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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淑燕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黃進祥律師黃建雄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讚德(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鄭讚民(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鄭讚成(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鄭讚昌(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劉鄭素玉(鄭安然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兩造當事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安然於民國104年2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讚德、鄭讚民、鄭讚成、鄭讚昌、劉鄭素玉,並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4至4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淑燕(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下霸段285之15地號,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41地號土地(重測前下霸段285之23地號,下稱系爭141地號土地),分別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1地號(重測前下霸段285之16地號,下稱系爭131地號土地)、同段142地號土地(重測前下霸段285之24地號,下稱系爭142地號土地,上開130、

131、141、14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四筆土地)相毗鄰。兩造因重測指界時,對於正確界址有爭議,雖經調處,亦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於89年1月10日購買系爭141地號土地後,於90年間欲於其上搭蓋建物,並申請土地鑑界時,測量員詹明欽發現系爭130地號土地界址似有疑義,上訴人遂申請就系爭130地號土地鑑界,並經測量員張泰郎於該地四周釘置界樁,用以確定界址。嗣內政部地政司推動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各項地籍資料掃描建檔數位化作業,詎於地政資料掃描建檔資訊系統時,對系爭四筆土地數位化錯誤,故於102年辦理地籍重測時,地政測量員以錯誤之數位化地籍圖為基準,釘置界樁。由於102年之新地籍圖與81年之地籍圖差距過大,實有確認之必要,系爭四筆土地之界址應以81年最原始之地籍圖謄本為據進行套繪、鑑界。系爭130、13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上訴人指界為準,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連接紅色虛線。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連線為準。

(二)嗣於本院補陳如下:

1.按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地籍測量應以舊地籍圖為準,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認定,卻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有違上揭土地法之規定,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認定不足採信。

2.系爭130、131地號土地界址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F連線,證人張泰郎於90年間曾辦理系爭130地號土地鑑界,在系爭130地號土地有依據地籍圖埋設四個界樁,證人張泰郎於本院證稱:「(法官:90年間陳淑燕有聲○○○鄉○○段○○○號鑑界,是否你辦理的?)當時重測前的地號是下霸段285-15地號,是我去鑑界的。」、「(法官:鑑界時有無在下霸段285-15地號上埋下4個界樁?)有。當時是根據地籍圖測量土地周遭的使用現況來決定界址,測量之後有請聲請人陳淑燕依我們指的地方埋設界樁,當時我同時處理很多筆土地,我的職務是放樣到實地再由我的兩個助理協助聲請人埋設界樁。」,而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連線即為當初證人張泰郎埋設界樁地點,雖然當初埋設為塑膠樁,惟因埋設界樁後上訴人於系爭130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時將原界樁拔起,但建物搭蓋完畢後,有再埋設水泥樁於原地點,故系爭130、131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E-F連線。

3.本案爭議源於102年間土地重測時,測量員林育晨於102年9月16日將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界樁位移,方產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而102年10月21日或22日,林育晨在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認會有重測界址爭議係因地籍圖電腦數位化錯誤之故。按地政機關於92年到94年間委託外包電腦公司做地籍圖電腦數位化,數位化結果有誤,而重測時又以該錯誤之數位化地籍圖為基準重測,導致重測有所錯誤,重測時測量基準線東移,西側面積受到擠壓,致上訴人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縮減。既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經承認其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基準,但重測後之地籍圖是錯誤的,此由國測中心證人在法庭上表示,因為外圍的土地都已經重測完畢公告確定,因此係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基準,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是依據錯誤重測後數位圖為準,故懇請法院能依據舊地籍圖之原分割寬度判決,以免造成地政事務所無公信力。

4.又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可知,當事人未經調處亦得就其私法上爭執起訴,訴請法院裁判,以杜紛爭,本件縱未經調處,起訴仍無不合法之處。又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爭議,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9日,分別以陳情書、異議書等格式,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表示對重測之界址不服,有102年9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29日陳情書及異議書可稽,上開陳情書及異議書並有北斗地政事務所收文印文,足見上訴人對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於北斗地政事務所重測公告期間(10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即有表示異議。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讚德、鄭讚民、鄭讚成、鄭讚昌、劉鄭素玉(下稱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131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顯示該2筆土地登記面積雷同,竟於102年間兩造指界不一;若採上訴人指界位置,上訴人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76、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1地號土地則為98.44平方公尺,其中130地號土地面積差距高達17.76平方公尺,顯有錯誤。上訴人於89年6月3日申請土地複丈,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中第12根至第14根界樁測量為4.6公尺,惟上訴人於90年間施工建物時逾越界址,私自擴充土地邊長為5.6公尺,致系爭四筆土地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登記面積,均不相符。且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第2款規定計算,已超出100公分,顯已超過限制,亦發生界址偏移。上訴人係於89年4月間購買取得系爭130、141地號土地,因此上訴人請求以81年之舊地籍圖為基準,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係以89年、90年間之地籍圖為基準。又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業經兩造指界並公告確定,上訴人再次反悔,已違反土地法規定,故系爭

131、13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J-K連線為主,系爭141、142地號土地則應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位置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線為主。

