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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訴人即附 沈乙菁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凌氤寶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楊憲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臺幣52,61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㈠本件訴訟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凌氤

寶,茲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嗣於100年1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書,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是為保險業務員,應受被上訴人所訂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之相關規範。經查上訴人於96年5月間向訴外人張正雄及其女兒張慈婷招攬各以其本人為要保人以及被保險人之「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甲型)」投資型保單各1份(分別為張慈婷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張正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迄至102年9月間,訴外人張正雄電洽被上訴人公司申訴略謂:

「因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一直虧損,於102年1月間便要求服務人員即被告協助辦理解約並贖回保單,惟被告向訴外人張正雄說明先不要解約,告知該保單現值新台幣(下同)48萬元,於102年5月16日配息部分贖回可領大約5萬多元,於103年全部贖回大約可領60萬餘元乙情。」。上述事宜除有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署名「沈玫菁」寫給訴外人張正雄之字據明顯可證外,查其所述,有關保單(即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現值48萬元乙節,經原告截算至101年12月31日止亦僅179,276元。又有關該保單價值於102年5月間可配息5萬多元,103年全部贖回可領60萬餘元乙節,經被上訴人算得於102年10月23日之帳戶價值僅為155,286元,從而可認,在訴外人張正雄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擔心其所投保之保單虧損,而要求解約並贖回下,上訴人仍以誇大且不實向其說明,明顯影響要保人之權益,已違反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被上訴人依前開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所訂定之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因此訴外人張正雄遂向被上訴人要求退還系爭2件保單所繳保費,被上訴人同意在訴外人張正雄及張慈婷願意承擔危險保費、管理費條件下,退還扣除上開承擔費用後之保費,分別為張正雄271,797元、張慈婷288,710元,退還保費情形及數額有訴外人張正雄、張慈婷(委任其母王麗華簽名)之同意書可稽。則上訴人已受領津貼及獎金共計113,904元,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上開規定,並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5,528元沖銷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8,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嗣於本院補陳如下:㈠首觀上訴狀第一第㈠所謂「…若父母為子女購買同款類型之

保單,前來洽談…故上訴人自以兩張保單合併計算並向訴外人說明。」部分。查原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向訴外人即系爭保單之保戶張正雄所留字據有關現價48萬等陳述,認定「…縱使上開兩張保單併計,並無保單淨值為48萬之情事,是以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兩張保單未予併計予以置喙,係上訴人未查明原審已就兩張保單併計情形予以審酌所致,被上訴人毋庸復加贅述。

㈡次觀上訴狀第一第㈡所謂「…惟張正雄於購買系爭保單之第

二年(即97年間),並未繳納保險費,故由上訴人已繳保費中扣除10萬元以墊付保險費,此即實務上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之作法,亦為財政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所明示。故若訴外人張正雄按時繳納保險費,將不會被扣除1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計算約50%之投資損益後,保單價值即為上訴人告知張正雄之48萬元…」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實錯看其所引財政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之文義及誤解保險費繳付之基本概念。蓋保險費是否墊繳?要保人須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墊繳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始生保險公司於要保人未繳付保險費時,自該保單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中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此觀財政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前段「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自明;又投資型保單與傳統型保單,在保險費上的最大不同在於,投資型保單提供保戶「分離帳戶」,將所繳的費用,分為投資與保障兩個部份。在扣除負擔壽險的保險成本後,其餘的保費可投資於其他投資標的,如基金、債券等。職是,就本案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而論,要保人首年繳交保險費為60萬,其中491,000元為首次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109,000元為主約計劃保險費。再就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已繳交保費中扣除10萬元」應指主約計劃保險費109,000元而言。然該計畫保險費即如上述,係可選擇繳交或不繳交,此有該保單即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條款(ZB0及ZD0)第2條第10項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未於第二年度繳交保險費,充其量僅生每月扣抵1千餘元之危險成本,絲毫不發生逕扣10萬或109,000元計劃保險費之情。遑論其後所述:約以50%之投資損益可達48萬等話,實不知此50%何來?㈢再觀上訴狀第一第㈢略以:訴外人張正雄僅向被上訴人陳述

