對參選登記之候選人進行票據信用之查詢,確定登記參選之候選人皆未違反前揭選聘辦法之規定,始得成為適格之候選人選。準此,此筆HINET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係以網路連結票據交換所之網站進行該此候選人票信查詢之查詢費用,此為每次選舉所必須之支出,查該次選舉共有285名候選人登記參選,每人該次之查詢費用為100元,故查詢費用共計28,500元。準此,原告就該次選舉遭被告以假處分停止,亦受有此筆HINET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支出之損害,至為明確。

㈢ 郵電費用中,於100年12月2日寄發之社員代表候選人不合格通知單,係通知已登記參選該次社員代表選舉但資格不符者,得於一定期間內申請複審。100年12月14日寄發之社員代表人分區籤號,係通知已登記參選該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合格候選人,其選票分區及序號。100年12月19日寄發之社員代表選舉通知單,係通知全體具有投票資格之社員,得於100年12月26、27、28日至特定地點投票。100年12月26日寄發之社員代表選舉延期通知單,係通知全體具有投票資格之社員,原訂於100年12 月27日舉行之選舉因故延期。

十、被告無非以「一般金融機構如為大眾所不信任,則存款會大量流失,而非放款減少,此為社會之經驗法則」云云,以茲抗辯。惟查,原告為深植彰化地區已將近百年歷史,社員數高達4萬多名,為彰化地區重要之金融機構。然原告於理、監事選舉舉行之前幾日,竟遭法院以系爭假處分禁止原告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即緊急將遭停止選舉一事通知一萬多名有選舉權之社員,系爭假處分並於彰化地區引起關注,大眾對於原告之經營是否穩固產生質疑,並劇烈動搖大眾對原告之信心。然原告竭盡全力向社員即存戶解釋,用以維護與社員間之信任關係,而原告之社員在經原告解釋後多選擇信賴原告多年來的努力及經營成果,而幸未產生大量提領存款之情形;惟社會上潛在之客戶或借款戶,在聽聞原告因爭假處分而遭停止選舉之情後,擔憂原告將發生擠兌或遭抽銀根,過去又有信用合作社遭政府接管的案例等情,恐影響與原告間相關資金的正常往來,而致使原告之放款比例有大幅下降之情,應與常情相符,且原告亦有放款下滑之事實。準此,原告確實因系爭假處分之緣故,導致放款比例大幅減縮,自得以法向被告據以求償。

、原本預定第一次選舉之時間為100年11月7、8、9日。第二次為100年12月26、27、28日、第三次為101年4月18、19、20日。原告否認第一次選舉僅張貼不實公告,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第一次選舉的事與本件求償無關。當初還沒有發生擠兌的情形,但是有很多社員來詢問這件事實,也花了很多時間與社員解釋。原證8之信函是原告的資料,上面有記載是後來要辦此次選舉所使用,確實是為了通知。原本101年12月26、27、28日要開,後來這個通知就變成無用的通知。另有重開部分,12月24、26的購票證明,在原證8部分並沒有特別分開,是停辦之前的選舉通知的郵務費用、通知停辦的費用、HINET的代銷使用費等等。帳戶的資料在附件四部分,只有請領到101年12月

27 日。本件求償是第二次選舉的事情,第一次選舉的事情與本案無關,第二次選舉公告期間,被告對於公告的細節都沒有提出異議,直到選舉前才提出假處分的聲請。第二次選舉人名冊是沒有張貼在門首部分沒有爭執,有放在總社,沒有讓選舉人看其他人的選舉人的個人資料,這點不爭執。選舉人名冊除了有選舉人的姓名,還有姓名、戶籍地址,年籍資料。本件被告是監事,本來就可以閱覽全部社員名冊,但是被告爭執的是其他一般社員是否可以閱覽全部的選舉人名冊,第二次選舉時,被告也可以閱覽全部的選舉人名冊。被告提出之被證七存款債務明細部分部分,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因為被告並沒有提出資料來源。存款的部分表示的是合作社的負債,只有在放款的部分才有辦法取得收入,因此沒有辦法單憑存款業務而推定業務沒有減損,更何況依照被告所提出來的被證七,可以看出,同期五信、六信、十信放款業務確實增加,在彰化地區只有將近百年歷史的一信非但沒有增加,還有減少,假設當時市場確實有融資需求,但只因一信此經營權風波影響往來的業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 ,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6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固均認為債權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需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查:本件假處分聲請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廢棄發回,其發回理由係謂:「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等語。而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卻以下列三項似是而非之理由認為被告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㈠ 查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3項規定:「社員代表之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同法第16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財政部乃訂定「信用社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即「社員代表選聘辦法」)。依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3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故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任期屆滿前,信用合作社自須依法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始與法律規定相符。至於信用合作社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於法律上並無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舉辦依法應辦理之選舉(即選任社員代表選舉)。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停止舉辦社員代表選舉,顯有未洽。

