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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①黃 鈺 婷

②黃 馨 儀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③粘 麗 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崇 哲 律師複 代 理人 張 仕 融 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 炯 墩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炯墩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8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13,168元,由被告黃炯墩負擔(即被告黃炯墩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1,552元)。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炯墩如以新台幣1,12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13,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黃鈺婷、黃韾儀、粘麗莉主張: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3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被告黃炯墩與訴外人黃永安(即原告粘麗莉之夫、黃鈺婷、黃韾儀之父)為兄弟(黃炯墩排行第3、黃永安排行第6),兩人合作經營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後來黃永安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死亡,其股份由原告共同繼承。嗣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就終止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合作關係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共計新台幣(以下除標明為人民幣者外,亦同)2,500萬元,其中200萬元被告已於100 年10月13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外,被告同意於黃永安出殯日算起3天內再給付500萬元,並同意黃永安於富美剪刀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美公司)及富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墩公司)之股權及粘麗莉在富墩公司之股權,無條件移轉過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後三天內,再給付原告300萬元,原告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其餘1,500萬元,即等值之人民幣318萬元,雙方同意以人民幣給付,其給付時期為101年1 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前,每3個月給付人民幣265,000元(即該三年期間內,於每年1、4、7、10月之15日付款1次),付款地為浙江省寧波市,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就上開約定之應付款,除給付其中1,000萬元及3期人民幣分期款外,自101年10月15日起,即拒絕支付,尚欠9期款項合計人民幣238萬5,0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以人民幣為給付,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02條規定,原告仍須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為給付。另該協議書關於分期給付時期、地點之約定,僅於被告依約定方式分期給付時始適用。於視為全部到期時,則未為約定,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住所地為清償地。況兩造並於協議書內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人民幣,亦合乎雙方之合意。

2.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訂定,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此由被告於101年9月27日寄發表示拒絕付款之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244號存證信函,僅對稅捐負擔為計較,未提及任何遭脅迫情事,且其對訴外人黃千哲、黃千釗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歷經偵審程序(案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等案件),均未表明曾遭受脅迫簽署協議書即明。實則,黃永安在發病後於100年8月間即積極向被告要求購買股份事宜,被告在100年10月3日曾傳簡訊約黃千哲、黃千釗在黃千釗的工廠見面,且確實於翌日晚上到達並洽談黃永安之股份處理事宜,當時即已談到黃永安股份以12%處理。故被告於同年10月5日1時17分傳簡訊給原告稱:「我今天去找千釗才知道妳對我們的不諒解我也不再多作解釋我再次聲明永安的股份百分之十二就是那天我承諾的,連桂英也沒有異議,妳就把這短訊當作證明書,並儲存起來,當作證據。」同年10月8 日晚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黃永安病房內,被告亦曾向粘麗莉稱要給12%,雙方並談論大陸工廠匯款回台灣的損失問題。而黃永安在富美公司股份為18,000股,占總股份數18%,並非被告所稱的2000股。黃永安係顧及手足情誼,始以12%之股份數估算大陸廠房價值約2,000 萬元加上台灣廠房及退休500萬元,總計2,500萬元,系爭協議書之金額為雙方協議之結果。

3.被告對於黃千釗、黃千哲提出前開毀損等告訴,涉及財產損害不過數萬元,但對其抗辯遭原告脅迫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財產損害則高達2,500 萬元,卻未提告,豈不違反常理?被告在該刑事案件於101年7月30日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未提及任何遭人脅迫之事,僅強調確有照顧自己弟弟,益見協議書係其自願簽訂,未遭脅迫。其於最後表示意見時,更陳稱:伊與黃永安的太太已經就股份的事情協調好了,是透過現任警政署副署長(即林國棟)協調的等詞。如被告遭脅迫,焉有可能不向警政署副署長表示?黃永安生前為富美公司之股東兼廠長,任職該公司25年,與同事感情深厚,為免同事、親友、客戶悼念不便,經被告同意後,設置靈堂於富美公司的工廠,實屬合情合理。黃永安彌留之際於100 年10月12日經救護車送抵富美公司時,除被告外,訴外人黃輔翼(被告胞兄,排行第一)及其子黃丞宏亦均在場靜候,被告並且親自指揮工廠之泰籍勞工整理場地,以備停放黃永安靈柩,根本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強行進入工廠,此情亦有證人黃輔翼、黃丞宏證述可參。況富美公司設有門禁及監視系統,被告既已事先知悉黃永安遺體欲運至工廠,此由證人許經宜、林大偉、黃月英證述甚明,其大可嚴管門禁或提供監視錄影作為證據。惟均未如此,空言原告未經同意強行進入,實為無稽。再者,原告在醫院辦理黃永安出院手續後,先返家中拿取黃永安臨終要穿衣物,當趕至富美公司工廠時,救護車早已在工廠內,開門亦非原告所為。被告指富美公司大門係遭他人自行開啟,顯非事實。

