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被上訴人 姚志明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家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美華,劉美華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第27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外,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86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上訴人之前保險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郭柔孜,與要保人郭慶森為姊弟關係,要保人郭慶森購買保險根本無須透過被上訴人姚志明之推介,顯見被上訴人並沒有仲介要保人郭慶森購買保單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因仲介郭慶森購買保單而向上訴人領取之佣金365,46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訴人,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敘及其認為被上訴人「可能也只是人頭,錢都是郭柔孜拿走」等語(原審卷第191頁反面),僅未明確表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另於本院擴張上開不當得利抗辯,應可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不當得利之抗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攻防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提出顯有失公平,揆以上開法條,准予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一)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應聘擔任上訴人之顧問(A1)職務,並與上訴人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而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 (簡稱AA)」及「一級顧問 (簡稱A1)」兩級。
又顧問不得以上訴人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此觀上訴人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可稽。是顧問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上訴人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則上訴人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居間費用而已。另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9條之規定,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故上訴人公司給付所屬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或報酬,自然是來自保險公司,亦即,業務員及顧問之佣金、報酬不可能高於上訴人公司自保險公司處所取得之佣金及報酬。而保險公司給付保險經紀人之佣金或報酬是以保險經紀人所洽訂成功之保險契約之保費依險種、繳費年期依一定比率給付,倘原洽訂之保險契約日後契撤或變更契約內容(如繳費年期、保費金額…等)等,保險公司即會依變更後保險契約來給付給保險經紀人佣金或報酬,依原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佣金及報酬自會要求保險經紀人返還,此亦為業界之習慣。析言之,保險經紀人需在其在所洽訂之保險契約最終且有效時之保險契約,始能領取佣金或報酬。換言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所屬業務員或顧問所得受領之佣金或報酬,自然亦是依據其所招攬最終且有效之保險契約而來。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間居間介紹以訴外人郭慶森為被保險人,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購買30件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嗣後,要保人因故向全球人壽公司要求將系爭保單繳費年期從原本20年期縮短為6年期。因全球人壽公司就上開保單所給予上訴人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費年期而異其佣金率(20年期為80%,6年期為7%),因而向上訴人公司追討該保件之佣金及報酬差額,就上訴人公司系爭業務制度規定,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單繳費年期變更前後所得受領之佣金及報酬如下:①未變更繳費年期時(即20年期):每件保單12,183元(計算式:
38,071元×80%×40%=1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領受之總額為365,490元(計算式:12,183×30=365,490元)。②變更繳費年期(即6年期)後:每件保單2,663元(計算式66 ,431元×7%×40%=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所得領受之總額為79,890元(計算式:2,663元×30=79,890元)。是被上訴人應依上所述,返還上訴人285,600元(計算式:365,490元-79,890元),上訴人既經全球人壽公司追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差額,自可依系爭業務制度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溢付之金額。爰依系爭業務制度規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1.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系爭業務制度中所規定之職稱,其設立之目的係為方便上訴人公司各級業務員業務拓展之需要,藉由運用人脈以增加業務來源,並在顧問於介紹並完成一有效保單後,再由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給予顧問佣金及報酬。是上訴人公司與顧問間係為一「承攬及居間」之混合契約,非僅為居間契約。是依民法第493條至495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修補瑕疵、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權利。是現上訴人公司既已遭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追佣,即表示被上訴人並未完成該保單,是上訴人公司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該保單受領之報酬及佣金。而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並未載明發予佣金之相關規定,而本件佣金係依據系爭業務制度而發給,可證業務制度為雙方契約之一部份。被上訴人辯稱雙方訂定之契約並未載入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業務人員之第10條有關於「顧問之約聘規則」之規定,然被上訴人未就何以知悉佣金之發放規定舉證以實其說,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上開業務制度,純屬卸責之辭,洵不可採。
