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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曹永德視同上訴人 曹福田

曹芳榮黃文珍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曹秋雄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原名:曹美玉)曹坤火曹四輝曹賜永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全視同上訴人 石美玉

曹黃春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振添視同上訴人 曹瑋宗

曹鈴川曹進祥曹立杰曹月娥曹崇裕曹勝翔曹晏瑜曹晉祐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曹皪云視同上訴人 曹竣盛

曹崇澤(即曹献庭之承受訴訟人)徐玉娟被 上訴人 曹清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兆啟被 上訴人 曹淯翔

曹家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員簡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曹永德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兩造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由曹永德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第一審判決後,曹献庭於民國10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曹麗珠、曹麗粧、曹淑蜜、曹淑卿、曹崇澤、曹江秀美、曹淑鑾,並由曹崇澤就曹献庭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面積9213.5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辦畢繼承登記,此有曹献庭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9至

34、48至54頁),是曹崇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由曹崇澤承受本件訴訟。

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曹桂榛、陳麗華、陳麗珠、陳麗紫(下稱曹桂榛等4 人)為原共有人曹賢龍之繼承人,而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曹賢龍之女徐玉娟於104年4月

2 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36頁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乃於105年12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徐玉娟為被告,並撤回對曹桂榛等4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58頁),曹桂榛等4 人於收受筆錄後10日內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乃因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就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曹福田、黃文珍、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曹秋雄、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又仁、曹坤火、曹四輝、曹賜永、石美玉、曹黃春容、曹瑋宗、曹鈴川、曹進祥、曹立杰、曹月娥、曹崇裕、曹勝翔、曹晏瑜、曹晉祐、曹竣盛、曹麗珠、曹麗粧、曹淑蜜、曹淑卿、曹江秀美、曹淑鑾、徐玉娟及被上訴人曹淯翔、曹家榕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曹永德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嗣因全體派下員於79年間決議解散祭祀公業,於80年3月13日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現改制為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並於85年1月25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部分派下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曹永定死亡後,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曹溪三於88年4月3日本件起訴前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配偶即視同上訴人黃梅、其子女即視同上訴人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美玉繼承;原公同共有人曹桂枝於101年11月12日起訴前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子女即曹文隆及視同上訴人黃文珍、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繼承,嗣曹文隆於102年5月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曹晉祐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公同共有土地於管理及處分上受到相當限制,為使物盡其用,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簡稱姓名)部分:

(一)曹永德、曹福田、曹芳榮、曹四輝、曹秋雄、曹崇裕、曹勝翔、曹宴瑜、黃文珍、曹晉祐、曹崇澤(下稱曹永德等人)則以:兩造係基於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員之身分,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祭祀公業解散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財產。然祭祀公業屬非自然人亦非法人之團體,而係特殊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條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發佈前,僅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編祭祀公業及內政部發佈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政府制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等習慣法及行政規則,並非得適用民法物權編公同共有或民法繼承編等規定。雖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但乃源於祭祀公業曹篤信之祭祀公業性質,非依其他法律或契約成一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受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中,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且本件非屬民法繼承編所定之遺產性質,被上訴人不得依遺產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倘認應准予分割,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決議解散時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應繼分為準等語;曹永德另陳稱:曹坤火已將其應繼分讓與曹再添等語。

(二)曹芳榮原陳稱:應依原審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嗣又改稱:曹溪三、曹賢龍於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前,已將其等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曹長毛,並拋棄解散後公同共有之權利,然祭祀公業解散後並未依上開買賣情事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仍將曹溪三、曹賢龍登記為公同共有人,故該2 人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應歸由曹長毛之繼承人即曹芳榮、曹立杰、曹献庭等人取得,而應依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持分為準等語。

(三)曹坤火則辯稱: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其應繼分比例僅為8分之1,乃有違誤,應依原審判決所認定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依各派下員繼承房分之潛在應繼分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割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曹立杰陳稱:希望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五)曹賜永、曹黃春容、曹福田雖曾到場,然表示均無意見。

(六)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曹篤信所有,因全體派下員於79年間決議解散祭祀公業,並於85年1 月25日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嗣部分派下員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又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曹篤信之原派下員或派下員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祭祀公業曹篤信全體派下員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回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回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查詢回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1至17、20至65、81至84、90至104、160頁)為證,復有本院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調取之祭祀公業曹篤信設立及解散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81至105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一)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有無理由?(二)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1.查祭祀公業曹篤信於79年間,即經全體派下權召集會議決議解散,並於80年3 月13日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准予備查,嗣於85年1月25日始以解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等情,業如前述。而祭祀公業曹篤信既已因解散而廢止、消滅,且系爭土地並已依辦理登記為各派下員或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自無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或相關民事習慣之必要,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分割或處分,即應回歸依民法之一般規定辦理,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因祭祀公業曹篤信解散後,由派下員登記為公同共有,仍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或該條例制訂前之習慣及行政規則,不得依民法所定繼承之規定辦理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2.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除基於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1151條、第668條、第1031 條)而生者外,實務上亦肯認依習慣而發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例如:神明會財產、祀田、祀產、祭祀公業等),此外,不得由當事人任意創立公同共有關係。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並非不可終止。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85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曹篤信之全體派下員即曹篤信之後代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祭祀公業曹篤信於79年間即已辦理解散,則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其原派下員間因祭祀先祖為目的,而公同共有財產之關係及目的已不復存在,堪認系爭土地於85年間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時,並非基於祀田、祀產或祭祀公業等習慣而成立,本件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習慣得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情形,可認系爭土地於祭祀公業解散後,乃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房份,登記為享祀人曹篤信之後代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曹永定於99年7月10日死亡,曹永定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乃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99年8月13日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有據。