㈡ 本件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有關選舉人名冊如何公告及閱覽之問題,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為無法閱覽選舉人名冊而已,故對於該閱覽名冊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相對人應係請求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一定行為(於各分社公告)及忍受相對人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即為已足,殊無須請求法院命抗告人停止舉辦選舉。況抗告人縱使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而該選舉有瑕疵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本於法定權利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對相對人而言,仍有救濟途徑存在,尚不致於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不利益。另本件相對人亦自承未登記參選社員代表之選舉,故停止辦理選舉與否,對於相對人本人而言,實難認有何重大影響存在。

㈢ 本上所述,對於本件相對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讓抗告人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實不會有重大之不利益存在。猶有進者,本件抗告人之社員代表任期在100年12月31日屆滿,如未能於100年12月26日至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勢必延至101年1月1日以後始能重新舉辦選舉,如此一來,自會影響新任社員代表之任期及權益;再者,社員代表負責選舉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而理事係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監事則對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信用合作社法第16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36條參照),則社員代表停止選舉,將會影響理監事之選舉,影響所及,對於抗告人自101年1月起,因無新任之理監事之故,自會對抗告人之營運產生影響。況本件抗告人如突然停止舉辦相關社員代表選舉,則須緊急通知逾萬人之社員停止選舉,此一舉措,極易引起社員及一般大眾之猜疑,對於抗告人自會有金錢及信用上之重大影響。兩相權衡結果,本件應認抗告人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抗告人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抗告人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

二、經查:

㈠ 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3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故原告本預定於100年11月7日、8 日、9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此有原告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畫表可參,然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

「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規定:「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亦即原告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但原告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且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被告因此於100年8月19日、29日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此有被告檢舉書及彰化縣政府回函可參,原告因此停止舉行100年11月7日、8日、9日社員代表選舉。嗣原告重新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此有原告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畫表可佐,然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4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此有彰化一信公告可參。且被告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原告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被告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且原告前揭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1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6472人,因原告限制被告在內之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致被告在內之社員,無從查核原告認定之合格社員及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已違反前揭選舉公平、公正、公開之基本精神,而傷害被告在內社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是原告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之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被告為彰化一信監事主席,數次向原告之理事主席及理事反應前揭違法之處,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並繼續進行相關選務工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21 8條規定,被告得訴請原告理事或理事會停止執行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者,或於選舉後以原告選舉社員代表大會之程序有違法,類推合作社法第49條之1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原告之選舉社員代表結果。惟因訴訟需耗費一段時間,且社員代表有代表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倘原告繼續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之行為,則前揭不合法之社員代表選舉後,將衍生社員代表資格及其職權行使之合法性爭議,而生重大損害,被告為避免前揭情形,乃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禁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舉行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選舉。本件原告所以一再違反上開法令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不理會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監督,於100年10月25日再次公告選舉後,執意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且限制被告及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揆其意圖顯在於現任理事主席為排除異己,黑幕編造選舉人名冊,而選舉人名冊之正確與否,乃選舉正確與否之基石,故亦規定選舉人名冊編定後需公告,其目的除在使選舉人核對本身資料是否正確外,更重要者乃在於使選舉人及候選人得檢視選舉人名冊所載之選舉人是否正確及是否有其他妨礙公平之情形(例如是否有幽靈人口情形、人頭社員情形)。從而,選舉人名冊之編成、公告,攸關選舉資格取得認定之正確結果,自屬選舉之重要程序,倘有瑕疵,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原告排斥可能與現任理事主席競選之對象或支持者,或使有意競選者無法查知有選舉權之選民,造成選舉不公之情形,被告身為監事主席,對信用合作社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如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固賦予監事事前制止董事為違法行為,然董事會若不理會制止而違法召集社員選舉,應適用或類推解釋公司法第189條或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者係事前制止權,後者則為事後撤銷權,二者並非互相排斥之規定,而係可以併存。乃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認為原告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於法律上並無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舉辦依法應辦理之選舉(即選任社員代表選舉),不知其法律根據何在?