上訴人有誇大不實言論,而未向上訴人詢問,致生有誇大不實之情並退還保險費等話。承如原審所認兩造之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為通知之義務。另,本案有上訴人寫給訴外人張正雄之字據,核以被上訴人相關投資報表,已明顯可認上訴人有不實說明之行為。且為明底蘊被上訴人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出面說明,奈終未見上訴人回應。退萬步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之際,縱不知有此申訴乙事,今亦可在訴訟程序中循求救濟。是以,有否通知上訴人乙節,於被上訴人無義務外,就其權益亦不生影響。

㈣復觀上訴狀第二全段,此部分內容多與前所述相同,主要僅

有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除承攬後,所有權利義務即於其本人無關乙節。此部分實有誤解公司制度規定及法律之當然解釋,蓋一保險業務員遭公司終止勞務契約,其與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僅生終止勞務契約後再招攬案件之舉積權利、已舉積案件後續獎金報酬之請求、到公司上班之義務等情事。實不發生因違反公司規定甚或主管機關所訂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仍免除所生應返還或賠償公司的責任。

㈤末觀上訴狀第三全段,首先就該段第五行所述「…縱肯認上

訴人係針對兩張單合併說明,實際保單價值亦僅有43萬元,與上訴人聲稱之48萬元仍有落差云云…」乙節,值得補述的是,該保單價值43萬元之數額係判決書誤載致上訴人誤用,正確應為387,026元。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兩張保單之投資季報,其上所載102年1月之兩張保單價值各為179,27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207,7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總計即為387,026元。故此38萬餘元之數額與上訴人字據上所聲稱之48萬元,相差達9萬餘元。再就該段第五行後所述有關「…實因訴外人於第二年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而遭扣除保單價值…」乙節,已如本答辯狀第二段所述,既無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墊繳保費之情,上訴人該段之陳述即無意義。

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㈠就有無事證足認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不實說明之情形

:查本案雖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張正雄,先向附帶上訴人申訴該保單有不實說明,而影響其權益之情,然原審仍不能以此即認定該申訴內容僅指向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從而發生無事證足認附帶被上訴人就另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不實之說明。蓋訴外人張正雄為另張保單要保人張慈婷之父親,依常理判斷要難謂父親僅就其個人保單申訴而不訴及女兒的保單部分。況且嗣後張慈婷亦委任其母親王麗華向附帶上訴人申訴附帶被上訴人有不實說明等情,此有張慈婷委任王麗華之委任狀可證。職是,附帶被上訴人寫給訴外人張正雄之字據,係涵蓋系爭兩張保單自屬合情合理外,亦為附帶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認。從而,該上訴人所寫字據作為對系爭兩張保單有不實說明之事證應無疑問,原審此部分即有疏漏。

㈡就附帶被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不實說明,而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

⒈觀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就影響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規定內容,就「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要件部分,倘從反面解釋即何謂說明的義務審視之,即能認定是否有達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之事實。有關說明的義務可謂負擔說明義務之主體為金融保險服務業,說明的對象為締約之相對人;說明的方法,基本上應依各種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特性及風險差異,斟酌商品或服務之複雜度與締約相對人之屬性等因素,依個案具體判斷,採行口頭、書面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並達到使締約相對人瞭解之程度。換言之,履行說明義務時,不僅在量的層面,必須提供相關書面文件,在質的層面,必須其說明內容與程度達到足以使締約相對人對於商品或服務產生正確的認識,而能妥適決定後續處理事宜,上開論述係參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集揭露風險辦法等條文之立法旨趣。

⒉再觀原審判決,暫不論原審法院以系爭兩張保單中之一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無事證足認有不實說明理由,即部分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結果。惟查原審判決之內容,實已就附帶被上訴人於字據所寫「掌握人生目前現價48萬」部分,核以系兩張保單併計之總額,予以認定並無保單淨值為48萬元之事實,此有判決書第6頁第10行後段起至第23行可稽。

職是,原審法院就系爭兩張保單核以該字據有不實說明事實之心證已成,僅因認定該字據無事證足認指向訴外人張慈婷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亦如上述容有判斷疏漏之虞,懇請鈞院鑒核。

⒊值得補述的是,有關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6及第17行論到「

訴外人張慈婷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依102年10月23日之投資型保單帳戶投資損益表所示,該保單帳戶價值為278,102元,有原告所提投資型保單帳戶損益表可稽,是以縱使上開兩張保單併計,並應無保單淨值為48萬元之情事」實有部分誤載。茲保單帳戶價值部份,是與贖回後的金額有關,即附帶被上訴人字據所指「於103年全部贖回大約可領60萬餘元」,即與系爭兩張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共計433,38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278,10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155,286元﹞相較,上述有投資型保單帳戶投資損益表102/10/23可證,該部分相差達16萬餘元。而有關附帶被上訴人字據所指「該保單現值48萬」部分,即與系爭兩張保單之保單價值共計387,02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207,7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為179,276元﹞相較,上述有系爭兩張保單之投資季報可證,該部分相差達9萬餘元。

