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蔡錦定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貴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定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貴昌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錦定(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民國103年6月23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A-B-C-D點連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二)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103年12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圖(即本判決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貴昌(下稱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第一審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嗣於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J點連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再於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二)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之C-D連線(本院卷一第179頁反面)。經核兩造所為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所為訴之變更,自堪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園角段西勢小段62之1地號,下稱系爭7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菜園角段西勢小段62之2地號,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地)間,於89年重測前已經數次爭訟,土地重測協調結果依據本院判決量測經界,但地政機關另稱法院判決未有明顯界址而依舊地籍圖量測,此做法之結果為地籍調查表三略圖中(即原審卷一第15頁)之F點,即宗地資料查詢表(即原審卷一第20頁)之點4613位於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中。查此建築物為土地買賣前即存在之原有房屋,經本院判決確定原有房屋所占地基為上訴人保留未出賣之土地,對照經由今年向彰化縣政府陳情後取得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8頁)與地籍調查表一(原審卷一第15頁),皆說明原有房屋南牆外側西方牆角位於附件四之H點,因座標與宗地資料查詢表之點4613不相同,即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所示H點非地籍調查表三略圖(原審卷第17頁)中之F點。如此說明目前宗地資料之點4613(即地籍調查表三之F點)確實位於建築物中,因此土地重測結果將已判決確定為上訴人保留未出賣土地,再劃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內,明顯與確定判決相牴觸並導致上訴人權利受損,經界錯誤情況又返回79年時上訴人被訴竊佔與拆屋還地(鈞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案件)之情況,實有確認兩造土地經界之必要,因此依法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經界。
(二)系爭768、769地號土地之地籍異動歷程及兩造爭議過程如下:
(1)系爭兩筆土地經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確定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複丈,並於86年10月14日以鹿地二字第5726號函將兩筆土地之地籍線依84年度判字第78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更正地籍圖,當時上訴人尚未提出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上訴人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J連線。
(2)彰化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將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8平方公尺土地,直接歸入上訴人之系爭768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與89年8月28日依彰化地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上訴人已於89年9月15日向貴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貴院執行處表示判決書無記載強制執行事項無法執行,要求撤回執行,上訴人同時亦分別於89年8月21日、28日依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9日依89鹿登資字第109561號收件字號以「更正」之原因辦理地籍「修改」異動,故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複丈成果圖更正後,更正之界址應為凹陷線條,從而,系爭兩筆土地相鄰界址應如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位置。
(3)再於89年重測時,系爭兩筆土地因兩造指界不一而有糾紛,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於89年8月28日仲裁後,鹿港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9年11月9日、90年4月10日之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新增」及「修改」之異動,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足稽,遽原審逕認重測公告之現有地籍線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地籍線不相符合,然未參酌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及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9日更正地籍修改異動之原因,率認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線應以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並誤認上訴人未依貴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系爭768地號土地上,即有違誤。
(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鑑定書記載二.略謂在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檢測89年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據地籍調查表…檢核後測定云云。惟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9日依重測略圖繪製之地籍圖,標示兩造相鄰界址為0000-0000-0000-0000之連線。惟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將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於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以「4613界址點號」標示(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5)。經核對鹿港地政事務所90年5月8日之「宗地資料查詢」表發現上揭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即「原有房屋南牆外側」竟偏離至Y座標為0000 000.302;X座標為191799.327,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繪製鑑定圖套繪錯誤,誤認兩造相鄰界址為所示E-I-K-H連線。
