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黃永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永豊之監護人黃永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志遠所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永豊之財產清冊。
二、請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黃永豊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請陳明聲請人因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開銷之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四、請提出受監護宣告人黃永豊之最近親屬同意處分其財產以支付照護費用之同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