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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陳 老 建

陳 楷 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楷 楨被 告①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 國 棟被 告②張 夏

③張 哲④陳 文 輝⑤王 生 廣⑥廖 榮 華⑦陳 進 興⑧陳 皇 村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⑨陳 淑 燕被 告⑩詹 順 安

⑪蔡 進 福⑫林 開 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哲男、林開福經合法通知,均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經再次合法通知,而於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

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等10人應給付原告陳老建、陳楷楨、陳楷豊新台幣(下同)503萬6,732元;其中被告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等9人,並按503萬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⑵被告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

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等11人,應給付原告陳老建200 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關於被告陳哲男應給付原告陳老建部分,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對請求確認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無效部分,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另以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原告訴訟中追加請求撤銷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部分,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1.原告為父子關係(陳老建為父,陳楷楨、陳楷豊兄弟為子),於87年初由陳楷楨、陳楷豊出資,以陳老建為起造人,於陳老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農舍2棟(門牌號碼:同鎮萬合里江山巷2之4、2之6號,下稱系爭農舍)。87年2月間,被告張夏經由當時里長向陳老建推薦,自稱為建築師並可受任合法申請取得建造、使用執照,費用總共只要50,000元。原告等至其服務處,發現確有「張夏建築設計事務所」招牌,於是委由張夏設計圖說及申請使用執照。詎張夏向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之工程圖樣,並無鋼筋、樑柱剖面圖及結構計算書、設備圖說、設備計算書及施工說明書,致該農舍營造者得以從中取巧偷工減料,使陳楷楨、陳楷豊於爾後訴訟中無法求償。

2.系爭農舍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係由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技士即被告張哲男負責審查。張哲男竟於欠缺前開鋼筋、樑柱剖面圖等資料下,先於87年5 月27日准予核發「87二鎮字第658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復於未通知陳老建至現場會同勘查,張夏並非建築師,也無提出陳老建之委任書,及被告陳文輝(即該農舍之營造承攬人)並非合法營造廠商情形下,同意由張夏、陳文輝非法參與審查,而在系爭農舍於核發建造執照後,位置、主要設備及結構皆已改變,仍只憑竣工圖,即於88年3 月19日核發「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且發給對象為張夏,足認其審查及核法執照不實,行政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應認為無效,致使張夏、陳文輝得以長期欺瞞、投機取巧不法營利,造成系爭農舍被偷工減料,使原告等人遭受損害。

3.就系爭農舍興建部分,因陳老建不懂建築,怕被偷工減料,遂委由熟識20多年的土木包商即被告陳文輝承造,並於87年

5 月31日由陳楷楨、陳楷豊與陳文輝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約定建築坪數及型式以設計圖為準,按每坪31,700元及實作坪數計價,簽約時並支付訂金100 萬元,繼依序按地基完成、1樓完成、2樓完成,分別給付陳文輝110萬元、110萬元及110 萬元。其後於88年初,陳文輝又以購買外牆磁磚為由,取走30萬元(以上支付之工程款合計460萬元)。而陳文輝承包後,找來被告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蔡進福等分包商,分別承作板模、鋁窗、鋼筋、水電、內外牆磁磚等工程,彼等並均接受陳老建之委任,取得陳老建交付之系爭農舍建物設計圖,表示要依委建契約及設計圖說興建,實際建築要堅固。被告陳皇村為陳文輝之長子,則負責實際砌磚牆之施作及磚牆等工程材料到場簽收,亦一再表示砌磚牆要堅固。88 年3月初,陳文輝要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等人以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不同意支付。不料,張夏未徵詢原告,即主動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其後王生廣並於88年5 月間,以陳文輝不給他錢為由,向陳老建索取102,640元。

