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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受 告 知人 黃吳蘭芬(黃秀鏆之繼承人)

黃呈旭(黃秀鏆之繼承人)黃淑如(黃秀鏆之繼承人)黃淑珍(黃秀鏆之繼承人)黃淑娟(黃秀鏆之繼承人)黃珊蓉(黃秀鏆之繼承人)黃慧姿(黃秀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胡懋麟於102年6月29日變更為陳昭義,經被告於102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陳昭義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配合政府響應企業根留台灣之政策,及繁榮地方經濟,並提供就業機會,於86年間,接受廠商之委託規劃工業區,選定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64、2122、2123、2124-2、2152-2地號土地,擬興辦「打鐵厝工業區」,經向被告公司、經濟部及彰化縣政府申請、並會勘後,經濟部於87年5月5日以經(87)工字第00000000號函同意設立「打鐵厝工業區」,彰化縣政府也同意協助辦理「打鐵厝工業區」開發事宜,原告並取得被告公司同意釋出土地之同意書。爾後,被告公司於8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同意將前述1064、2123、21 22地號土地全部及2124地號內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24之2、面積為186平方公尺)、2152地號內1762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52之2、面積1523平方公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0計算,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20萬元,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所需,提供土地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即同意將1064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2122至2124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2152地號土地部分編定為水利用地。原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繳納保證金720萬元,並隨即投入大量人力、經費辦理規劃、土地變更事宜,且分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聲請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向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劃委員會申請開發許可,向內政部及彰化縣政府聲請土地用途變更,向彰化縣政府聲請雜項建造執照,及協助廠商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各項證照及許可...等業務。

二、原告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後,便積極辦理雜項工程施工事宜。因土地變更編定事宜,須各政府行政機關之審核,雜項建造工程完工後,尚須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方得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惟此時程非原告所得掌控,故於原定契約期限屆期前,原告即向被告聲請展延契約履行期限,均得被告同意。詎於98年間,被告同意展延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6 月30日,因原告未在被告催告最後期限日內,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被告於98年8 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上開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因而向鈞院提出9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鈞院駁回,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00 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上開契約關係經判決確定仍然存在後,原告旋於100年11月16日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儘速處理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後續事宜,被告遲至100年12月9日始以中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繳納98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費4,059,467元,並要求述明98年7月1日至今用地變更進度及可完成用地變更之明確期限。原告即積極於101年1月18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雜項使用執照,經彰化縣政府承辦書面文件初審,要求原告檢附被告公司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續審,於101年2月13日原告將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併請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時就後續各階段作業所需執行之工作排定時程,預估101年12月31日才能完成,央請被告同意展延至101年12月31日,並提出打鐵厝工業區開發進度說明供參,被告乃於101年2月17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應明確提出完成用地變更期限,原告復以101年2月21日號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表明最遲至101年12月31日,再附開發進度說明資料,被告復於101年2月22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為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尚待雙方達成展延用地變更期限之協議後,再行續處。

四、惟本案由於被告前任董事長吳乃仁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忠豪,因被告其他土地釋出案,遭受刑事追訴,100年9月間復遭監察院以「未依協議規定終止協議,沒收履約保證金」等理由彈劾。彰化縣政府或被告,因而就系爭土地變更申請轉而百般刁難。彰化縣政府藉故不發予雜項使用執照,有彰化縣政府101年7月間審核系爭土地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作業時,尚要求原告補提資料。詎於101年8月22日突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駁回原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致原告甚感錯愕與措手不及,蓋系爭雜項建造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10月2日,原告業已於95年11月1日、96年3月7日、97年11月6日分別申請使用執照掛號,因此,97年11月6日申請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時,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以雜項執照已失其效力駁回,仍要求「改善項目項:1.排水溝斷面不符。⒉道路沿石規格不符...」,彰化縣政府確有藉故不發予雜項使用執照。嗣原告就上開疑義已於102年8月19日函請經濟部解釋,業經經濟部102年9月9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三、經查『打鐵厝工業區』係由貴公司以民營事業身分報編,經本部於92年7月7日核定編定,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2年7月30日公告,爰該工業區倘於核定編定公告次日起2年內(即94年7月30日前),經彰化縣政府認定有上述已實施開發之行為,則該工業區之核定編定效力仍屬有效。」等語,且原告復已於102年9月26日依上開意旨檢具相關資料再向彰化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顯見彰化縣政府上開101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及被告抗辯原告執照逾期始遭彰化縣政府駁回云云並無理由。