㈡ 本件被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為有關選舉人名冊如何公告及閱覽之問題,然原告不依法令及章程規定公告選舉人名冊及閱覽,直接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而原告已不依規定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4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且被告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彰化一信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被告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且已無從補正,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誤以被告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為無法閱覽選舉人名冊而已,故認為對於該閱覽名冊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被告應係請求法院裁定命原告為一定行為(於各分社公告)及忍受被告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即為已足,無須請求法院命原告停止舉辦選舉云云。顯然對於原告辦理此次選舉,有無法補正之瑕疵(即法院已無從裁定命原告為一定之行為,依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計劃(第28屆)規定,100年10月25日社員社籍清查結果應在總分社門首公告週知,提供合格及不合格名冊供社員閱覽。本次選舉社員代表,自應依此規定。原告不依規定,被告如僅能請求法院命原告為一定之行為,原告亦無從依該計劃規定重新公告),且若謂必待選舉結果出爐才可提起撤銷決議之訴,則原告為金融機構,倘理監事及社員大會決議被撤銷,將影響原告之安定性,而被告如欲排除有瑕疵之選舉結果,則須通過訴訟程序,待三審定讞,曠日廢時,對被告等社員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原告暫停本次系爭社員代表選舉,仍可依照相關法令及章程規定,再次舉行,對其所生損害較小,事實上,本件原告於假處分後,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第三次辦理選舉,並已產生代表及理監事,故兩相權衡,暫時禁止原告辦理選舉,較符合兩造與社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謂信用合作社之社員代表任期屆滿前,信用合作社自須依法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始與法律規定相符。至於信用合作社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於法律上並無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舉辦依法應辦理之選舉(即選任社員代表選舉)云云,不知根據何在?又被告雖未登記參選社員代表之選舉,但理、監事候選人不必為社員代表,被告雖未登記參選社員代表,但可直接登記理、監事候選人,事實上被告於第三次選舉時雖無社員代表資格,但亦有登記為監事候選人,豈能謂停辦選舉對被告無影響。

㈢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又稱:倘讓原告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被告實不會有重大之不利益存在。猶有進者,本件原告之社員代表任期在100年12月

31 日屆滿,如未能於100年12月26日至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勢必延至101年1月1日以後始能重新舉辦選舉,如此一來,自會影響新任社員代表之任期及權益;再者,社員代表負責選舉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而理事係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監事則對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則社員代表停止選舉,將會影響理監事之選舉,影響所及,對於原告自101年1月起,因無新任之理監事之故,自會對原告之營運產生影響。況本件原告如突然停止舉辦相關社員代表選舉,則須緊急通知逾萬人之社員停止選舉,此一舉措,極易引起社員及一般大眾之猜疑,對於原告自會有金錢及其原任理監事信用上之重大影響。兩相權衡結果,本件應認原告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原告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被告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惟查信用合作社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之任期為3年,連選得連任。第16條第1、2、3項規定:理事、監事任期均為3年,連選得連任。理事卸任滿3年,且於其責任解除後始得選任為監事。理事、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屆期未改選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令其改選或召集改選。是信用合作社代表、理事、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代表、理事、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代表、理事、監事就任;改選之代表、理事、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代表、理事、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事實上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社員代表選舉停止後,原告已於101年4月18日、19日、20日重新選舉,其原任理監事亦正常行使職權,並無因為假處分結果而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此段期間,原告並無因停止選舉造成營運上之任何損害,權衡若停止選舉,可防止選舉發生錯誤,避免選舉結果遭撤銷而產生之可能巨大損害(包括原告所謂之重行選舉之費用),及原告因選舉停止,需重起選前準備程序,而支出金額不高之郵務及印刷費用(詳後述),顯見被告因假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妨免之損害,已逾原告因該假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據上分析,前揭裁定斟酌兩造因假處分所受之利益之理由,尚嫌牽強。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而確定之「裁定」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確定之「裁定」,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所謂「爭點效」之適用。且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現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查另案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民事裁定,雖然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然該裁判係「裁定」,非判決。且該另案所裁判者係「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本件係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者訴訟標的截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以學說上所謂「爭點效」認為被告不能就前揭裁定理由再行爭執,應無所據。