4.嗣於88年7 月10日,陳皇村與被告陳淑燕及訴外人陳通銘持陳文輝之委任書,以系爭農舍已取得使用執照及竣工為由,向原告等恐嚇脅迫索取工程尾款及追加款,繼於88年8 月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98萬6,185元訴訟(案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879號;二審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29號)。被告林開福(律師)於該事件第二審受任為陳文輝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中虛偽不實指稱陳老建為陳楷楨、陳楷豊之代理人(至少亦屬表見代理),系爭農舍為其名下及監工,並已申請取得使用執照,為有權表示意見或決定之人,且明知系爭農舍偷工減料嚴重,竟不實指摘係依陳老建、陳楷楨之指示、同意,否認偷工減料及施工不當,復使用捏造之單據,而獲得勝訴判決。其後,陳淑燕再代理陳文輝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6662號事件強制執行,不法取得324,092元(後來歸還5萬元)。陳楷楨另於刑事上對陳文輝提起詐欺訴訟,陳文輝及林開福律師仍故意以前案民事判決、使用執照及分包商、建材商不實證詞,不實指摘未照圖施工部分,係起造人叫伊更改、陳楷楨同意,使獲無罪判決。而陳楷楨、陳楷豊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陳文輝、陳進興、詹順安、廖榮華、王生廣、陳淑燕賠償(本院案號: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三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彼等之訴訟代理人林開福仍故意以「無不法、已領使用執照、爭點效」等不實法律見解,致原告遭判決敗訴確定。

5.然系爭農舍之建造有偷工減料、未依設計圖施作、天花板嚴重龜裂損壞、滲水,及房屋結構強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等多項瑕疵,應予拆除重建。另外,前開218-35地號土地,面積為14,614 平方公尺,陳老建應有部分為15452分之1939,核算其面積為1833.843平方公尺,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自用農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49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10之規定,依法僅能建造183.3843平方公尺。但建造及使用執照上基(耕)地面積竟加計陳老建同段5 地號、面積11,94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記載為13,781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則登錄為246 平方公尺,且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農舍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502.96 平方公尺,也超過法定49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農舍屬違法建築物,有重大明顯瑕疵,須拆除重建,並造成陳老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雖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損害,及將來繼承前開5 地號土地者,依法不得分割、移轉及重複使用之損害。

6.原告因此所受財產權益損害,合計為503萬6,732元(含張夏設計及請照費用5萬元+農舍工程款460萬元+強制執行款324,092元-歸還5萬元+王生廣索取款112,640元=5,036,732元,其中王生廣索取款為102,640元之誤,金額合計應為5,026,732元),原告自得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第28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哲男、張夏及陳文輝連帶賠償損害;亦得依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連帶賠償及返還不法所得。又張夏、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等10人,一再以陳老建之名義,行欺騙、偷工減料及將不實資料指摘、傳布於法院,並不斷恐嚇持續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二審: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其中蔡進福二次打電話恐嚇陳老建,指稱要叫人毆打陳楷楨,致陳老建憂鬱症加重,一度臥病不起,造成10多年來因擔心常常失眠,精神上受有損害,陳楷楨亦曾因此具狀提出刑事告訴。故就此部分人格權益之損害,原告陳老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彼等與張哲男賠償200萬元(含精神上損害60萬元,信用及名譽損害60萬元,憂鬱症、免疫力減損造成之病痛、醫療費、身體上損害80萬元)。而就陳哲男應給付陳老建部分,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7.另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前開無效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訴訟自由及財產權利,對於原告所受前開財產及人格權益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但經原告於102年4月16日書面向該公所申請賠償,竟為該公所以同年5月9日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原告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負賠償責任。

8.為此,就聲明第⑴項金額503萬6,732元之財產損害,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第28條、第113條規定,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哲男、張夏及陳文輝賠償;依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等9人賠償及返還所受不法利益並加給法定利息。就聲明第⑵項金額200 萬元金額之侵害人格權損害部分,原告陳老建則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夏等11人賠償。另原告三人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賠償前開財產損害及人格權損害。而就陳哲男應給付陳老建部分,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之答辯

㈠、①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民事答辯狀略謂:

陳老建於87年5 月12日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經依規定審查後,於同年5月27日准予核發,陳老建嗣於同年6月29日申報開工,工程完竣後,再於88年3 月10日申請使用執照,經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發給。其後直至100年2月,陳楷楨始對伊公所提起民事訴訟,並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查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 條、第12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於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陳老建依法申請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並自行設計、自行監造、自行承造,伊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發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乃依規定覈實審查,於法並無不合,起造人以其與承攬廠商間之契約糾紛,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②張夏陳稱:伊受原告陳老建委託申請自用農舍,有關農舍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均依法辦理完成,並無違法情事。伊與陳楷楨則無任何工作之委託或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各節,皆非事實,其因此事興訟10多年,都因不實指控而遭法院駁回或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系爭農舍是陳老建委託伊辦理執照,伊與現場承包商不認識,公所主辦人員張哲男當時是剛高考及格派來公所服務,伊也不認識,對於原告請求,伊並為時效之抗辯等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③張哲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書狀略以:伊當時任職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當任技士職務,陳老建前開自用農舍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核發,均依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相關建築規定辦理,其建築物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即屬合法建物,並非違章建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④陳文輝、⑧陳皇村、⑨陳淑燕均稱:原告主張有關房屋瑕疵(非偷工減料)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29號請求工程款事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原告就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起訴,應非合法。況陳老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伊等均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㈤、⑤王生廣、⑥廖榮華、⑦陳進興、⑩詹順安、⑪蔡進福均陳稱:

原告先前對被告興訟多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敗訴確定,且原告請求已超過時效期間;⑩詹順安復稱前開農舍工程係向承包商陳文輝承攬,伊按承包商所提供的式樣規格施工,貨款也是包商給的,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情,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㈥、⑫林開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所提書狀略以:原告就相同請求,已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均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猶再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其訴應非合法。伊於原告對陳文輝等人所提民、刑訴訟,擔任陳文輝等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係依法執行訴訟代理或刑事辯護職務,並無不法情事。原告於各該訴訟受法院不利之確定判決,亦非所謂不法侵害,與伊依法執行職務,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與侵權行為要件不合。況原告主張之行為至少發生在二年以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因系爭農舍興建問題,前後參與或提起下列民事訴訟事件,及以書面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國家賠償被拒絕,為原告陳明,並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1.被告陳文輝因承攬系爭農舍之興建,訴請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下稱陳楷楨等二人)給付工程尾款(含追加工程款)986,185 元,陳楷楨等二人則以該農舍有瑕疵,致其受損害超過497萬4,850元,除主張與陳文輝之工程尾款抵銷外,並反訴請求陳文輝賠償313萬4,758元。嗣經台中高分院於92年9月17日以90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本院一審案號:88年度訴字第229號),認定陳楷楨等二人積欠工程尾款986,185 元,因其工程瑕疵、偷工減料造成陳楷楨等2人之損害為809,850元,經抵銷後陳楷楨等2人尚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76,335元,判命陳楷楨等2人應給付176,335元本息,而駁回渠等之反訴確定。陳文輝其後經強制執行程序獲償324,092 元(含前開工程款本息、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等)。

2.嗣陳楷楨等二人再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委任為二審時追加),訴請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陳淑燕等6人(均委任林開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訴外人張啟良(即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2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法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實際執行鑑定事務之建築師)賠償,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①陳文輝捏造工程追加款94,037元;②陳文輝、張啟良因不實鑑定所生損害314,

385 元;③陳文輝等6人應負之下列賠償:建物拆除重建費514萬7,763元、新發現偷工減料事實之慰撫金10萬元、自行鑑定費用60,000元、前案反訴之訴訟費用76,641元、陳文輝於前案執行獲償324,092 元,合計570萬8,496元,請求其中518萬2,311元;④陳文輝、王生廣、陳淑燕因妨害名譽、自由、信用及人格,依序賠償慰撫金90萬元、90萬元、50萬元;⑤張啟良、詹順安、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等5人因妨害名譽、自由、信用及人格,應賠償慰撫金70萬元。嗣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台中高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原告陳楷楨等二人全部敗訴確定。

3.原告陳楷楨等二人繼以陳老建、本件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12名被告及訴外人陳通銘、楊麗花、楊俊樂等多人為被告,依委任、代理、不完全給付、無效法律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487萬4,092元(即已付工程款460萬元+陳文輝強制執行獲償款324,092元-歸還5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張夏部分80萬元、楊俊樂部分779,735元並均其利息(同時請求確認訴訟部分略)。案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台中高分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23號判決其二人全部敗訴確定。

4.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因系爭農舍興建,向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703萬6,732元,及其中503萬6,732元自88年7 月26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2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申請國賠書參本院卷二第63~76頁)。嗣經該公所以102年5月9日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理由書拒絕賠償(參本院卷二第100~102頁)。

五、原告有無違反判決既判力重複起訴?

