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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黃天從

黃伍拾黃風調黃瑞生黃龍潭黃吉昌黃顏回黃聖夏黃金庸黃國河黃國勝黃火烈黃國珍黃義添黃賜福黃賜科黃賜顯黃吉旺黃祿如黃文進黃新倉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上21人共同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法定代理人 黃世寶被 告 黃金善

黃張麗婉黃耀慶黃耀鈞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淑芳

黃春松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紀樺訴訟代理人 羅瑞展被 告 謝承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楊大德律師被 告 黃順治

黃建銘黃賜前黃四維黃明通黃平權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黃深厚黃坤元黃友仁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上13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被 告 黃福田

黃福來黃德欽黃建華黃三貴黃三源黃耀宗黃武吉黃武慶黃文豹黃惠雄黃建成黃志明黃煥洲黃文傑黃恒怡黃貴芳黃坤森黃宗昌黃哲東黃金原黃秀鸞黃皇程黃國斌黃賜政黃春敏黃進向黃志昂黃金榜黃國華黃素芬黃淑淇黃進德黃珮庭黃心怡黃資育黃世榮黃進都黃永松黃勳訊黃賜賢黃令色黃葉炳黃國用黃慶肆兼上4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寶被 告 黃滿榮

黃啟昌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聰凱被 告 黃建添

黃慶修黃聖晃黃大儒黃綉蓮黃大良黃大道黃大福黃馨譽黃耀宙黃松山黃玉榮黃武雄黃佳蓁黃莉庭黃俊維徐味春黃鏡宇黃寶玉黃武洲黃武雄黃義雄黃仁和黃佐助黃人智黃仁義黃保壇黃仁和黃賜龍黃賜尉黃昭貴黃柏翔黃文仁黃才行黃才盾黃杉琮黃金發黃萬里黃麗華黃楊中黃聯權黃春寄黃保田黃菊雲黃書善黃景德黃佑宸黃鴻謨黃大益黃亭樺黃鴻泉黃國瑋黃冠道黃明裕黃清宗黃瀚輝黃錦舟黃偉源黃雅宏黃錦崑黃慶隆黃餘成黃昱鑫(公示送達)黃文豹(公示送達)黃義偉(公示送達)黃義超(公示送達)黃睿桐(公示送達)黃約翰(公示送達)受告知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蕭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紀樺、謝承翰應於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零四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之同時,由被告陳紀樺塗銷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謝承翰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與被告黃張麗婉間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張麗婉並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與被告黃世寶間如附表四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黃世寶並應將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與被告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間如附表五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紀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謝承翰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負擔百分之四十八,被告黃張麗婉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黃世寶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外,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以下簡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等因本件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存在與否,將涉及其等對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否之認定,可見原告有無附表所示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地位確屬不明確而處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附表所示土地買賣契約存否部分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黃金善於100年7月間以連署方式取得管理人資格。惟未曾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出售土地,卻突接到通知前往登記優先承買,豈知即無訊息,近來才知土地已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紀樺、謝承翰、黃張麗婉、黃世寶、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且黃張麗婉為黃金善之配偶,楊淑芳為黃金善堂弟黃春松配偶,黃耀慶、黃耀鈞為黃春松之子,而黃世寶為代表,陳紀樺、謝承翰不知為何人?為何只有代表、近親才買到土地,

二、若真有買賣,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3項之規定亦需補償原告等人派下才可登記,但從未收受,經代書求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簽立如證八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暨授權書」,才可處分系爭土地,惟被告黃世榮、黃世寶私下表示係偽造或挪用,根本未授權,尤證二中101年7月30日通知要求印鑑證明,優先承買人何需印鑑,此有違常情,而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已新臺幣(下同)2,800多萬,若依市價或證二所示優惠價更是高達5、6千萬以上,甚且億元,而被告黃金善早在95年即遭台中商銀以本院95年執全字第514號案假扣押中,難保其行為合法。原告除提起刑事告訴外,高度質疑為「假買賣」、「真掏空」,且處分過程亦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為強制規定,需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才能登記,然被告陳紀樺等與公業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第⑬欄切結「本案出售價金全部供祭祀…未分派派下員」云云,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本件物權移轉行為違反上開規定為無效,自應塗銷。又事實上祠堂已出售。

四、被告等雖提出買賣契約書以為買賣之證明,惟買買賣契約有不生效力之情。被告陳紀樺、謝承翰與被告祭祀公業簽立之買賣契約附表㈡第七項約定:「登記完成後4個月內需全部拆屋交地...屆期無法交地後續款項買方可以終止不用再付。買賣不成立...」,而附有解除條件,今房屋尚在,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已不成立,亦可依此理由請求塗銷。