四、退步言之,原告縱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按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處分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於100年12月19日命原告停止該次之社員代表選舉,致使原告無法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如期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收到假處分裁定後已經是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不僅需在短短一天內,儘速向多達上萬名社員個別通知並說明該次選舉遭命停止而無法舉行之原因,更需面對社員及存戶排山倒海的質疑及不信任,嚴重動搖原告經營之安定性,亦使整體金融秩序產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系爭假處分致使原告之社員及存戶對原告及所屬經營團隊產生誤解,對原告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形象產生無法彌補的巨大衝擊,嚴重減損社員對原告之信賴,致使原告信用遭受到嚴重減損,經年累積之商譽,幾近付之一旦,影響所及涉合作社之生存以及賴以維生之員工生計,甚而幾乎無法挽救之擠兌現象,並致生原告之放款比例確有明顯大幅下降之情,放款比例彰化縣內其餘信用合作社101年度平均有2.61%之漲幅,原告則反減少0.9%。可知自被告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以及執行後,嚴重影響客戶往來意願,致使原告實際營業有減少之情,應認原告信譽有受損。依原告100年12月底之放款餘額即90.12億為基準,計算原告去年營收已減少8,414,143元云云。查:原告此項主張不知所云。原告第一次預定於100年11月7日、8日、9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但因原告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且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被告因此於100年8月19日、29日對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原告因此停止舉行100年11月7日、8日、9日社員代表選舉。原告亦依法通知社員停止選舉之原因。原告明知此情,卻於100年10月25日第二次選舉時,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4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且被告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原告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被告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原告於第一次停止選舉時,全體社員及存戶已知悉選舉遭命停止而無法舉行之原因,原告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形象縱然受到質疑,亦為原告自作孽之舉,不能歸責於被告。又金融行業放款減少之原因,或因為社會經濟情況改變,獲利不易,投資保守;或因金融機關懍於經濟狀況惡化,放款趨於保守;抑或原告之新經營團隊無法指揮職員等,不一而足,豈能歸咎於被告聲請及執行假處分?再一般金融機構如為大眾所不信任,則存款會大量流失,而非放款減少,此為社會之經驗法則,查原告100年12月年底之存款餘額為164.24億元,101年全年度原告存款比100年增加0.27%,如果合作社沒有存款,也無法放款,放款的比例就是依據存款來的,也應該沒有客戶說因為原告發生假處分會發生擠兌,就把放款清償掉,原告竟顛倒是非,以放款減少為其損害,向被告求償,而未舉證證明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自不可採。被證七是由金管會的網站上的資料,上面的資料就是各銀行、合作社提供的資料,這數字應該是原告提出的,怎麼會有錯誤,從金管會資訊公開揭露的地方抓下來的。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造成原告需負擔刊登公告費用76,300元。重新辦理選務工作支出印刷社員通知單、社員代表選票、社員代表選舉通知書之印刷費用共計55,117元:及寄發前揭選票、通知單、通知書之郵電費用共276,813元;以及人事加班費用、誤餐費用63,686元,合計471,916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經查:原告辦理100年10月25日第二次選舉時,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4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且被告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原告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被告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已甚明確。否則原告不需再舉行101 年4月18日、19日、20日之第三次選舉,且該第三次選舉即依法於總社及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則本件若未經被告聲請及執行假處分,原告所舉行之第二次選舉即有違反法令及原告合作社章程之事由,而得由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且必獲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嗣後亦需支出此等費用,如此,原告何損害之有?

六、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違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本件原告違反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未將社員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並公開陳列,且被告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彰化一信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被告及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有害社員全體利益,且係故意為之,縱非故意,亦為過失。被告行使監事主席之職務,事前糾正原告不當之行為,原告卻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行使權利不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權利濫用,應為法所不許。

七、損害賠償之發生原因有四:為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因侵權行為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為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之損害賠償,非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綜合以上判例要旨,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祗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加害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本件係原告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有害社員全體利益,已如上述,則被告行使監事主席之職權予以糾正,如果致生損害,原告之過失應為明確,而被告並無過失,僅因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原告可對無過失之被告請求賠償而已,法院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八、又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甚明。該條項係92年2月7日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假扣押及一般假處分係純為保全債權人個人之利益,經釋明而為裁定,如因第531條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債權人固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認有必要時,於經兩造陳述後,為平衡兩造間之權義或利益而為裁定,以維持法律秩序,並兼顧公益,故該裁定如因上開規定之事由而撤銷,原則上,雖聲請人亦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然為求公平,如聲請人能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亦得視其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茲就另案假處分之聲請,鈞院准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經上級審法院廢棄,被告並無過失,純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 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一共舉行三次,第一次預定於100年11月7日、8日、9日,第二次(即本件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第三次於101年4月18日、19日、20日。

㈡ 第一次社員代表選舉,因原告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且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被告因此於100年8月19日、29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原告因此停止舉行該次選舉。在被告提出之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預定進度計畫的最後一張,原告第一次選舉的時候,公告發文日是100年8月17日,但公告事項內容直到100年8月25日才張貼,並非在100年8月17日張貼,依工作時程預定計畫是寫100年8月16日公告,且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應該公開陳列10日,所以被告有向彰化縣政府檢舉。

㈢ 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明知應依法辦理選舉,卻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4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公告選舉人名冊。且被告及其他社員至彰化一信總社閱覽選舉人名冊時,原告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顯已違反選舉人名冊應公告陳列供社員閱覽之規定。且彰化一信前揭公告記載合格社員為14593人,不合格社員高達16472人,因原告限制被告在內之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致被告在內之社員,無從查核原告認定之合格社員及不合格社員名單及人數是否正確,已違反前揭選舉公平、公正、公開之基本精神,而傷害被告在內社員之選舉及被選舉權,是原告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之社員代表選舉及相關選務工作顯已違反法令及章程。被告為原告之監事主席,數次向原告之理事主席及理事反應前揭違法之處,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並繼續進行相關選務工作,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218條規定,被告得訴請彰化一信理事或理事會停止執行違反法令、章程或社員大會決議之行為,或於選舉後以彰化一信選舉社員代表大會之程序有違法,類推合作社法第49條之1前段規定,訴請撤銷彰化一信之選舉社員代表結果。惟因訴訟需耗費一段時間,且社員代表有代表出席社員大會作成各項決議及選舉理事、監事之權,倘原告繼續違反前揭法令章程之行為,則前揭不合法之社員代表選舉後,將衍生社員代表資格及其職權行使之合法性爭議,而生重大損害,被告為避免前揭情形,乃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鈞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248號裁定,禁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舉行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選舉。