(四)證人沈先進即鹿港地政事務所重測檢查員於貴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顯見重測機關未依仲裁結果確認之界址施測、重測人員未調閱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且不知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兩造間界址為何、重測人員確認之地籍調查表界址「F點」與宗地資料「界址點號4613」為不同點位;再由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正謝東發於貴院準備程序證述之內容,顯見若當事人持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鑑測人員可依原判決執行判決所確認之界址,足見本件界址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重測機關未調閱上開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未依仲裁結果施測,前揭地籍調查表顯示「F點」之座標(Y:0000000.147;X:191799.288)與89年間檢測「H點」、「5004圖根點」應為同一座標點。
(五)系爭兩筆土地於88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經上訴人於88年9月22日到場指界,由時任鹿港地政事務所之調查員謝東發,依據上訴人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表,再由測量員呂東穎依據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測量。依呂東穎製作之地籍調查表顯示F點,於經界物名稱欄勾選「牆壁」,界址位置勾選「內」,依據調查表使用說明,「內」即「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即表示F點包括牆壁在內。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辦理地籍調查補正時,上訴人亦於89年3月17日到場指界,由時任鹿港地政事務所調查員之楊文智、謝東發,依據兩造指界製作地籍調查補正表,其上明載「以B-I界址與毗鄰62-2地號所指界不一致,發生界址爭議部分,擬移請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依法辦理調處」,及至89年9月27日測量員楊文智依據製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依補正結果測量,依楊文智製作之地籍調查補正表顯示界址「F-I界址係為E-E1舊地籍線向南平移25公分」,且前揭地籍調查表顯示「F點」之座標(Y)座標為0000000.147;(X)座標為191799.288,此與89年間檢測「H點」、「5004圖根點」為同一座標點,均為(Y)0000000.147;(X)000000.288。
遽重測機關未依前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施測,逕依舊地籍圖施測,致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將兩造界址點,以「4613點號」標示,竟偏離至(Y)座標0000000.302;(X)座標191799.327,此觀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之「宗地資料查詢表」記載「4613界址點」座標(Y)為0000000.302;(X)為191799.327,與89年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兩點座標不同即明。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10日因「地籍圖重測」以90年鹿登資字第034310號收件字號以辦理地籍「修改」異動,此有彰化鹿港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足稽。從而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9日依重測略圖繪製之地籍圖,標示兩造相鄰界址為0000-0000-0000-0000連線,由此可知,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之「宗地資料查詢」表記載「4613界址點」座標,與貴院85年簡上6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不同,益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未依系爭兩筆土地附近於89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為基點檢核測定,原判決竟誤認鹿港地政事務所已於86年10月4日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顯未妥適。
(六)承上所述,兩造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其中未賣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FEG部分。關此,可參照如下證物:1.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可清楚辨識被上訴人67年所建的樓房與上訴人63年建造的原有房屋南牆外側有部分相連在一起;2.對照上訴人提出之相片可清楚辨識兩造翻修前、翻修後之房屋相連,故可知上訴人翻修之建物同63年建造之原有房屋界址;3.經鈞院於審理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現場勘驗認上訴人在兩造約定範圍使用,非無權占有,以及鈞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保留未賣土地」該複丈成果圖經套繪,即如附圖一所示G-E-F-B所圍區域,倘如原審認兩造界址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地籍線即E-I-J點連線,則無異推翻前二確定判決,即有認定上訴人未於約定範圍使用,無權占有之虞,將違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
(七)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兩造間系爭768、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四所示A-G-E-F點連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主張兩造間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應依64年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為準,即附圖一所示之CD線,兩筆土地的地界線應該是東西兩端距離上訴人現有房屋北側邊緣線,各為6.40公尺。此地籍線與原審請國土測繪中心履勘時指界的E-F-G-K-H連線,並不相同。蓋指界時,因為上訴人之房屋又有加長加寬,所以國土測繪中心去測量時,伊指界的地籍線與伊所主張依買賣契約當時地籍圖之地籍線界址應該是東西兩端距離上訴人現有房屋北側邊緣線,各為6.40公尺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正反面)。且64年買賣時保留八吋寬土地的部分,是遭上訴人所欺騙,被上訴人已經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三第36頁反面)。
