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廖云鈺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 理 人 許宜嫺律師
戴易鴻律師被 告 賴榮德訴訟代理人 賴呂芙蓉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許瓊霞
許賴月許肇儒許肇鴻許瓊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告 賴怡誠
賴昭維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怡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賴榮德給付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許瓊霞、許賴月、許肇儒、許肇鴻、許瓊珠(下稱被告許瓊霞等5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賴怡誠、賴昭維、賴怡禎(下稱被告賴怡誠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變更為請求被告賴榮德給付10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許瓊霞等5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賴怡誠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依上開規定,係屬擴張及減縮聲明,合先敘明(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聲請追加備位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廖云鈺(原名王廖菊)與被告賴榮德及被告許瓊霞等5
人之被繼承人許宗翰、被告賴怡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德霖就道路通行乙事,於88年6月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達成和解,約定許宗翰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1-33 地號土地)內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323公頃之土地(下稱乙部分土地)將供原告做道路使用,並於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時,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被告賴榮德及賴德霖所共有○○○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771-35地號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365公頃之土地(下稱B部分土地)供原告作道路使用,並於上開土地依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時,為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由原告開立面額總計700萬元之票據與許宗翰收執,許宗翰另於83年6月16日將其中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與被告賴榮德,由其配偶賴呂芙蓉代為收受。嗣原告與被告賴榮德及許宗翰、賴德霖於88年6月3日達成和解,和解當日被告賴榮德並交付系爭771-35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100萬元予賴德霖收訖。故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方式,係由許宗翰取得500萬元、被告賴榮德及賴德霖各取得10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賴榮德及許宗翰、賴德霖成立和解後,因農業發
展條例遞次修正,於89年1月4日刪除禁止耕地分割及移轉共有之規定,並於92年1月13日修正第31條增訂「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6年間知悉法令修正後,要求被告賴榮德及許宗翰、賴德霖辦理移轉登記,竟發現許宗翰已於91年12月16日將系爭771-3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許瓊霞,而賴德霖已於94年間死亡,其所有之系爭77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94年7月4日由其子即被告賴怡誠因繼承而取得。
㈢系爭土地因彰化縣政府於101年辦理田中鎮外三塊厝農地重
劃,均列入土地重劃範圍,目前土地重劃已完成。系爭771-33地號乙部分及系爭771-35地號B部分土地業經徵收,無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可能,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惟係屬不能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雙方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給付及對待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相對人返還當初收受之價金70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給付自受領買賣價金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榮德返還100萬元及利息;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瓊霞等5人連帶返還50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賴怡誠等3人連帶返還返還1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許瓊霞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8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賴榮德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賴怡誠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並未取得系爭771-33、771-35地號土地之占有。且原告與許宗翰、被告賴榮德約定通行權之目的在於便利其所有同地段771-1、771-53地號土地將來興建房屋之對外通行,惟該771-1及771-53地號土地迄今尚未為任何利用,原告實際上並未行使道路通行權。
2.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返還價金事件卷證,足知83年6月6日所簽立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係屬一道路通行權暨土地買賣之混合契約。該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賴榮德及許宗翰同意就其二人所有系爭771-33、771-35地號土地開闢一條6米道路以利原告所有同地段771-1及771-53地號土地之通行,並未約定通行之對價,究其雙方真意,應屬無償通行。而契約第2條則約定原告交付700萬元之價金作為買受上開道路之對價。袋地通行權之約定與土地買賣之約定應屬獨立之二項法律關係,700萬元係買賣系爭771-33、771-35地號土地上6米道路所有權之對價。
3.原告於83年2月21日向賴德霖及被告賴榮德買受其二人所共有○○○鎮○○○○段771-1、771-53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係屬袋地,若非藉由其二人共有之系爭771-35地號土地,實無法對外通行。依88年修正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賴榮德及賴德霖實應無償提供系爭771-3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
4.否認許宗翰之價金其中100萬元係施工費用。
5.依民法第1153條、第1156條第1項等規定,許宗翰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許宗翰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許瓊霞、許肇鴻抗辯未繼承任何遺產,僅係其等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之問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許瓊霞等5人答辯:
1.被告許瓊霞等5人之父親許宗翰於簽立和解筆錄後,於88年間已開立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交付予原告,並已履行交付編號乙部分土地予原告作道路使用。原告於86年10月8日聲稱許宗翰有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詐欺行為之情事,起訴請求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返還700萬元,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在案,亦可證許宗翰已依83年6月6日簽立之「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履行其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雖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達成和解,然和解筆錄並無載明原告得依據「許宗翰若無法移轉系爭771-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份面積0.0323公頃與原告時,許宗翰應返還500萬元之記載」之解除條件。