4.退言之,縱有被告抗辯之脅迫情事,依其主張事實情節,被告於100年10月29日最後1次報案,所稱脅迫情節均發生在此之前,簽訂協議書則為100年11月23日,被告迄101年11月2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二、被告黃炯墩則以:黃永安生前持有富美公司股份2,000股(占公司股份2%),在富墩公司之出資有10萬股(出資額10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20%),粘麗莉在富墩公司則有出資2萬股(出資額20萬元,占該公司資本總額4%)。粘麗莉於其夫黃永安即將過世之際,不聽勸阻,未經被告同意,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4時許,擅自將黃永安送至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富美公司之工廠,隨即於黃永安死亡後在工廠內設立靈堂,藉此脅迫被告如不購買黃永安及其名義之前開公司股份,將不會將其亡夫大體移出。往後工廠即無寧日,或由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均為被告之弟)出口叫罵,或由黃千釗分次破壞工廠電源開關、人事室門鎖、董事長室玻璃門,及將鋼砂倒入停放在工廠停車廠內之四部車內,使無法啟動駕駛。被告受此強暴脅迫,心身受創,為謀工廠生存,不得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以2,500 萬元價格購買上開黃永安、粘麗莉之股份,因怕黃永安大體在簽立協議書後仍不願移出,為排除「靈堂」之設置威脅,特於該協議書第6 條約定黃永安出殯日期不得超過100年12月1日。其後被告雖陸續付款共1,375 萬元(含1,000萬元及人民幣分期款三期),但已於101年11月28日以鹿港郵局存證信函,以受暴力脅迫為由,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協議書在撤銷後,依法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自不能據以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黃永安之骨灰罈及靈堂,是在100年12月1日出殯後才帶離及拆除,前開脅迫行為此時才終止,被告於撤銷意思表示,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再者,大陸貨幣即人民幣依法在國內禁止流通,系爭協議書以人民幣為交易標的,乃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原告請求被告在非債務履行地之台灣地區給付人民幣,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7日102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32頁)、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告所提譯文見同卷第105~110頁、被告所提譯文見本院卷第163~166頁)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02號毀損等刑事案偵審卷核符無訛,堪信為真實。

1.被告黃炯墩與黃永安為兄弟,黃炯墩排行第三,黃永安排行第六,兩人合作經營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就所屬富美公司、富墩公司均持有股份。黃永安原擔任富美公司鹿港廠(地址彰化縣福興鄉○○村○○巷0○0號)之廠長,病重彌留之際,於100年10月12日上午3時40分許,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發由救護車於同日上午4時許送抵該工廠,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35分死亡,死後靈堂設於該工廠內,遺體先於同年10月24日火化,再於同年12月1 日舉辦告別式出殯。原告粘麗莉為黃永安之妻,黃鈺婷、黃馨儀為黃永安之女(以下稱粘麗莉等三人即為原告三人),黃永安就前開富美剪刀事業所遺股份由原告共同繼承。

2.黃永安病逝前,曾於100年8月28日以SKYPE 與黃炯墩談及將股份賣給黃炯墩事宜(被告所提相關譯文見本院卷第164頁)。黃炯墩曾於100年10月3日傳簡訊約黃千哲、黃千釗在黃千釗的工廠見面,且確實於翌日晚上到達並洽談黃永安之股份處理事宜,當時有談到黃永安股份以12%處理。被告黃炯墩並於同年10月5日1時17分,傳簡訊給原告粘麗莉稱:「我今天去找千釗才知道妳對我們的不諒解我也不再多作解釋我再次聲明永安的股份百分之十二就是那天我承諾的,連桂英(即指黃炯墩之妻林桂英)也沒有異議,妳就把這短訊當作證明書,並儲存起來,當作證據。」(簡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12頁)同年10月8日晚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黃永安病房內,被告曾向粘麗莉表示:「好好,我現在說給妳聽,咱現在不要再講乾股股東,就記得我就是要給他12%就好了,這樣好嗎?然後要怎麼給他,我們再來喬。」、「現在是我的良心,我就是已經答應妳,12%就是12%,…」等語,其間粘麗莉曾說:「…,他說那邊(指大陸)最少也有3500萬以上的人民幣,現在的行情有。」黃炯墩答稱:「我說給妳聽,那是賣下去才有算。」;粘麗莉說:「如果大陸3500人民幣,現在大約4.6 ,大陸部分12%快到2000,差不多,大陸部分。」黃炯墩答稱:「要說假如啦,說假如,不能說他那邊…」;粘麗莉說:「…,所以他所謂開2500是包含那條退休金300 多萬元,這樣子你聽懂我的意思嗎?就是台灣加大陸。」黃炯墩則答稱:「就是清了就對了。」(譯文見本院卷第105、106、109頁)。

3.兩造於100 年11月23日,就終止富美剪刀製造事業合作關係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黃鈺婷部分由粘麗莉代理簽定),約定黃炯墩願給付粘麗莉等三人共2,50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先於同年10月13日匯入粘麗莉指定帳戶外,黃炯墩同意於黃永安出殯日算起3天內再給付500萬元,並同意黃永安於富美公司及富墩公司之股權及粘麗莉在富墩公司之股權,無條件移轉過戶給黃炯墩或其指定之人後3 天內,再給付粘麗莉等三人300萬元,粘麗莉等三人同意於100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所有過戶手續;其餘1,500萬元,即等值之人民幣318萬元,雙方同意以人民幣給付,其給付時期為101年1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前,每3 個月給付人民幣265,000元(即該三年期間內,於每年1、4 、7、10月之15日付款一次),付款地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協議書之成立曾透過現任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林國棟協調,被告黃炯墩就該該協議約定之應付款,其中1,000萬元新台幣款項及3期人民幣分期款,已支付完畢。嗣於101年9 月24日以後述之存證信函通知自101年10月15日起,拒絕支付其餘9期分期款共計人民幣238萬5,000元。