⒋合上開1、2、3項觀,除有上項附帶被上訴人以字據告知之

數額與實際將發生之數額差距甚大,足認附帶被上訴人僅為保全系爭兩張保單,而有不實說明之事實外,再按上開第1項所述,附帶被上訴人理應備妥上開附帶上訴人所於本案所提之所有資料,一一向訴外人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張正雄解說清楚,使其有完整、詳細且衡平之認知,足以在有充分風險評估考量下,判斷其後續之作為。僅憑一己憑空臆測,縱使猜出接近實際之數字,亦不足以保障保險締約人之權益。末按系爭兩張保單中附具之重大事項告知書第3條規定:本公司業務人員未對本險將來之收益作出任何承諾。此雖係規範在簽訂要保書時,由要保人簽名以示無訛之文書,然此規範亦屬保險業務員之基本規範,今附帶被上訴人竟為保全保單,雖於簽約後所為之承諾,仍不脫違反重大事項之告知。綜上述,附帶被上訴人明顯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實無疑問。

㈢查附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個人業績及組業績(FYC)皆為33

,696元,依展業制度之規定,FYC於20,000~36,999間可領每月津貼2,000元,而此津貼已於96年5月發放於附帶被上訴人。玆因有本案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是有收回該2,000元之必要。查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全年度之個人業績達891,554元,依展業制度之規定,核發比率為12%,是因本案系爭二張保單之FYC為60,056(40,556+19,500),故以12%計算該兩張保單之年終績效獎金即為7,207(60,056*12%)。玆因有本案二張保單之解約,是有收回該7,207元之必要。當時之展業制度,係所有職級之展業人員皆可領季績效獎金。茲就1,259元(每月達成津貼)之數額如何計算而得,源於附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獲領每月達成津貼1,685元,該數額之計算係由當月份個人業績33,696,依展業制度其核發比率為5%,從而33,696*5%即為1,685元。嗣因有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解約,該保單之FYC為19,500,是原當月份個人業績33,696應減掉19,500即減縮為14,196,再依展業制度其核發比率為3%,從而實際只可領426元之每月達成津貼。故有收回1,259元(即已核發之1,685元減426元)。

㈣有關鈞院命陳報請求金額明細中每月津貼乙項之兩筆金額3,

800元及2,000元是否給付給相對人?及如何算得來?⒈關於3,800元部分:該項金額於96年6月給付予相對人,此有

該月份薪資表臚列之給付項目中每月津貼-展業主任11,500元可稽。其計算方法如下:查相對人於96年6月個人業績及組業績(FYC)皆為116,443,依展業制度之規定,FYC於110,000~129,999間可領每月津貼11,500元。惟因有系爭保單(保戶為張正雄)之撤銷,是原FYC116,443須扣除上開系爭保單所得之FYC7,856及32,700,致減縮成75,887,依展業制度之規定FYC於64,000~89,999間可領每月津貼7,700元,從而相對人須返還原領金額11,500扣除7,700元之餘額3,800元。

⒉關於2,000元部分:該項金額於96年5月給付予相對人,此有

該月份薪資表臚列之給付項目中每月津貼-展業主任2,000元可稽。其計算方法如下:查相對人於96年5月個人業績及組業績(FYC)皆為33,696,依展業制度之規定,FYC於20,000~36,999間可領每月津貼2,000元。惟因有系爭保單(保戶為張慈婷)之撤銷,是原FYC33,696須扣除上開系爭保單所得之FYC19,500,致減縮成14,196,依展業制度之規定,FYC低於20,000並無每月津貼可領取,從而相對人應返還已領取之每月津貼2,000元。

㈤綜上,足證被附帶上訴人有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款不實說明或不為說明之規定,從而附帶上訴人爰依附帶被上訴人所簽訂;附帶上訴人應受規範之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第一章通則第六條「業績、報酬之計算」第㈡項及第㈣項規定請求返還溢領之報酬,為此依法提起附帶上訴。

㈥併附帶上訴聲明如下:

⒈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新台幣52,614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之答辯暨上訴理由:

一、與原審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陳上訴理由如下: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事項有為

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之事項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部分獎金等,惟查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張正雄說明保單價值時,已強調係兩張保單合併計算,且自上訴人寫給訴外人之手稿可知,上訴人係以保單類型「掌握人生」稱呼之,並未特定是張正雄之保單,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觀之,若父母為子女購買同款類型之保單,前來洽談詢問保單價值時,自是連同子女之保單狀況一同詢問,又張正雄係為購屋而前來詢問保單若贖回之總價值為何,故上訴人自以兩張保單合併計算並向訴外人說明。

㈡次查上開兩張保單102年10月23日之投資損益表,被保險人

為張正雄之帳戶價值為155,286元,被保險人為張慈婷之帳戶價值為278,102元,總額為433,388元,雖未達上訴人所說之48萬元,然此係在訴外人張正雄定期且按時繳納保險費後,經由被上訴人公司電腦計算後之金額,惟張正雄於購買系爭保單之第二年(即97年間),並未繳納保險費,故由上訴人已繳保費中扣除10萬元以墊付保險費,此即實務上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之作法,亦為財政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所明示。故若訴外人張正雄按時繳納保險費,將不會被扣除1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計算約50%之投資損益後,保單價值即為上訴人告知張正雄之48萬元,孰料因張正雄並未繳納第二年之保險費用,致實際保單價值與電腦依據契約所計算之保單價值有所落差,此非但訴外人張正雄未向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亦未於電腦資料中註記,豈能謂上訴人高估保單價值而有誇大不實之嫌。

㈢再者,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31日便有寄報表給訴外人張

正雄,以回報所保單所投入之金額、現存價值與獲利狀況,若對此有疑慮,張正雄自可以此份報表詳細詢問上訴人,然張正雄卻未就原保單價值與現存保單價值詢問其區別,更未告知上訴人曾於97年間未繳納保險費長達一年,致總投資金額遭扣除10萬元,連帶影響保單價值,也因此使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溝通與指涉保單範圍及價值產生落差,故上訴人之手稿內容均乃屬實,更無誇大不實之情事,而訴外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時,上訴人早已離職,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並清楚解釋上開事實,亦無詢問上訴人實情為何,便逕自退還保險費予張正雄,故被上訴人因退還訴外人張正雄保險費所造成之損失,不可歸咎於上訴人。

㈣原審又以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不可採,而認定本件被上訴人

依據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㈣之規定請求返還獎金,應屬有據等語。然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28日,即遭被上訴人解除承攬關係,故自解除承攬關係日起,所有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告終止,後續相關衍生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承受。且自承攬關係解除後,上訴人原在被上訴人應有之一切權益及後續各項津貼,均已歸被上訴人所有,基此,有關被上訴人損失部份,自應由其悉數全收,而不應由已離職、無法享受公司權益之上訴人,卻又承擔公司加諸之責任。

㈤關於保戶之承保、解約或契約內容之變更,其決定權係在被

上訴人,並非展業人員,何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解約之時,上訴人早已離職,亦無知會上訴人便逕作片面之解約。而本次解約,實因公司商品本身無法獲利,訴外人張正雄又未繳第二年之保險費,故理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說明損益原因和保單價值,豈能因訴外人張正雄誤解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卻又未盡說明之義務,亦未知會上訴人,使其有向張正雄澄清與解釋之機會,便逕自與之解約,事後又要已離職之上訴人負公司之賠償責任,並追回其獎金。基此,上訴人不僅於程序上未受被上訴人通知以說明之機會,實體上因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並無過失,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對張正雄妥善處理與說明致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獎金並無理由。

㈥又原審亦認為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就訴外人張慈婷之保單有何

不實說明之情形,惟上訴人於處理訴外人張正雄和張慈婷之保單時,皆係一併對張正雄說明之,豈有割裂二者而認為對張慈婷之保單說明無誇大,對張正雄之保單說明卻有不實之情事,所見並不合理。又原審認為,縱肯認上訴人係針對兩張保單合併說明,實際保單價值亦僅有43萬元,與上訴人聲稱之48萬元仍有落差云云,然此實因訴外人於第二年未按時繳納保險費而遭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故已如前述,故不可因此認為上訴人所言僅屬推託狡辯之詞。