五、而被告則礙於本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契約關係仍存在,為虛應了事,遲至101年4月5日始單方擬定「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將原協議書第4條第6款全款文字修正為「乙方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書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 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書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等不平等之約款。被告明知欲完成系爭用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得先取得彰化縣政府核發雜項使用執照,而上開使用執照之取得,又須與被告簽訂「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並有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若原告拒簽上開不平等協議書,等同後續作業無法進行,迫於時間壓力,恐所有努力付之一炬,而簽署下該不平等協議書,果而,迄今未蒙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因此,原告申請上開雜項使用執照,無法如期取得,且於期限屆至前,苦苦逼迫,主張未於屆滿前完成用土地變更及設定地上權,即終止協議,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處處針對原告,未予原告平等之對待。用地的變更展延協議書,就是由被告單方面擬定,但是原告不簽,也沒有辦法送到彰化縣政府辦理,當時原告希望到101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寫出來是101年11月30日。

六、被告終止上開協議書及其後延展協議書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㈠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為準,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意思或目的。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54 號判決參照)。至於誠信原則乃斟酌各該事件的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務使法律關係上公平妥當的一種法律原則,誠信原則的是用即為公平正義觀念的具體化。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部份四層樓、平房,返還該部分基地,被上訴人因返還該基地可得利益若干?上訴人因拆除該樓房、平房所受損失若干?就國家社會整體損益觀察,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審未予說明。遽以被上訴人所為非權利濫用,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有不被理由之違法」(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303號判決)。

㈡ 衡諸被告就上開延展協議書屆期,不再延展,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對被告而言,系爭土地原就是閒置土地,沒有開發,亦無任何使用計畫,因本件開發案,不但使得前列地號土地能獲得最大使用利益,被告亦可收取使用費,日後,更可創造無數就業機會,本件開發案對被告而言,可謂百利而無一害,然在原告幾乎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下,即為被告片面終止,原告歷年來投入之心血,一夕間化為灰燼,損失無數,被告固能收回土地,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實益,就公益與私益保障兩相權衡,依上開法院見解,被告終止上開協議書及延展協議書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至為灼然。

七、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101年4月5日簽訂之「用地變更期展延協議書」之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而終止系爭協議,顯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其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效果,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應仍然存在:

