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蔡富農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上訴人 協和醫院
兼法定代理人 蔡伯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被上訴人 楊茂昌
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上字第三百五十五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協和醫院為合夥組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請求協和醫院及合夥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蔡伯宗抗辯其非合夥人,已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查被上訴人蔡伯宗所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確認其就協和醫院之經營與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陳憲仰、蔡富農等人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0號廢棄上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再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蔡伯宗自民國96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就協和醫院與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間無合夥關係存在;及確認其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7月25日,就協和醫院與王世南、陳憲仰、蔡富農間無合夥關係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蔡伯宗其餘之訴,嗣因被上訴人蔡伯宗與上訴人蔡富農不服而提起上訴,目前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55號審理中,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茲因該事件之判決結果,涉及被上訴人蔡伯宗是否為協和醫院合夥人,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