㈦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正雄說明保單價值並無誇大不實情事,此

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所需舉證之事項,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正雄父女等說明保單價值「大約」台幣5萬多.....及「大約」60萬多(見原審被告103年10月9日答辯狀證物三部分),足見上訴人並無向保戶保證獲利。又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正雄說明:「掌握人生目前現價48萬」(同原審被告103年10月9日答辯狀證物三)前,有向被上訴人詢問過保單是否超過48萬,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向訴外人張正雄說明之事項,乃是轉述被上訴人所告知之事項,並非臆測保單價值。被上訴人雖辯稱保險契約與本案無關係,惟保險公司與保戶簽定保險契約時,皆會提供保戶保險理財規劃書向保戶說明假設投資報酬率-9%時保單價值為何。故保戶於投保時皆可預見投資有風險,亦有虧損之情形,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抗辯保險契約與本案無關,實屬無稽,保戶保險時之相關契約,區部經理可提供。另依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9日所呈民事附帶上訴陳報㈣狀附件中:「註1:....。若一旦早期解約,您可領回之保單價值有可能小於已繳之保險費」,可證保戶投保時,即可預見提早解約,所領回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將低於已繳之保險費。若保戶正常繳費保單價值約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依保戶保險理財規劃書所說的價值。

二、就附帶上訴之答辯如下:㈠茲就有無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無不實說明之情形答辯如下:

⒈查本案雖由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張正雄,先向附帶

上訴人申訴該保單有不實說明,而影響其權益之情,然原審仍不能以此即認定該申訴內容僅指向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從而發生無事證足認附帶被上訴人就另張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不實說明知情形。蓋訴外人張正雄為另張保單要保人張慈婷之父親,依常理判斷要謂父親僅就其個人保單申訴而不訴及女兒的保單部分。況且嗣後張慈婷亦委任其母親王麗華向附帶上訴人申訴附帶被上訴人有不實說明等情,此有張慈婷委任王麗華之委任狀可證。職是,附帶被上訴人寫給訴外人張正雄之字據,係涵蓋系爭兩張保單自屬合情合理外,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自認云云。同理可證,附帶上訴人,亦認為訴外人張正雄向附帶被上訴人詢問保單價值時,自然會問及女兒的部分,且自附帶被上訴人寫給訴外人之手稿可知,附帶被上訴人係以保單類型「掌握人生」稱呼之,並未特定是張正雄之保單,且就一般交易習慣觀之,若父母為子女購買同款類型之保單,前來洽談詢問保單價值時,自是連同子女之保單狀況一同詢問,又張正雄係為購屋而前來詢問保單若贖回之總價值為何,故附帶被上訴人自以兩張保單合併計算並向訴外人說明,原審判決亦無違誤。

⒉上開兩張保單102年10月23日之投資損益表,被保險人張正

雄之帳戶價值為155,286元,被保險人張慈婷之帳戶價值為278,102元,總額為433,388元,雖未達附帶被上訴人所說之48萬元,然此係在訴外人張正雄定期且按時繳納保險費後,經由附帶上訴人電腦計算後之金額,惟張正雄於購買系爭保單之第二年(即97年間),並未繳納保險費,故由附帶上訴人已繳保費中扣除10萬元以墊付保險費,此即實務上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之作法,亦為財政部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6條所明示。故若訴外人張正雄按時繳納保險費,將不會被扣除1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計算約50%之投資損益後,保單價值即為上訴人告知張正雄之48萬元,孰料因張正雄並未繳納第二年之保險費用,致實際保單價值與電腦依據契約所計算之保單價值有所落差,此非但訴外人張正雄未向附帶上訴人告知,附帶上訴人亦未於電腦資料中註記,豈能謂附帶被上訴人高估保單價值而有誇大不實之嫌。

⒊附帶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31日便有寄報表給訴外人張正

雄,以回報所投入之保單金額、現存價值與獲利狀況,若對此有疑慮,張正雄自可以此份報表詳細詢問附帶被上訴人,然張正雄卻未就原保單價值與現存保單價值詢問其區別,更未告知附帶被上訴人曾於97年間未繳納保險費長達一年,致總投資金額遭扣除10萬元,連帶影響保單價值,也因此使附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溝通與指涉保單範圍及價值產生落差,故附帶被上訴人之手稿內容均乃屬實,更無誇大不實之情事,而訴外人向附帶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時,附帶被上訴人早已離職,附帶被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並清楚解釋上開事實,亦無詢問附帶被上訴人實情為何,便逕自退還保險費予張正雄,故附帶上訴人因退還訴外人張正雄保險費所造成之損失,不可歸咎於附帶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所為並無構成不實說明,亦無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益,答辯如下:

⒈依據附帶被上訴人之其他客戶(訴外人:許秀娥《要保人》

,施全纁《被保險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投資確認單。訴外人施全纁亦投資與訴外人張正雄相同類型之保單,其投保六年(投資金額共720,000元),於103年3/20日第一次解除部分契約(領回409,095元),另於103年10月28號第二次解約亦領回443,971元,獲利達133,066元(計算方式:409,095元+443,971元=853,066元扣除720,000元=133,066元。)足見訴外人張正雄若依原訂契約按時繳交保費,可預期將獲得相同報酬率之收益。退步言之,依臺灣人壽廣告DM背面之揭露事項中明載「客戶早期解約可能會有損失,可拿回解約金可能比累積已繳納保險金少。」等語,足見附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正雄亦可預見正常投資亦有虧損,怎可將投資損失歸咎於附帶被上訴人未告知?⒉據此所述,附帶被上訴人若告知訴外人張正雄兩張保單之帳

戶價值為433,388元,訴外人張正雄是否即不解除契約?則附帶被上訴人之告知行為與訴外人張正雄解除契約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實難預料。

⒊又按附帶被上訴人早於102年5月28日,即遭附帶上訴人解除

承攬關係,故自解除承攬關係日起,所有與附帶上訴人有關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告終止,後續相關衍生之情事,自應由附帶上訴人承受,且附帶上訴人亦郵寄業務員離職歸上級明細表通知保戶更換承辦人員。自承攬關係解除後,附帶被上訴人原在附帶上訴人應有之一切權益及後續各項津貼,均已歸附帶上訴人所有,基此,有關附帶上訴人損失部份,自應由其悉數全收,而不應由已離職、無法享受公司權益之附帶被上訴人,卻又承擔公司加諸之責任。另關於保戶之承保、解約或契約內容之變更,其決定權係在附帶上訴人,並非展業人員,何況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外人解約之時,附帶被上訴人早已離職,亦無知會附帶被上訴人便逕作片面之解約。而本次解約,實因公司商品本身無法獲利,訴外人張正雄又未繳第二年之保險費,故理應由附帶上訴人向訴外人說明損益原因和保單價值,豈能因訴外人張正雄誤解附帶被上訴人之意,附帶上訴人卻又未盡說明之義務,亦未知會附帶被上訴人,使其有向張正雄澄清與解釋之機會,便逕自與之解約,事後又要已離職之附帶被上訴人負公司之賠償責任,並追回其獎金。基此,附帶被上訴人不僅於程序上未受附帶上訴人通知以說明之機會,實體上因附帶被上訴人於任職附帶上訴人公司時並無過失,附帶被上訴人離職後,附帶上訴人未對訴外人張正雄妥善處理與說明致受有損害,亦與附帶被上訴人無關,故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獎金並無理由。

⒋附帶上訴人與保戶簽訂保險契約時,分為傳統型保單與投資

型保單,投資型保單並無提供任何欄位可供勾選,亦無任何文字說明要保人未繳續年保險費時,應以書面聲請。故要保人第二年無繳納時,附帶上訴人並未主動墊繳要保人未繳保費,而是依實務上作法,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致保單價值減少,且附帶被上訴人亦有詢問附帶上訴人,訴外人張正雄之保單剩餘價值多少並據實回報於訴外人張正雄,怎可將錯誤歸咎於附帶被上訴人?⒌另就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四(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提出下列質疑:

⑴系爭該表頁次2第一筆之金額(1A每月津貼)2,000元,依附

帶上訴人所訂之展業制度第十七頁,需該月FYC達20,000,方發放每月津貼2,000元,惟附帶被上訴人該月FYC未達20,000,何時發放2,000元津貼?⑵系爭該表頁次2第五筆之金額(57年終績效獎)7,207元,乃

是扣除整年度之FYC,亦非正確,應僅扣除訴外人張正雄及張慈婷之年終績效獎金5,405元(計算式:(40,556+19,500)*9%=5,405),而非扣除7,207元,此筆金額附帶上訴人溢收1,802元。