㈠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議協議書之約定,固有約定應於協議書簽訂4 年內完成土地變更作業,即原告應在92年12月14日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之作業。然此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及不能達成其契約目的者,因此兩造曾有多次延展履約期限。在延展期間,上訴人已陸續繳納使用費共計11,238,749元,並花費大量人力、資力進行規劃,向各行政機關提出各項聲請許可,並支付超過2356萬元以上,進行雜項工程建造及修繕工程,工程均已完成,原告顯已積極進行履行協議書之各項義務,無絲毫懈怠之處。又兩造間事後就系爭協議書及用地變更期限延展協議書,固有約定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用地變更及完成地上權設定之作業,惟原告歷經多年努力,只差臨門一腳,於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即可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此攸關彰化縣之長期發展及各廠商之經營,原告之所以無法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作業:(1)前有彰化縣政府要求原告補提「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函請被告核發,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函覆「於貴我雙方達成展延用地變更期限之協議後,再行續處」。唯101年4月5日簽訂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承諾續處核發,以致遲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2)原告雖稱彰化縣政府之未核發使用執照,乃係「雜項建築執照過期失效」云云。唯查,系爭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原告業於95年10月2日竣工,並分別於95年11月1日、96年3月7日及97年11月6日,掛件申請使用執照,如竣工說明書,並有監造人林景源建築師簽證可稽,並無雜項建築執照過期失效之情,倘依彰化縣政府函示,系爭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果未在96年3月6日前完工而失效,則原告於97年11月6日申請使用執照時,當已逾期,彰化縣政府應逕以建築執照失效駁回,何以尚要求原告改善部分工程後,再行申請。原告即依彰化縣政府指示,改善部分工程,唯嗣兩造就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進行訴訟,至最高法院100年10月25日民事判決確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在後,原告即於101年1月18日再次申請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但最為費解者,為時隔七個月後,該府始於101年8月22日以「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己失其效力」,致原告措手不及,若重新申請雜項建照執照,仍須延展相當期日,俾以辦理手續。而衡諸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屆期,不再延展,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但依系爭協議契約目的,如兩造間之契約終止,不但影響企業發展,無法促進經濟繁榮,更無法增加勞工就業機會,對於社會經濟發展影響甚鉅,且原告多年之努力將付之一炬。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顯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害甚大,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148條第2項權利濫用之情形,自應認其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效果,亦即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㈡ 以中部地區以相同或類似方式,向被告承租土地進行開發之個案中,如「彰化人纖專業工業區」、「大明中學遷校潭子區」、「宜寧中學遷校至中科園區附近」、「嘉義馬稠後工業區」、「嘉義大埔美香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案,均歷時十餘年未完成,甚至閒置中,被告亦未予以終止,可見,系爭用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非短期可成。有鑒於此,被告在此之前,始會一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而未行使終止權,原告亦一直因上開特殊情況正當信任被告會再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直至,系爭工業區開發完成,始會持續不斷投注大量人力、物資、財力進行開發。詎被告因他筆土地釋出案,前法定代理人涉背信罪等刑事案件,為「避嫌」起見,始獨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有違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認其終止權之行使不生終止之效果。

㈢ 就原告而言,開發完成時程愈短,獲得開發利益就愈大,以商人將本求利之情形下,原告實不願在一個開發案花費10年的人力、財力及時間去進行開發,10年來,原告接受廠商委託開發,花費委託費、保證金共數百萬元,原告繳納土地使用費11,238,749元給被告,並支付超過2356萬元進行雜項工程之施作,不計原告使用之人力,單就金錢部分,原告及廠商已在此開發案花費3 千5 百萬元,再加計人員費用、參加內政部審查之花費,更不計此數。然而,對被告而言,系爭土地原就是閒置土地,沒有開發也無使用計劃,因本件開發案,不但使得土地能獲得最大使用利益,被告也可收取使用費,日後更可創造就業機會,對被告而言可謂是有百利而無一害。然此開發案,卻因為被告為「避嫌」,始獨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對原告及廠商之損失俱大,對被告更無任何利益,兩相衡量 ,被告之終止系爭協議,難謂無權利濫用。

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使用被告經管之土地開發「打鐵厝工業區」,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約應繳付履約保證金,而持黃秀鏆名義於訴外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之「存本存款單」交予被上訴人設定質權,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原告應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而依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約定,被告得主張沒收履約保證金,則本件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即攸關黃秀鏆上開「存本存款單」所示債權是否將遭被上訴人沒收,及其是否得向原告轉求償之關鍵事實,是黃秀鏆即屬因原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黃秀鏆已於100年1月19日死亡,查其繼承人有配偶黃吳蘭芬、長女黃淑如、次女黃淑珍、三女黃淑娟、四女黃珊蓉、長男黃呈旭、五女黃慧姿。爰依前開規定,通知參加訴訟。

九、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極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著有見解)。

㈠ 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與否,關係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行使,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㈡ 又兩造於101 年4 月5 日簽訂之「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本協議書為原協議書之一部分,與原協議書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未規定者,應依原協議書之規定」。上開「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係針對原協議書第4 條第6 款之期限,由「乙方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合意變更為「乙方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係屬就原協議履行創設期限之變更約定,本件起訴確認原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唯「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既屬原協議之部分,有併為確認之必要,爰依法更正之,並請准許之。

十、本案是另外一案交還土地的前提,原告認為還是有訴訟之必要。被告總公司雖在台南,但是本件契約履行地在彰化。對於雜項執照的問題是否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近期會進行處理。原告有四次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的紀錄,

