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蔡富農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上訴人 協和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被上訴人 蔡伯宗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被上訴人 楊茂昌
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協和醫院為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請求協和醫院及合夥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蔡伯宗抗辯其非合夥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查被上訴人蔡伯宗所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其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陳憲仰、蔡富農等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事件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判決發回,現由本院104年度訴更㈠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茲因該事件之判決結果,涉及被上訴人蔡伯宗是否為協和醫院合夥人,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