(二)另有關上訴人指稱依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請求所有權移轉8平方公尺部分,顯有不實。經被上訴人求證,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3年12月22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有關質疑本所登記人員依法簽辦更正一事,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即明確。且由原告所提出申請書89年8月21日和89年8月28日所載內容並非申請所有權8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准予判決更正部分提異議,豈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不能為據,反而由地政機關來推翻上級機關測量之理。又地籍圖重測是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其請求判決更正,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既是90年5月9日出具依重測略圖繪製之地籍圖所依據,是上訴人早已知悉非不能提出,且該略圖不是真正地籍圖豈可以假亂真,上訴人所提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
8 頁)。上訴人並未申請依貴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判決距本案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因時效消滅已喪失請求權(本院卷二第93頁)。
(三)按土地登記簿謄本和異動清冊所載,系爭768和769地號土地始於35年8月30日完成總登記迄至89年11月9日才有地籍圖重測、異動別:「修改和新增」、登記原因「更正」,其餘並無其他記載。況且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載明是依土地法第69條所為之更正,該更正是依地籍圖重測後所作處分而非上訴人所申請更正,惟該89年11月9日所為地籍圖重測更正部分,鹿港地政事務所並未有檢附任何書證資料,顯然有所隱匿循私偏袒等不當作為。次按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檢○○○鄉○○段768及769地號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之相關資料...」,由該檢送資料即可知依據90年1月2日89地測一字第18806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辦理,上開兩地號土地面積更正和重測地籍圖繪製等以90年2月9日90測隊四字第22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書函中說明及詳載依據函文辦理及檢附相關所有資料。而89年11月9日所謂地籍圖重測更正部分由何而來即不明,故此非上訴人提出申請而更正。而有關系爭地號土地面積,曾經鹿港地政事務所於貴院80年簡上61號等判決附圖之成果圖面積不實已彰顯,亦無所指地籍圖伸縮問題。該給貴院之成果圖於系爭768地號少算18平方公尺、於系爭769地號則多算18平方公尺部分今配賦於系爭768地號裡面,遠超過買賣時保留8平方公尺面積兩倍以上,且63年5月經訴外人蔡錦波出具該兩筆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給上訴人申請建築房屋,即是以上訴人和訴外人蔡錦波兩人共同名義取得上開房屋建築執照和使用執照,此均有相關資料足稽。故依79年3月26日鹿港地二字第1124號所載地籍圖為經界線,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尚獲其利。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顯和解釋契約無關聯,乃係因上訴人蔡錦定和其胞弟間之兄弟鬩牆而造成無辜承買人即被上訴人受害纏訟至今達26年之久(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至182頁反面)。
(四)由上訴人63年間與78年間所建房屋之相關位置、尺寸圖可知,63年所建房屋前面是靠員鹿路才正確,並非房屋南側,所建位置圖是東西方向10.74公尺、南北寬4.6公尺。78年房屋建於63年房屋東西方向13.7公尺,南北寬7.25公尺,足證該63年房屋東西方向加上78年房屋東西方向共計24.44公尺,並非被上訴人因被詐欺所給的30公尺長。又79年3月26日鹿地貳字第1124號函復重新指界,被阻攔而明載:「經本所測量員明確指界62-1地號與62-2地號相鄰土地界線,其東西兩端距離蔡錦定現有房屋北側邊線各為6.4公尺(圖紙伸縮誤差已配賦),除於相鄰界線西端埋設水泥樁外,其東端因上訴人之妻阻止而未埋設,本案相鄰土地界線應以上述說明之位置為準。」,竟申請79年9月26日彰福使用第14990號使用執照核發建築房屋寬度7.25公尺。其寬度多出0.625公尺,若加上配賦圖紙伸縮誤差量0.2434公尺寬,更多出0.8684。
故真正原買賣時的地籍圖62-1地號為東西兩端各是6.1566公尺屬正確,非上訴人所稱沒有明確界址。
(五)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第76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以:系爭兩筆土地於84年1月19日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確定後,鹿港地政事務所已於86年10月14日以鹿地二字第5726號函將兩筆土地之地籍線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更正為地籍圖如附圖三所示(亦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I-J點連線),故兩筆土地之界址自應依上開行政法院及鹿港地政據以更正之地籍圖為界址始屬正確。惟嗣後兩筆土地於88、89年重測時,雙方土地所有人又指界不一造成糾紛,經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仲裁結果,卻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將被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8平方公尺土地,直接歸入上訴人之62之1地號土地內,認土地界址為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I-K-H點連線,釘界樁並公告為重測結果,複丈結果面積變更為62之1地號土地524.49平方公尺、62之2地號土地737. 25平方公尺,然上訴人迄未以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請求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62之1地號土地,因此重測公告之現有地籍圖之地籍線實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地籍線不相符合,是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線顯然錯誤,因而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線應以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更正之舊地籍圖地籍線為界址,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地籍線即E-I-J點連線。兩造對原審判決結果均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分別聲明如前所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768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769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訴訟(本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下稱系爭拆屋還地訴訟),該案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認定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保留「八台寸寬長三十公尺於東邊,面積八平方公尺」不賣,係因當時測量重測前62-1及62-2地號土地之界線為房屋南牆外側起,往裡八寸之直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線),而保留上訴人房屋越界62-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FEG部分八平方公尺土地未賣,測量界線雖有誤(與地籍線即附圖一所示CD線不符),惟兩造買賣時係以當時測量之界線(即如附圖一所示AB線)為買賣範圍,因此上訴人占用附圖一所示HDFE部分及CHGA部分,均非無權占用,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訴訟之請求確定在案。