㈣ 第三次社員代表選舉,原告在總社及各分社皆有陳列選舉人名冊供全體選舉人閱覽,也可以看到別人的部分,被告也有找很多社員去看。(原告亦承認依法在總社及各分社陳列選舉人名冊),故原告對該次選舉之合法性即無爭執。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規定:「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亦即原告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但原告於第二次選舉於100年10月25日於各分社公告,僅將選舉人名冊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彰化一信各分社公告選舉人名冊,且限制被告及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其辦理選舉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被告據以聲請假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過失,純係原告之故意或過失。

㈤ 原告雖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主張伊選舉人名冊放置處所皆有派遣專員專職負責社員到場閱覽事項,於社員到場請求閱覽時,需向負責人員告知其社員社籍號碼,再由負責人翻閱名冊至該社員之資料所在頁數,此係為保護其他社員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所採取之必要防範措施云云。惟查:

1.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說明二,…選舉公告應張貼於「各營業單位門首」,是系爭第二次選舉,原告並未公告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即缺7個營業處),已見其違法。另該函又謂:「監事可否影印選舉人名冊乙節,端視其是否依法執行監事職權,及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按信用合作社監事之職責,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合作社法第39條暨合作社監事會監查規則業已明文,爰應以執行監事職務為必要。…」。按信用合作社監事之權責準用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至第219條第2項、第220條至第223條及第225條之規定,信用合作社第36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監事主席,對信用合作社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如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賦予監事事前制止董事為違法行為之權利,而如何事前制止董事為違法行為?亦應包括聲請假處分,以制止其違法行為,應無疑義。

2.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除第6、54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本件第二次選舉係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斯時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應無該法之適用,而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訂本法。」。又所謂「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同法第3條定義甚明。該法第18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五、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而該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即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由此可見,原告為金融業,自可蒐集或電腦處理社員個人資料。既然可以蒐集或電腦處理社員個人資料,即可於選舉社員代表時,將社員名冊公開使人閱覽全部,而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可言。再依同法第23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得為目的外之利用。本件社員代表選舉,應公正公開,如社員名冊不能供社員及其他關係人閱覽,而僅可由現任理事主席一夥閱覽,則選舉立足點顯不公平,而有害社會公益,現任理事主席將成為萬年主席。故選舉人名冊之備置為維護公共利益,並非不能公開給關係人閱覽。原告主張公開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有未洽。再查:凡社員入社後於原告存款時,皆應填具存摺存款約定書,該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存款戶同意貴社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依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等特殊目的,得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本存戶個人資料。」足見社員均已同意其個人資料由原告依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業務需要(本件選舉即包括在內)使用,原告將選舉人名冊供社員或候選人,應無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原告之主張更無足採。

㈥ 原告復主張依據合作社法第49條之1規定,公告選舉人名冊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法,亦不得請求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云云。惟查:依據「被證一」彰化一信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畫表、被證四彰化一信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畫表所示,系爭社員代表選舉,均有一定之程序規定,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此一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規定即為社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否則原告何以制訂上開二計畫表,以資遵循?原告主張亦不足取。又原告未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亦為召集程序之違法,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甚明。

㈦ 原告又以本件歷經三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得認為原告未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辦理選舉,而致該次選舉將歸於無效或被撤銷,法院亦未認定原告第二次公告有何瑕疵云云。經查,被告於假處分程序中,業已提出上述主張,而原告上開選舉瑕疵極為明確,有相關法令及原告章程附卷可憑。受理假處分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比較權衡,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故認被告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信用合作社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且原告之社員代表任期在100年12月31日屆滿,如未能於100年12月26 日至28日舉行社員代表選舉,勢必延至101年1月1日以後始能重新舉辦選舉,如此一來,自會影響新任社員代表之任期及權益;再者,社員代表負責選舉信用合作社之理監事,而理事係信用合作社之負責人,監事則對信用合作社之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則社員代表停止選舉,將會影響理監事之選舉,影響所及,對於原告自101 年1月起,因無新任之理監事之故,自會對原告之營運產生影響。」,並未認定原告第二次選舉程序與法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九、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加班費、郵電費等,被告抗辯如下:

㈠ 加班費、誤餐費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即可於當日或最遲於次日星期五處理相關停止選舉事宜。經查:原告第一區社員人數共有3791人,第二區共有4889人,第三區共有5913人,合計14593人。再依原告員工執掌職務表所載,原告管理部、總社及7個分社共有員工137人,此有員工執掌職務表可證,參酌原告辦理101年4月18日至4月20 日之選舉,該投票日原告每日均派有員工50人以上辦理,可由投票日原告支出之便當費證明之。再依原告所提12月23日社員代表選務工作加班資料統計結果,製作每一件通知書,(該通知書簡單易製作,僅將印刷完成之通知裝入信封即可)僅需1.5分鐘即可。【計算式:378小時(依原證九所示共加班時數)×60分÷14593(社員總數)=1.55分。】故由50位員工製作,上班時間8小時即可製作15483張通知書(50人×8小時×60分÷1.55=15483張)。已超過應製作之數額,原告可以在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全部製作完成,無須加班,故原告加班費之請求無必要,不應准許。又第一次舉辦時,也是有暫停也是急迫,但原告就沒有花這些錢,為何第二次就需要加班費。且合作社有100多位員工,都可以幫忙。