(二)嗣於本院補陳如下:

1.兩造就系爭成功段14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前並無爭議,故業經重測公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追加確認此部分界址,經原審以如依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連線為系爭

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土地面積均未減損,故以該L-M連線為系爭14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被上訴人誠難接受,應以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線為界址。

2.上訴人上訴理由主要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認定係以土地復丈成果圖為據,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應以舊地籍圖為準,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上開土地間所為之界址之認定不足採信云云。惟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4日函說明第二項「查本中心鑑定圖上所示黑色連接點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該經界線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81年辦理土地分割復丈後訂正於地籍圖上。另本中心於鑑測時已核對地籍圖及該土地分割複丈圖無誤後,始辦理本案鑑測工作。」,足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理系爭成功段130、131地號土地間界址之鑑測工作,係依據81年之地籍圖及土地分割複丈圖,故本件無再函調分割時之舊地籍圖,再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3.從證人張泰郎的證詞可知,界址係由原塑膠基樁變成水泥基樁,可知已經無法確定後來的界址點跟原先的界址點是否相同。且有關國土測繪中心的測量,證人鍾永山亦證稱當時施測時有調舊的地籍圖及81年分割時的土地複丈成果圖來測量,所以上訴人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是依照重測後的地籍圖來測量,此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130、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J-K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有關確認系爭130、131地號土地界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連線(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對於原判決有關確認系爭141、142地號土地界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C-D連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130地號、141地號土地為陳淑燕所有,系爭131、1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41地號土地與系爭142地號土地相鄰,上開四筆土地於102年間地籍圖重測,系爭130、131地號土地兩造間之重測結果爭議未決等情,有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90至92頁)、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8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審判決認定系爭130、13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J-K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黑色連接點線,然上訴人主張系爭130、13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連線;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因而分別提起上訴,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分敘如下: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法院在不動產經界不明或雙方就界址存在爭執情形,探求、確認地界界線所在,又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具有公益性質,法院在定不動產界線時,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而定,無受當事人聲明界址拘束,應屬形成訴訟。而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為何,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據以之為標準,然若地籍圖不精確,雙方復對界址有不同主張時,法院即不得以當事人指界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應秉持公平原則,依各土地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之占有沿革、土地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確定界址。

(二)經查,系爭130、131地號土地,及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係於102年間進行地籍重測,陳淑燕爭執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請求確認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之界址,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就系爭四筆土地實地勘查,並依兩造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經界施測,各標示位置及繪製面積分析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後,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周圍檢測102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該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四筆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0至142頁)。

(三)就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繪結果,上訴人質疑系爭130、131地號土地未以民國81年原始地籍圖為本案測量之依據,經原審再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其鑑測依據,該中心回函略以:「查本中心鑑定圖(即附件鑑定書鑑定圖)上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該經界線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辦理土地分割複丈後訂正於地籍圖上,另本中心於鑑測時已核對地籍圖及該土地分割複丈圖無誤後,始辦理本案鑑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鑑測工作之國土測繪中心技士鍾永山於本院具結證稱:「(問:鑑定圖上130、131地號土地,黑色連接點部份(提示),測量依據為何?)這兩筆土地因為是重測後糾紛未決的土地,所以鑑定時黑色連接點是根據重測前地籍圖去拉出來的,重測前地籍圖是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比例尺1/1200的圖籍。(問:圖籍是國土測繪中心是103年6月4日回給北斗簡易庭所附的圖嗎?(提示))法官提示的是分割複丈圖,但是103年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時,是跟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剛才所述的舊地籍圖,因為本件鑑定的130、131、

141、142這幾筆土地都是81年才分割,所以會再參考分割時的分割複丈圖,再參考北斗地政事務所的保存的舊地籍圖再把分割複丈圖訂正到舊地籍圖上。分割複丈圖訂正到地籍圖上是北斗地政事務所分割完之後,需要去訂正的。當時鑑測時是蒐集1/1200舊地籍圖、分割複丈圖、地籍數化檔、重測的這幾筆相關的調查資料。(問:黑色連接點是重測前的線,這個線如何測出?)鑑測時會測量旁邊的接點做套繪,訂出這條線,用1/1200重測前的舊地籍圖測量周遭鄰近可靠界址點,參考其他可靠複丈資料,套繪出黑色連接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系爭130、131兩筆土地間J-K黑色連接點線;及系爭141、142兩筆土地間L-M黑色連接點線,均係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依據重測前北斗地政事務所保管比例尺1/1200的圖籍、系爭四筆土地於81年間分割時的分割複丈圖,以及地籍數化檔等資料,以前述之精密儀器及測量方法,施測後套繪而成。因此,上開系爭土地間黑色連接點線確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施測而得無訛。上訴人復爭執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界址非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測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130、131地號土地所為指界,係以其於90年申請土地鑑界時,測量員張泰郎於該地四周所釘置之界樁為準,惟證人張泰郎於本院證稱:「(問:90年間時上訴人陳淑燕有聲○○○鄉○○段○○○號鑑界,是否你辦理的?)當時重測前的地號是下霸段285-15地號,是我去鑑界的。(問:鑑界時有無在下霸段285-15地號上埋下4個界樁?)有。當時是根據地籍圖測量土地周遭的使用現況來決定界址,測量之後有請聲請人陳淑燕依我們指的地方埋設界樁,當時我同時處理很多筆土地,我的職務是放樣到實地再由我的兩個助理協助聲請人埋設界樁。(問:提示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下霸段285-15地號土地埋設的界樁,是否是圖上所示的E、F點?)現場我有去過,原審開庭時我有到現場,我當初釘的時候是塑膠樁,但是原審去現場時看到的是水泥樁,因為塑膠樁變成水泥樁,當初我去鑑界時全部都是空地,後來聲請人陳淑燕在地上蓋建築物,蓋房子時會把原界樁先拔起,蓋完以後再把界樁放回去,至於再放回去的界樁跟我原來埋設的界樁是否同一點,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指界所依據之水泥樁,與90年鑑界時測量員張泰郎所埋設之塑膠樁,兩者是否位於同一點,已無法確認。縱令為同一點,然該點與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利用精密儀器,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81年間之分割複丈圖等資料,所測繪而得之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J-K黑色連接點線不符,酌以國土測繪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所使用測量儀器理當精良,且博採所有地籍資料,其所為鑑定結論,應較具有可信性,而堪予採認,本件即無從單憑上訴人主觀指界,逕論系爭130、131地號土地界址應以其所指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Ef連接虛線為準。