(二)系爭兩筆土地,於兩造64年間訂立買賣契約前,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重測前62-2地號0.0742公頃、62-1地號0.0514公頃,即依附圖一所示AB線作為62-1地號及62-2地號土地之分界線,則兩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相符,但依地籍圖計算面積,62-2地號土地為0.0806公頃、62-1地號土地為0.0455公頃,即依如附圖一所示CD線為分界,則兩筆土地之面積與依地籍圖核算面積相符。上訴人曾以二筆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檢附本院80年簡上字第61號、8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線,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81年8月13日鹿地二字第4223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彰化縣政府以土地面積係依地籍圖計算後再據以辦理登記,因此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如有差異,應以依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而非更正地籍圖,認鹿港地政事務所否准上訴人申請更正地籍圖界線之處分,並無違誤,而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84年1月19日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定,64年間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坡出賣62-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係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0.0742公頃承買,並同意扣除上訴人房屋占用62-2地號土地之8平方公尺土地,顯然其有以附圖一所示AB線作為兩筆土地分界線之認識甚明,自不應再按附圖一所示CD線作為兩筆土地之分界線,否則被上訴人將獲不當利得,彰化縣政府以僅能更正土地登記簿面積不能更正地籍圖界線,為否准更正之理由,尚有未洽,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將系爭兩筆土地地籍線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更正地籍圖如後附圖三所示(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I-J點連線)。
(三)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土地登記簿(原審卷一第31至36頁)、本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7至140頁)、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0至136頁反面)、、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原審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鹿港地政事務所86年10月15日覆本院函所附之系爭兩筆土地地籍線更正前、後地籍圖(原審卷第86至87頁)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坡於64年10月8日共同將分割前系爭769地號土地售予被上訴人,言明係以每坪新臺幣2,600元,面積0.0742公頃(即登記簿記載面積)計算買賣總價成立買賣契約,但約定保留上訴人房屋占用系爭769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BFEG部分(亦即如附圖二所示甲案編號A面積0.0008公頃)土地未賣,並約定於法令得為分割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上訴人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85年員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41至147頁反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四所示之A-G-E-F連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之C-D連線,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究竟為何?說明如下:
(一)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二)前揭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線,而非CD線,而後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據該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將系爭兩筆土地辦理更正地籍圖如後附圖三所示(其經界線即如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所示E-I-J點連線)。而上訴人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判決既經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僅須持該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即可。經查,上訴人曾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申請內容為「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及62之2地號土地糾紛乙案,業經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如附件』,買賣指界線按原有房屋地基往東延伸至員鹿路,房屋地基往東延伸至員鹿路,房屋地基往裡8台寸至西端為雙方買賣指界線,請貴所依據上述法院判決辦理」,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23日鹿地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至8頁),惟因適逢88年下半年、89年度福興地區地籍圖重測,且兩造於重測時指界不一,鹿港地政事務所重測後遂於89年11月9日於土地登記清冊上記載「重測糾紛未決」,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24日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呈、彰化縣政府函文、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至22頁)。