1.原告陳楷楨等二人於本件改與其父陳老建共同列為原告,主張系爭農舍為陳楷楨、陳楷豊出資,陳老建為起造人,伊等與張夏(受託辦理系爭農舍建築設計、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陳文輝(系爭農舍營造承攬人)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均為陳文輝之分包商即次承攬人)、陳皇村(陳文輝之子,負責系爭農舍砌磚牆之施作)等8人,均有承攬或委任關係,該農舍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欠缺鋼筋、樑柱剖面圖等資料,也未通知陳老建至現場會勘,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亦有違「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及建築法規定,有明顯重大瑕疵,應為無效,致系爭農舍被偷工減料,使渠等遭受財產上損害503萬6,732元(其中487萬4,092元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損害相同,本件新增金額為張夏之設計及請領執照費用50,000元、王生廣索取款112,640元,新增金額合計162,640元);陳老建因張夏等10人以伊名義將不實資料指摘、傳布於法院並不斷為恐嚇等行為,精神及信用、名譽等人格權受損,受有損害200 萬元;而彰化二林鎮公所違法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對於前開財產及人格權損害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第28條、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賠償(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詳如原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8.所述)。

2.其中就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28條、第148 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陳老建請求之全部,均非前案任何訴訟起訴之範圍,不在各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尚無重複起訴情形。其餘陳楷楨等二人起訴主張民法第113 條無效法律行為、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其原因關係與前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台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相同,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至於其中新增請求賠償金額162,640 元本息部分,雖不在該前案訴訟請求裁判之範圍,惟原告陳楷楨等二人在該前案訴訟,並未聲明保留任何其他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而就該等金額之所謂損害,亦發生在87、88年間,原告陳楷楨等二人於該前案訴訟併為請求法院裁判,並非期待不可能。且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參照);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依此規定得補充聲明而未為補充者,於判決確定後,就此項未為補充聲明之請求,不得更行起訴(相同見解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2年7月修訂十版第1136頁)。否則,豈非得基於原告之恣意,將一個紛爭切割成多件訴訟,徒增對造應訴之不便及法院無謂之負擔。故原告陳楷楨等二人就依無效法律行為、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12名被告請求賠償(或連帶賠償)503萬6,732元部分,應認為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此部分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院基於敘述便利及訴訟經濟,不另製作駁回裁定)。

六、原告等3人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第28條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哲男、張夏、陳文輝賠償或連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賠償,有無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至於誠信原則、衡平原則、法理、平等互惠等法律原則或法源,並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可供參考)。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對於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規定,其後段僅規定被害人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屬於不完整之法條,充其量係課予國家立法義務之憲法委託,自不能作為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法律基礎(相同見解參葉百修著,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98年7月二版第3、4頁)。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及信用方法。」則為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規定,亦非屬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等人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48條規定為請求,即屬無據。

2.又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為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其適用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外,並須加害行為係法人之代表機關所為及損害係因其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者方能成立。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機關,亦即其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違背職務所為私法上職務行為,如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一般侵權行為,為其代表機關之公務員及公法人固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惟如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係公法上職務行為時,其公務員按情形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負其責任,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則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他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職務之加害行為,被害人尚無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法人與公務員連帶損害賠償之餘地。本件被告張哲男行為時雖任職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但僅為職員(技士)而已,並非公所之代表權人,而被告張夏、陳文輝則更未於該公所擔任職務。原告等以張哲男任職於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擔任系爭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審核,違反行政程序由張夏、陳文輝參與審查而核發前揭無效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使其遭受損害云云,其主張之加害行為乃張哲男(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不具代表權之一般公務員)因審核系爭自用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之公法上職務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等人顯不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張哲男、張夏及陳文輝賠償或連帶賠償。

3.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復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原告等人主張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對其前開財產及陳老建之人格權損害合計703萬6,732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等業經書面請求該公所賠償遭拒,固有所提申請國賠書及該公所102年5月9日二鎮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參本院卷二第63~76、100~102頁)為證。惟原告等人主張之加害行為及損害均發生於87、88年間,迄今超過12年以上,即便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亦已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記載其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況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核發系爭農舍之建造及使用執照,乃依原告等人之申請而為之授益處分,於原告並非不利,張哲男所為相關職務之執行,實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至於被告陳文輝因有偷工減料等情形,造成農舍建造有瑕疵,乃屬彼等間承攬契約等私經濟行為所生之損害,與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辦理發給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張哲男所為公法上職務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等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賠償前開損害,亦無從准許。

七、原告陳老建其餘依無效法律行為、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有無理由?