2.上訴人追回佣金係因系爭保單縮短繳費年期致佣金率降低,與保單仍存在或未退回保費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約定係保費退還給保戶時要退還佣金,但是保險公司並沒有退還保費給保戶,被上訴人主張該條規定不適用本件云云。惟保險公司雖無退回保費,但確有系爭保單縮短保單年期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業務制度第七條前段約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該條約定之目的顯係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要保人再縮短保單年度或取消保單,且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之報酬得自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所收取之佣金,故於保險人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並將要保人已繳保費退還時,保險經紀人已無向保險人收取佣金,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於要保人變更繳費年期時,亦應返還其溢領之佣金。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確實有因保費繳費年期變更而向上訴人追佣,即表示被上訴人未確實完成保單致上訴人未能自保險公司處領取該保單之佣金或報酬,是被上訴人不得收領該保單溢領之佣金及報酬。系爭保單雖已成立生效,但嗣後部分失其效力(例如解除條件成就),居間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本件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縮短,無異契約一部分失其效力,此應類推民法第568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保單因縮短繳費年期而失其效力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應返還溢領之佣金285,600元。
3.被上訴人以全球人壽公司向上訴人追回溢發之佣金,係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顯與被上訴人無涉為由,主張上訴人不得向其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之佣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業已於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無理由,且該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是以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保單並使上訴人取得佣金,其工作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即應將此等具對價關係之報酬返還上訴人。
4.本案佣金金額係依據全球人壽公司所製作「業務酬佣明細表」之數據,再依上訴人公司之佣金公式計算後發予被上訴人。未變更繳費年期時(即20年期)之佣金公式:保費×80%×40%。每件保單之保費為38,071元,發予被上訴人之佣金為12,183元(計算式:38,071元×80%×40%=12,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30件保單共發予被上訴人365,490元(計算式:12,183×30=365,490元)。變更繳費年期(即6年期)後之佣金公式:保費×7%×40%。每件保單之保費為95,122元,應發予被上訴人之佣金為2,663元(計算式:95,122元×7%×40%=2,663元)。系爭30件保單應發予被上訴人79,890元。(計算式:2,663元×30=79,890元)。原審判決第3頁第7行計算式之保費誤寫為66,431,應更正為95,122元。
5.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郭慶森之父為郭讚隆,而被上訴人之上線業務員郭柔孜之父亦為郭讚隆,兩者關係為姐弟。無需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保單,依上述情形,可合理推論被上訴人並無居間仲介保單之行為,被上訴人原領受佣金365,460元則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365,460元,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爰依法擴張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1.依上訴人業務制度之規定,係於契約自始無效或契約撤銷始得向承攬人員追回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本件被上訴人所承攬之保險契約均有效成立且並未撤銷,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向被上訴人追佣。又依全球人壽公司91年10月14日發文字號(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公文說明第1項第3款中註明「以上變更,若於第一保單年度辦理,且須補收保費差額者,佣金重新計算,多退少補,於第2年(含)以上辦理者,佣金一律不重計,補收保費亦不發佣。」,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全球人壽公司所發出之公文,依要保人所請將所承攬之保險契約於保單第3年度作年期變更,按前開全球人壽公司所發公文之規定,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追第一、二年度之佣金,至於全球人壽公司向上訴人追佣金,依全球人壽公司102年6月25日回文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四第一項陳明「追回佣金1,745元」係指追回變更保單當年度之佣金,第三項陳明「本公司僅向維琳公司追回溢領之佣金1,745元,其他年度則並未追回。」