㈡ 郵電費部分:由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星期五即可將三個區通知書全部製作完成,當天即可以印刷品每份3.5元全部寄發,何以原告卻遲至100年12月26日才以每份10.5元限時印刷品寄發,此部分之費用是無益之費用,被告無須賠償。況由原證18選舉社員代表通知單所載,原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其支出之郵電費更不可採。原證18通知單第一區應選代表人數39人,候選人名單57人。其中18號馮永富受保安處分,19號王任忠當時已死亡,43號鄭清東未登記。第二區通知單應選代表人數49人,候選人名單49人,其中2號王治華為現任理事,11號吳英正為現任監事,依規定不能登記為社員代表候選人而未登記,27號汪瑞淵當時已死亡。第三區應選代表人數36人,候選人名單36人,其中11號陳嘉惠未登記。原告所製作之原證18通知單與事實不符,豈有已去世之人會從棺材內爬出來競選之理?原告負責人有刑法登載不實罪之嫌,又豈有二個區同額競選之可能?足見原告辦理選舉程序違法,且其主張郵電費亦有不實。對原告提出之購買郵票證明單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該等郵票確係用於此次選舉。

㈢ 刊登公告費用7萬63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對於是否需花費如此金額有爭執,原告需舉證證明之。依據選聘辦法第19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得依地域之便利分組辦理,各組社員代表名額,應就各組具有選舉權社員人數之多寡,依同一比例決定之」,故分組(分區)舉辦選舉,僅需由合作社依此規定予以分區即可,無須分區刊登報紙。且延期辦理選舉,僅需以郵件通知即可,無須再刊登報紙。故其中100年12月22日、23日刊登大紀元時報1萬7800元、100年12月21日刊登眾聲時報1萬2000元、100 年12月26日刊登自由時報5000元、100年12月26日、27日刊登聯合報800 0元、7000元,合計4萬9800元均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㈣ 對原告提出之榮美印刷廠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對於是否需花費如此金額有爭執。

㈤ 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辦理101年4月18日、19日、20日需重印社員代表選舉之選票,被告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辦理10

0 年10月25日第二次選舉時,不依法令及章程規定,違反選舉人名冊應陳列總社及各分社供社員閱覽之規定。

則本件若經被告聲請及執行假處分,原告所舉行之第二次選舉即有違反法令及原告合作社章程之事由,而得由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且其違反法令及章程事證明確,必獲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嗣後亦需再支出此等費用,如此,原告何損害之有?故其重新選舉所花費之一切費用,均係原告故意所花費之費用,被告無須賠償。雖原告主張依據選聘辦法第

17 條規定,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經原告於總社陳列選舉人名冊即可達此一目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違反法令及章程規定者,係其不「備置陳列」選舉人名冊於各分社,而非未「公告」之問題,原告雖於100年10月25日於總社及各分社公告「社員社籍經清查結果,合格社員1萬4593人,不合格社員1萬6472人,茲提供選舉人名冊限期閱覽。」,但僅將選舉人名冊備置於總社大樓四樓,而未在原告各分社陳列(備置)選舉人名冊,此有彰化一信公告可參,且原告總社設於彰化市,另立有7個分社,分佈於和美鎮、花壇鄉、彰化市‧‧,營業範圍遼闊,法令及章程之所以規定需於總社及各分社備置選舉人名冊,乃為方便社員就近查詢其是否有選舉權,如無選舉權,其資格是否被不當剝奪,以維選舉之公正性,法令既規定如此,原告卻予曲解「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牛頭不對馬嘴,應不足採。

十、被告前聲請假處分的本案部分是請求閱覽選舉人名冊、重新辦理第28屆的社員代表選舉,並要求選舉人名冊應該在總社及各營業單位公告及陳列,不得限制社員閱覽全部選舉人名冊,已於101年6月12日判決,原告於101年4月18、19、20日已經被告的糾正合法改選。該案沒有上訴,因為已經改選了,沒有必要。選舉人名冊有選舉人的姓名、戶籍地址、年籍資料,但不確定是否會註明該社員何時入社。從選舉人名冊可以知道合格人數是否正確,因當時合格社員有14593人,不合格社員16472人。當初陳列的名冊是合格的社員,不合格的沒有包含在內。被告是讓想要選舉的人知道,且可以翻閱資料。

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有損害,因其係故意違反法令及章程所致,其猶請求賠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規定,已證明無過失,爰請求鈞院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8萬6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一共舉行三次,第一次預定於100年11月7日、8日、9日,第二次(即本件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第三次於101年4月18日、19日、20日。

二、原告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並以公告通知社員自行查閱,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又原告限制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能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

三、被告因而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00萬元後,禁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並持該假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未於上開期日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定;台中高分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全案並告確定在案。

三、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星期四下午4時收受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

四、原告於101年4月18、19、20日第三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原告在總社及各分社皆有陳列選舉人名冊。

五、被告為原告之監事主席。

伍、兩造之爭點:

一、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理由是否不當?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是否不合法?原告限制社員僅能閱覽自身資料,而不讓其他社員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是否不合法?原告是否不讓被告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

三、原告對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停止乙事,是否與有過失?