(三)系爭兩筆土地於88、8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於89年5月間即發生兩造指界不一致之情形,而於89年5月31日、8月28日兩次調處,89年8月28日調處結果為「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相鄰土地界址重測指界產生爭議,雙方經協議不成,調處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如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並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重測,測量人員於89年8月30日上午9時至10時於實地逕行釘界」,並依上開調處結果實施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自90年2月21日起迄90年3月23日止公告30日,公告期滿後,彰化縣政府於90年4月2日以九○彰府地測字第○五七二九九號函請鹿港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系爭768地號土地面積為0.052449公頃,系爭769地號土地面積為0.073725公頃(惟嗣後系爭769地號土地又分割出面積為289.17平方公尺之769之1地號土地,致系爭769地號土地現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448.08平方公尺)等情,有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2日鹿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兩筆土地89年間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03至129頁)。從而,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經界線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黑色實線連線。
(四)上訴人既已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內容辦理,鹿港地政事務所又於89年8月28日於重測糾紛調處時決定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為雙方重測界址,嗣並依重測結果辦理登記,足認上訴人於89年8月21日已有持本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執行判決內容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並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復登記在案,上開判決之內容自已實現,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申請依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該判決距本案起訴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主張鹿港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8日將兩造界址「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即89年間檢測「點號5004之圖根點」,於90年5月9日所製作之地籍圖謄本以「4613界址點號」標示。
惟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即「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坐標應為(Y)0000000.147;(X)000000.288,然竟偏離至(Y)0000 000.302;(X)000000.327,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5月23日繪製鑑定圖套繪錯誤云云,經查:
1.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顯見兩造買賣時係因如附圖三(即本判決附圖一,下同)所示乙斜線部分磚牆瓦造房屋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北邊八台寸,故有此不出賣之約定,況上訴人於將系爭土地售予附帶上訴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後,附帶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亦均與約定之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現況勘測成果圖即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下同)乙案乙紙附卷可稽,益徵上訴人所保留之未出賣土地即為如附圖三所示之BFEG部分,否則該約定保留之八寸寬越界部分如何而來即失所依據,是本件兩造所定買賣契約約定之保留未賣土地,應係如附圖三所示BFEG部分之寬八寸之土地,即附圖一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0.0008公頃之土地,…從而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應依原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於如附圖一甲案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八平方公尺範圍內者自屬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至153頁)。但該判決理由所指「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乃係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錦坡共同將分割前系爭76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所保留未出賣土地之位置與面積,該案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至現場勘測,命測量員「以現更正後地籍線為準,測量62之2地號至員鹿路面積為八平方公尺之位置坐落處」(原審卷一第83頁),因而測繪出如附圖二甲案之成果圖,顯見該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位置係以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而測得。參照證人沈先進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本院證稱:附圖二甲案的圖是圖解地籍圖,土地是經過重測後地籍圖才有座標,這張圖沒有辦法判斷座標,因為是重測前的舊圖沒有辦法判斷座標等語(本院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顯見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係以「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平移八台寸之直線」之方式,測繪出該保留未賣8平方公尺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結果如附圖二甲案所示,故該次測量之結果,如附圖二甲案編號(A)所示矩形四個角之座標點點位並未標示,亦未確定該矩形西南角之點位係位於原有房屋圍牆之外,上訴人徒憑該案判決理由所指保留未賣土地為「房屋南側東延伸至員鹿路,西由該房屋南牆外側往裡八台寸之直線延至西界為使用範圍」,遽指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應位於「原有房屋南牆外側」,其坐標點應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所指界之「F點」所示(本院卷二第130頁),即坐標應為(Y)0000000.147;(X)000000.288,尚乏依據。況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施鑑測時,上訴人到場指界,其所指之C點座標點為(Y)0000000.215;(X)000000.305(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與其於重測時所指界之「F點」點位(Y)0000000.147;(X)000000.288亦不相同,益證上訴人亦無法明確指出附圖二甲案編號(A)所示西南角點位之正確位置究位於何處。