97 年的時候,彰化縣政府函覆的公文也沒有說使用執照已經逾期。如果出101年1月時,被告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能就會發給執照。用地的變更展延協議書...當時原告希望到101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寫出來是101年11月30日。重新聲請要多久時間原告不清楚,但是後來被告主張契約終止。原告的工程已經完工了,是彰化縣政府就是不願意核發執照。在申請雜項建照的時候,被告有提供使用同意書,但在98年的時候,雙方就契約是否終止進行訴訟,被告對縣政府發文表示這個契約已經終止,因此彰化縣政府在101年我們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時,彰化縣政府要求原告再補一次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也有再發函給被告,但是被告在101年2月22日回函將會再處理,原證11 被告表示用地變更的協議完之後,會再處理,用地展延的協議確定之後,就沒有再進行處理。

 並聲明:確認兩造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

書(含101年4月5日兩造簽訂之用地變更期限延展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

參、被告方面:

一、查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被告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064、2123、2122、2124-2、2152-2等五筆土地,提供予原告作為設立「打鐵厝工業區」。茲因依上開協議書第四條㈥所載「乙方(指原告)應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並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惟自簽約日起迄今,已歷經十餘年,原告仍無法依約履行完成上開條款而設定地上權。另依同協議書第八條「協議書之終止」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甲方(指被告)得終止協議書。㈠…㈤乙方違反本協議書第四條各款之規定時。㈥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協議書之情事時。」。茲因原告自88年12月15日簽訂本協議書後,一直無法依第四條第㈥款所示之時間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雖經被告多次同意展延仍無法完成,且於被告同意展延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6 月30日時,原告對應繳之土地使用費,拖延拒繳,經被告數次函催無效後,於98年6 月29日被告再函催繳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並通知依協議書第四條、第八條終止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遲至98年7 月1 日始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嗣後原告再申請展延,即遭被告否准,被告在98年8 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終止協議書,併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原告卻為此對被告向鈞院提出98年度重訴字第133 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其訴,然上開訴訟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廢棄原判決,改判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併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2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次查,兩造間於88年12月15日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於經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契約關係存在後,兩造於101 年4 月5 日另行簽立乙紙「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兩造將原協議書第四條第㈥款修正為「乙方(指原告)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期限於101 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 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指被告)。本協議書期限屆至絕不再展延,土地變更期限於

101 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保證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前開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被告為此曾於101 年9 月10日、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1月

6 日一再發函予原告,請原告應掌握101 年11月30日之最後期限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否則終止協議書,若無法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原告應於101 年12月

1 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被告。茲因原告於101 年11月30日前確仍無法依協議書所載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且原告前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本案相關雜項執照之建築皆已逾期,依建築法53條規定雜項執照已失效力,是原告擬依原協議書履行已無可能。且被告於上開期限後,因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為此對於102 年

1 月15日向鈞院提起交還土地等訴訟,被告於起訴狀已表明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於88年12月15日所簽「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及101 年4 月5 日所簽「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是兩造間相關之協議皆已終止,且原告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展延協議,當應依原承諾自

101 年12月1 日清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被告。

三、再查,茲以兩造間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條㈥所載原告應於「二年內」取得規劃許可,「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然迄今已歷十三年餘,原告仍無法依約完成應為之義務,期間被告已數度同意原告之延展請求,惟原告仍無法依約完成應為之義務。另原告向彰化縣政府核發之雜項建造執照後,迄今尚未獲彰化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且其申請雜項執照之建築,經彰化縣政府於101 年8 月2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申請之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未於96年3 月6 日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已失其效力…。而原告為依約履行協議書,其先決條件需先取得雜項建築之使用執照,再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再行設定地上權…。原告之雜項建築使用執照業已確定無法取得,土地變更編定…更遙遙無期。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毫無利用價值,仍有其他作為,殊不可能遙遙無期枯等原告之給付不能。是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再與原告最後協商「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時,原告即以自行切結承諾之「101 年11月30日」為其最後履行日期,彼此約定於上開期日仍無法達到土地變更編定、設定地上權,則自101 年12月1 日起,原告應「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原告不依協議書履行,擅指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殊有不妥。蓋依兩造十餘年履約過程,究係何方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顯而易見,原告所為指摘殊非實在。