4.被告黃炯墩於101年9月24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024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粘麗莉暫停給付,其信函內容謂:伊先前基於手足之情同意以人民幣分期給付協議書約定款項,惟原告所主張人民幣現值3,500 萬元為計算基礎,並未考量依大陸法令處分房地應繳納增值稅等稅捐,據查其稅捐金額相當可觀,遠超過伊已付人民幣之金額,顯失公平,故自101 年10月15日起暫停給付,以利雙方會商合理、公平,且符合大陸稅制之解決方法。繼於101 年11月28日以鹿港郵局存證號碼3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粘麗莉,函中表示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所訂協議書,係因粘麗莉等3 人將黃永安之棺木長時間放置於富美公司之廠內,並黃千釗、黃千哲等二人出面暴力脅迫,致伊極度驚恐下簽訂,爰以該信函之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粘莉麗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5.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與黃炯墩、黃永安亦為兄弟關係,依序排行第四、第五,渠二人曾在富美公司任職(擔任董事及廠長),但已先後於75年及82年間,因經營理念與黃炯墩不合而離職。黃永安死後在富美公司工廠治喪之期間,富美公司員工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8時前,發現該工廠3 樓人事室辦公室大門、2 樓董事長辦公室大門及開發室大門之鑰匙孔,遭人以快乾膠填入,1樓辦公室內5支室內電話按鍵亦遭以快乾膠黏上,工廠機車停放區旁之電源開關把手,也被破壞;復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及10時許,發現董事長辦公室之玻璃門,遭人以放置於該室外樓梯間的水晶球砸破,停放在工廠停車場之車號00-0000、OJ-3160、R8-2402、8H-7049號自用小貨車或小客車,也被人以疑似金鋼砂的異物放入引擎室內,致使無法啟動運轉;並於同年10月24日發現富美公司工廠1 樓之辦公室外牆,遭人書寫「黃炯墩在老爸靈前老母見証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良死子絕孫」,辦公室1 樓公布欄印有黃炯墩肖像的海報上,亦遭人書寫「狼心狗肺」、「毒、狠、絕」等字。案經富美公司員工許經宜(製造課課長)於同年10月20日電話報警,及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以富美公司負責人身份,向該管警察機關對黃千釗、黃千哲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黃炯墩再於101年1月10日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刑事告訴。

6.前項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黃千釗、黃千哲共同犯有毀損罪嫌及黃千釗犯有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黃千哲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則處分不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1年8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千釗於10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先以水晶球砸破富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再於工廠1 樓辦公室外牆及公布欄黃炯墩肖像書寫前開死子絕孫、狼心狗肺等侮辱文字,繼將細砂塞進前開OM-7049號等4部車輛之引擎室,致其引擎內之機油、機油濾芯等損壞,而依毀損及公然侮辱罪,分別判處黃千釗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30日,並說明被訴於100年10月20日毀損罪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黃千哲被訴毀損罪部分,則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判決黃千哲無罪。其後僅黃千釗提起上訴,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1年12月6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協議書約定被告黃炯墩分期給付人民幣,是否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有無理由?

1.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黃炯墩就其餘應付款1,500萬元,即等值人民幣318 萬元,雙方同意以人民幣自101年1月15日起分12期給付,每3個月為1 期,每期人民幣265,000元,付款地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如未遵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即兩造就此部分款項,係約定以清償地即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通用之特定貨幣即人民幣為給付,並非約定在台灣地區給付人民幣,顯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可言。況國內自97年6 月30日起即開放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與新台幣兌換業務,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自然人均可向經許可辦理之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8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已於102年8月30日廢止),其第19條亦明白規定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其人民幣及價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2條第2 項規定沒入;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該辦法第3條第4項、第4條、第6條或第3章之規定者,得依同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故國內法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依上開條例第38條第4 項、第92條第2 項及「人民幣在台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規定所禁止者,為未經許可而辦理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行為(如買賣、兌換及其他交易),並非禁止人民幣流通。至於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 項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乃為外幣收兌處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台觀光華僑、持有入出境許可證之大陸地區及港澳地區旅客,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台幣業務之規定,並無關於禁止人民幣流通之規定。