2.系爭兩筆土地於辦理重測時,上訴人曾於88年9月22日到場指界,其指界位置「F點」為牆壁「內」,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下方填表說明所載,「內…表示界址垃置包括經界物在內」(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參照鹿港地政事務所89年9月27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結果記載「F界址點位於建物中(座標法)」(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35頁),則鹿港地政事務所據該地籍調查補正表辦理重測後,所測得之「4613界址點號」【座標點為(Y)0000000.302;(X)000000.327,即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K點,見本院卷一第244頁】,確與上訴人指界之「F點」點位【座標點為:(Y)0000000.147;(X)000000.288,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有所不同。然參以證人謝東發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技正於本院證稱:89年間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62-1、62-2土地重測案件,我是承辦人員。卷二第130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是重測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址指界,依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的結果所為的紀錄。而卷二第12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則是因為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不一致,依據土地法第59條,移送界址糾紛調處委員會,但本案經調處不成,依仲裁結果辦理補正表。補正表當中,F點的界址位在建物『中』,其判斷依據應該是實地去放樣,放樣結果F點在建物中。…地籍調查補正表的F點是中間轉折點的點,…。本案現場因為是有兩棟房子併在一起,所以去現場測量的時候,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確認判決的位置到底在哪裡,所以糾紛協調會才會紀錄如果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卷二第130頁「F點」是所有權人指界的位置,卷二第128頁地籍調查補正表所示「F點」是舊地籍圖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至13頁)。
3.再參以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第三(二)所載:「圖示-黑色實線係89年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鹿港地政事務所現有存管地籍圖之地籍線,其中圖示E-I-K-H連接實線係○○段000地號與同段769地號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法官囑託事項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附圖一甲案中編號(A)8平方公尺之位置相符,且圖示I-K連線距離為0.25公尺與上述附圖一甲案中所標註距離一致」(見本判決所附鑑定書),顯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與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編號(A)之複丈成果相符,參酌前揭證人謝東發之證詞,益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確係已參考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結果而為重測,否則重測前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依行政法院判決而更正之地籍線,僅係由附圖一所示之CD線更正為AB線,更正後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仍為直線(見本院卷二第33頁),重測後系爭兩筆土地之界址何以成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I-K-H連接實線,且又與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編號(A) 之複丈成果相符?上訴人辯稱重測機關未調閱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即與事實不符。
4.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所認定之界址(本院卷三第36頁),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90年2月補辦重測時,又已參考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結果而實施土地重測,惟因測量時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位於中間轉折點,現場有兩造各自所有之兩棟房子併在一起,無法明確確認判決的位置在何處,故依糾紛協調會紀錄「法院未有明顯之界址,則依舊地籍圖施測」結果施測,故於89年9月27日地籍調查補正表「補正後略圖」上記載「G-H界址係為I1-I舊地籍線圖向南平移25公分」(見本院卷二第135頁),依上開方式施測,而於測量員實地放樣後,放樣結果該「4613界址點號」即位於建物中。顯見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界址,於89、90年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據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甲案中編號(A)、舊地籍圖所測得之「4613界址點號」,其座標位置即為(Y)0000000.302;(X)000000.327無誤。如依上訴人所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K點(即重測後地籍圖謄本「4613界址點號」,亦即附圖二甲案編號(A) 西南角點位)其正確座標位置應為(Y)00 00000.147;(X)000000.288,則在附圖二甲案編號(A)矩形四個角中,其餘三個角點位未變動之情形下,僅將西南角點位之座標點由(Y)0000000.302;
(X)000000.327變更為(Y)0000000.147;(X)000000.288,附圖二甲案編號(A)之面積即不可能為8平方公尺,且變更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I-K連接線距離0.25公尺亦將發生變動,而將與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附圖一(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編號(A)之複丈成果均不相符,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正確座標應為(Y)0000000.147;(X)00000
0.288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小結,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並未確認如附圖一所示E點,即附圖二甲案編號(A)西南角點位,係位於上訴人「原有房屋南牆外側」,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已依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及89年8月28日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重測,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附圖二甲案編號(A)土地複丈成果均相符,已足資確認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座標為