五、被告黃金善被選為管理人時,同意人數未過半,係無權代理。

六、祭祀公業財產乃屬「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及民法第767條可為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且買賣是否存在有確認除去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828、821、767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

七、惟若上述買賣合法存在,則原告等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優先承買權受到侵害,可請求損害賠償。且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應補償原告之部份亦未補償,即亦有損原告權利,因此原告目前有下列損失:

㈠房屋拆除之損失。

㈡優惠價格之損失。

㈢優先承買價與市價差額之損失。

㈣補償款之損失。

㈤但以上需經測量、鑑價等程序才能確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暫列如備位聲明之金額,祈能賜准。更況原告查訪有人稱被告黃金善乃以蓋一張證八同意書一至二萬元方式處分,而使用若為公款,則亦侵害原告派下權,且若需補償卻於土地申請文件上為不實註記以求免補償證明,則亦侵害原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故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68年台上字第2857號判例意旨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八、並為先位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如附表二(見卷一第23頁,下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陳紀樺應將前項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謝承翰如附表三(見卷一第24頁,下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㈣被告謝承翰應將前項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張麗婉如附表四(見卷一第25頁,下同)編號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㈥被告黃張麗婉應將前項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㈦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世寶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㈧被告黃世寶應將前項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㈨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㈩被告楊淑芳、黃耀慶、黃耀鈞應將前項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88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黃餘成:不同意買賣關係,認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要塗銷登記,不同意賠償,黃金善是詐欺賣土地,印鑑是伊拿給黃金善蓋的,伊拿印章是要買伊住的土地,並不是同意賣土地給別人。黃金善給各派下員的車馬費有的1萬元,有的萬元,有的5萬元,伊只有拿到1萬元,伊看到大家都有簽名,就跟著簽名,黃金善說如果想要保留土地不要被徵收就要同意,伊也擔心如果被徵收,伊就沒有土地。

二、被告黃世寶: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伊沒有蓋章,是偷蓋伊的印章,印章是真的,但字不是伊寫的,伊有買400地號土地,但伊只有給付不到5萬元的價金就過戶給伊了,廟有說要買土地,管理委員是伊,所以用伊的名義跟祭祀公業買土地,但沒有給付全部價金,伊買土地是真的,要給廟使用,但伊只有繳3萬多元的價金。

三、被告黃世榮: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伊當初只有同意祭祀公業管理,但沒有同意買賣,印章是伊的,但簽名不是伊的,伊沒有同意賣土地。

四、被告黃德欽: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伊只有將印鑑證明交給祭祀公業,裡面的筆跡不是伊的,買賣同意書伊也沒有簽名蓋章,但伊有看到一張類似買賣同意書,裡面的印鑑看起來是伊的,但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不同意土地買賣。

五、被告黃慶肆︰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印章是伊的,但買賣伊沒有簽名,伊不知道買賣這件事。

六、被告黃松山:黃金善到伊家跟伊說宗祠的土地是祖先的,一直都沒有過戶還要繳稅金,法院要拍賣,黃金善說要處理,必須要印鑑證明去辦理,不然這些財產會充公,為了不讓土地被法院拍賣,所以就將土地賣給派下員,伊當時是同意祭祀公業處理這件事情,伊有同意賣土地,但要出賣土地時都沒有通知伊。

七、被告黃文豹: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賣土地伊有蓋印章,伊知道要賣土地這件事,伊有同意賣土地,買賣土地是否合法伊不知道,黃金善跟伊說土地會被拍賣。

八、被告黃佐助: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黃金善打電話叫伊蓋章但沒有說要買賣土地,伊有蓋章,但伊不知道要買賣土地,黃金善說土地欠稅金要處理,所以伊才蓋章。

九、被告黃保壇:伊有蓋章,伊知道要賣土地,法務部有催促地目變更要過給活的人。

十、被告黃春敏: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當初黃金善叫伊蓋章,是說蓋章的話,伊住的地方就可以賣給伊,如果沒有蓋章伊就是放棄,印章是伊蓋的但伊沒有簽名,伊蓋是因為要買伊住的地方,黃金善有拿1萬元叫伊去申請印鑑證明,伊並沒有同意要把土地賣給別人。

十一、被告黃淑淇、黃素芬: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黃金善跟伊說蓋章才能買土地,但伊不知道是要把土地賣給別人,印章是伊蓋的。