⑶系爭該表頁次2第六、七筆之金額分別為4,259元(5A季績效

獎金)、2,864元(5A季績效獎金),依附帶上訴人所訂之展業制度第14頁第一、㈣點所定,核發資格需經理(含)以上之展業人員,惟附帶被上訴人當時僅為展業襄理,附帶上訴人怎可能發給附帶被上訴人績效獎金?⑷系爭該表頁次2第八筆之金額為1,259元(每月達成津貼),

惟正確金額應為780元(計算方式:19,500*4%=780),此筆金額附帶上訴人溢收479元。

⑸據上所述,附帶上訴人共溢扣11,404元(計算方式:2,000+1

,802+4,259+2,864+479=11,404元),此部分亦應自附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本件於104年9月30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庭上

稱張慈婷部分之保單係自始無效,而自始無效之保單,保險實務上係以全額退還保險費之方式處理。惟查本件張慈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原先保額係200萬元,每年須繳保費65,000元,而張正雄父女於第一年繳完65,000元後,第二年即將保額更改為50萬元,每年應繳保費改為36,000元。

且張正雄父女於96年5月起至101年共繳張慈婷保單之保費共計304,008元(含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而被上訴人卻僅退還278,102元予張正雄父女,與被上訴人於庭上所稱張慈婷部分之保單係自始無效,而應全額退費之情形顯然有別。本件張慈婷部分之保單,被上訴人事實上早已承認保單有效,僅係於嗣後以註銷保單,並以基金贖回之方式處理,且因此種處理方式,須扣除包含危險成本、管理費及附加費用等費用,故被上訴人才會僅退278,102元予張正雄父女。且查,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包括下列流程:二、商品正式開發:包含條款及計算說明書之研擬。三、送審準備。前項保險商品設計程序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修改時亦同。」,保險公司於發售保險商品時,均需經審慎之風險評估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故保險公司所呈金管會備查之計算說明書中之保險費預估試算表可說明保戶若正常繳費、未正常繳費,保險公司應如何計算正常繳費、未繳費保單之現金價值及投資價值為何。且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限公司於發售保險商品,均會做出一份保單預估值報表,此部分亦有證人簡碧英經理於開庭時所自承,惟證人簡經理卻又稱本件張正雄之上開保單預估值,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作出報表,而拒絕提供,並因此稱上訴人對張慈婷之保單說明係誇大不實,被上訴人公司如此作法,顯係將責任均歸屬於上訴人,顯失公允,上訴人對此實難甘服。

㈣雖被上訴人曾稱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面處

理,惟被上訴人卻將該存證信函誤寄到公園路一段214號2樓,而上訴人之住址係212號2樓,上訴人根本未收到被上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又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被迫從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故自兩造自解除承攬關係日起,所有與被上訴人有關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告終止,後續相關衍生之情事,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受,且本件上開張正雄等被保險人之續期保費亦已由上訴人之上級主管領走,自應由上級主管去進行追蹤處理被保險人是否有繳納保費等問題,而不應由已離職、無法享受公司權益之上訴人,去承擔公司加諸之責任。而本次解約,實因公司商品本身無法獲利,訴外人張正雄又未繳第二年之保險費,故理應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說明損益原因和保單價值,豈能因被上訴人自身未盡說明義務,便逕自與訴外人解約,事後又要已離職之上訴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並要求上訴人返還津貼及獎金。基此,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並無過失,上訴人離職後,被上訴人未對張正雄妥善處理與說明致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無關,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獎金並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判決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614元部份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嗣於

100年1月1日再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承攬契約及聘僱契約書,負責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是為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業務員,系爭兩張保單皆為附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間招攬而得。

㈡上訴人於原審原證1內容為「掌握人生目前現價48萬」字條為上訴人所書寫及原證2名片為上訴人之名片。

伍、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就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有不實說明之情形?㈡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不實說明,而影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權

益?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二張保單獎金是否有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記載「掌握人生目前現價48萬。要到103年5/16到全部贖回、102年5/16配息部分贖回、大約台幣5萬多。當時美金匯率、103年全部贖回大約60萬多。102、1/4沈玫菁」等內容之字條,確為其書寫後傳真予訴外人張正雄,且係針對系爭2張保單所為說明,惟其上開說明並無不實,係因為訴外人張正雄、張慈婷並未繼續繳交續期保費,遭扣除10萬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計算約50%之投資損益後,才會導致保單價值與其所說48萬不符等語,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書寫之上開紙條內容,除所載48萬部分與系爭2張保單102年1月當時之現價不符外,其預估103年可以約60萬多元贖回,亦屬對系爭2張投資型保單預估獲利之表示,違反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展業人員獎懲要點第6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確有不實說明之情事,又上訴人稱係因訴外人未繳交續期保費遭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並計算投資損益後,才導致上訴人所載48萬與實際現價不符等語,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提起附帶上訴稱:上訴人上開不實說明係針對系爭2張保單,而非如原審所認僅針對訴外人張正雄部分,此部分事實亦經上訴人自認,故提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2,614元。