,由此可見上訴人被全球人壽公司追佣金僅係保單變更年度之佣金部分,而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佣金卻從第一年度即開始,致被上訴人承攬可得之佣金自365,490元大幅縮減至79,890元,明顯不合理至極,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2.被上訴人係顧問,乃居間人,縱保戶有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成立,其仍得請求居間報酬。按民法第565條之規定,查上訴人業務制度第壹章第14條已明定:「本制度所稱『顧問』〈AA、A1〉,係指各及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又同制度第貳章第8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3項規定,顧問所領之報酬,乃「居間費用」;復查業務制度第壹章第3條至13條顧問非其公司之業務人員,自不得以其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且被上訴人只填具上訴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並未簽訂承攬契約書。故本件被上訴人顯屬前述民法第565條以下所定之居間人,是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公司居間介紹保險契約。又依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8條第3項既明定:「A1(一級顧問)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l的居間費用。」,故就被上訴人作為一級顧問(Al)而言,其只是介紹保戶給推介人去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本身並無任何招攬行為,只要經其介紹而使保險契約成立,其即得領取100%之初年度服務報酬,縱使保戶事後縮短繳費年期亦同,蓋縮短繳費年期,保險契約仍有效,只是保戶須補繳保費。準此,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報酬是基於其居間介紹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保戶縮短年期,被上訴人之工作並無未完成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顯然誤認居間之意義。上訴人或可依承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規定,向其所屬之業務人員追佣,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乃居間關係,不適用承攬契約或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上訴人無從追佣,除非是保險契約不成立或撤銷。
3.被上訴人非屬保險業務人員,不適用業務制度之追佣規定,且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保費,而非退回保費。被上訴人乃居間人,而非保險業務人員,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係居間費用,亦非保險業務人員所領取之執行業務報酬,本不適用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己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仍有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規定之適用,惟查保戶縮短繳費年期,須補繳不足之保費,且上訴人亦自承:「20年期轉為6年期,須向保戶補收保費而非退回保費」,上訴人自無從依前述規定追佣,被上訴人所領之報酬,自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嗣於本院補充陳述:
1.所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皆得為約定變更繳費年期,其用意可能係考量要保人經濟上繳費之能力,例如:A 險種保障期間不變,分10年期繳納保費,後因要保人經濟力不如前,故而可得為作險種轉換、或年期變更等情。也可能係要保人亦可作縮短保費繳納年期,例如:前述A險種分10年繳納,要保人以5年分期繳清,亦無不可。或例如10年繳納保費之A險種,於風險分析與精算中,考量事故發生機率、保障年限等等因素,而定保險費率(繳納費用額度),作為計算基礎。然於前述同意A險種,保障期限固定、事故發生率業經評估,設若原本以20年期繳清100萬元保費,後約定改為6年繳清100萬元保費者,而亦受相同之保障期限,則對於要保人言,原本20年攤繳100萬元,現約定6年繳清100萬元,對要保人言則加重負擔,對保險人言,則20年始籌措100萬元資金,卻改於6年內100萬元資金到位,則明顯更為有利,有利於保險公司之資金利息收入、或作保險金之轉投資等情。故各大保險公司皆有同意變更縮短繳納保費年期之規定,且並無任何公司規定應追回佣金之情形,因此情形對保險公司並無不利,對保險理賠之風險評估更無影響。
2.無論本件被上訴人屬於何種性質顧問,其所擔任之角色為民法中居間章節規範之居間角色,並非屬於業務員承攬之性質,除上訴人對於顧問者之居間有書立契約規範,否則業務員與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公司即上訴人間之任何契約約定,並不及於居間人即被上訴人。又顧問所領得者為居間報酬,並非屬保險業務員之承攬費用,且因屬居間性質,故上訴人亦明白稱顧問不得以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上訴人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核與居間之性質相符。且顧問之居間角色,並不受業務員之業務規範所拘束,否則顧問所領取者為居間報酬、又不得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名義於外招攬,又須受業務規範之拘束,難認合理。
3.上訴人與其業務人員間所簽訂之「業務人員報聘書」,係上訴人與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與顧問並無任何關係,顧問即被上訴人亦無於上開文件為任何簽署、更從無知悉有此文件存在。該「業務人員報聘書」第拾貳條薪津發放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本院卷(二)第33頁)究竟與居間人之顧問何涉?上訴人主張前述規範對領有薪佣之業務人員及「顧問」均有適用云云,尚乏依據而無理由。
4.本件之被上訴人為居間人,無從知悉所居間之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由20年變更為6年,有何「自始變更年期」或「非自始變更年期」規範之分別?且上訴人公司於委聘業務員之初,並無任何關於保險契約繳費年期變更之「自始變更年期」或「非自始變更年期」規範之分別而影響業務員或顧問佣金收取之情形,上訴人亦自承對於「自始變更年期」就首期佣金進行追佣、與首期佣金不追佣金之「非自始變更年期」,二者間判斷係由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來決定等語,即可知業務員或顧問於招攬或居間保險契約時,並無從知悉有任何關於「自始變更年期」或「非自始變更年期」規範之分別而影響業務員或顧問之佣金收取,如何得令業務員或顧問承擔追佣之後果?