十二、被告黃國瑋、黃鴻泉:伊不知道當初地上有建物,如果地上有建物伊不會答應買賣,伊有蓋印章,如果地上有建物伊不同意賣土地,但黃金善當初跟伊說地上沒有建物,所以伊才同意賣土地。

十三、被告黃進德: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

印章是伊蓋的,伊不是同意賣土地,伊是同意在那邊住的人可以買土地,但不同意賣給別人。

十四、被告黃珮庭: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印章是伊蓋的,伊同意土地要賣給有地上物的人,所以伊才蓋章。

十五、被告黃資育、黃心怡: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但不同意賠償。當初說要賣給當地的人,並沒有說要賣給外面的人,印章是伊蓋的,當初是說土地要管理。

十六、被告黃秀鑾、黃宗昌、黃坤森、黃建成、黃進向、黃賜政、黃世豐、黃武慶、黃皇程:

同意先位聲明之塗銷,不同意賠償。被告等從未同意黃金善出售公業之土地,會交付印鑑乃為購買占用之土地或只同意出售予占用之派下土地,但從未同意出售土地予派下以外之人。

十七、被告黃杉琮、黃景明、黃景德、黃永松、黃勳訊:我有同意祭祀公業賣土地,並有簽名蓋章。

十八、被告被告黃松山、黃馨譽、黃聰凱、黃耀宙:被告黃馨譽、黃聰係於接獲通知應補繳土地稅款時,同意出具文書以供處分部分產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又逾越原提議要處分範圍之土地係屬無權代理。

十九、被告黃書善:印鑑證明是伊的,授權書印章是伊所蓋,被告黃金善跟伊說祭祀公業超過時間政府會沒收土地,說原本的管理人死亡,要伊同意變更新的管理人。

二十、被告黃令色:伊要塗銷土地登記,不同意賠償原告。印鑑證明是伊申請的,印章是伊的,但不是伊蓋的,說要將土地分割給住在土地上的人。

二一、被告黃金善、黃張麗婉、黃耀慶、楊淑芳、黃春松、黃耀鈞、陳紀樺、謝承翰:

㈠被告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紀樺、謝

承翰、黃世寶、黃張麗婉、黃耀慶、黃耀鈞、楊淑芳均係合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主張被告等有可能與擔任管

理人之被告黃金善勾串掏空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2,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某人印鑑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另紙文

書上所蓋某人之印章係屬該人之印鑑章,進一步用以證明該人有同意印鑑章所蓋文書之內容,查被告黃順治、黃賜前、黃俊傭、黃深厚、黃坤元、黃明通、黃友仁、黃平權等人均自陳有提供印鑑証明書給被告黃金善,而本院向埔心鄉公函調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載明上開公業土地之詳細地號及總面積,且亦載明「並授權委由管理人黃金善君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其文義甚為明確,上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黃金善未有偽造黃順治等13人印章行使之行為。

㈣上開被告中有七位被告之戶政事務所印鑑証明之核發日期與

渠等具名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之簽立日期均為同一天,顯見係上開被告提出印鑑証明書與黃金善時,當場即在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蓋印鑑章,之後並即將印鑑章攜回,而絕非係被告黃金善或他人盜刻上開被告之印鑑章盜蓋。再者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之簽名雖非由其等所親簽,而係祭祀公業當時之會計人員所補寫,惟因其上迄已經上開被告蓋用印鑑章,自已發生效力。

㈤訴外人林登隆向被告祭祀公業購買土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已給付之價金合計16,048,976元;被告黃春松向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迄已給付訂金50萬元。

㈥被告黃金善係為避免被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遭查封拍賣,

而被告祭祀公業除土地外並無任何財產,被告黃金善僅商得派下員黃聖財之同意,而於需要時,先向黃聖財借貸,故本件土地買受人所開具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方有部分以黃聖財之子黃世旭為受款人,而交予黃聖財,嗣以黃世旭之銀行帳戶託收之情形。並就先位聲明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備位聲明答辯被告: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二、被告黃順治、黃賜前、黃俊傭、黃明通、黃平權、黃深厚、黃坤元、黃友仁、黃四維、黃建銘、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