(五)上訴人復主張於102年間土地重測時,測量員林育晨將系爭130地號土地之界樁位移,方產生兩造就系爭130、131土地之界址爭議,且林育晨曾於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認此兩筆土地會有重測界址爭議係因地籍圖電腦數位化錯誤所致等語,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育晨於本院證稱:「(問:是否曾經辦○○○鄉○○段○○○○號土地於102年間的重測?)是。(問:辦理重測時有無○○○鄉○○段○○○○號及131地號土地間的界址點移位?)我們102年辦理重測是依據地籍調查表測量,之後再依據地籍調查表協助兩造指界。(問:辦理重測前,130、131地號間有界址點嗎?)本來有一支界樁。(問:辦理重測過程中有移動界樁嗎?)我們是參照舊地籍圖以及81年的分割複丈成果圖所標註的尺寸來測量130、131土地的界址,測量之後與重測之前兩塊土地的界樁不符,我們依照我上開所述的方式測量兩塊土地範圍,原界樁並沒有移動,但是測量以後有在130、131兩塊土地之間釘一個新的界樁。(問:後來130、131地號重測調處,你有無於102年10月21日、22日在北斗地政事務所承認有重測界址爭議是因為地籍圖數位化錯誤所導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可知系爭130、131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重測時,證人林育晨參照舊地籍圖以及81年的分割複丈成果圖所標註的尺寸測量該二筆土地界址,除測量後於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釘一個新界樁外,於重測過程中並未更動原有界樁,亦無承認重測界址爭議係因地籍圖數位化錯誤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林育晨有將原界樁位移,並承認重測界址爭議係因地籍圖電腦數位化錯誤所致等情,難以採信。

(六)再者,依國土測繪中心提出之鑑定書,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四筆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見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可知,如以上訴人所指E-f、a-A-B-b連接紅色虛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130地號土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12平方公尺增加17.8平方公尺;141地號土地面積為174.1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65平方公尺增加9.1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31地號土地面積為98.4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10平方公尺減損11.6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面積為195.0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182平方公尺增加13.07平方公尺,致土地面積增減過大,顯不足採;被上訴人所指G-H-h、C-D連接綠色虛線為界址,上訴人所有1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28平方公尺;14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7.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3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8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09平方公尺,該等土地面積增減與上訴人指界面積相較,變動雖較輕微,然觀諸地籍圖經界線之L-M、J-K黑色連接點線,除系爭四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均未減損外,上訴人所有系爭13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79平方公尺、系爭141地號土地增加12.2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131地號土地增加0.41平方公尺、142地號土地增加10.02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最為接近、相差幅度最微小,故以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J-K黑色連接點線、L-M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141、14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較符合公平原則,而為可採。

(七)至於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141、142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兩造對於重測結果並無爭議,故業經重測公告確定,陳淑燕不得否認重測結果而再提訴訟確認等語,惟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依上開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使土地所有權人於指界時並無異議,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界址所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系爭141、142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不得再予爭執等語,均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為不可採。

(八)從而,本件兩造所有之系爭130、131地號土地間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J-K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41、142地號土地間界址,應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示L-M黑色連接點線,原審為相同意旨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上開不利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至於,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復又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本院以系爭四筆土地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為附件,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地籍調查表之完整資料,並命國土測繪中心以該完整資料為依據進行鑑測(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系爭四筆土地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原審鑑測時,已參考重測前舊地籍圖、81年分割複丈圖、地籍數化檔、相關地籍調查資料為鑑測依據等情,已據證人鍾永山證述如前,上訴人復請求本院調取系爭土地於分割時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再命國土測繪中心重行鑑測,顯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