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鄭宗欽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相 對 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鄭楊假利害關係人 鄭乃榤
鄭宗仁邱鄭秀鳳鄭朝文鄭貴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鄭楊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宗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乃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宗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鄭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朝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貴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許芳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宗欽(男,民國〈下同〉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楊假(女、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心智、認知及記憶等功能均明顯退化,長期坐輪椅,無法照顧日常生活所需,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相對人心智功能嚴重退化喪失,無法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訴訟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相對人鄭楊假之全部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即次子鄭乃榤(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三子鄭宗仁(男,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邱鄭秀鳳(女,00年
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次女鄭朝文(女,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三女鄭貴今(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等人共同擔任鄭楊假之監護人,同時請求法院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
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鄭乃榤到庭陳稱略以:伊不同意聲請人的主張,伊認為有照顧母親、與母親同住的人方有資格擔任母親的監護人,以實際上來看僅伊符合此資格,惟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希望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㈡、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鄭宗仁到庭陳稱略以: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邱鄭秀鳳到庭陳稱略以:依法律規定,伊也有擔任監護人的權利,惟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㈣、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鄭朝文到庭陳稱略以:伊願意扶養母親,惟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㈤、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鄭貴今到庭陳稱略以:伊亦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因聲請人皆未履行照顧母親的義務,惟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王鴻松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中重度失智症,有鼻胃管,穿尿布、臥床,有吸允手指行為,目前日常生活的動作,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協助,經濟活動不佳,除家人外,較少與他人來往,無獨立生存能力,但溝通性不佳,遠期記憶尚可,但近期記憶差,尚可認得常見面的親人,但時間和地點定向感不佳,計算能力差,理解判斷力不佳,臨床失智量表(CDR )為2 至3 ,中重度失智,且近1 年認知能力逐漸變差,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查,受監護宣告人鄭楊假之夫已歿,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鄭乃榤、鄭宗仁、邱鄭秀鳳、鄭朝文與鄭貴今等皆為受監護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受監護宣告人現由鄭乃榤照料生活起居,惟日前受監護宣告人對上揭關係人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以及關係人鄭宗欽對受監護人鄭楊假及其餘關係人鄭乃榤等提起分割遺產事件,關係人鄭宗欽與鄭乃榤、鄭貴今等立場不同,且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到庭陳述對由何人擔任受監護人之監護人意見紛歧而無法達成共識,均僅同意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相互監督,共同監護應能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宗欽及關係人鄭乃榤、鄭宗仁、邱鄭秀鳳、鄭朝文與鄭貴今等共同為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師許芳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鄭楊假之權益。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