㈠被告黃順治等人前曾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黃金善告

知欲將派下員名冊辦理清楚,故被告黃順治等人遂提供五份印鑑證明予被告黃金善,當時被告黃金善有給予被告黃順治等人提供印鑑證明之車馬費一萬元。

㈡惟本院所調閱「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

授權書」中之簽名及印鑑章均非被告黃順治等人所簽名或提供印鑑章,該同意書暨授權書應係被告黃金善或他人偽造。㈢再衡諸常理,該土地買賣涉及金額及如何分配等重大事項,

怎可能會授權且絕無異議,而任由管理人處理。被告黃順治等人既未同意出賣被告祭祀公業之土地,而係被告黃金善自行出賣土地,自不得要求被告黃順治等如原告之聲明,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順治等人對於被告黃金善訴訟代理人所提103年5月23

日民事答辯狀之支付明細表內容一無所悉,且檢視該支付明細表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7日、102年9月28日,但本件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登記日期為102年1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10月29日),豈有先辦理過戶登記與他人後,方受領價金之理?㈤被告黃順治等人事前既未同意出賣被告祭祀公業土地,事後

亦未分得任何價金,顯見系爭土地乃被告黃金善自行出賣土地,被告黃順治等人並不知情,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黃順治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為何400萬元及230萬元之票款係由第三人黃世旭收受?黃世旭究為何人?是否為派下員?均不得而知。

㈥就先位聲明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就備位聲明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三、被告黃昭典:伊沒有蓋章、也沒有簽名,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伊交給黃金善,印章不是伊親自蓋的,黃金善跟伊說祭祀公業土地買賣需要印鑑證明。

二四、被告黃賜賢:黃金善去找伊說要將祭祀公業土地過給住在公業土地上的人,如果沒有辦理的話會被政府沒收。又印鑑證明是伊的,伊有在同意書上蓋章。

二五、被告黃福來、黃福田:前管理人黃金善聲稱欲將土地賣給派下親族才蓋章同意,不同意將土地賣給外人。

二六、被告黃金榜、黃國華:曾向前管理人黃金善聲明表示願優先購買土地,黃金善即表示需請領印鑑證明方能購買,並告知等候通知辦理買賣手續。有拿1萬元走路工補貼。聲明土地應賣給派下族親,不同意將土地賣給外人。

二七、被告黃志昂、黃建華、黃三源、黃三貴、黃武吉、黃志明、黃煥洲、黃文傑、黃文傑、黃恒怡、黃貴芳、黃宗昌、黃哲東、黃金原、黃世榮、黃賜政、黃耀宗:

前管理人黃金善拿1萬元聲稱補貼,騙伊領印鑑證明;伊只同意土地賣給派下族親,不同意將土地賣給外人。

二八、被告黃惠雄:公廳土地不得出賣及拆遷。出售土地應由居住之派下族親優先購買。有拿1萬元。

二九、被告黃志明:只同意土地賣給派下族親,不同意將土地賣給外人。

三十、被告黃國斌:希望圓滿處理祖地,為免欠稅致土地收為國有。

三一、被告黃錦舟:同意先位聲明,不同意備位聲明。伊認為土地應該賣給派下才對,祭祀公業的土地買賣伊不知情。伊有拿到黃金善給的1萬元。印鑑證明是伊的,處分書及同意書上的印章也是伊的,但伊沒有印象有蓋到。

三二、被告黃錦崑:同意先位聲明,不同意備位聲明。伊有拿到黃金善給的一萬元。伊有同意祭祀公業處理土地。印鑑證明是伊的,處分書及同意書伊沒有看過,但上面的章是伊的。

三三、被告黃慶修:同意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但不同意賠償。伊當初是同意將土地賣給派下。伊有拿印鑑證明給黃金善,印章是伊所蓋的沒錯,但簽名不是伊簽的。

三四、被告徐味春:同意塗銷登記,但不同意賠償。本件伊完全不知情,是伊已故先生黃武進接洽的。

三五、被告黃皇程:伊有收到1萬元。

三六、被告陳紀樺、謝承翰:㈠被告二人係因出賣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拆除地上物並交付買

賣標的物即系爭25筆土地,被告二人始依買方雙方之約定未繼續付款,原告以被告二人未付清全部價金即登記取得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及被告二人非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為由,主張系爭25筆土地之買賣及過戶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屬無理由。

㈡被告祭祀公業已有過半數之派下員同意出售系爭25筆土地,

並授權另被告黃金善全權處理,故被告黃金善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出售與被告二人之處分行為,係有權代理,且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而屬合法有效之買賣及處分行為。