2.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兩造既於協議書約定以大陸地區發行之人民幣為給付,原告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為給付,於法即屬有據。另因契約而負債務者,清償地為債務人應為清償行為之地點,債務人如於清償地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只構成債權人受領之遲延;債務人在清償地以外地點為給付行為,則係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使不生清償效力,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惟此係雙方當事人任意為履行時,應於約定清償地履行,並藉以認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於債務人拒絕或遲延履行其債務,債權人起訴請求判命債務人給付,乃由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其私權之存否,此時在訴訟上清償地得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第13條票據付款地),或定法律行為之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3項)。惟債權人僅須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標的物如係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係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無須於訴之聲明表明命債務人給付之地點,法院亦毋庸於判決主文記載其清償地。至於在實現私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由有管轄權之法院,按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性質,依法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不受當事人關於清償地約定之拘束。系爭協議書就分期給付人民幣部分,其付款地為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之約定,為以給付一定數額貨幣為標的之債,因被告拒絕履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支付,其聲明僅表明被告應給付之貨幣種類及其金額,無關於被告應為給付清償地之記載,於法並無違背,亦無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債務履行地為台灣地區情形(須將清償地記載於聲明,關於清償地部分之請求,始屬法院裁判之範圍)。如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給付原告一定金額人民幣義務之清償地仍為大陸地區,並不因此變更為台灣地區。但若被告猶不支付,原告聲請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被告財產時,即與約定清償地無關。被告抗辯原告不訴求在大陸付款,違反約定,請求在台灣付款,為無理由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告黃炯墩是否因被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所為撤銷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1.按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表示加害,使表意人心生恐怖,進而作成違背己意且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而言。脅迫行為須具違法性,且相對人係因脅迫而發生恐怖,並因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始得成立。若表意人心生恐怖與其所為意思表示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或其行為並無違法性者,均不構成脅迫行為。至脅迫是否具有違法性,除符合「手段違法」或「目的違法」其中之一項即成立脅迫行為外,如手段與目的均無不法情形時,以對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加以綜合觀察,具有「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者,始得謂係脅迫行為。但脅迫行為輕微,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其必要,或未超過正當之程度者,相對人縱令因而發生恐怖心理,仍不得謂為脅迫(學者洪遜欣著,中國民法通則,81年10月再修訂四版,第411、406頁可供參考)。又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此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其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惟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後,就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仍不妨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亦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參照)。以下本此見解為論斷,先予說明。

2.被告抗辯原告粘麗莉於黃永安即將死亡之際,未經伊同意,強行將黃永安護送至富美公司工廠並其內設置靈堂,並以若不購買前開富美公司及富墩公司股份,則不將黃永安大體移出,復由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以叫罵或破壞工廠辦公室鑰匙孔、室內電話按鍵、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及自小客(貨)車,或書寫前開死子絕孫、狼心狗肺等侮辱字詞,伊受此強暴脅迫,身心受創,為謀工廠生存,在受脅迫之不自由情形下,不得已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原告則否認有何脅迫被告簽訂協議書情事,並謂在黃永安生前即積極與被告商談富業剪刀事業股份出售事宜,被告亦曾答應黃永安股份以12%處理,黃永安靈堂設於富美工廠,乃被告事先同意,系爭協議書係透過警政署副署長協調而成,係雙方協議之結果,為被告自願簽訂,未遭受脅迫,而且被告撤銷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等詞。經查:

①原告主張黃永安臨終前送至富美公司工廠,係經被告同意乙

節,業據證人黃輔翼具結證稱:在黃永安死亡前病況危急處於彌留狀態時,被告與其胞兄黃輔翼等兄弟姊妹均有到醫院,被告先離去並在病房門口說要回去開鐵門;在醫院時就決定黃永安要送回工廠,而且黃永安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時,也曾表示在富美25年,希望過世後在工廠辦理喪事;當時他先回家等候,黃永安要送回來前,其他弟弟打電話給他,才由黃丞宏(為證人黃輔翼之子)載他到工廠;他到工廠時,大門已經打開,被告站在辦公大樓一樓,面對大門,他問被告是否已準備好,被告說快好了,之後約30~40分鐘,救護車才把黃永安載到工廠,隨後他請另一個弟弟通知葬儀社設置靈堂,當時被告都沒有表示不同意靈堂設在富美公司的工廠;原告粘麗莉是先回家拿衣服,在救護車已經將黃永安送到工廠後,才由老四(黃千釗)載來等語(本院卷第154~156頁)。證人黃丞宏亦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11日晚上到彰化基督教醫院時,黃永安已經有點昏迷狀態,當時有被告也在場,伊不知被告對於黃永安要送去工廠有何看法,但有看到被告在黃永安病房門口,對著病房裡面說要回去工廠開門;伊離開醫院後先返家休息,凌晨才起來載黃輔翼到工廠,到時現場大門已開著,當時被告在辦公大樓一樓門口,之後救護車才將黃永安送來,被告及其他兄弟都有上救護車與黃永安告別等詞(本院卷第187~190頁)。證人黃輔翼、黃丞宏分別為被告之長兄及親侄,與被告素無怨隙,且於黃永安臨終在醫院及經救護車送至富美工廠時在場,並無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證述之必要。況黃永安生前擔任廠長,在富美剪刀事業工作長達25年,在其他兄弟黃千釗、黃千哲因經營問題與被告不合而先後離去後,猶繼續與被告共同奮鬥,可見渠二人原本相處融洽(證人林大偉亦證稱:黃永安生前與被告相處並無磨擦,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作為兄長,對於早逝胞弟回工廠治喪的遺願或弟媳粘麗莉的要求,縱使內心有千百個不願,於情於理,也難開口拒絕,免得招致無情無義的批評。尤其,被告為富美公司之董事長,事先已知悉原告將在工廠內為黃永安籌辦喪事,若其欲阻絕此項作為,衡情當如其對黃千釗、黃千哲提出毀損或公然侮辱刑事告訴一般,果斷地報警究辦或備案,豈有任令事實發生,而未事先加以防止之理。故證人黃輔翼、黃丞宏前開之證言,實符一般常情,難認有何瑕疵,堪值採信。

