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 告 吳舜麟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芸慧被 告 王碧雲
許俊金盧許美習許碧蓮兼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許俊介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吳芸慧、吳舜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係許張箱之繼承人,合先說明。
二、訴外人董錫宏於民國(下同)82年6月間偽稱其與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有交情。可辦理銀行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就提供原告吳芸慧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鄉段12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吳順麟所有坐落同段10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5地號土地)全部以資辦理銀行貸款,經於82年7月1日由董錫宏載原告至訴外人謝志村之代書事務所找董錫宏之同夥謝志村,由謝志村提出一些空白之資料、切結書、本票要原告簽名,原告以為辦理銀行貸款必須簽署資料,乃於其上簽名,謝志村並要求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資料,惟經過一個多月董錫宏及謝志村二人仍一直推託未辦理銀行貸款,原告發現有異遂往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謄本,始發現上開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1035地號土地全部與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間設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40萬元(確實金額7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權利範圍上開三筆土地被告王碧雲、許張箱債權均各二分之一)。
二、惟原告與抵押權利人即被告王碧雲,許張箱、不惟不認識亦未見過面,且亦未向任何個人借款,是原告並無收到700萬元,但被告王碧雲偽稱已直接將借款交予謝志村收受,然此從被告王碧雲於鈞院97年重訴字第70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答辯狀載為「並在社頭台中商業銀行內以被告許俊介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五百萬元提撥給謝志村」云云,惟謝志村於社頭台中銀行並無轉帳予謝志村之資料,且被告王碧雲稱第一次撥款日為82年6月底,以現金140多萬元親交謝志村云云,惟查82年7月1日始至謝志村代書事務所,由謝志村代書提出一些空白之資料、切結書等,是衡情論理被告王碧雲焉有之前提出140多萬元交給謝志村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實有依據。
三、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原告並無收到700萬元之事實,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要求塗銷三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即屬依法有據(許張箱部分已經塗銷抵押權登記),此外原告吳芸慧所有上開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吳順麟所有上開系爭1035地號土地全部因經法院拍賣由被告王碧雲承受,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吳芸慧所有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吳順麟所有系爭1035地號土地與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間所辦理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登記(82年7月5日)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確實債權700萬元)不存在(權利範圍上開三筆土地被告王碧雲、許張箱之債權均各二分之一)及被告王碧雲應協同原告塗銷上開二筆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7月5日82年二地字第0000○○○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即屬依法有據。
三、原告吳芸慧所有上開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吳順麟所有上開系爭1035地號土地全部因經法院拍賣由被告王碧雲承受,但謝志村共同偽造等買賣新光段1285號、1035號土地等不法行為已經判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緝字第36號判決書一紙可按,是對系爭二筆土地共同侵權行為應予廢除,維護原告應有權益,故請求被告王碧雲(被告王碧雲被訴此部分,另行裁定)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應將系爭103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順麟所有,及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吳芸慧所有。
四、原告並無收到被告王碧雲、許張箱交付700萬元之事實,被告王碧雲偽稱已直接交款予非債權債務關係主體即非當事人之謝志村收受,則被告王碧雲、許張箱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其等債權並不存在,殊無待言。
五、本院97年重訴字第70號;97年重訴字第490號等民事案件之後,原告始發現被告王碧雲、許張箱並無交付借款款項與謝志村之事實與證據,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六、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吳芸慧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鄉段1285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吳舜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與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間所辦理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登記(民國82年7月5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確實債權700萬元)不存在(權利範圍上開三筆土地被告王碧雲、許張箱之債權均各2分之1)。㈡被告王碧雲應協同原告塗銷上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7月5日82年二地字第0000○○○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㈢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順麟所有,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吳芸慧所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略謂:「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碧雲間,於民國四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所偽裝借款新台幣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謝注守、陳李碧雲間○○○市○○○○地號二九之三建築基地二厘六毛七絲,○○○市○○里○○巷○○號房屋一棟,所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但查上開房地已因實行抵押權而經法院拍賣,清償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陳李碧雲對被上訴人謝注守之債權,金額新台幣六萬元,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謝注守與陳李碧雲間借款新台幣六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上訴人仍請求確認此項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至上開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既已塗銷,上訴人尤無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之餘地,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殊非有違,上訴論旨,難謂有理。」,足見若抵押權之登記業經債權人實行抵押權而經法院拍賣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者,該項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乃屬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法不得起訴請求確認。查:本案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及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所辦理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字第07419號登記本金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已清楚記載前開抵押權登記已塗銷在案。又依系爭1338號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他項權利部部分,目前僅存有抵押權人王碧雲之抵押權登記,並無原告所主張許張箱或其繼承人即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及許碧蓮等人之抵押權登記,足見原告所主張關於許張箱之抵押權登記,確實業已塗銷無誤。該抵押權既已塗銷登記,足見該抵押權顯屬已過去之抵押權無誤,目前已不存在,依法不得請求確認。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抵押權關係,目前僅剩上開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82年7月5日登記二地字第007419號被告王碧雲所有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其餘以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為抵押權人,就原告吳芸慧所有系爭1285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設定,債權各2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就原告原告吳舜麟所有系爭1035號土地所設定,債權各2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均已早經塗銷,是如上所述,該抵押權顯屬已過去之抵押權無誤,依法不得請求確認。
三、本案原告所持之理由即被告王碧雲所有債權新台幣700萬元是否存在乙節,既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存在且確定在案,足見身為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之原告吳芸慧、吳舜麟等二人,顯應受前案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其二人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原告本案再行起訴,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主張更已違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告之訴依法應於駁回。