㈢被告祭祀公業既將系爭25筆土地所有權於102年1月11日移轉

登記與被告二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七項所約定之4個月、2個月時間,分別於102年5月11日、102年7月11日屆至,惟被告祭祀公業迄未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完成點交,更未將被告二人所支付之1600萬元及違約金(即1600萬元之一半800萬元)交與被告二人,依特約事項七、八之約定,系爭25筆土地即歸被告二人所有。身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二人行使任何請求權,故原告先位聲明對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共有土地之買賣處分行為,不以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經該共有人受領或為提存為生效要件。

㈤被告黃世寶等人事後於本案雖聲明表示同意賣賣關係不存在

,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被告黃世寶等人均非原告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所列之被告,更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上開表示自無認諾之效力。本院不得僅憑另被告黃世寶等人之上開聲明,即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被告二人係相信系爭25筆土地縱原有優先承購權人,亦已放

棄其優先承購權,始與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黃金善簽約購買系爭25筆土地,故被告二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購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㈦被告黃金善並無偽造同意書暨授權書之行為。又黃順治等13

人之自認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被告不生效力。

㈧就先位聲明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就備位聲明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七、被告黃明裕:黃金善去家裡找伊,說要蓋印鑑,並且聲請印鑑證明伊同意要賣給祭祀公業的人,不同意賣給公業以外的人,伊自己也有房子在公業的土地上,伊也想要買。

參、受告知人合迪公司:不同意原告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2頁反面):

一、102年5月起由黃世寶任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

二、系爭土地原為前述祭祀公業土地,但如起訴狀附表二、三、四所示土地部分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黃張麗婉、黃世寶、楊淑芳母子。

三、被告黃世寶及其代理之被告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等人為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之派下員,另被告黃金善經彰化埔心鄉公所100年7月19日心鄉民字第1000008671號函同意管理人備查。

五、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黃金善未將系爭25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點交被告謝承翰、陳紀樺二人。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12頁反面、第113頁):

一、先位之訴爭點: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㈠起訴狀附表二、三、四之買賣是否為假買賣(通謀虛偽買賣

)?㈡若為真買賣,則是否該當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如

人數、補償是否完成或提存?若不該當,則物權行為是否無效?㈢被告黃順治等13人是否於「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

分同意書暨授權書」簽名?被告黃順治等13人是否同意出賣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土地?㈣被告黃張麗婉能否以被告黃金善之三七五租約取得土地?三

七五租約是否仍存在?㈤被告黃金善於買賣時是否有權代理?

二、備位之訴爭點:㈠若無法塗銷登記,則被告等應否賠償原告?金額若干?㈡被告黃順治等13人並未出具資產處分同意書,原告等主張被

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謝承翰、陳紀樺是否與本件其他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優先承購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存在?若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依據前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整理前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而前揭五項爭執事項,其上位爭點為本件相關買賣契約之效力問題,即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是否因締約雙方通謀而為意思表示,致前開法律行為無效?或因被告黃金善不具代理權限或有違於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或有其他導致法律行為失效之事由?茲對此上位爭點依序判斷如下:

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主張之事由包括:僅有代表、近親、不知名人士購買土地,且系爭土地價格高達數千萬甚且億元,而黃金善前因案遭假扣押,故質疑前開買賣均為假買賣等情,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前開買賣關係確為通謀虛偽買賣之證據,自難僅以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買賣與常情不合等情,即遽論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為通謀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亦難藉此逕認前開買賣契約為無效。

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又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6條第2項規定:「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比率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既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其處分自應合於前開規定。經查:

⑴被告陳紀樺及謝承翰答辯稱:總計有139位派下員出具「祭

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已超過全部269位派下員之半數,符合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屬有效之買賣及處分行為等語,此並有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在卷可按(參本院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卷),雖被告黃順治、黃賜前、黃俊傭、黃明通、黃平權、黃深厚、黃坤元、黃友仁、黃四維、黃建銘、黃得守、黃晨紘、黃晨恩等13人答辯稱其等未在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語,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黃金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惟該部分告訴意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5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自難認被告黃金善有偽造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之行為。

⑵參以前開13份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均係蓋印被告黃順

治等13人之印鑑章,而被告黃順治等人復於偵查中證稱其等之印鑑證明,均係其等申請即親自交付予被告黃金善等語(102年度交查字第275號卷第8頁),顯然被告黃順治等13人均已同意並授權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記載之事項,復觀之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記載:「本人完全同意處分黃玉章、黃喬南名下所有資產如下開明細○○○鄉○○段378、379...638地號總面積16473平方公尺,並授權委由管理人黃金善君全權處理出售事宜,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益徵被告等13人與其他在該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蓋印印鑑章之126人,客觀上具有均表示同意並授權被告黃金善出售及處分該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記載土地之意思。