四、被告是否無過失而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五、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101年之放款比率減少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七、原告因重新選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台中高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台中高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影本及被告提出之原告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原告100年10月25公告、原告101年3月5日公告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經被告聲請假處分請求停止,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00萬元後,禁止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舉行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上開假處分裁定後經台中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由台中高分院更為裁定;台中高分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全案並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台中高分院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被告假處分聲請,其理由主要係謂原告所籌辦之選務工作,若有瑕疵而涉及選舉結果無效(或得撤銷)者,係事後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訴訟之問題,於法律上並無何人有權利得於事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信用合作社停止舉辦依法應辦理之選舉(即選任社員代表選舉)。本件被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係有關選舉人名冊如何公告及閱覽之問題,則被告因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為無法閱覽選舉人名冊而已,故對於該閱覽名冊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被告應係請求法院裁定命原告為一定行為(於各分社公告)及忍受被告閱覽全份選舉人名冊,即為已足,殊無須請求法院命抗告人停止舉辦選舉。況原告縱使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而該選舉有瑕疵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本於法定權利提起撤銷選舉或確認無效之訴訟,對被告而言,仍有救濟途徑存在,尚不致於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不利益。另本件被告亦自承未登記參選社員代表之選舉,故停止辦理選舉與否,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實難認有何重大影響存在。對於本件被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倘讓原告如期舉辦社員代表選舉,被告實不會有重大之不利益存在。反之,若停止選舉,勢必延至101年1月1日以後始能重新舉辦選舉,影響新任社員代表之任期及權益,進而影響,理監事之選舉;另易引起社員及一般大眾之猜疑,對於原告自會有金錢及信用上之重大影響。兩相權衡結果,本件應認被告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明顯大於被告不停止辦理社員代表選舉,被告所受之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認被告就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欠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而駁回被告假處分之聲請。足見本院100年度全字第1248號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被撤銷。被告雖又以其前揭抗辯第二點第㈠㈡㈢項之理由,爭執台中高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理由係如何不當,然被告所辯即便有理,應於台中高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時,提起再抗告予以爭執,被告當時未提起抗告,本院原准予假處分之裁定既被廢棄確定,兩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被告所辯即便有理,並不能推翻上開假處分裁定被撤銷之事實。且本院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上,除了原假處分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或係事後情事變更之類理由被撤銷有判斷餘地外,對於上級審撤銷原假處分之裁定理由本身當否,並無判斷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能阻卻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之該當,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規定,對被告請求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

三、按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第531條之事由被撤銷,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如聲請人證明其無過失時,法院得視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外抗辯原告對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與有過失,被告並無過失,法院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則否認其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有何過失。經查:

㈠原告之社員代表選舉一共舉行三次,第一次預定於100年

11月7日、8日、9日,第二次(即本件系爭選舉)預定於100年12月26日、27日、28日,第三次於101年4月18日、19日、20 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 又依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5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各項選任人員任期屆滿3個月前,應由理事會決議籌辦選務工作與時程。」同辦法第17條規定:「信用合作社辦理社員代表選舉,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將入社年資計至信用合作社公告候選登記事宜日前一日止滿一年,符合章程規定具有選舉權之社員編成選舉人名冊,在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公開陳列10日,選舉人名冊有錯誤者,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另依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規定:「本社依法令及本章程所為之公告,除應貼示於本社總社及各分支機構之門首,並登載於總社所在地之報紙。」,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合作社章程可參,亦即原告應於選舉45日前完成社員社籍清理,並在總社及各分支機構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10日。又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次社員代表選舉,因原告僅短暫張貼內容不實之公告,且未依法公告陳列選舉人名冊,被告因此於100年8月19日、29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舉發,原告因此停止舉行該次選舉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100年度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重新預定進度計劃、原告100年8月17日彰一信合字第0746號公告,致彰化縣政府函、舉發書、舉證書補充理由、彰化縣政府函文二份、原告100年9月6日公告、原告內部查核說明書等為證,而原告100年9月6日公告、原告內部查核說明書內容雖提及第1次選舉係遭被告一再質疑誣衊選務程序有瑕疵,為維護廣大社員權益,故重新辦理公告及選務事宜等語,然查,若原告第1次之選舉之公告及程序均為合法,即得維護廣大社員權益,則原告又何須重新公告及延期選舉?足見,原告應係自認選舉前之公告或選務事宜有瑕疵,為免外界質疑,始重新公告及延期選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

