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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鄭嘉章

張慧雲被 告 駱世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具狀對此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再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裁定命補繳抗告裁判費,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故本院已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裁定駁回抗告;又因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日期:201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