⑶雖有於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蓋章之派下員被告另辯

稱:其等僅同意被告黃金善出售系爭土地予派下員等語,惟該辯解乃存在於其等主觀意思內之事項,尚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其等暨已在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蓋印印鑑章,客觀上已表現出同意並授權被告黃金善處分系爭土地之意旨,為確保交易安全,自不得僅以前開存在於主觀內心之辯解,即片面否認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之法律效力。則既然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業經超過半數之派下員蓋印印鑑章,表示蓋章之派下員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自已符合前揭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要件,其等復授權被告黃金善全權處理出售事宜,亦足認被告黃金善具有處理系爭土地之代理權限,而得代為締結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有權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從而,被告黃金善代理被告祭祀公業及同意並授權出售土地之派下員,於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陳紀樺及謝承翰簽訂買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58~165頁),並於102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至於被告黃金善經選任為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過程是否適法,尚與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無關,故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另就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管理人選任同意書簽名之真偽贅予判斷,附此說明。

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失效?⑴承上述,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以89,304,300元向被告祭祀公

業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並業已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亦已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總計16,048,976元,亦有林登隆買受土地價金支付明細表、支票號碼CAA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CTA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CTA0000000號面額230萬元支票影本各1紙(本院卷三第19~22頁)及付款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45頁)在卷可證,惟其餘價金迄未給付,出賣人即被告祭祀公業亦未履行其拆屋交地之契約義務,此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騰本、系爭土地上原告建物現況圖繪對照表(本院卷二第44~46頁)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溪地二字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225頁)附卷可佐,則依據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㈡第七點「登記完成後4個月內需全部拆屋交地...屆期無法交地後續款項買方可以終止不用再付。買賣不成立,買方予賣方緩衝期2個月,準備登記歸還發生所有費用均由賣方負責。」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65頁),被告祭祀公業逾移轉登記完成日期4個月而仍未拆屋交地,本件買賣契約應認為不成立。

⑵惟上開約定所稱「買賣不成立」之意旨為何?原告對此主張

本件買賣附有解除條件,因前揭「屆4個月期限無法拆屋交地」之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核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答辯稱:「係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即出賣人未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之4個月內拆屋交地,則解除條件成就...故該買賣不成立之真意,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語(本院卷五第190頁),大致相符,足見將前開第七點約定解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應符合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此外,依據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故前開解除條件成就後,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間之買賣即失其效力,自不待言,惟應再指明者,係前開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範圍,究係指僅系爭買賣契約失效?或包括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失其效力?此涉及原告得否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或僅得請求返還所有權(買賣契約無效,物權行為有效)之差異,自應再探求此部分當事人之真意。

⑶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附表㈡第八點約定:「緩衝期2個月到期無法退還所收金額及違約金〈同所收金額50%〉,則土地歸買方所有。」等語之反面解釋,若前開物權行為仍屬有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仍分別為被告陳紀樺與謝承翰所有,自無須再為前開「歸買方所有之約定」約定,換言之,應前開約定意旨解為移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物權行為亦因解除條件失效,始有再為前開第八點「土地歸買方所有」之約定,如此解釋應符合契約雙方之利益狀態及默示合意,本院再參酌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之趨勢(參閱王澤鑑,「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之檢討」,第286~287頁,收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認為前開解除條件成就之效力範圍,應包括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失其效力。則既然物權行為亦因前開解除條件成就而同歸失效,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塗銷前雖仍分別登記被告陳紀樺及謝承翰,惟實質上仍歸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原告等自得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⑷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復稱依據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㈡

第八點約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已歸被告陳紀樺、謝承翰所有,自無塗銷或返還之義務等語。惟審酌該點約定之相關利害關係,即若被告祭祀公業無法於2個月返還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交付之定金及違約金,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除無庸再給付其餘73,255,324元價金,仍能取得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造成被告祭祀公業受有被告陳紀樺、謝承翰所交付定金4~5倍之損失,顯已超越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因被告祭祀公業未如期返還前開定金及違約金所受損害,自難謂合於公平及誠信等原則。復核前揭第八點約定內容,具有違約處罰之性質,其與違約金約款之差異在於違約時支付之標的不同,即違約金約款係使違約之一方負支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前開第八點約定則使被告祭祀公業喪失土地所有權,除此之外,則無區別,且縱然標的不同(一為金錢、一為土地),兩者均同樣具有使違約者減損財產之效力,故應認為前開第八點違約處罰之約定,亦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規定之適用。而前開第八點違約之處罰顯然過高,應得依據前開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相當數額,亦不得作為本件拒絕塗銷之抗辯事由(不符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且因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業因解除條件成就復歸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及此違約處罰部分亦非本件訴訟標的,故就此違約處罰應由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另訴請求,附此說明。