5.又上訴人主張本件之原保險契約之由20年繳費年期變更至6年,係屬契撤或解除契約後再保云云。本件前經訴外人黃玲雪於104年4月10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疑義說明,經該局以書函表示「…二、按所謂保險契約轉換、變更繳費年期、減額繳清、展期保險。四者均分別為目前實務上原保險契約可提供之保全作業申請項目,惟後三項目並未涉保險契約轉換,且經辦理保全變更後亦仍為原保險契約之延續,不生中途轉換為另一保險契約問題...」。由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提出疑義說明可知悉,本件保險之繳費年期自20年變更為6年者,即為前述所稱之「未涉保險契約轉換,且經辦理保全變更後亦仍為原保險契約之延續,不生中途轉換為另一保險契約問題」,即非屬上訴人所稱之契撤或解除契約後再保。
6.全球人壽公司亦曾於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說明:「一、:保戶提出包括1.險種轉換(104系列商品互轉)2.繳費年期變更之申請時,其計算補費之方式如下:(3)以上變更,若於第一保單年度辦理且須補收保費差額者,佣金重新計算,多退少補;於第二年(含)以上辦理者,佣金一律不重計,補收保費部份亦不發佣。」。又查,全球人壽公司於2004年11月19日發函(99)全球壽(經代)字第
11 1901號函:「主旨:自93年12月1日起停止銷售『全球新104終身壽險(甲型)』(QNA)等九個商品,請查照。說明:一、…共計九個商品。…(9)『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QNJ)…。」,亦即104終身壽險商品有如上9個停賣。而訴外人郭慶森所購買之保險商品為「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此即為前述所列九個保險商品之一,且既然為上訴九個保險商品之一,該九個保險商品之一又屬104終身壽險系列,即屬前開全球人壽公司於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說明之「104系列商品」,顯見全球人壽公司於104年3月19日覆貴院函稱:「…本公司91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內容係當時本公司『104系列商品』相關保全作業規則,與郭慶森書所投保之QNJ保單無關」云云,並非實在。本件係合於前述全球人壽於2002年10月14日發函(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說明一(3)之規定,並無排除之適用之除外規定、更無任何本件遭排除適用之函文或約定可稽。
7.又全球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13日覆鈞院原審函稱:「…依公司一般追佣原則,如保險契約之變更導致變更前各年度保費之增減,則有重計追佣之問題,此外,公司也可能因特殊申訴專案而特別專案追佣。…鈞院前詢問之本公司(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有關保全及追佣之函文,僅適用於本公司104系列產品,附表一(註:附表二所列保單與附表一編號103-110相同,故以下僅就附表一說明)及林岳正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保單,並不適用,合先敘明。…」。則由前述可知悉,本件並無任何可得有因20年繳費年期而縮短為6年期,而致有適用任何規範或規定而追回佣金,而係由全球人壽公司函文可知悉本件為特別專案追佣。前述有關2002年10月14日發函(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為何僅適用於104年系列產品?理由或依據為何?訴外人郭慶森於93年訂立保險契約,為何經認定不適用該函為規範?不適用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舉證。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860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及其反面):
(一)訴外人郭柔孜原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為替上訴人招攬保險契約,於93年間填具「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推介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之「A1」顧問。93年11月29日,訴外人郭慶森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公司購買30件「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B型」保單,而成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保額為16萬元,繳費年期為20年。該契約保險業務員為訴外人郭柔孜、顧問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成立,已支付被上訴人佣金365,460元。
(二)訴外人郭慶森於95年12月19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自95年11月29日起(即第三保單年度)變更繳費年期為6年(保額不變),全球人壽公司於訴外人郭慶森96年9月間補繳變更繳費年期之保單差額後,同意變更繳費年期為6年,並重新計算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相關佣金金額,並向上訴人公司追佣。
(三)上訴人公司就其公司業務人員之遴聘、報酬、晉昇考核、解約、福利、獎懲等事項制定有「業務制度」,其中於第壹章通則第十四條規定「本制度所稱顧問< AA、A1>,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第十條為「顧問約聘規則」,規定內容如下:「1、約聘程序:(1)填寫顧問約聘申請書。(2)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彰銀存摺影本。2.顧問分級:分為『理財顧問』及『一級顧問』兩級。理財顧問:以下簡稱『AA』;一級顧問:以下簡稱『A1』。3.居間費用:(1) AA: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作為AA的居間費用。