②證人許經宜、林大偉、黃月英雖均具結證稱:被告曾於100

年10月11日下午3 時許召開臨時會議,開會目的是要渠等知道如果黃永安遺體運來時如何因應,如果有他兄弟前開上香,要如何應變公司機密才能不讓他兄弟知道,會中被告並表示黃永安家屬要求將靈堂設在工廠,將造成上班人員及外包廠商進出不便,影響員工士氣,伊堅決反對等情(本院卷第

91、93、95頁)。然證人許經宜等三人於黃永安經救護車送抵工廠及設置靈堂時,均不在場,係於當日早上到工廠上班始發現設有靈堂,渠等皆無法證明被告在黃永安送到工廠之確實情形。而且被告召開臨時會議,雖然口頭向許經宜等主管級員工表示反對黃永安靈堂設在工廠,但同時亦指示或與渠等討論黃永安遺體運至工廠後,當如何應變或防範公司機密遭其他兄弟(即黃千釗、黃千哲)知悉。可見被告實際上並無阻止黃永安的遺體及靈堂設於工廠之意,其向許經宜等人表示反對工廠設置靈堂,或許是真心話,但僅具內部宣示之意義,基於情面,未必會向原告或其他兄弟姊妹斷然表示反對。故證人許經宜等人之證言,僅足以證明被告於黃永安死亡之前1日下午3時許,在所召開的臨時會議中,曾向渠等表示反對黃永安家屬於工廠設靈堂,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為拒絕在工廠辦理黃永安喪事之事實。證人即富美公司泰籍勞工塔那維,在救護車送黃永安到廠時亦不在場,其具結證稱:當日凌晨4 時許,基督教醫院救護車送黃永安到工廠時,都沒有外勞出來,因為從外勞宿舍出來,須經過兩道鐵捲門,當日鐵捲門是他關起來的,鐵捲門的遙控器在他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同樣不足以證明在黃永安送至富美工廠時,係原告或其他人員強行進入,或被告有何不同意黃永安家屬設置靈堂之具體表示,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黃月英、塔那維證稱原告粘麗莉持有富美工廠的大門鑰匙,且該工廠大門在關掉電源後,也可以用手推開乙節,無從據以反推原告係強行將黃永安送進工廠,亦不能因此認為證人黃輔翼、黃丞宏之證言虛偽不實。而黃永安於凌晨送抵及設置靈堂時,是否確有泰籍勞工在場幫忙收拾乙節,與被告有無同意黃永安在臨終前進入並於工廠設置靈堂,本無必然關聯,證人塔那維關於當時沒有泰籍勞工從宿舍出來之證述,不論屬實與否,皆難以推翻證人黃輔翼、黃丞宏前開證言之可信程度。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強行將黃永安送至工廠並設置靈堂治喪,尚難信為真實。

③訴外人黃千釗於前揭毀損等刑事案件,承認有於100 年10月

24日上午,用水晶球砸破富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及將細砂塞入富美公司所有OM-7049號等4部車輛,並在該公司辦公室1 樓外牆及公佈欄,書寫狼心狗肺等侮辱被告之文字,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毀損及妨害名譽判處罪刑。惟黃千釗就被訴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8 時以前,以快乾膠填入工廠人事室、董事長室、開發室辦公室大門等之鑰匙孔及粘上1 樓辦公室電話機按鍵,及破壞電源開關部分,則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黃千釗有此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黃千哲被訴毀損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涉犯公然侮辱部分,亦經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此犯行,而以100年度偵字第1058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雖抗辯黃千釗有前開10月20日之毀損犯行,及黃千哲有上揭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依許經宜、許立政、王萬富、黃月英、蔡青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渠等均未目擊黃千釗、黃千哲有各該行為,其證言僅能證明各該大門鑰匙孔、電話按鍵及電源開關把手等受有毀損,或黃千哲曾在工廠內大聲謾罵被告,並罵黃月英為垃圾及拿棍子作勢欲打黃月英,幸為同事(林大偉)擋住;或黃千釗、黃千哲曾因要求蔡青娥下樓未果,而朝3 樓人事室辦公室丟擲石頭;即證人林大偉、黃月英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大致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

④黃千釗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1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