㈡附表三所示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此部分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乃被告黃金善,買

方應為被告黃金善,其妻即被告黃張麗婉為登記名義人,故契約關係應存在於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金善之間,而屬民法自己代理之情形,故契約不生效力,亦應塗銷等語。查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金善間之三七五租約業於98年間塗銷,此有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02年8月13日心鄉民字第1020009803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93頁),而將被告黃金善以前三七五租約塗銷時被告祭祀公業仍欠伊土地為由,而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登記予其妻黃張麗婉等節,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卷第540~545頁),核與被告黃金善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黃金善表面上對自己以其配偶黃張麗婉取得土地部分似有自己代理,但是因為實質尚沒有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所以應該排除自己代理之適用。而且當時黃金善是管理人,若他不代理就沒有人可以代理。祭祀公業也沒有本人可以出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黃金善確有代理簽立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被告即其妻黃張麗婉。

⒉而被告黃金善藉此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與被告祭祀公業及

其派下員間,並非毫無利益衝突,被告黃金善辯稱實質尚未造成被告祭祀公業損害等語,殊無可採,自不得排除民法自己代理規定之適用。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代理行為,為民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被告黃金善既代理前開簽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之派下員,與自己締結移轉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顯已違反前開民法不得自己代理之規定,從而,被告黃金善自己代理與被告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間就前開附表三土地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屬效力未定之無權代理行為,被告黃金善自尚未取得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黃張麗婉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顯已對該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等依據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即被告黃張麗婉塗銷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㈢附表四所示土地部分:被告黃金善代為將附表四所示土地無

償移轉於被告黃世寶,雙方係締結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黃金善顯已逾越其僅得出售土地之授權範圍,自屬越權之無權代理行為,故移轉附表四所示土地予被告黃世寶之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均屬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之效力未定情況,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買賣契約不存在等節,應予准許。又被告黃世寶既亦有簽署前開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本院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卷第204頁),故對前揭僅限於售予與被告黃金善出售土地之授權範圍並非善意,亦無從依據善意取得規定取得附表四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世寶並對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本院卷六第82頁反面),自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其認諾而為被告黃世寶敗訴之判決。

㈣附表五所示土地部分⒈依據卷附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春松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本院卷一第166~171頁),足知附表五所示土地之買受人為被告黃春松,並非被告黃耀慶、黃耀鈞與楊淑芳,被告黃耀慶、黃耀鈞及楊淑芳等僅為買受人即被告黃春松指定登記之人,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春松之間,而非存在於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耀慶、黃耀鈞與楊淑芳之間,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耀慶、黃耀鈞及楊淑芳間就附表五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訴請被告黃耀慶、黃耀鈞及楊淑芳塗銷附表五所示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被告黃耀慶、黃耀鈞及楊淑芳等受附表五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前開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黃春松間之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及進而為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同前揭㈠⒉部分所述,係合於前開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此外,復未見有何無效原因,是原告等自已非附表五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等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耀慶、黃耀鈞及楊淑芳塗銷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之同時履行抗辯:㈠被告陳紀樺、謝承翰末答辯稱:「縱認被告無從依據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八項之約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負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返還義務,惟因出賣人即另被告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亦未將所收受之價金返還被告並給付違約金,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五第190頁反面),尚非無見。惟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而,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即與前開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直接適用該條規定。

㈡次按當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明訂。被告祭祀公業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被告祭祀公業受有被告陳紀樺、謝承翰等給付定金16,048,976元,而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仍受有登記為附表一、二土地形式所有權人之利益,被告祭祀公業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塗銷登記,反之,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亦得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返還前開定金,而此兩項給付具有牽連關係,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紀樺、謝承翰自得於被告祭祀公業請求塗銷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㈢惟本件並非被告祭祀公業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而係