(Y)0000000.302;(X)000000.327,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會同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依本院80年簡上字第61號、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之結果實施測量,殊無必要,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主張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其座標點(Y)0000000.302;(X)000000. 327,與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原審卷一第18頁)所示點號「5004(H)」點、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二第130頁)所示「F點」坐標均不相符,惟上開土地指界不一致糾紛協調圖說及分析表所示點號「5004(H)」點、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F點」,均為上訴人到場指界之結果,不能用以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地籍圖謄本所示「4613界址點號」其座標點有測量錯誤之情形。
(六)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土地間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一所示CD連線云云,查被上訴人於79年間對上訴人所提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本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80 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結果如不爭執事項(一)所載,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即爭執兩造間買賣契約所保留之八寸寬不賣約定乃以當時地籍圖上之界線起算(即附圖一所示之CD線),而上訴人則爭執保留未賣之位置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更正後之地籍線起算(即附圖一所示之AB線),則系爭兩筆土地重測前之界址,究為附圖一所示之AB線或CD線乙節,為前開事件重要爭執事項,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此觀卷附本院79年度簡字第289號、80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書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至第139頁反面),該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並持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二筆土地間之地籍圖線為如附圖一所示AB線,經鹿港地政事務所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而於86年10月9日將系爭兩筆土地地籍線辦理更正地籍圖如後附圖三所示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二)所述。嗣上訴人於8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請求被上訴人將重測前62-2地號上訴人房屋占用之8平方公尺未出售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判決結果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依行政法院判決更正後之地籍線所繪製)編號(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該案兩造對於64年間買賣契約所保留8平方公尺未賣之土地位置往位於何處,為前開事件重要爭執事項,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命兩造攻防舉證、辯論後,將所為判斷論述於判決理由,亦有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5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就此部分所為爭執均與前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相同。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開拆屋還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事件判斷內容,且前開拆屋還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訴訟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前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確定判決,就系爭兩筆土地於重測前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線、64年間兩造買賣契約保留未賣之8平方公尺土地為附圖一所示GEBF所示,即附圖二甲案編號(A)所示之位置等之判斷,自應具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兩造及本院就該爭點於本件訴訟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復又抗辯系爭兩筆土地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之CD線云云,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兩造64年間買賣時保留八吋寬土地的部分,係遭上訴人所欺騙,被上訴人已經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被上訴人就其如何遭上訴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何時發現詐欺、何時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以及撤銷有無逾除斥期間等情,均未見被上訴人敘明及舉證,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307號、85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結果,既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甲案編號
(A)所示虛線內之8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又已於89年8月21日、23日、28日以上開確定判決為附件,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依判決內容辦理,經鹿港地政事務所受理後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並將重測結果登記在案,則系爭768、769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應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K-H連接實線。原審以上訴人迄未以本院85年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請求將該8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重測前62之1地號土地,故系爭兩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6年10月9日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更正之地籍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23日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I-J點連線,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