四、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係源自誠實信用原則,皆在維護公平正義,惟契約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為權利濫用者,必須自己於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始可。然本件原告無法於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且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之雜項執照工程,無法於建築法所訂期限內完工,致雜項雜執照被宣告失效,更未對彰化縣政府之宣告無效,提出行政救濟…等情事,皆係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是本件被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附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但是原告雜項建築的使用執照不核發,跟被告完全沒有關係。執照重新聲請自88年起到96年止都沒有辦法。如果契約存在,被告每年都有土地使用費但因為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也沒有辦法配合土地變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受告知人黃淑娟陳述略以:受告知人是廠商,86年跟被告申請,但是被告說對口只能對開發公司,請受告知人自己去找開發公司,被告就介紹原告給受告知人,受告知人就去找原告,之後所有的開會受告知人都全程參與,也有繳納保證金,也去開會好幾次。整個開發案不要牽扯到政治因素,但是被告很不配合。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由被告同意將前述1064、2123、21 22地號土地全部及2124地號內12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24之2、面積為186平方公尺)、2152地號內176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後地號為2152之2、面積1523平方公尺),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原告設立打鐵厝工業區。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0計算,繳交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所需,提供土地變更編定之同意書,即同意將1064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2122至2124地號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2152地號土地部分編定為水利用地。

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事宜,須各政府行政機關之審核,雜項建造工程完工後,尚須經彰化縣政府審核並核發雜項使用執照,方得繼續辦理土地變更編定作業。

三、98年間,被告同意展延契約期限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6月30日,因原告未在被告催告最後期限日內,繳納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被告於98年8月20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終止上開協議書,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因而向本院提出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駁回,原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為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以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上開契約關係經判決確定仍然存在後,原告於100年11 月16日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告儘速處理土地租賃契約關係後續事宜,被告於100年12月9日以中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繳納98年7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費4,059,467元,並要求述明98年7月1日至今用地變更進度及可完成用地變更之明確期限。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將土地使用費及遲延利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併請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時就後續各階段作業所需執行之工作排定時程,預估101年12月31日才能完成,央請被告同意展延至101年12月31日,並提出打鐵厝工業區開發進度說明供參。被告於101年2月17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應明確提出完成用地變更期限。原告復以101年2月21日號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表明最遲至101年12月31日,再附開發進度說明資料。被告復於101年2月22日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為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尚待雙方達成展延用地變更期限之協議後,再行續處。

五、彰化縣政府於101年8月2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 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駁回原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

六、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以雜項執照已失其效力駁回,仍要求原告改善七項不符項目後再行申請。

七、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定「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將原協議書第4條第6款全款文字修正為「乙方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書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書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

八、原告目前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並完成土地使用變更。

九、被告有對原告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交還被告,原告另行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

