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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林錦煌被上訴人 林錦燿

林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彰簡字第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兩造父親林火木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彰化市農會已止付扣押

取消提款卡,臺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8月29日已報遺失更換存摺印章、取消提款卡,有銀行存摺可查證,委託於我交電費、醫療、食宿、日用品、營養品亞培、紙尿褲等。

⒉林火木於100年1月起都係由上訴人陪同住院照顧,何來3月4

日陪同吃早餐,何來心跳很快,法官調閱秀傳醫院3月4日病歷資料便知分曉。

⒊本因97年至100年2月底雇用外勞不續約,外勞因想多賺錢,

剩10多天就逃走,法令規定須等半年,方能另請須等9個月,除非巴氏量表零分可請2位外勞,即不需等待,彰化鹿港長青外勞可資查證。

⒋被上訴人林錦燿於台中天威保全上班,早上6點半即需換班

何來陪吃早晚餐,上班12小時晚上回來已7、8點,難道以前外勞看護,都沒在照顧,打混3年嗎?⒌林火木查100年2月彰化市農會、100年8月29日土地銀行,報

失重領,已授權交代我繳費,後事處理等事情,而非未去探視父親,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言對上訴人實有失公允。

⒍林火木從90年至過世前早已全盲,無法使用提款卡,早已有

人在盜領,方報失取消,土地銀行46萬元定期沒本人去辦理解約轉活期存款,非本人能申辦嗎?⒎林火木根本未和被上訴人林錦燿生活在一起,其所言不實在。

⒏且帳戶提款卡取消後,房屋稅、電費、地價稅等費用由99年

起都由上訴人至超商繳費,是被上訴人林錦燿夫婦盜領帳戶一空後,就沒在繳過了。

⒐林火木過世前入住彰化內政部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入住時之

需要物品,必須當面點交,只有藥品、特別用品、氣墊床、清潔用品、牛奶寄存備用,何來林火木於101年11月26日住加護病房時手上還有提款卡、存摺?這要去問醫生(以上1至9點陳述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上訴理由狀)。

⒑36萬元與系爭款項16萬元是父親林火木僅留的錢,是要用在

醫療及喪葬費用,被上訴人沒有出到一毛錢,也沒有照顧父親,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到醫院照顧父親,我怎麼跟他們告知提領的事情,父親住院2年期間,急診4次,每次都是上訴人24小時在照顧(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

⒒於100年8月29日上訴人父親跟所住之養護中心請假,親自到

臺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申報遺失,銀行也有發文,承辦人也有到地檢署作證過,定期解約本來就要本人親自辦理,也有監視錄影。被上訴人告我跟我姐姐盜領,臺中高分院也不起訴,報遺失不是我個人可以辦理,是我父親去報遺失,補辦之後才交給我,僅存46萬(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⒓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領取本案系爭款項16萬元,確實經

過父親林火木之同意及授權,時間點係於100年8月29日帶林火木去土地銀行臨櫃申辦遺失的時候,於101年9月5日我又帶林火木去解除定存,當時林火木同意我領他的錢用來作為他的喪葬費用,他當時已預期自己將要死掉了(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⒔否認有於100年3月間有無去林錦燿家中找林火木的系爭存摺

,當時父親住201號,上訴人住203號,並沒有共同生活,地檢署業已對於拿簿子這件事做出不起訴處分,我並沒有偷拿,租金是51,000元,不是39,000元,租金在林淑娥於彰小字第199號卷中就有提告要租金,這個租金是訴外人林宏松收取,交給一個外人,林錦燿收2個月,訴外人林宏松開刀也用那筆租金。林火木於101年9月5日雖已經住院,但當時父親是坐救護車從八卦山的老人養護中心出發到土地銀行彰北分行解除定存,我當時騎機車就跟著救護車,父親沒有插管,只有鼻胃管,到了銀行就將定期的定存改為活期。林火木住院期間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照顧林火木的。101年9月5日的時候林火木沒有住院,報遺失的時候也沒有住院,報遺失的時候也是從老人養護中心坐救護車去,我自己叫外面私人的救護車,是之前同病房的病人介紹的,那麼久了我沒有記名字,是哪家救護車我也忘記了。上訴人並無盜領父親系爭款項,父親確實有授權予我,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正、反面)。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⒈否認兩造之父有授權上訴人去銀行領取系爭16萬元款項,父