㈢又查,原告自認原告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

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此亦有原證10原告100年10月25日之公告可稽,然此部分顯與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規定不符。原告雖稱對此一公告行為是否適法,亦函詢金管會銀行局,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1年1月3日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函覆,並未認原告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反選聘辦法之處。而被告以自身參與製作之會議紀錄(第五、七項決議案),並將會議紀錄送往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後亦得到與銀行局相同回覆,彰化縣政府函復應依前揭經金管會銀行局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辨理,亦未認為原告辦理選舉人名冊公告一事,有何違法之處等語。然查金管會銀行局於101年1月3日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內容,僅在回答選舉人名冊之設置供查閱部分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以及監事可否影印選舉人名冊等問題,並未針對原告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而彰化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覆係依前揭經金管會銀行局銀局(合)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辨理,故同樣未對原告未將選舉人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部分是否合法予以回答,則原告尚難據金管會銀行局及彰化縣政府之回函,即主張其此部分公告為合法。更何況原告自認101年4月18、19、20日選舉之前置公告程序,原告有將選舉人名冊放至於總社及各分社,此亦被告提出之原告101年3月5日公告可佐,設若,原告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查閱部分為合法,則原告又何須於第三次選舉前,將選舉人名冊置放於各分社供社員閱覽?此外,原告本身有七個分社,而分社散布在彰化縣各地,社員亦散布在彰化縣各地,此有原告之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告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則其餘非住於總社地區之社員,若要閱覽還得跑到總社地區,許多社員因時間、交通、費用等因素根本被迫放棄查閱之權利,而選舉人名冊之正確與否,攸關選舉資格取得認定之正確結果,自屬選舉之重要程序,倘有瑕疵,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及正確性。原告雖稱公告期間如選舉人名冊有錯誤,社員應於陳列期間向信用合作社請求更正。故於陳列期間經過後,仍得合法辦理選舉。社員雖仍得申請設籍地址變更,公告社員名冊之規定僅係為送達之目的,經原告於總社陳列即可達此一目的,且此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不能取得撤銷權云云,然查,若原本有選舉權之人,因原告所載地址不正確,致未收到原告選舉之通知,又未能透過到各分社查詢選舉人名冊以確認自己本身究有無選舉權,且沒時間至總社查詢者,無形之中已讓某些選舉人放棄自己之選舉權,則此顯已屬會議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且顯非只是事後單純申請設籍地址變更之問題,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在第一次選舉過程中,其公告或選務程序已遭被告舉發或質疑,於第二次選舉時,即應更加注意相關法規之規定,況且原告在第一次選舉未舉行後,自己內部100年12月19日之查核說明書(被證3)已經提到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應於各營業單位門首公告之規定,然於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之公告程序,竟仍僅將選舉人名冊放置在總社4樓供社員查閱個人資料,而未將名冊放置於分社供社員閱覽,足見原告本身顯有過失。又被告為原告之監事主席,對信用合作社業務有監督檢查權責,如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依信用合作社法第36條準用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規定,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故被告據此而聲請假處分,請求停止原告第二次社員代表選舉,係基於其監督檢查權責,故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

四、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假處分引起關注,大眾對於原告之經營是否穩固產生質疑,並劇烈動搖大眾對原告之信心。致原告101年之放款比率減少,致原告受有8,414,143元之損害。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抗辯原告放款比例減少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101年之放款比率減少,係因被告聲請假處分所致,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之放款比例減少,可能因素眾多,且一般金融機構如為大眾所不信任,一般民眾會擔心放在該金融機構之存款拿不回來,而非擔心銀行不肯借錢,故社會大眾若不信任原告,原告之存款比率應會大量流失,而非放款減少。原告雖謂人事的變動,貸款戶可能會產生遭抽銀根的疑慮,過去又有信用合作社遭政府接管的案例,因此貸款戶向其他信合社貸款的機率就會增加云云,惟原告本來就是要舉行社員代表選舉,且亦非第一次舉辦社員代表選舉,一旦有選舉人事就難免會有變動,依原告之邏輯,原告只要選舉一次,放款比例豈非就會受到影響?又被告即便沒有聲請假處分,原告還是要舉辦選舉,人事還是可能會變動,則若是人事的變動,導致放款比率流失,此又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何干?由於原告並未舉證其放款比率減少係因本件假處分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8,414,143元之損害部分,本院認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並無過失,且原告本身關於選舉之召集程序如何進行,在社員代表改選工作時程預定進度計劃裡面、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17條規定及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章程第47條均規定的很明確,原告自己不遵守程序始引來被告聲請假處分,原告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頂多係重選所支出之行政人事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3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主張應免除其賠償責任,本院認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關於選舉人能否閱覽全體選舉人名冊部分暨所提之證據,均與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