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 請 人 王創衍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創永相 對 人 熊賢安律師關 係 人 王古玉蘭
王景新王淑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經鈞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熊賢安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經鈞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惟相對人有意誣陷聲請人丙○○故意致關係人甲○○○於死,並限制聲請人丙○○接觸及幫忙相對人按摩復健,導致關係人甲○○○之病情每況愈下,其照顧能力顯有不足,且其貪圖每月12,000元之報酬,並涉嫌做假帳、中飽私囊侵占關係人甲○○○之財產,是相對人並未善盡其擔任監護人所應盡之義務,顯已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丙○○、丁○○、關係人戊○○、乙○○其中之數人為關係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戊○○陳述略以:聲請人丙○○涉性騷擾、偽造文書、恐嚇、誹謗等項罪刑,前科累累,且涉侵占、盜領關係人甲○○○數百萬財產迄今未歸還,惡行劣跡罄竹難書,不適任監護人顯非一般,其不同意與聲請人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所明定。是以,聲請改定成年人之監護人,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關係人甲○○○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
字第1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彰化縣政府社工員謝芷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聲請人丙○○提起抗告,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3月29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後經聲請人丙○○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5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25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指摘相對人有上開不適任擔任監護人之情節,然
觀諸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25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提出之監護人工作紀錄(通話與會面紀錄)及執行監護職務相關文件、單據、安歆護理之家委託照顧契約書、維基百科代理型孟喬森症侯群簡介、萬泰銀行存摺影本暨網路歷史交易查詢表、260萬元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主文、債權讓與契約書、丙○○簡訊內容(陳報租金流向與用途、陳報受監護人永靖郵局帳戶有老人年金收入)、甲○○○於永靖郵局所立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明細等影本,及於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提出之最新監護人工作紀錄(通話與會面紀錄)、萬泰銀行定存部分存摺、活儲部分存摺、郵局存摺、員生醫院病危通知、救護車收據、員生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ICU供需單、統一發票、各項收支明細表等影本,可知相對人於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職務期間,確有忠實地執行關於關係人甲○○○之生活、養護治療、財產管理等職務,其除將部分存款用於支付關係人甲○○○在安歆護理之家養護費外,尚有購買關係人甲○○○日常生活及醫療之必需品、支付醫療門診及住院等醫療費用,及清償關係人甲○○○先前積欠醫院及護理之家之欠款、支付監護人報酬等,其領取關係人甲○○○存款之目的尚屬合理、正當。再查聲請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妨害名譽、殺人未遂等告訴,均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753、2754、5876、587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此外,聲請人迄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侵占關係人甲○○○之財產,依卷內現有證據,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臆測,即認聲請人上開指述屬實。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相對人於擔任關係人甲○○○之監護人期間,所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適任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