固曾供稱:「我弟弟(即黃永安)往生前,告訴人(即被告)有約我出來談,說他要把我弟弟公司的股份處理,我就跟告訴人講『因為黃永安人還在醫院,所以請你自己去跟黃永安講』,後來我就跟告訴人起爭執,因為我要告訴人把2500萬元的股金給黃永安,但告訴人一直拖延到黃永安過世都沒有處理,所以我後來經過辦公室外面將會拿水晶球摸一下,說『水晶球的能量會帶來好運,永安你一路好走』,只有這樣而已。」等語(刑事偵字卷第13頁)。然黃千釗原本即因經營富美公司與被告不合,對於被告積怨頗深,被告所提100年10月30日刑事告訴狀已有記載 (刑事偵查他字卷第47頁),證人林大偉亦證述被告在因應黃永安遺體停置於工廠所召開的上開臨時會議,就如何應變部分,防範機密洩漏的對象是被告兄弟(本院卷第93頁)。且黃千釗此項供詞,係在否認用水晶球砸破富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玻璃門,但檢察官先前於100年12月6日訊問時曾提示指紋鑑定報告記載水晶球及遭人破壞的小貨車右側車門有採到其指紋(刑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的情形下所為,目的在於避重就輕,冀得脫免該部分刑責,極可能將與實際案情不相關的事項摻雜其中。此觀黃千釗於起訴後審理時改承認有此部分毀損、公然侮辱犯行時,即供稱:「我沒有用快乾毀損起訴書所載的物品,我有拿水晶球去砸告訴人公司的門窗玻璃,因為100 年10月23日晚上我在我弟弟靈前跟我弟弟說我很對不起他,我沒有辦法幫他處理股份事情處理得很好,那時候我就一直生氣,因為明天100 年10月24日我弟弟要火化,我一生氣就把水晶球拿起來往辦公室的門窗丟過去,就把玻璃打破,…,我承認毀損車子,我毀損的原因是出於無奈,因為我弟弟的股份黃炯墩之前有找我談,我問黃炯墩你沒有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你就把股份過戶給他人,事後又不依約歸還黃永安的遺孀,甚至黃永安100 年10月24日火化當天,兄弟應該來送他一程,但黃炯墩也沒來,我一時氣憤之下所以就在100 年10月24日當天黃永安火化之前,當天早上就去把起訴書所載的四部車的機油孔打開,將砂子放進去,我是一時氣憤之下才為這部分的犯行,…」(刑事卷第22頁背面)、「黃永安辦喪事期間,我跟黃炯墩講到黃永安股份被你轉走了,黃炯墩就說一定會給黃永安的太太,我說好,在100 年10月24日黃永安火化前,黃炯墩都沒有將黃永安的股份處理好,我就寫了『老爸靈前老母見證發重誓、兄弟共同打拼富美如果無天無良絕子絕孫」,我是要提醒黃炯墩記住誓言。」、「因為黃永安的股份被黃炯墩拿走了,但是黃永安火葬前黃炯墩都沒有將黃永安的股份給黃永安的太太,我就很生氣在上面寫『狼心狗肺毒、狠、絕』,…」、「(問:為何要用水晶球去把董事長辦公室的大門玻璃擊破?)我失去一個弟弟,隔天就要火化了,那時我在靈堂跟我弟弟講說水晶球帶給你的好運,但是水晶球卻讓你死了,我一氣之下就用水晶球去砸富美公司董事長辦公室的玻璃,黃永安在富美工作了二十多年,在火葬前黃炯墩夫婦竟然沒有來送他。」、「(問:為何毀損起訴書所講的該等富美公司的車子?)當時我到了工廠8 點多,剛好車子停在那邊,我就破壞車子,我當時很生氣,因為我弟弟在100 年12月24日要火化,火化當天告訴人沒出現,所以我很生氣,我就破壞富美公司的車子。」等語(刑事卷第54頁)。可見依黃千釗審判時之供述,其乃係因不滿被告未於胞弟黃永安遺體火化當日到場,並有感於被告先前將黃永安的股份轉走,也曾經答應將黃永安的股份給黃永安的太太(即原告粘麗莉),但竟遲不處理,致一時氣憤不過,始臨時起意為前開毀損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難以認為其係藉此方法強暴脅迫被告向原告買受富美剪刀事業之股份或簽訂系爭協議書,實為顯然。

