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抗 告 人 楊玉珍律師相 對 人 王古玉蘭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關 係 人 王創衍
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洪文滿(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熊賢安律師謝芷琳(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經抗告人提出抗告,本院認有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103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撤銷。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古玉蘭之監護人。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主事務所設在臺中,平日工作繁重,實際上無法因應相對人突發性及緊急重大就醫需求之監護職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雖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然因抗告人已為上開表示,本院認抗告人既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自難期其得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行使監護職務,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另本院審酌目前關係人王創永、王創衍、王淑玫、王景新間,對相對人之財產流向互有爭執,迭指摘係對方侵占相對人之財產,在相對人財產流向未完全釐清之前,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基於公平起見,仍宜由客觀之第三者擔任監護人較為適當,而彰化縣政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為彰化縣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府內社會處擁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財產監護業務,府內衛生局、財務處、主計處亦有專業醫療、財務、會計人才可提供協助,故為維護相對人尊嚴與健康,以安定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彰化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彰化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古玉蘭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洪文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