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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被 上訴 人 郭芳妤訴訟代理人 郭柔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之顧問,替公司業務員仲介客戶投

保而領取報酬。顧問不得以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所居間介紹成交保單之「初年度服務報酬」中,取得50%或100%做為居間報酬。惟依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第拾壹章第7條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報酬自月執行業務報酬中全數追回。」係為避免業務員或顧問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或顧問取得首期及續期佣金或報酬之請領權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期或取消保單。上訴人為保險經紀人,係基於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如保險公司進行追佣,表示該保單未能完成,保險公司毋需給付上訴人佣金或報酬,上訴人也毋庸給付佣金或報酬予招攬保單之人。

㈡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11月間介紹訴外人葉紹男、謝忠明

、粘吳玉花、郭俊宗為要保人,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郭柔孜擔任招攬人,向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購買「全球增額終身壽險(B型)」20年期保單共22件(下稱系爭保單),受領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60,242元。嗣系爭保單之繳費年期,要保人申請由20年變更為6年。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所給予上訴人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費年期而異其佣金率,20年期為80%,6年期為7%。現全球人壽公司已向上訴人追回報酬差額,即表示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系爭保單,而有溢領報酬情形。

㈢被上訴人所仲介系爭保單,因繳費年期從20年期變更為6年

期,其所應得報酬亦因此減少,應返還上訴人報酬之差額。查繳費年期20年,報酬之計算公式為:「保費80%40%」;繳費年期6年,報酬之計算公式為:「保費7%40%」。

即保單經變更年期後,原先繳費年期20年之保單不復存在,惟變更後繳費年期6年之保單仍應發給報酬,故繳費年期20年保單應發之報酬,減繳費年期6年保單應發之報酬,即為被上訴人溢領之報酬。經核算被上訴人溢領之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3,405元。爰依上訴人業務制度、居間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4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而係外部顧問,無法

得知上訴人公司業務制度之內容。被上訴人所得領取居間報酬之計算標準,乃保險業務員郭柔孜經由被上訴人居間介紹所成交保件,其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之100%,即保險業務員應領之第一年佣金全都歸被上訴人,該標準是郭柔孜告知後,被上訴人才知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知悉業務制度,顯屬臆測之詞,其依業務制度請求返還佣金,為無理由。

㈡兩造並未簽訂承攬契約,僅有填具通訊處顧問申請表。顧問

業務內容乃為上訴人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不能招攬保險。由媒介訂約獲得報酬而言,兩造間確僅有居間契約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故被上訴人介紹訂約之機會,於要保人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嗣全球人壽公司公告可以將保約期限從20年期變更為6年期,要保人係依照全球人壽公司作業規則辦理變更年期,這是上訴人與全球人壽公司間之糾葛,上訴人要自行承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4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於

93年10、11月間居間葉紹男、謝忠明、粘吳玉花、郭俊宗為要保人,經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郭柔孜招攬投保系爭保單,而受領報酬合計160,242元。嗣系爭保單之繳費年期,要保人申請由20年期變更為6年期。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所給予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費年期而異其佣金率,20年期為80%,6年期為7%,全球人壽公司並已向上訴人追回報酬差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顧問申請表、業務酬傭明細表、系爭保單壽險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球人壽公司103年1月13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因繳費年期變更,遭保險公司追回佣金

,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差額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系爭保單契約成立時,上訴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不因嗣後要保人申請變更繳費年期而受影響云云。經查:保險公司就壽險保單保費之精算,除依照死亡率、預定利率、費用率標準外,還要慮及繳費期間長短及未來利率走勢。而佣金則是費用率其中一項,何以10年期以下儲蓄險佣金很低?因短期間內保險公司就有給付滿期金及投資獲利之壓力,以本件而言,保險公司收受保費後,無法長期投資獲利,就需先負擔佣金與行政費用,加上目前市場利率過低、好的投資標的不多,僅6年就要給付滿期金並投資獲利,於保險公司不能控制死亡率、預定利率情形下,為了獲利,當然會把佣金壓低。本件系爭保單繳費年期從20年變更為6年,保險公司所能運用之保費總餘額減少,且無法進行長期投資,此時居間人仍否可請求長年期佣金率之報酬,厥為本件爭點所在。爰就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報酬之差額?返還多少?分論如下:

⑴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已成立嗣後失效之情形,同上條立法理由亦明示:「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契約雖已成立生效,但嗣後失其效力(例如解除條件成就),居間人即喪失報酬請求權。本件系爭保單繳費年期縮短,無異契約一部分失其效力,應類推民法第568條第2項之規定,於系爭保單因縮短繳費年期而失其效力部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始符事理之平。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系爭保單變更繳費年期所生報酬之差額。

⑵查全球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所給予之初年度服務報酬,因繳

費年期而異其佣金率,20年期為80%(計算公式為:保費80%40%),6年期為7%(計算公式為:保費7%40%),上訴人因上開計算方式取得20年期之報酬160,242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算法,計算系爭保單繳費年期變更後被上訴人應得報酬之差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33,405元,應屬合理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因系爭保單繳費年期變更,被上訴人所應領

取之報酬不同,其所領取逾6年期應領報酬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報酬差額133,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