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洪清鑫相 對 人 洪欽堤關 係 人 洪素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洪素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欽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清鑫為相對人洪欽堤(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前於94年12月30日經鈞院以94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嗣於98年1月10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修法後需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女洪素真(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本件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欽堤既尚未經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洪素真為相對人洪欽堤之長女,現年55歲,係屬一親等直系血親,誼屬至親,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其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且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有其同意書附卷可稽,認由關係人洪素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件監護人即聲請人洪清鑫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清堤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洪素真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