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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此項擔保之提供,在於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故不問其為人之擔保,抑或物之擔保,且如為物之擔保,應提供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如為人之擔保,自須係提供第三人出具之書面保證契約,始足以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公司設立於民國87年6月12日,營業項目為化妝品批發業、其他食品批發業(奶粉、錠狀、膠囊、粉狀之纖維素及維生素)、輔助食品批發業、乳品製造業、製粉業等),主要經營奶粉、健康保健食品之製造及批發販售,原本營運狀況尚稱穩定,嗣後為拓展公司業務,及爭取國際知名廠商雀巢公司及其他知名廠商之訂單,將奶粉等產品交由聲請人公司代工製造,遂投入大量資金擴廠及購置生產設備,以因應大廠客戶需求與未來市場可能之產量需求,詎聲請人向銀行融資投入龐大資本支出後,卻因週刊媒體報導毒奶粉事件,使得廠商大幅抽單,造成聲請人公司營收頓時驟降,一時無力負擔因資本支出與原物料料材之短、中、長期債務,甚至為擴充產能所增加之勞務人工負擔,導致財務狀況吃緊,一度瀕臨停工。聲請人當時為肩負起企業道德支應前揭負擔,不得已而向民間舉債借貸,雖然一時緩解公司財務危機,卻也因需負擔高額利息,而種下爾後公司將面臨更大之財務危機。原以為投入資金擴充廠房及設備後,公司產量增加營收亦可相對增加,且可以謀求更寬廣之企業未來規劃藍圖,孰料因毒奶粉事件受創嚴重,訂單嚴重流失,融資後所投入之資本支出,非短時間可以回收,縱有意處分生產設備,亦因折舊及其專用性,於實務上售價恐須折半出售,倘無接手市場甚至僅能以廢五金價收購,此舉可謂無實益,是以,為支應借款之利息繼續營運,只能以債養債,最終債台高築,迄今債務已高達新台幣(下同)814,366,133元(其中優先債權為102,129,573元、一般債權為712,236,560元)。然聲請人為了償債,仍繼續經營中並積極開發新業務、新客源,畢竟公司所有設備已足且具備生產高品質奶粉等相關產品能力,目前也已有代工知名品牌大廠之奶粉等產品,故只要債權人能寬宏予以展延或同意分期清償,未來將可能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使得各債權人之權益受最大之保障,故聲請人未必須聲請破產。聲請人前亦已於103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14日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目前已獲得117位債權人同意債務人所提清償方案。清償方案中由債權人成立「債務管理委員會」以監督聲請人公司營運並將財務狀況公開透明予債權人知悉以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得以可能及公平受償。(二)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如下:「一、依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推舉及成立債權管理委員會,監控公司經營狀況,並將公司資產(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證照、商標)及財務全部收回及追回並交由債權管理委員會信託或託管。二、往後,財務支出收入等明細及報表,每季向債管會報告並提供應給予債管會備查。三、每季損益結算後(扣除債權銀行應償還金額),並優先保留稅後盈餘20%作為營運週轉金外,除股東往來部份之債務外,其餘按債權本金比例平均分配與全體債權人」。(三)目前債務管理委員會亦已成立運作中,由大川藥品有限公司、中國製造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莊恆魁、上高有限公司、昱德藥品有限公司、統良空調有限公司、活立德國際有限公司、光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楊樹欽、張志賢及謝金木等十一位債權人組成,其中更不乏原物料廠商於其中,可保障聲請人生產原物料供應充足,俾利順利繼續接單營運以償債,惟畢竟債權人會議乃聲請人所自行召開,於法律上之拘束力尚嫌不足,故仍有多數債權人因有所疑慮尚處觀望階段,仍未簽署同意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同意書,儘管如此,上開未簽署同意聲請人所提清償方案之債權人均未聲請強制執行取債而導致聲請人被迫停工,使得公司得以繼續營運,聲請人公司目前營運狀況尚屬良好,103年度1至10月之月平均獲利達2,600,000元,平均每月約有2,500,000元至2,600,000元之獲利可供清償債務,預計按月分180期清償,具有穩定之償債能力。爰依破產法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併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許可破產和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僅以聲請人自己出具之擔保同意書代替擔保,形同無擔保,而未依破產法第7條之規定,提出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3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具狀陳稱欲以其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上方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作為清償方案之擔保。惟查,依聲請人103年10月7日民事呈報補正狀聲證13號所示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附表所示,該建物僅有地上二層,地上一層為倉庫,地上二層為廠房及附屬辦公室,且既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交易價值低廉,與聲請人所負8億多元之債務,實不成比例,而聲請人名下其餘不動產,依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民事呈報補正狀聲證12所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共五筆,然再依上開民事呈報補正狀聲證九所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別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陳秋鎮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附表一編號2土地,分別經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陳秋鎮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附表二編號1建物分別經臺灣中小企銀、陳秋鎮設定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附表二編號2建物,分別經臺中商銀、陳秋鎮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附表二編號3建物,分別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秋鎮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亦顯難期待該不動產可供聲請人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另聲請人所擬和解方案,因未具體而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03年10月2日送達原告,然聲請人僅提出最新債權人清冊及欠款明細資料、民間債權人清冊及明細資料、債務人清冊及明細資料、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暨建物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狀況說明書、清償方案同意書等,惟並未提出和解方案分配表、各債權人之債權各分幾期清償,每期清償多少錢等。是聲請人既其未依本院裁定補正,按諸破產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又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復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故破產之宣告,仍須債務人具備破產之要件及實益方可。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資料,總債務本金金額為814,366,133元,依其提供之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損益表顯示,聲請人公司尚有應收帳款177,146,589元及廠房、倉庫、辦公廳舍及生財器具一批,且聲請人目前並未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仍處於營運狀態中,持續有現金收入來源,況依其損益表所載,聲請人於103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約有250萬至260萬元之獲利,於聲請人繼續營運過程中,其積欠債務或有全數清償可能,難認聲請人財產狀況就債務清償處於長期不能支付情形,本件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是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破產法第9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宏附表一:

┌──────────────────────────────────────────────────┐│附表(土地) │├──┬──────────────────────┬─┬────────────┬─────────┤│ 編 │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001 │台南市│安南區 │怡安 │880 │建│00 │00 │82.27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002 │彰化縣│溪州鄉 │進樂 │757-1 │旱│00 │00 │1787.89 │全 部││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附表:(建物)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 利 ││ │ │ │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面積合計 │ ││ │ │ │ │ │ │範 圍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 │├──┼───┼───────┼───────┼───────┼──────────┼────┤│001 │125 │台南市安南區怡│台南市安南區怡│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179.35 │全 部││ │ │安路一段71號 │安段880地號 │四層樓 │ │ ││ │ │ │ │住商用 │ │ │├──┼───┼───────┼───────┼───────┼──────────┼────┤│002 │372 │彰化縣溪州鄉俊│彰化縣溪州鄉進│鋼骨造 │合計970.60 │全 部││ │ │智路123號 │樂段702地號 │一層 │ │ ││ │ │ │ │工業用 │ │ │├──┼───┼───────┼───────┼───────┼──────────┼────┤│003 │370 │彰化縣溪州鄉俊│彰化縣溪州鄉進│鋼筋混凝土造 │合計3850.67 │全 部││ │ │智路237號 │樂段652地號 │四層樓 │ │ ││ │ │ │ │住商用 │ │ │└──┴───┴───────┴───────┴───────┴──────────┴────┘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4-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