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蔡富農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上訴人 蔡伯宗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代理人 洪玉玲被上訴人 楊茂昌
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員簡字第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上訴人蔡伯宗外,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蔡伯宗為協和醫院(按: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協和醫院一併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7 年2 月
8 日當庭撤回對協和醫院之上訴)院長及法定代理人,其於
100 年12月14日以協和醫院為發票人,簽發支票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2 月10日,下稱原始支票),交由訴外人王世南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5日如數交付借款後,屆期提示原始支票卻遭退票。被上訴人蔡伯宗乃再以協和醫院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1 紙,經訴外人王世南、陳憲仰背書後交付上訴人,換回原始支票,惟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支票,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又被上訴人蔡伯宗另於
101 年4 月中旬,以協和醫院亟需資金購買醫療器材為由,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1 紙,經王世南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1 年4 月30日交付借款。嗣上訴人屆期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亦遭退票。
(二)協和醫院為合夥團體,被上訴人則為協和醫院全體合夥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行政執行彰化分署)執行命令亦將被上訴人蔡伯宗、蕭瑞鵬、殷金儉列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且被上訴人蔡伯宗於101 年9 月19日公告撤除王世南副院長職務,足見其確為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而被上訴人縱有退夥聲明,未經登記即不得對抗上訴人。協和醫院現已無任何財產,僅有利息所得7 百餘元,顯不足清償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協和醫院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據合夥債務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三)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22條第4 項、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蔡伯宗則以:1.其僅為協和醫院負責醫師,並受僱擔任院長,從未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且協和醫院自101年3 月起即經合夥人即被上訴人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等4 人轉讓而由王世南、陳憲仰及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其實際經營協和醫院給付票款之理。而行政執行彰化分署公文,並無確定私權效力,至於其公告撤除王世南副院長職務,係以登記為協和醫院執業醫師並於行政組織上擔任院長之身分為之,非以協和醫院經營者或合夥人身分為之。2.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言詞辯論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1.其等非系爭支票發票人,且其等與被上訴人蔡伯宗原合夥經營協和醫院,嗣於101 年3 月9 日經全體合夥人決議自101 年3 月1 日起,將出資額全部移轉予王世南,並已清算合夥事業財產與債務,故其等自101 年3 月1 日起已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自不負票據責任。又上訴人未證明協和醫院已無支付能力,各合夥人清償責任即未發生,上訴人請求其等負連帶給付責任,於法未合。2.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伯宗、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及殷金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上訴人起訴請求協和醫院給付200 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因上訴人撤回對協和醫院之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協和醫院為私立醫院,被上訴人蔡伯宗自91年間起登記為協和醫院負責醫師,協和醫院已於102 年7 月25日辦理歇業並完成註銷登記;被上訴人蔡伯宗分別以協和醫院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經如附表所示背書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有彰化縣衛生局101 年8 月28日彰衛醫字第1010024248號函、102 年11月22日彰衛醫字第1020037814號函、103 年2 月12日彰衛醫字第1030003698號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第45頁至第46頁、司促卷第4 頁、第5 頁),且為被上訴人蔡伯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其他被上訴人亦未對此部分事實有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協和醫院合夥人,協和醫院已無支付能力,被上訴人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協和醫院合夥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合夥人補充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故合夥人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對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依民法第690 條規定,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固仍應負責,然其既已不具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當事人,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仍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查上訴人係於10
2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協和醫院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件戳章),當時本件被上訴人均非協和醫院合夥人(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對於協和醫院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無從擴張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除協和醫院外,將被上訴人列為本件被告,於法尚無不合。
(二)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部分:
1.查協和醫院自98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係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乙情,業由被上訴人蔡伯宗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楊茂昌、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及陳憲仰另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第273 頁)。又被上訴人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殷金儉與王世南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已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列入應付票據明細乙節,則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07 頁),且被上訴人蔡伯宗對於此一支票係於101 年2 月29日以前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 頁反面),自堪信屬實。
2.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為10
1 年4 月10日,而上訴人固於發票日後1 年內之102 年3月13日提示請求付款,惟遭退票後,上訴人遲至102 年9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顯已逾6 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此一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可採。
3.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定利益償還請求權,須以發票人因發票實際上受有利益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實際上因發票受有利益及受利益限度為何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上訴人主張:協和醫院原於100 年12月14日向其借款,並簽發原始支票,原始支票退票後,協和醫院再簽發此一支票以換回原始支票等事實,可見無論原始支票或此一支票,均係作為上訴人對協和醫院借款債權之擔保,而雙方間消費借貸關係,如尚未清償則既仍存在,借款債務並不因此一支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謂協和醫院或被上訴人有因發票受何利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
1.經查,此一支票係協和醫院於101 年4 月中旬簽發,經王世南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查,協和醫院自101 年3 月1 日後已非由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乙節,亦經前述臺中高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於此一支票發票時,既非協和醫院合夥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合夥人補充連帶給付責任,自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12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退夥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等語。惟上開判例基礎事實略以:「上訴人主張已於47年8 月1 日起退夥一節,雖已提出退夥同意書及證人許寶珠等證明書,及該社帳簿同年7 月27日退夥之記載為證,然查上訴人交案之商業登記證,係47年10月23日核發,載明該社為合夥組織,依商業登記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縱有退夥之聲明,但未經登記,亦無對抗被上訴人之可言。」足見本判例僅於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始有適用。查協和醫院為私立醫院,已如前述,其主管機關為彰化縣衛生局(醫療法第15條規定參照),非屬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自無前揭判例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時,被上訴人均非協和醫院合夥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本件被告,於法固無不合;協和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時,被上訴人雖為協和醫院合夥人,惟上訴人既未於提示退票後6 個月內起訴,被上訴人以時效抗辯,即有理由;又上訴人另主張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惟未就該請求權要件事實舉證,自無可採;而協和醫院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時,被上訴人均非協和醫院合夥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合夥人補充連帶給付責任,亦非可採。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附表:
┌─┬─────┬───────┬────┬───────┬───────┐│編│ 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票載金額│ 提 示 日 │ 背 書 人 ││號│ │ │ │(利息起算日)│ │├─┼─────┼───────┼────┼───────┼───────┤│1 │BU0000000 │101 年4 月10日│100 萬元│102 年3 月13日│王世南、陳憲仰│├─┼─────┼───────┼────┼───────┼───────┤│2 │BU0000000 │101 年10月30日│100 萬元│102 年7 月19日│王世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