3.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公同共有人曹溪三於88年4月3日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繼承人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美玉繼承;原公同共有人曹桂枝於101 年11月12日死亡,其公同共有之權利由其繼承人黃文珍、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曹晉祐繼承,惟上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請求黃梅、曹新武、曹修培、曹馨元、曹美玉、黃文珍、曹晉祐、黃玉霜、黃金鑾、黃詩涵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查兩造均為原祭祀公業曹篤信之派下員或派下員繼承人,其等潛在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本件除系爭土地外,查無祭祀公業曹篤信之其他財產,則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屬可採。曹永德等人及曹芳榮雖辯稱,曹溪三、曹賢龍已經將派下員權利出售予曹長毛,而拋棄解散後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曹溪三、曹賢龍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應歸由曹長毛之繼承人即曹芳榮、曹立杰、曹献庭等人取得;另曹坤火已將其應繼分讓與曹再添,故應依祭祀公業決議解散時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應繼分為準等語。惟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亦即,登記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對其他第三人均得主張其登記之權利。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2.曹永德等人上開所辯,雖據提出祭祀公業曹篤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切結書等件(見本院卷第202至203、234至236頁)為憑,然其等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文書得否作為部分派下員出售、拋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證明,或派下員間事後有無其他約定,均容有疑義。況縱認曹永德等人上開抗辯為真實,然系爭土地於85年1 月25日間辦理移轉登記時,既未依據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內容為登記,而仍將曹溪三、曹賢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迄今,則其等即已因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本院自應依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曹永德等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倘曹芳榮、曹立杰、曹献庭若認其等公同共有權利受有侵害,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朱政坤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

┌──┬─────┬───────────┐│編號│繼承人 │ 應繼分比例 ││ │ │(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 │曹清然 │192分之1 │├──┼─────┼───────────┤│2 │曹淯翔 │192分之1 │├──┼─────┼───────────┤│3 │曹家榕 │192分之1 │├──┼─────┼───────────┤│4 │曹福田 │8分之1 │├──┼─────┼───────────┤│5 │曹崇澤 │24分之1 │├──┼─────┼───────────┤│6 │曹芳榮 │24分之1 │├──┼─────┼───────────┤│7 │黃文珍 │40分之1 │├──┼─────┼───────────┤│8 │黃玉霜 │40分之1 │├──┼─────┼───────────┤│9 │黃金鑾 │40分之1 │├──┼─────┼───────────┤│10 │黃詩涵 │40分之1 │├──┼─────┼───────────┤│11 │曹秋雄 │32分之1 │├──┼─────┼───────────┤│12 │黃梅 │80分之1 │├──┼─────┼───────────┤│13 │曹新武 │80分之1 │├──┼─────┼───────────┤│14 │曹修培 │80分之1 │├──┼─────┼───────────┤│15 │曹馨元 │80分之1 │├──┼─────┼───────────┤│16 │曹美玉 │80分之1 │├──┼─────┼───────────┤│17 │曹坤火 │4分之1 │├──┼─────┼───────────┤│18 │曹四輝 │32分之1 │├──┼─────┼───────────┤│19 │曹賜永 │40分之1 │├──┼─────┼───────────┤│20 │曹竣盛 │40分之1 │├──┼─────┼───────────┤│21 │石美玉 │40分之1 │├──┼─────┼───────────┤│22 │曹黃春容 │40分之1 │├──┼─────┼───────────┤│23 │曹永德 │64分之1 │├──┼─────┼───────────┤│24 │曹瑋宗 │120分之1 │├──┼─────┼───────────┤│25 │曹鈴川 │120分之1 │├──┼─────┼───────────┤│26 │曹進祥 │120分之1 │├──┼─────┼───────────┤│27 │曹立杰 │24分之1 │├──┼─────┼───────────┤│28 │曹月娥 │128分之1 │├──┼─────┼───────────┤│29 │曹勝翔 │128分之1 │├──┼─────┼───────────┤│30 │曹崇裕 │128分之1 │├──┼─────┼───────────┤│31 │曹晏瑜 │128分之1 │├──┼─────┼───────────┤│32 │曹晉祐 │40分之1 │├──┼─────┼───────────┤│33 │徐玉娟 │16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