原告等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權利行使之內容及目的與前揭被告祭祀公業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相同,均係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謂與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之定金返還不當得請求權間無牽連關係,而應認為具有實質上之牽連性,故亦應於本案原告等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之同時,准予被告陳紀樺、謝承翰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從而,本件原告等請求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塗銷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准許於前,惟被告陳紀樺、謝承翰既提出被告祭祀公業應同時返還定金之同時履行抗辯,則本院自當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至於被告陳紀樺、謝承翰主張其同時履行抗辯之範圍,包括定金50%違約金部分,惟此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等請求塗銷登記之權利間,並無實質上之牽連性,自亦應由被告陳紀樺、謝承翰另訴請求,而不得主張此部分權利亦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類推適用,併此說明。

柒、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基於不當得利及共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第一、二、三、四項部分,及被告陳紀樺、謝承翰為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兩造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三、四項所示,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起訴狀並指出以本院認定「買賣關係合法存在」為其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本院卷一第12頁),則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而認為原告先位之訴此部分主張均為有理由,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部分,係本於被告黃世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 積│權利│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受移轉││ │ │ │範圍│ │日期 │原因│登記人│├──┼──────┼────┼──┼────┼────┼──┼───┤│1 │彰化縣埔心鄉│1525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2 │彰化縣埔心鄉│190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11│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3 │彰化縣埔心鄉│354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12│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4 │彰化縣埔心鄉│53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13│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5 │彰化縣埔心鄉│102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17│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6 │彰化縣埔心鄉│283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40│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7 │彰化縣埔心鄉│755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41│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8 │彰化縣埔心鄉│618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陳紀樺││ │霖鳳段379-43│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非派│├──┼──────┼────┼──┼────┼────┼──┤下員)││9 │彰化縣埔心鄉│301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46│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0 │彰化縣埔心鄉│931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47│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1 │彰化縣埔心鄉│1140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48│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2 │彰化縣埔心鄉│132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58│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3 │彰化縣埔心鄉│244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59│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4 │彰化縣埔心鄉│235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60│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5 │彰化縣埔心鄉│142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61│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16 │彰化縣埔心鄉│101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65│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 積│權利│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受移轉││ │ │ │範圍│ │日期 │原因│登記人│├──┼──────┼────┼──┼────┼────┼──┼───┤│1 │彰化縣埔心鄉│51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57│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2 │彰化縣埔心鄉│527 │1000│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86 │平方公尺│分之│11日 │月29日 │ │ ││ │ │ │15 │ │ │ │ │├──┼──────┼────┼──┼────┼────┼──┤ ││3 │彰化縣埔心鄉│174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6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謝承翰││4 │彰化縣埔心鄉│387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非派││ │霖鳳段379-7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下員)│├──┼──────┼────┼──┼────┼────┼──┤ ││5 │彰化縣埔心鄉│1120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8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6 │彰化縣埔心鄉│200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379-39│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7 │彰化縣埔心鄉│35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603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8 │彰化縣埔心鄉│971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604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 ││9 │彰化縣埔心鄉│186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 ││ │霖鳳段605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 │└──┴──────┴────┴──┴────┴────┴──┴───┘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 積│權利│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受移轉││ │ │ │範圍│ │日期 │原因│登記人│├──┼──────┼────┼──┼────┼────┼──┼───┤│1 │彰化縣埔心鄉│142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張麗婉││ │霖鳳段395-13│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派下││ │ │ │ │ │ │ │員黃金││ │ │ │ │ │ │ │善之妻││ │ │ │ │ │ │ │ ) │└──┴──────┴────┴──┴────┴────┴──┴───┘附表四: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 積│權利│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受移轉││ │ │ │範圍│ │日期 │原因│登記人│├──┼──────┼────┼──┼────┼────┼──┼───┤│1 │彰化縣埔心鄉│43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黃世寶││ │霖鳳段400 │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10萬7 ││ │ │ │ │ │ │ │千5百 ││ │ │ │ │ │ │ │元(黃││ │ │ │ │ │ │ │世寶係││ │ │ │ │ │ │ │派下員││ │ │ │ │ │ │ │) │└──┴──────┴────┴──┴────┴────┴──┴───┘附表五: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 積│權利│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受移轉││ │ │ │範圍│ │日期 │原因│登記人│├──┼──────┼────┼──┼────┼────┼──┼───┤│1 │彰化縣埔心鄉│244 │全部│102年1月│101年10 │買賣│黃耀慶││ │霖鳳段395-11│平方公尺│ │11日 │月29日 │ │黃耀鈞││ │ │ │ │ │ │ │楊淑芳││ │ │ │ │ │ │ │(派下││ │ │ │ │ │ │ │員黃春││ │ │ │ │ │ │ │松之子││ │ │ │ │ │ │ │及妻)│└──┴──────┴────┴──┴────┴────┴──┴───┘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