(2) A1: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上訴人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原審卷第145頁)、業務制度(本院卷(一)第175至189頁)、被上訴人薪資報表(本院卷(一)第167頁)、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8至第163頁)、訴外人郭慶森人身保險保險單及續期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審卷第83至113頁反面)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其公司業務制度之規範,且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郭慶森與業務員郭柔孜原為姊弟關係,無須透過被上訴人之推介,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實際上無居間行為,其領取上訴人發給之佣金並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簽顧問申請表,上訴人並未告知如何計算報酬,兩造間為居間關係,不適用系爭業務制度,且本件系爭保單繳費年期變更亦與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之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追佣,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實際上並無居間行為等語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一)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制度?(二)如有適用,本件是否符合該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之規定,而得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追佣?(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居間行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佣金365,46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制度?上訴人公司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為「業務人員的遴聘」,其中第十條顧問之約聘規則第1至4項為約聘程序、顧問等級、居間費用、相關規定。依上開第十條第1項約定,顧問之約聘程序為「(1)填寫顧問約聘申請書。(2)檢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彰銀存摺影本。」,與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僅有顧問申請表(約聘職別為A1)、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系爭業務制度之規定約聘為顧問。又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業務人員的遴聘,其中第十條第3項第2款明白約定顧問人員居間費用之計算方式,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A1的居間費用。」;另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通則第十五條約定,所謂「初年度服務報酬」係指各級業務人員自行招攬的壽險和產險主契約保單、各種附加契約、傷害保險及團體保險,於該保單第一年度得支領初年度服務報酬如下:壽險初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初年度保費*初年度佣金率(另行公佈)。而被上訴人所得報酬之計算方法及金額之多寡正與上開規定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所得報酬係上訴人所發給,亦可認上訴人係依上開規定支付報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告知相關規定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聘上訴人顧問職務時,應已知悉其報酬如何計算,否則其憑何向上訴人領取報酬,又如何知悉上訴人是否如實給付?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已告知被上訴人相關業務制度之規定,應屬可取。是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依其公司系爭業務制度所約聘之顧問,自應適用上訴人公司之系爭業務制度。
(二)被上訴人如應適用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本件是否符合該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之規定,而得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進行追佣?
1.被上訴人抗辯其職稱為顧問應適用居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依據其公司業務制度追討佣金;全球人壽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係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已成立嗣後失效之情形,同上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契約雖已成立生效,但嗣後失其效力(例如解除條件成就),居間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再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規定參照)。查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以其文義觀之,似僅限於保單「退保契撤」及「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2種情形始可向業務員及顧問追回薪佣,惟此條規定是否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仍須檢視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性質及系爭業務制度全旨以為判斷。
2.觀諸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之前述內容,其規範目的在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期或取消保單之道德風險,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郭慶森為郭柔孜之弟,郭柔孜斯時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並隸屬系爭保單招攬人陳陞墀體系,而顧問即被上訴人係由郭柔孜所推介等情,有系爭保單之要保書(本院卷(一)第164頁)、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65頁)、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本院卷(一)166頁)、通訊處顧問申請表(原審卷第145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系爭保單實為被上訴人與其所屬陳陞墀體系之郭柔孜以親屬為要保人而訂立,先使渠等取得20年期保單之高額佣金後,再推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縮短系爭保單為6年期,以此方式取得高額佣金,系爭保單縮短年期之情事適足為系爭業務制度第十二章第7條規範所欲避免之道德風險;參以上訴人公司係保險經紀公司,其業務所得來自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而收取之佣金,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顧問亦係分別按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十五至十七條、第貳章第十條第3項等規定向上訴人公司領取報酬,而顧問領取之居間費用又係上訴人公司所屬業務員報酬之一部分,此觀諸系爭業務制度第貳章第十條第3項居間費用之規定,顧問之居間費用係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的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100﹪作為居間費用甚明,則揆諸前1.