陸、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未依101年4月5日簽訂之「用地變更期展延協議書」之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而終止系爭協議,是否違背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含101年4月5日兩造簽訂之用地變更期限延展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極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另案對原告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則兩造間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司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顯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九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建上字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原告公司100年11月16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2月13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2月21日號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打鐵厝工業區開發進度說明、匯出匯款申請書、101年2月21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0年12月9日中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17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2日中溪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01年8月2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97年11月1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延展協議書屆期,不再延展,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對被告而言,系爭土地原就是閒置土地,沒有開發,亦無任何使用計畫,因本件開發案,不但使得前列地號土地能獲得最大使用利益,被告亦可收取使用費,日後,更可創造無數就業機會,本件開發案對被告而言,可謂百利而無一害,然在原告幾乎完成所有工程項目下,即為被告片面終止,原告歷年來投入之心血,一夕間化為灰燼,損失無數,被告固能收回土地,但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實益,被告終止上開協議書及延展協議書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辯稱兩造原本之協議為原告應於「四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然迄今已歷十三年餘,原告仍無法依約完成應為之義務,期間被告已數度同意原告之延展請求,惟原告仍無法依約完成應為之義務。原告之雜項建築使用執照業已確定無法取得,土地變更編定…更遙遙無期。被告所有之土地並非毫無利用價值,仍有其他作為,兩造於101年4月5日再度協商以「101年11月30日」為其最後履行日期,原告自己有可歸責之事由,故被告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經查,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定「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將原協議書第4條第6款全款文字修正為「乙方應於101 年11月30日前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地上權,倘乙方屆期仍未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本協議書期限於101年11月30日屆滿,乙方應於101年12月1日無條件清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予甲方。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書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此為兩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至101年11月30日,若原告仍無法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契約即當然屆滿,無所謂被告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契約才終止之問題。故本件契約既然屆滿,被告自得對原告提起拆物還地之訴訟,並非兩造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有「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使兩造契約終止。又被告雖有以起訴狀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院認不影響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即當然終止之本質,從而無所謂被告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微,對原告損害甚鉅,被告是否終止契約,仍有猶豫是否行使空間,被告卻終止契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問題。而被告不再延展契約,亦係基於兩造於101年4月5日契約之約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告雖又主張以中部地區以相同或類似方式,向被告承租土地進行開發之個案中,如「彰化人纖專業工業區」、「大明中學遷校潭子區」、「宜寧中學遷校至中科園區附近」、「嘉義馬稠後工業區」、「嘉義大埔美香草生物科技園區」開發案,均歷時十餘年未完成,甚至閒置中,被告亦未予以終止云云,此部分即便屬實,惟被告與其他開發案件之契約如何約定並不得而知,然本件係因兩造明確約定「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故此部分與被告對其他開發案為何未予終止已屬無涉。且本件係因契約到期當然終止,並非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才終止,已如前述,自與被告是否終止他案之開發案無涉。原告雖又稱系爭101年4月5日簽定「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係被告單方擬定之不平等條約云云,惟原告之主張即便屬實,因其非定型化契約,無所謂因不平等而無效之問題。又兩造原本之契約經被告一再同意展延,嗣被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契約存在之訴訟後,最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契約仍存在,斯時,兩造之契約期限究竟至何時,其實處於一不確定之狀態,有待兩造之再次協議,而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定之「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約定之期限雖到101年11月30日,然依原告提出之101年2月13 日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101年2月21日號春龍發字第0000000號函,亦與原告之前一再函覆被告及主張之期限101年12月31日僅相差一個月,相差時間亦非很長,則上開契約之內容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仍願與被告簽署,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

四、又查,彰化縣政府於101年8月22日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核本案未於雜項執照核定之建築有效期限內96年3月6日前完工,依建築法第53條規定雜項執照業已失其效力」駁回原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原告歷經多年努力,只差臨門一腳,惟原告之前請被告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函覆「於貴我雙方達成展延用地變更期限之協議後,再行續處」。唯101年4月5日簽訂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後,被告並未依承諾續處核發,以致遲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且系爭建築執照核定之建築,原告業於95年10月2日竣工,並無雜項建築執照過期失效之情等語部分,查彰化縣政府以逾期完工為由駁回原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致原告無法順利與被告完成地上權設定,此部分屬彰化縣政府之問題,應由原告尋行政救濟,惟原告自承彰化縣政府於101年8月22日發函後至今尚未尋行政救濟,近期始會就此部分進行處理,此部分自與被告無涉。又即便被告未於101年4月5日簽訂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後,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然今彰化縣政府係以執照逾期為由駁回原告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並非以原告未檢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駁回,故此部分亦與被告無涉。再即便原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然兩造於101年4月5日既協議「本協議期限屆至絕不再以任何理由申請延展,乙方亦不得以本協議書以前之任何事由主張延展期限之效力,或以任何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理由。」則原告自不得以此部分理由,主張兩造之契約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88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經兩造於101年4月5日簽訂用地變更期限展延協議書後,契約之期限已於101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仍無法完成土地變更,並設定地上權,兩造契約已當然終止,並無須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所謂被告終止契約或不再展延契約期限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問題。故原告以被告終止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88年12月15 日所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含101年4月5日兩造簽訂之用地變更期限延展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