親於100年8月2日到9月12日這段期間住院病危中,也沒有意識,上訴人趁機去盜領系爭16萬元款項,既然當時父親已無意識,上訴人要去領取系爭款項就需經過大家同意(見本院卷第281頁反面)。

⒉林火木於101年9月5日已經住在秀傳醫院,如何跟上訴人去

銀行辦理解除定存,上訴人所陳述林火木是乘坐救護車去銀行不實在(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

⒊並具狀答辯如下(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⑴父親林火木之彰化市農會提款卡雖曾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取

消,且曾遺失土地銀行存摺而有更換,但嗣後並無因此而委託或授權上訴人持存摺領款之情事,父親林火木甚至為避免遺失,而將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林錦燿保管,上訴人乃自被上訴人林錦燿家中竊走存摺及印章,嗣後持之以盜領系爭執款項。

⑵父親林火木生前雖有醫療、安養照顧費用須支付,但其名下

尚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每月得收取租金計39,000元,其中20,000元為上訴人所代為收取,另19,000元則由訴外人林宏松收取後輾轉交予兄弟林錦泉,用以支付父親之相關花費後若有賸餘,則存入父親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父親每月得收取之租金收入已足夠支付其醫療及安養之相關開銷,實無委託或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支付之必要。

⑶又父親每月除有39,000元之租金收入外,尚有老農津貼7,00

0元可領取,老農津貼亦遭上訴人提領一空,更足見上訴人領款,非為支付父親之相關費用。況且倘若有委託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費用之需,衡諸常情,必定視所需之花費,委託領取相當之款項以支付,故將支出單據與帳戶提款情形兩相對照,其時間及金額應會一致或相當,然查上訴人無法提出與其領款時間點一致之支出單據,更見其辯稱乃先父委託其領款以支付醫療食宿費用云云,顯屬不實,其乃趁父親健康狀況不佳而將帳戶內之存款陸續提領一空,非用以支付父親之相關費用甚明。

⑷至上訴狀內所提之有關外勞續約之問題,與本件上訴人有無

獲父親授權領款並無相關。而被上訴人林錦燿乃自101年1月起方於台中天威保全任職,100年3月間確實由被上訴人林錦燿與外勞共同照顧父親,上訴人惡意混淆事實,顯不可取。⑸至其他兄弟姊妹或已出嫁或未與父親同住,實無法知悉父親

有無授權或委託上訴人領款。但與父親同住之訴外人林宏松均知悉父親確實將存摺及印章委託被上訴人林錦燿保管,而上訴人竟然於父親過世後聯合其他兄弟姊妹於本案為不實證述脫免其返還責任,致兄弟姊妹因遺產糾紛而交惡,實不可取。

⑹上訴人竟陳稱係被上訴人夫婦將父親系爭帳戶盜領一空云云

等語,試問如父親帳戶內之款項由被上訴人林錦燿盜領一空,其如何再持父親之存摺及印章領款?上訴人之主張顯相矛盾,再再足見乃係惡意混淆事實,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就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林火木之法定繼承人,且林火木於101年12月20日死

亡後未為遺產之分割,林火木之遺產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具領父親林火木設立於台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6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上訴主張:伊雖有於101年12月10日具領兩造父親林

火木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6萬元,惟係經過林火木同意,且均用以支付林火木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領取兩造父親林火木上開存款16萬元當時,林火木已無意識,故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應經過兄弟姊妹之同意,且林火木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尚有老農津貼及每月租金收入可以支應,應無動用上開存款之必要,故上訴人領取上開存款並未用於醫療及喪葬費用等語為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要主張係上訴人未經林火木或其等兄弟姊妹之同意,應無權領取系爭款項,並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共有物回復訴訟(原審卷第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據此起訴,其主張之事實是否合於本件涉及上開規定之要件,尚非無疑,故原審另循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規定而為裁判,雖原審並未具體說明變更被上訴人所主張法律依據之理由,惟已無異於否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係合於民法第821條之要件,此固屬卓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之要件,亦非無疑。則本院以下除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共有物回復訴訟予以審認外,另亦就原審裁判所依據之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規定予以審酌。

