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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鄭嘉章

張慧雲相 對 人即 被 告 駱世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已於民國102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一節,有本院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