⑤被告抗辯其於100 年10月12日晚上,因黃千釗、黃千哲叫罵

,因此血壓衝高(收縮壓165、舒張壓106)由包商黃昭德載離及入住鹿港紅樓汽車旅館等情,固據證人林大偉證稱:被告本來就有高血壓,10月12日晚上伊聽到罵聲,是被告兄弟中的老四或老五,以三字經、沒良心、無情無義等比較不雅的話罵他,同事蔡青娥幫被告量血壓發現太高,被告本來住在公司,伊等怕被告聽到不好的事情,就請友人載被告去朋友的工廠緩和情緒,之後伊再被告送去鹿港的旅館睡覺等詞(本院卷第93、94頁)。然黃千釗或黃千哲與被告素有嫌隙,彼等如藉此難得機會斥罵被告,以發洩多年積怨,實甚為平常,無從認為其目的當然係為脅迫被告向原告買受黃永安所遺留之股份。另黃千釗、黃千哲曾於黃永安治喪期間,在工廠停車場見到在3 樓人事室辦公室窗戶旁的蔡青娥,即大聲叫蔡青娥下來,蔡青娥不敢下去,後來蔡青娥就聽到石頭丟上來砸到牆壁的聲音等情(參證人蔡青娥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見刑事偵字卷第23頁背面);暨黃千哲曾於黃永安遺體火化當日辱罵黃月英,並持木棍作勢欲打黃月英,適為林大偉擋住等情,其危害對象為富美公司之員工蔡青娥或黃月英,是否係為脅迫被告買受黃永安股份或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欠缺具體事證可資證明。另被告於前開毀損等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100 年10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雖謂:原告粘麗莉在黃永安因病過世後,偕同黃千釗、黃千哲向其要求2500萬元撫卹金,談判過程中將黃永安之靈柩停放在工廠中作為要脅,並在工廠內餐廳設置靈堂,以「不付錢不出殯」威脅伊,且每天藉守靈祭拜之名進出工廠,趁伊不在國內期間破壞工廠兩次等詞(刑事他字卷第47頁);被告之告訴代理人即其妻林桂英亦陳稱:黃永安過世後辦喪事那段時間,她與被告人在國外,黃千釗、黃千哲兩人幾乎天天來工廠鬧,說如果不給2500萬元,黃永安放在工廠的遺體就不選日子出殯等情(刑事偵字卷第13頁)。然此等陳述是否屬實,仍應由被告負證明責任,非謂被告或其代理人先前曾敘述及此,即認為黃千釗前揭於黃永安遺體火化當日之毀損、公然侮辱犯行,並非一時氣憤,臨時起意,而係與原告要求被告買受黃永安所遺富美剪刀事業股份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因果牽連。尤其,被告所抗辯黃千釗或黃千哲在工廠大聲叫罵或從事財物破壞、公然侮辱等行為,不論屬實與否,其發生日期均在10月24日以前,且富美公司員工在發現後隨即層報被告知悉,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向該管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警察機關亦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之100年11月4日即通知黃千釗、黃千哲到案調查,有前開刑事偵查卷(他字卷)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9月24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報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8~221頁)可稽,並經證人即受理告訴之警員丁揚倫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83、184頁)。茲被告所抗辯黃千釗或黃千哲之前開行為,既早已終止,被告亦於同年10月29日正式對黃千釗、黃千哲提出刑事告訴,當時黃永安遺體雖火化,但猶未選定出殯吉日。可見被告對於渠等二人該等作為,充其量應係感到厭惡或受辱難堪而已,並因此無心生畏怖可言,更難謂影響於日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至於富美公司員工粘淑娥由於有孕在身,在黃永安治喪期間害怕看到靈堂,以防流產,因此請假乙節,固有被告所提請假資料可參,然此屬該員工個人特殊主觀之事由,與原告或黃千釗、黃千哲有無前開脅迫被告作成簽協議書意思表示之行為無直接關聯。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證人呂昭德、張春榮、蔡青娥、粘淑暖,均無必要。

⑥原告在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始為黃永安選定出殯日期

,兩造除在協議書第3條約定就被告同意給付金額中之500萬元,其付款日期為黃永安出殯日算起第3天外,協議書第6條亦特別加註黃永安出殯日期不得超過100年12月1日,否則協議書自動失效之解除條件。參酌黃千哲在101年4月30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黃永安的告別式是在100年12月1日,因為債務沒有解決,所以遺體一直放到100年12月1日等情(刑事卷第21頁,其中關於停屍至舉行告別式當日,應係誤稱,因黃永安遺體已先於同年10月24日火化),固足認為原告在黃永安之股份買賣事宜未與被告達成協議前,確有遲不選定出殯日期情形。惟前揭不爭執事項2.所述,黃永安生前即抱病與被告協調股份出售給被告事宜,被告亦曾答應粘麗莉及黃千釗,就黃永安股份願按12%處理,當時粘麗莉即曾與被告談及黃永安開的價格2,500 萬元,是以富美剪刀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價值最少有3,500 萬人民幣,按人民幣與新台幣匯率4.6及股份12%計算後,再加上退休金300多萬元而成,即包括台灣及大陸地區等語。明顯可見,將在富美剪刀事業的股份與被告協調處理,實為黃永安未竟之遺願。原告粘麗莉等三人為黃永安之妻女,因迄不能完成黃永安遺願,無以告慰亡靈,因此雖先行將黃永安遺體火化,但遲未選定出殯時日,如彼等以此作為與被告交涉方法,其手段於社會生活上令人不忍苛責,應認為尚未超過相當程度之範圍,自應認為未達違法之程度。而其目的乃在終止與被告就富美剪刀事業之合作關係,將股權售予對該事業握有經營大權之被告,以獲取對價報酬,亦非以取得不當利益為目的,尚難認為係脅迫行為。

