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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張玉政送達代收人 吳寶貴相 對 人 張徐戍(即受監護宣告人)關 係 人 張秀霙送達代收人 吳寶貴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關係人張秀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徐戍於辦理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994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徐戍(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張玉政之配偶,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及第三人朱榮堂、朱學聰、陳林敏、陳結豐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欲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等事宜,惟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彼此間利害關係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張秀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上開2筆土地之合併分割及移轉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

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見民法第1086條96 年5月23日修正立法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張玉政主張其與關係人張秀霙各為相對人張徐戍之配偶、子女,相對人張徐戍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人與聲請人均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產清冊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兩人同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則聲請人於辦理該2筆土地之共有物分割事件,即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秀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且非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之情,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則其於辦理上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事件中,即不具利害關係,亦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表明願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合併分割事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張美惠、張永昌、張永岳等人亦同意由關係人張秀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衡情關係人張秀霙應能為母親妥適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事宜,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權益尚無利益衝突,應無不利情事,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張秀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徐戍辦理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第994地號土地共有物合併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堪為妥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