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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鄭嘉章

張慧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亦即原告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解除原買賣契約後可免除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予他方之利益,依原買賣契約所示可免除移轉所有權之不動產價值為新台幣26,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台幣26,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45,20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000元,尚欠新台幣24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