1.按系爭農舍係由陳楷楨等二人出資,並由其二人與承包商即被告陳文輝於87年5 月31日簽訂「房屋委建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8~74頁),其承攬契約係存在於陳楷楨等二人與陳文輝間,並因農舍坐落於陳老建所有之土地(耕地),而依自用農舍建築相關法令,須以耕地所有人陳老建為該農舍名義上之起造人,陳老建與陳文輝間並無承攬建造契約關係存在。被告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蔡進福等5人則僅為就該農舍建造之部分特定工程,經陳文輝委託施作之分包商,其等僅與陳文輝分別成立承攬關係(即次承攬契約),與陳老建並不存在承攬或委任關係。張夏亦係受陳楷楨等二人委託辦理該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申請,與陳老建亦不成立承攬或委任關係。至被告陳皇村為陳文輝之子,擔任系爭農舍砌磚牆施作與工程材料到場簽收,其從事者為陳文輝承攬建造農舍工作之一部分,僅為陳文輝之履行輔助人,與陳老建亦無成立承攬或委任契約之餘地。故於前揭因農舍興建所衍生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29號、台中高分院90 年度上字第22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及其他訴訟事件,法院均認定該房屋建造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陳楷楨等二人及陳文輝。至張哲男則為當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系爭農舍建造及使用執照審核事務之承辦人員(職務為該公所技士),其與原告陳老建更無成立委任關係之餘地。原告徒以王生廣等5人與陳皇村於農舍建造時,曾收受陳老建交付之農舍建物設計圖及表示願依委建契約及設計圖興建云云,主張陳老建與張哲男間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殊屬無據。

2.另被告陳文輝與陳楷楨間有系爭農舍承攬建造契約,而取得經陳楷楨等二人瑕疵扣款後之報酬,王生廣等5人與陳皇村、張哲男,則分別因前開次承攬契約、輔助部分工程施作、擔任公務人員,而取得相對之報酬或薪資,乃各有其法律上原因,對於原告陳老建顯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乃規範曾為無效法律行為之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如當事人間所成立之法律行為有效,或雖有無效法律行為之成立,但非該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或未曾與他方成立無效法律行為者,均無依此項規定請求他方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餘地。原告陳老建與張夏等9人(即不含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及陳淑燕)間關於系爭農舍之興建事宜,並無委任或承攬之法律行為存在,陳楷楨等二人與張夏、陳文輝間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是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非原告陳老建所得主張,其依無效法律行為、委任、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輝、王生廣等5人、陳皇村及張哲男賠償503萬6,732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共同侵權行為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陳老建主張被告張夏、張哲男、陳文輝、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陳皇村、詹順安、蔡進福、陳淑燕、林開福等11人(下稱張夏等11人)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陳皇村、陳淑燕受陳文輝之委任,於88年間催討工程尾款時使用恐嚇脅迫方式,及林開福其後受任為陳文輝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或陳文輝之刑事辯護人,於訴訟中為不實指摘及傳述,並使用捏造單據及分包商不實證詞,而獲得勝訴或無罪判決,或故意以「無不法、已領使用執照、爭點效」等不實法律見解,致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即彼等一再以陳老建之名義,行欺騙、偷工減料及將不實資料指摘傳布於法院,不斷持續恐嚇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蔡進福並2次打電話恐嚇陳老建,指稱要叫人毆打陳楷楨,因此使陳老建憂鬱症加中,侵害其精神、信用、名譽等人格權等詞。惟原告陳老建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暫不論是否屬實或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其中在起訴前2年發生者(起訴日:102年2月7日),均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況在前該民刑事訴訟,被告所為主張或抗辯並所提各項事證,皆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及本於確信適用法律;且各該民刑事訴訟,皆陳楷楨等二人所提出,並非陳老建名義所為;王生廣、廖榮華、陳進興、詹順安亦無參與陳老建所主張之恐嚇脅迫催討工程款或電話恐嚇行為。原告陳老建主張被告等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殊屬無據。再者,原告陳老建對於所稱被告蔡進福曾二次打電話向其恐嚇要叫人毆打陳楷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見本院卷三第56~68頁中之第67頁),原告陳老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故原告陳老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輝等人賠償其人格權所受損害20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28、113、148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委任、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連帶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為不合法及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其餘調卷或重新鑑定等證據調查證據聲請或停止審理,均因事證明確,而無調查或停止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本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