所述民法第5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就系爭保單因年期縮短而失其效力部分,應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始符合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本件上訴人公司既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而遭全球人壽公司追佣,如其所屬業務員、顧問仍按變更前之年期計算渠等得向上訴人公司領取之報酬,顯失情理之平,亦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簽訂居間契約之真意,是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規定自應採目的性解釋,其中「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僅為例示情形,倘有變更保單年期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得依變更後之保單年期重新計算所屬業務員或顧問按系爭業務制度計算所得領取之報酬,如重新計算後確有溢發報酬之情形,上訴人公司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所屬業務員或顧問返還,始符兩造居間契約及系爭業務制度之意旨。
3.被上訴人以如下主張,抗辯系爭保單縮短繳費年期,與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規定不合,上訴人不得據以追佣,然本院認均無理由:
(1)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示內容認「…二、按所謂保險契約轉換、變更繳費年期、減額繳清、展期保險。四者均分別為目前實務上原保險契約可提供之保全作業申請項目,惟後三項目並未涉保險契約轉換,且經辦理保全變更後亦仍為原保險契約之延續,不生中途轉換為另一保險契約問題…」,足認系爭保單繳費年期自20年變更為6年者,未涉保險契約轉換,為原保險契約之延續,不生中途轉換為另一保險契約問題,即非屬上訴人所稱之契撤或解除契約後再保之情形云云。惟變更保險契約繳費年期雖與「退保契撤」或「解除契約」之情形雖屬有別,然基於上訴人業務制度規範之目的及居間契約之立法理由,解釋上仍應認保險契約變更繳費年期而遭保險公司追佣之情形,亦應有系爭業務制度第拾貳章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2)依全球人壽公司於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所示,104系列商品繳費年期變更若係於第二年(含)以上辦理者,佣金一律不重計。再依全球人壽公司於2004年11月19日(99)全球壽(經代)字第111901號函文內容,顯見系爭保單乃屬104系列商品而有上開全球人壽公司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示內容之適用,佣金一律不重計,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追佣,並無理由。然查:
a.有關全球人壽公司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主旨為「公佈104系列商品申請險種轉換或縮短繳費年期時,相關之保全作業規則」,說明欄雖記載:「一、:依全球人壽規定,保戶提出包括1.險種轉換(104系列商品互轉)2.繳費年期變更之申請時,其計算補費之方式如下:…(3)以上變更,若於第一保單年度辦理且須補收保費差額者,佣金重新計算,多退少補;於第二年(含)以上辦理者,佣金一律不重計,補收保費部份亦不發佣。」(見本院卷
(二)第27頁)。惟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略以「本公司91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內容系當時本公司『104系列商品』相關保全作業規則,與郭慶森君所投保之QNJ保單無關。」,有全球人壽公司104年3月19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及其反面)。
b.被上訴人雖提出全球人壽公司2004年11月19日(93)全球壽(經代)字第1119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欲證明系爭保單乃係全球人壽公司91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所稱之104系列商品。然查,全球人壽公司2004年11月19日(93)全球壽(經代)字第111901號函主旨係「自93年12月1日起停止銷售『全球新104終身壽險(甲型)』(QNA)等九個商品」,說明欄第一項所列九種商品項次九固為「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QNJ),與系爭保單之險種相符,然該險種乃「全球新104終身壽險(甲型)」,與全球人壽公司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所稱之「104系列商品」顯有不符,被上訴人以全球人壽公司2004年11月19日(93)全球壽(經代)字第111901號函主張系爭保單為全球人壽公司104系列商品,顯乏依據。
c.況依全球人壽公司104年3月19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58頁),郭慶森於變更系爭保單繳費年期時,全球人壽公司係依據93年3月26日(93)全球壽(經代)字第032602號函文通知各簽約保險代理、經紀人公司之保全作業規定(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計算應補收金額後,向郭慶森補收保費,並非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球人壽公司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通知各簽約保險經紀、代理人公司之保全作業規則之規定補收保費,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為104系列商品,應適用全球人壽公司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通知之保全作業規則云云,顯屬無據。