2.被告許瓊霞等5人之繼承人許宗翰已依約履行,將系爭771-333號乙部分土地開闢道路,通往原告所有同段771-1及771-53地號土地,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負擔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返還價金,應自行承擔該危險。
3.農地之買賣以自耕農為限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已刪除,原告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稱其是「專門投資房地產」之人,其應早已明知得請求許宗翰等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原告長達12年期間遲遲未請求許宗翰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導致現今土地因101年彰化縣政府辦理田中鎮外三塊厝農地重劃而無法再移轉與原告,此等無法移轉之事由應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66條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適用,顯無理由。
4.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錢,惟許宗翰係於100年1月24日死亡,被告許瓊霞、許肇鴻並未繼承任何遺產,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無需負清償責任。
5.又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許宗翰已提供系爭771-3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逾19年3月,原告應給付通行之對價,並基於損益相抵應予以扣減。至於抵償之金額,係依通行權之償金計算,作為抵償之金額之基礎。
6.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係以更有所取得者為限,被告並不符合前開情事。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之時效為5年,被告許瓊霞等5人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賴榮德答辯:
其與原告於83年6月6日所簽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所指系爭771-35地號內供原告通行土地,原由被告賴榮德耕作,被告賴榮德於簽約後即將該供通行土地交予原告,而後原告連同向被告賴榮德及已故賴德霖所買受同段771-1、771-53地號土地一併交由訴外人王榮華耕作,嗣系爭771-35地號土地由政府開闢道路,771-1及771-53地號土地則仍繼續由王榮華耕作。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有關該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承受及負擔,故原告雖能主張徵收補償費歸其所有,但不得以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賴怡誠等3人答辯:
1.賴德霖並非83年6月6日所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之當事人,原告與賴德霖並無契約關係。而依83年6月6日所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王廖菊)同意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正之價金交付于甲方(即許宗翰、賴榮德)作為購買前條道路之費用,由甲方親收不另立據。」,可知賴德霖未曾自原告收取任何價金。又依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83年2月21日與賴榮德、賴德霖訂約購買系爭771-1、771-53地號土地,同日又與許宗翰簽訂道路通行權同意書,許宗翰同意於系爭771-33地號土地中間開闢
6 米道路,價金為700萬元,嗣發現通行道路應在771-33及771-35地號土地南端,且賴榮德妻賴呂芙蓉表示771-35地號土地係由賴榮德耕作,故83年6月6日係由賴榮德、許宗翰與王廖菊簽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價金700萬元,許宗翰取得400萬元,賴榮德取得200萬元,其餘100萬元為施工費,賴德霖並未自王廖菊取得任何價金。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被上訴人賴榮德當庭給付被上訴人賴德霖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地價之補償並已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給據。」,亦可知賴德霖並非自原告取得100萬元,而係於88年6月始自賴榮德收到100萬元。故原告於83年間僅與賴榮德、許宗翰商談土地通行問題,於並達成約定,與賴德霖則無約定,則原告主張賴德霖為契約當事人,訂約後發生給付不能事由,而請求賴德霖繼承人即被告賴怡誠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有違。至於賴德霖於簽訂和解筆錄時曾自賴榮德取得100萬元,惟該100萬元既非原告所支付,則原告仍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賴怡誠等3人給付100萬元。
2.又縱認賴榮德與原告有契約關係,惟系爭771-35地號B部分供原告通行土地,原由被告賴榮德耕作,被告賴榮德於簽約後即將該供通行土地交予原告,而後原告連同向被告賴榮德及已故賴德霖所買受同段771-1、771-53地號土地一併交由訴外人王榮華耕作,嗣系爭771-35地號土地由政府開闢道路,771-1及771-53地號土地則仍繼續由王榮華耕作。依民法第373條規定,有關該土地之利益及危險應由原告承受及負擔,故原告雖能主張徵收補償費歸其所有,但不得以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
3.原告自83年間起即開始通行系爭771-35地號B部分土地,並因通行而獲取利益及使賴德霖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賴怡誠等3人受有損失,則原告因通行所獲利益實應自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始為合理。
4.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賴怡誠等3人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3年間以700萬元向許宗翰、賴榮德購買系爭771-33
地號乙部分、系爭771-35地號B部分土地部分面積。㈡原告將700萬元交由許宗翰收受,許宗翰於83年6月16日將其中200萬元支票交付賴榮德之配偶賴呂芙蓉代為收受。
㈢原告與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於88年6月3日在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達成和解,由賴榮德給付賴德霖100萬元作為地價補償。
㈣系爭771-33地號土地原為許宗翰所有,被告許瓊霞於92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㈤系爭771-3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賴榮德、賴德霖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許宗翰於100年1月13日死亡,被告許瓊霞等5人為其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賴德霖於94年4月10日死亡,被告賴怡誠等3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㈦賴德霖所有系爭77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告賴怡誠於94年7月4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㈧系爭771-3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771-35地號土地重劃後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由賴榮德、賴怡誠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辦理,金額各601,200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賴德霖有無買賣契約關係。
㈡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是否已交付土地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是否給付不能。
㈣系爭土地如給付不能,原告有無可歸責事由。
㈤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得否請求原告給付通行土地償金。
㈥本件有無損益相抵之適用。
㈦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㈧被告許瓊霞、許肇鴻所負繼承責任為何。
㈨許宗翰自原告收取之金額是否應扣除道路施工費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與被告賴榮德及被告許瓊霞等5人之被繼承