⑦再者,黃永安為被告親兄弟,對於胞弟抱憾而死,被告應與

其遺屬同感哀戚與不捨,如黃永安遲未出殯,對身為兄弟的被告而言,豈有心生恐怖之理?此再觀被告在前開黃千釗等所犯毀損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於101年7月30日審判時,明白表示:「(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希望法官從重量刑,因為被告惡劣的行為對社會是一種敗壞社會風俗,親兄弟竟然用這種手段,我手上握有資料,我與往生的黃永安的太太已經就股份的事情協調好了,我是透過警政署副署長(指林國棟)協調的。」(刑事卷第113頁),並未提及有因遭脅迫而意思決定不自由之情形。尤其內政部警政署承內政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置署長1 人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副署長2人或3人,襄理署務(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6條)。系爭協議書既透過襄理警政署長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之副署長林國棟居中協調,被告如果就該股份轉讓事宜,確實遭到原告或第三人任何強暴脅迫,豈有未向警政署副署長反應之可能?而且依證人黃月英(為富美公司人事主任)證稱:系爭協議書前後花很多時間才簽,他們在修改協議書時有請伊幫忙打字,他們人在台北,用電話口述,伊幫忙繕打的是後面有關出殯時間的部分,之前的事他們已經打好了,協議書簽好後有影印給伊等看等語(本院卷第95頁),益徵系爭協議書係雙方協調相當時間後合意簽訂,難認為被告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且,被告在依約支付部分款項後,迨101年9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粘麗莉表示暫停繼續支付,函中更明白表示係基於「手足之情」同意以人民幣分期給付約定款項,但因大陸地區處分房地之增值稅等稅捐相當可觀,當時未考量及此,顯失公平,故暫停給付,以利雙方會商合理、公平,且符合大陸稅制之解決方法(詳情如不爭執事項4.),並未述及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何以於再經過約2個月後之101年11月28日,突然改稱係在「極度驚恐」下簽訂系爭協議書?莫非這也是合理、公平及符合大陸地區稅制的解決方法?由此情節,益徵被告所稱係為排除「靈堂」設置威脅,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不符實情。

⑧此外,兩造係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協議書,即便認為被告

有如所抗辯被脅迫簽訂系爭協議之事實,其被脅迫行為於被告完成該協議書簽訂時,即為終止。則自斯時起算,被告遲至101 年11月28日始向原告粘麗莉為撤銷被脅迫意思表示,亦應認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被告辯稱在黃永安骨灰罈未帶離、靈堂未拆除前,其脅迫仍然存在,應以黃永安出殯後,為脅迫終止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合結論

1.據上析述,原告於黃永安臨終之際,將黃永安送至富美公司工廠,並於其內設置靈堂,應係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同意強行進入工廠及設置靈堂,尚難採信。另黃千釗或黃千哲前開叫罵或丟擲石頭,或黃千釗前開毀損、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因渠二人素與被告有間隙,對於被告積怨已深,或不滿被告於黃永安遺體火化當日未到場,且遲不處理黃永安股份事宜,深感愧對黃永安,而基於一時氣憤而為;且其日期在同年10月24日以前,被告並已於同月29日提出刑事告訴,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將近1 個月,既難認為黃千釗或黃千哲該等作為,係為脅迫被告購買黃永安遺留之股份或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告迅即報警究辦,亦無因此生心畏怖,因而為意示表示可言,各該行為均難認為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因未完成黃永安遺願,與被告終止合作關係,將富美剪刀事業之股份售予被告,因此遲未選定出殯日,乃為撫慰亡靈所致,以此作為與被告協調之手段,有其苦衷,在社會生活尚難認已超過相當程度之範圍,且其目的亦非獲取不法利益,而係取得股權出售之對價,難認為有手段與目的關連之不法。被告為黃永安胞兄,對於黃永安不幸早逝,並因遺願遲未完成,其遺屬猶未選定出殯日期,被告良心坦盪無愧,應僅有哀戚與不捨,豈有心生恐怖之理。尤其,系爭協議之成立,曾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林國棟居中協調,如被告確有受到原告或黃千釗、黃千哲之強暴脅迫情事,致不得不簽訂協議書,面對襄理警政署長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的警政署副署中,斷無隱忍不宣之可能。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其受脅迫而簽訂,尚難採信,所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且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效力,被告亦無從以受脅迫而簽訂協議書,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廢止或拒絕依該協議書履行應負擔之債務。

3.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關於被告應付款項1,500 萬元以等值人民幣318 萬元分12期給付部分,係約定以人民幣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給付,並無違反法令禁止規定,此部分約定依法自屬有效。被告僅給付人民幣分期款3期,尚餘9期合計人民幣238萬5,000元拒絕支付,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本訴部分,原告繳納裁判費111,000元、支付證人旅費552元,被告則支付通譯旅費及報酬1,616元,訴訟費用合計113,168元,併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黃炯墩主張:

㈠、聲明:⑴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37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系爭協議書係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及訴外人黃千釗、黃千哲之強暴脅迫,在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與反訴被告黃鈺婷、黃韾儀、粘麗莉簽訂,並經反訴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該項協議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且人民幣為大陸地區貨幣,在台灣依法禁止流通,系爭協議書以人民幣為交易標的,亦屬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而反訴被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反訴原告簽訂協議書,同時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反訴被告因系爭協議書而受領反訴原告交付之款項合計1,375 萬元,自應依無效法律行為、撤銷法律行為、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償還,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在黃永安住院期間尚未過世時,即與反訴原告積極洽談股份買賣事宜,當時反訴原告即表示按12%計付。黃永安死亡後在富美公司設置靈堂係經反訴原告同意,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協議之結果。反訴原告本於其自願而簽訂,並未遭受脅迫,且其所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不合法。該協議書約定部分款項由反訴原告在大陸地區分期給付人民幣,因其未依約履行,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時清償地不在原約定之範圍,應以債權人住所地定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於法有效,兩造就該協議書之簽訂,反訴原告並無受反訴被告或黃千釗、黃千哲之強暴脅迫因此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所為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均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第114條撤銷法律行為之規定,暨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先前已受領之給付1,375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計繳納裁判費133,000元,併命由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