d.又全球人壽公司係依據93年3月26日(93)全球壽(經代)字第032602號函文通知各簽約保險代理、經紀人公司之保全作業規定,雖未就變更繳費年期佣金如何計算乙節有所規範,惟全球人壽公司於另案103年1月13日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略以:「一、…(一)依公司一般追佣原則,如保險契約之變更導致變更前各年度保費之增減,則有重計追佣之問題,此外,公司也可能因特殊申訴專案而特別專案追佣。鈞院前詢問之本公司(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有關保全及追佣之函文,僅適用於本公司104系列產品,附表一(註:附表二所列保單與附表一編號103-110相同,故以下僅就附表一說明)…等保單,並不適用,合先敘明。(二)經查,附表一保單乃保戶於第三保險年度申請將保單繳費年期自20年期轉為6年期並溯及第二保險年度生效,因該等保單為特殊專案申訴案件,且原20年期之首年佣金率遠高於6年期,故公司經專案決定向維琳保經追回全部已發之相關佣金及獎金,並按新年期佣金表發放新年期之佣金。…」(原審卷第199至202頁)。足證系爭保單變更繳費年期,全球人壽公司係以特殊專案申訴案件決定追佣,並重新依新年期佣金表計算新年期佣金後,追回原溢發之佣金,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全球人壽公司2002年10月14日(91)全球壽(經代)字第101401號函文無涉。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4.本件被上訴人所居間之系爭保單,因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上訴人遭全球人壽公司追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61頁)、被上訴人佣金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附卷足按,並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公司,該公司回覆略以:「…二、次查,郭慶森君於95年12月19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本公司申請前述30張QNJ保單自95年11月29日(即第3保單年度)變更繳費年期為6年(保額不變),本公司依93年3月26日(93)全球壽(經代)字第032602號函文通知各簽約保險代理、經紀人公司之保全作業規定,計算應補收金額如下(因本公司已自郭慶森帳戶扣繳原20年度QNJ保單第3保單年度保險費,同時計算變更前後保險費差額):(一)各保單應補收金額(變更後6年期QNJ保單與原20年期QNJ保單差額):1.應補收第2保單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118,720元。2.應補收第3保單年度保險費差額57,051元。3.小計各保單應補收175,771元。(二)合計30張QNJ保單應補收金額為5,273,130元。三、再查,郭慶森君於96年9月間繳交前述應補收金額後,本公司同意前述30張QNJ保單溯自95年11月29日變更繳費年期為6年,並重新計算該30張QNJ保單變更後相關佣獎金金額,且有向維琳保經追佣(詳細金額請參附件二)。…」等情,亦有全球人壽公司104年3月19日全球壽(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58至72頁)。顯見全球人壽公司確有因系爭保單縮短繳費年期而對上訴人公司追佣之事實,且追佣之金額詳如上開函文附件二所示(本院卷(二)第63至72頁)。
5.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24日公佈本件系爭保單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20年期為77%、6年期為7%,於同年9月20日調整系爭保單20年期之初年度業績換算率為80%等情,亦據其提出93年3月24日維琳(93)業字第0289號、93年9月20日維琳(93)業字第121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7、138頁)。則依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及上開計算標準,上訴人就系爭30件保單20年期保單所受領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共365,490元,惟上訴人實際發給被上訴人365,4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有上訴人公司薪資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7頁),而就6年期保單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共79,890元。是本件因系爭保單年期變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報酬不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金報酬之差額285,570元(計算式:365,460-79,890=285,570),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6月30日(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230號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居間行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佣金365,46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居間行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佣金365,460元及其利息部分,均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郭慶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我與郭柔孜為姊弟關係,與被上訴人姚志明是朋友關係,我與郭柔孜是差不多時期認識被上訴人,是在朋友聚餐的場合認識的,已經認識很久,應該有十年以上。郭柔孜與被上訴人也應該是朋友。我十多年前戶籍在鹿港鎮,也居住在鹿港鎮,後來戶籍搬到和美鎮,也居住了十幾年,現在都一直住在和美鎮。我有向全球人壽公司購買三十張保單,我是與被上訴人聚餐時,他說有張保單不錯,可以退休養老。最後是由我姐姐來跟我談。保險本來就沒有一定要找自己的親人買,是被上訴人在吃飯的時候,跟我提到這個保單不錯,我有說我要看保單的內容,後來是由我姐姐將保單內容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郭柔孜推介要保人郭慶森購買保單之居間事實,上訴人徒憑要保人郭慶森與其公司保險業務員郭柔孜為姊弟關係,即推測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居間之行為,顯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9,860元及其利息部分,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依系爭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單佣金差額285,570元及自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