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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 請 人 王長裕相 對 人 王謝意停(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王其發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王其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意停辦理其配偶王其川遺產分割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長裕(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謝意停(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王謝意停前經鈞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王其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王天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因王其川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乃由鈞院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今為辦理王其川遺產繼承、分割協議乙事,聲請人王長裕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之監護人,且與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該繼承事件之繼承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王長裕之伯父王其發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辦理其配偶王其川遺產繼承協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王長裕主張其為相對人王謝意停之子,相對人王謝意停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受監護宣告人配偶王其川擔任監護人,並指定王天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其川嗣於102年12月17日死亡,改由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王長裕及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同為被繼承人王其川之繼承人,且聲請人同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謝意停之監護人,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即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王長裕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之監護人,其以監護人身分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辦理被繼承人王其川之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即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復查,關係人王其發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之二伯,係屬二親等姻親,誼屬至親,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於本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之三子王勤裕、六子王天平(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七子王朝裕亦均同意由關係人王其發擔任本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稽,且關係人王其發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繼承被繼承人王其川遺產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關係人王其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之特別代理人,對渠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衡情關係人王其發應能為兄嫂妥適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等事宜,尚無利益衝突情事,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王長裕聲請選任關係人王其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謝意停安辦理其配偶王其川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