二、依據兩造上開主張及答辯,對於上訴人上開字條書寫內容係針對系爭2張保單所為說明,而非僅針對訴外人張正雄保單之事實,確據上訴人自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與兩造上開不爭執之事實不符,基於辯論主義之意旨,此部分仍應依據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故本件應將系爭2筆保單合併觀察後就兩造爭點予以審認,核先敘明。則綜合前揭上訴或附帶上訴之理由,足知本案主要且共同之爭點僅有:上訴人上揭字條所載內容是否屬於不實說明?

三、對此爭點,雖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兩張保單102年10月23日之投資損益表(本審卷第44頁),被保險人張正雄之帳戶價值為155,286元,被保險人張慈婷之帳戶價值為278,102元,總額為433,388元,雖未達附帶被上訴人所說之48萬元,然此係未按時繳納保費遭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所致等情,惟其所依據之資料係102年10月23日之投資損益表,距其於102年1月4日書寫系爭字條時,已逾9月有餘,要難作為認定上訴人書寫前揭字條時保單價值之依據,其上開主張所據資料既有此瑕疵,所述內容自難為本院所逕採,復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寄報所載內容(本審卷第45、46頁),於102年1月間,系爭被保險人為張慈婷之保單價值為207,750元,而被保險人為張正雄之保單價值則為179,276元,總計僅有387,026元,而與上訴人字條所載保單現價48萬等語,存有9萬餘元之差距,而足認上開字條此部分內容確屬上訴人不實之說明。

四、而上開字條另記載「當時美金匯率、103年全部贖回大約60萬多」等語,縱非保證獲利,亦難謂無確認將來贖回金額之意,參以卷附中一區部/分公司抱怨案件移辦單記載:「保護與配偶來電抱怨今年1月時因保單一直虧損,故請服務人員沈乙菁協助辦理解約,要贖回保單,服務人員與保戶說明先不要解約,於今年5/16可領5萬多的配息,103/5/16保證可領回超過60萬,並有寫紙條與保戶(保戶抱怨沈員存心欺騙,還簽署假名沈玫菁)」等語(本院卷第190頁),以及卷附協調會記錄記載:「...沈乙菁保證賺錢。」等情,足認上訴人為免系爭2張保單解約,確有對訴外人張正雄及其配偶保證系爭2張保單於103年5月之贖回金額為60餘萬元,再審酌系爭2張保單均為投資型保單,而具有難以預估將來投資收益及贖回金額之特性,上訴人竟對保戶為上開具有保證將來贖回金額意義之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內容亦屬不實話術無誤。

五、按被上訴人所訂定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規定:「…。㈡展業人員所招攬、承接之保單中有要、被保人未親簽、未經承保、猶豫期變更或退保、契約變更、解除契約、或不實招攬、不實話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招攬者,本公司不給付展業人員此部分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放者,本公司得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自上述事由發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本公司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㈣因第二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本公司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後,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同時追查考核業績,並做適當處分。…」,性質上為被上訴人要求其所述保險業務員應予遵守之工作規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有前揭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遵守上開展業制度規範,要屬上訴人承接、招攬保險時,基於上開勞務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則上訴人為免保戶解約,對訴外人張正雄及其配偶為前揭不實之說明,顯已違反前開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之規定,上訴人顯有不良履行其依據上開間勞務契約應負義務之情事,依約即應返還所領取關係系爭2張保單之獎金及津貼。故被上訴人依據契約及上開展業制度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獎金及津貼共計113,904元,此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詳參本院支付命令卷)、上訴人96年5、6月薪資表及展業制度節錄內容在卷可按(本審卷第147~152頁),則被上訴人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5,528元後,僅請求其中108,376元部分,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據前揭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第一章第6條「業績、報酬之計算」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津貼及獎金共計108,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其中55,76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裁判案由:返還獎金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