人許宗翰、被告賴怡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德霖,於88年6月3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成立和解,約定許宗翰願將系爭771-33乙部分土地供原告作道路使用,並於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時,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被告賴榮德及賴德霖願將系爭771-35地號B部分土地供原告作道路使用,並於上開土地依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時,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8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返還價金民事事件卷宗查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700萬元,由其簽發
面額700萬元之票據交付許宗翰收執,許宗翰另於83年6月16日將其中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與被告賴榮德,由其配偶賴呂芙蓉代為收受。嗣原告與被告賴榮德及許宗翰、賴德霖於88年6月3日達成和解,和解當日被告賴榮德並交付系爭771-35地號土地之地價補償金100萬元予賴德霖收訖,上開700萬元係由許宗翰取得500萬元、被告賴榮德及賴德霖各取得100萬元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賴怡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德霖就系爭
771-35地號B部分土地有買賣關係乙情,則為被告賴怡誠等3人所否認,辯稱賴德霖未與原告簽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100萬元係被告賴榮德交付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賴怡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德霖是否有契約關係。經查,原告於83年6月6日係與許宗翰、賴榮德(由其妻賴呂芙容代簽)就原告通行使用事宜,簽訂道路通行使用同意書,協議約定許宗翰、賴榮德所有系爭771-33、771-35地號土地同意開闢6米道路以利通往裡地即原告所有同段771-1、771-53地號土地,原告同意以700萬元之價金作為購買道路之費用,上開道路雙方同意於得分割時,許宗翰、賴榮德應無條件分割登記予原告,此有原告所提道路使用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嗣原告因系爭771-35地號土地共有人賴德霖不願提供該土地以供原告通行,致使原告所有771-1、771-53地號土地因未面臨道路而無法核發建築執照,起訴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許宗翰、被告賴榮德、賴德霖返還價金及利息。經原告與許宗翰、被告賴榮德、賴德霖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78號事件,於88年6月3日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第2、4、6項記載「被上訴人賴榮德與賴德霖願將同前項地段771-35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365公頃之土地供上訴人作道路使用,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給上訴人,並於上開土地依法令許可得分割移轉登記時,為分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賴榮德當庭給付被上訴人賴德霖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地價之補償並當庭給付完畢不另給據。」、「就附圖所示A、C部分,被上訴人賴榮德、賴德霖兩人同意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足認賴德霖已同意將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賴榮德將其自原告取得之價金2分之1給付賴德霖,原告與賴榮德、賴德霖就系爭771-35地號土地,並同意得分割移轉編號B部分予原告取得,所餘編號A、C部分仍由賴榮德、賴德霖維持共有。再被告賴榮德之妻賴呂芙蓉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亦陳述「賣路的時候是我先生(即被告賴榮德)跟賴德霖一起賣的,一個人100萬元。」(見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主張賴德霖已同意將系爭771-35地號B部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收受100萬元作為其出賣該部分土地之對價,應為可採,被告賴佁誠等3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再查,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已經重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再審酌者為系爭土地有無給付不能情形。經查,系爭771-33地號土地重劃後分配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771-35地號土地重劃後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由賴榮德、賴怡誠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辦理,金額各601,200元,業經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1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並檢送有關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供參(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無從依約辦理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取得,係屬給付不能,應屬有據。
㈤末查,被告抗辯原告購買供通行之乙部分及B部分土地,於
重劃前已由許宗翰、被告賴榮德、賴德霖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土地已開闢為道路,有被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21頁)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10月27日、83年9月27日、85年9月30日、87年9月30日空照圖可參。並經證人賴呂芙蓉證述:伊先生賴榮德與賴德霖共有的土地是在83年賣給原告,賣了以後原告向我們買土地,我們有把土地給他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土地,土地交給原告後,原告的土地後面有一條路,原告就用線圍起來,許宗翰是一起賣地,是同時交給原告,原告是先買土地,沒有出路才買路地,許宗翰有舖一邊的水泥地給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前述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之緣由,及原告於88年6月3日與許宗翰、被告賴榮德、賴德霖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未約定出賣人應如何交付,而於和解筆錄第3項記載「上訴人(即原告)就前兩項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即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之通行。」等情,可認原告係因系爭771-35地號土地共有人賴德霖不願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則原告既係於購買土地後,因無出路始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通行道路,其嗣後已與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成立訴訟上和解,倘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於重劃前均未向出賣人請求交付土地,顯然違反常理。至於證人賴呂芙蓉雖證稱原告購買土地後,係由訴外人王榮華使用等語,惟原告購買之土地,係由其本人使用,或交付他人使用,或被占用,係屬原告管理問題,並不得因此認許宗翰、賴榮德、賴德霖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取。
㈥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許瓊霞等5人之被繼承人許宗翰、被告賴榮德、被告賴怡誠等3人之被繼承人賴德霖購買之系爭土地雖未分割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惟於系爭土地重劃前已交付原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嗣後因重劃而給付不能,其危險應由原告負擔,並無民法第266條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賴榮德給付100萬元及利息;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許瓊霞等5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利息,請求被告賴怡誠等3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