四、退步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茲因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所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70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債權存在並確定在案,而本案原告竟就該債權關係之確認及相關抵押權登記之塗銷再行起訴,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就抵押債權即本票債權部分即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更行起訴請求確認此部份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及債權不存在,且因原告二人所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因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業經民事判決確定,足見原告所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法應於駁回。
五、原告針對本案同一事實訴請被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定原告吳芸慧及吳舜麟二人敗訴並確定在案。又本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已在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提出外,更均在前開鈞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定提出作為證據,最後均獲敗訴判決,益證本案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五、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及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確實貸700萬元予原告,且本件抵押權登記,均有檢附原告本人提供之印鑑證明憑之辦理,足見本件抵押權登記確實經過原告本人同意所為;復本件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並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依法該確定判決存有既判力,已詳如前述;再本件抵押債權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例要旨:「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復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兩筆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足見本案抵押權之登記,並無塗銷之理由,益證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是確認之訴之標的,限於現在之法律關係,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均不在得請求確認之列;至判斷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時點,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查:本件㈠以被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為抵押權人(另一抵押權人係被告王碧雲),就原告吳芸慧所有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所設定登記(民國82年7月5日)債權2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4月21日經塗銷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卷63頁)㈡以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為抵押權人,就原告吳芸慧所有系爭1285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所設定登記(民國82年7月5日)債權各2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4月21日塗銷許張箱為抵押權人部分(見卷39頁),再於95年11月9日因拍賣(由被告王碧雲承受)而塗銷被告王碧雲為抵押權人部分(見卷70頁),㈢以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為抵押權人,就原告原告吳舜麟所有系爭1035號土地,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所設定登記(民國82年7月5日)債權各2分之1,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於84年4月21日塗銷許張箱為抵押權人部分(見卷46 頁),再於95年11月9日因拍賣(由被告王碧雲承受)而塗銷被告王碧雲為抵押權人部分(見卷64頁)。是上開抵押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係為過去已消滅之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自無確認之利益,原告就該部分竟提起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又主張伊與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並不認識,且亦未曾向其二人借款,是未自該二人借得700萬元,則自以上開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035地號土地全部所設如聲明㈠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其中如上一所述之抵押權,無確認之利益,已如上述),被告王碧雲應協同原告塗銷上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7月5日82年二地字第0000○○○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及被告王碧雲(王女部分因前本院97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37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裁定原告吳芸慧及吳舜麟二人敗訴並確定在案,故另為裁定駁回)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應將上開系爭1035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吳舜麟所有,及上開系爭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吳芸慧所有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王碧雲及許碧蓮等之被繼承人許張箱確實貸700萬元予原告,且本件抵押權登記,均有原告本人提供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憑之辦理,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本院97年重訴字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亦自認有交付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予謝志村用以借貸款項(見該事件卷95頁),且不否認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指印及印章之真正,而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又記載完全,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推定為該等私文書為真正。另本件原告吳芸慧於82年7月1日,委由謝志村辦理抵押登記,向許張箱及被上訴人王碧雲借得700萬元時,已書立切結書交謝志村收執,其內容並載明:
「「立切結書人吳芸慧、吳舜麟茲因向債權人王碧雲、許張箱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新臺幣柒佰萬元正,在債務未清償前,本人之土地坐○○○鄉○○段1035、1285、1338地號之所有權狀三份,權狀號碼7844、7845、7847號,願意由債權人保管..。立切結書人若在六十日內無辦法清償及繳納利息者,本人願將上列土地及建物房屋無條件由代書代理辦理移轉過戶給債權人取得..」,有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65頁),且其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35號謝志村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原告吳芸慧為該案告訴人)審理中,就法官訊問「借錢時有無寫切結書說若無法清償,即以土地過戶清償﹖」時,亦答稱「是對方要求說要寫給金主看」(參該刑事卷第301頁),足徵上揭切結書內容應屬真實。
四、後原告吳芸慧因未能依約清償上開債務,謝志村乃依上開約定之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予陳鐘輝。原告吳芸慧於83年6月30日,即上開不動產業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又書立切結書交謝志村等人,其內載:「...前向王碧雲、許張箱貸款新臺幣700萬元正,並立有切結書為証,如利息超過二個月未繳時,土地無條件移轉給債權人所指定之名義,立切結書人(即吳芸慧)已積欠六個月利息,債權人已辦理移轉過戶完畢,債權人同意再借新臺幣20萬元給立切結書人.
..」,有上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66頁),益見原告吳芸慧確有事前同意為上開移轉登記。
五、被告王碧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0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即抗辯伊以現金交予謝志村,而本票是謝志村拿給伊的,伊拿到時面額已填妥700萬元等語抗辯。如上所述,原告亦自認交付本票係意在借款,則按本票之開立事關發票人財產權益,關乎發票人之信用問題,其重要性自是不可言諭,且衡諸常情,一般人開立本票時當不小心為是,再參諸上開本票所載之金額與切結書所書之內容又互為吻合,故原告確實曾向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借款700萬元,且以上開系爭1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1035地號土地全部所設如聲明㈠所示之抵押權等情堪認定。原告主張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基此,被告王碧雲於95年度執字第882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依法承受同段1035地號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之事實,並於95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自難認有不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以其與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間並無借款700萬元為由,請求㈠確認原告吳芸慧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同鄉段1285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吳舜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與被告王碧雲及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之被繼承人許張箱間所辦理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二地字第07419號登記(民國82年7月5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萬元之抵押權(確實債權700萬元)不存在(權利範圍上開三筆土地被告王碧雲、許張箱之債權均各2分之1)。㈡被告王碧雲應協同原告塗銷上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82年7月5日82年二地字第0000○○○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權登記。暨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俊介、許俊金、盧許美智、許碧蓮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順麟所有,及同段1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吳芸慧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