㈡首先,上訴人上訴主張其領取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林火木之

醫療費及喪葬費,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10日領取系爭款項,當時林火木尚未死亡,且距離林火木死亡之日即同年月20日尚逾10日,衡情上訴人領款時斷無可能預先預知林火木即將死亡,上訴人稱林火木生前預知將死亡而同意上訴人領款作為喪葬費之用等語,與常情不符,且縱然上訴人所述林火木生前預知死亡等語為真,惟何以上訴人於林火木死亡10日前即將系爭款項領出,亦有違於常情。何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領款當時究竟有何喪葬費或醫藥費必須支出,其領款當時是否經林火木之同意並符合林火木同意領取系爭款項之使用目的,要非無疑,更遑論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證明系爭款項確係用於林火木醫療費及喪葬費之證據,則上訴人上開陳述,即難採信。又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係伊於101年9月5日帶林火木坐救護車自養老中心出發,由林火木親自前往銀行解除定存時,同意伊領取作為林火木之喪葬費用等語。惟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104年1月23日衛彰護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表示:「...查林員(即林火木)於101年8月25日至9月12日、101年11月20日至12月20日因病於秀傳醫院住院診療,故本中心無法得知於101年9月5日及12月10日是否搭乘救護車前往銀行辦事。」(本院卷第73頁),顯見101年9月5日林火木並未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內,核與上訴人所述差異甚鉅,其所述難認屬實。

㈢再參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4年1月30日名秀(

醫)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二、經查病患林火木於本院住院期間分別為101年8月2日至同年9月12日,及10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20日。三、病人意識不清,接受身體拘束以預防自行拔管。四、101年9月5日及101年12月10日,無請假記錄」等情,顯見林火木並未於101年9月5日向醫院請假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且因林火木於上揭期間業已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由此益見上訴人之前揭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則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並未經林火木同意,而為其擅自領取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為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上訴人未經林火木同意,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領取系爭款項使用,侵害林火木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對林火木返還其不當得利或賠償其損害,即給付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林火木業於101年12月20日死亡,上開本屬林火木對於上訴人之債權即由林火木之繼承人繼承,而為林火木遺產之一部分,在未進行遺產分割前,並為林火木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則本件被上訴人欲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應行使上開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此核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同法第831條規定之準公同共有權利行使範疇。

㈤藉此亦足知,上訴人提領款項侵害林火木權利時,林火木尚

未死亡,因係就系爭遭上訴人提領之款項而言,尚非屬被上訴人等所公同共有之遺產,上訴人所為自非侵奪公同共有物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821條規定提起回復共有物訴訟(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該條規定),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上開行為,係於繼承事實發生前所為,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亦未見有否認被上訴人等之繼承資格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尚得繼承上開林火木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學說上甚至指出所謂侵害繼承權,係指否定真正繼承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而真正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權利,係在繼承開始後始能取得,因此,侵害繼承權之時點,必在繼承開始後(林秀雄,繼承權被侵害之意義及時點,第9頁,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47期),故上訴人有否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行為,即非無疑,換言之,上訴人所為尚不足認合於侵害繼承權之要件。此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於原審予以主張,故原審另依民法第1146條侵害繼承權規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亦非妥適,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上訴人等雖繼承上述林火木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請求權,並藉此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惟在被上訴人等繼承遺產分割前,上開請求權之歸屬仍為繼承人全體準公同共有之狀態,其行使自屬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所規定準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範疇,亦誠於前述,依據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既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尚非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同法第831條規定行使繼承權利之適格當事人,且因被上訴人非據該條規定起訴,復為顧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亦無從逕命其等對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予以補正,則在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向上訴人提出請求,以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補正當事人適格要件前(如現實上未能獲得繼承人全體同意,亦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院自難逕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附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