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黃志成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被上訴人 許朝評
許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1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C、H、K、N1、N2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於原審審理時限縮附圖所示N1及N2部分(原審卷第34頁)。嗣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復將附圖所示N1及N2部分納入上訴聲明中,核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附圖所示N1及N2部分之上訴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⒈系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重測後為○○段000地
號,以下稱000地號土地)、000及000-0地號(重測後為○○段000、000地號,以下分別簡稱0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土地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建號:彰化市○○段000建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及其圍牆、廁所等附屬建物,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74年2月5日將前開土地、建物以新台幣645萬(下同)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許朝評之被繼承人許德義。上訴人於收到買賣價金645萬元其中445萬元後,即先行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許德義,供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便其支付尾款200萬元。詎料,許德義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辦畢貸款後,拒不給付上訴人尾款200萬元。故座落其上之工業用廠房及其附屬建物,上訴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亦未移轉登記予許德義。而系爭土地,基於許德義拒付尾款200萬元之同一原因,上訴人迄今亦未點交予許德義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故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始終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⒉98年3月間,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兼之上訴人所創立之「中
華宗教道德宏揚會」會員王淑貞(即本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之執行債務人)有意於彰化、台南兩地成立分會,故上訴人乃將自己所有位在台南縣佳里鎮之土地、建物及本件座落系爭廠房及附屬建物,於黃秋雄律師之見證下,借名登記予王淑貞名下,並提供其管理使用,惟上訴人仍屬有權之間接占有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對許德義及許德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言,仍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彰化市○○街○○○號廠房及如前述說明之附屬建物,亦既經上訴人終止對王淑貞之借名登記,並由王淑貞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有權利足以排除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命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拆除彰化市○○街○○○號廠房之附屬建物即附圖所示B1至B7、C、H、K、N1及N2等地上物及返還附表所示全部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如上訴聲明之請求。上訴人非王淑貞關於本件土地占有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等語。
⒊系爭三筆土地及系爭廠房,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德義未
給付買賣尾款200萬元,故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未交付,而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而系爭廠房,亦因同一原因,上訴人亦未移轉登記及交付予許德義或被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53號裁判、70年台上字第114號、70年台上字第212號裁判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對許德義及許德義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言,仍屬有權占有。而系爭廠房及如前述說明之地上建物,其既屬未登記保存之建物,且依前開證人所述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屬於上訴人而未移轉予王淑貞,而王淑貞僅係受上訴人借名登記為系爭廠房之登記名義人,則上訴人自有權利足以排除鈞院102年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權利,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為如上訴聲明之請求。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債務人王淑貞判決之繼受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為被上訴人與王淑貞間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等語。惟本件執行之標的物並非系爭廠房,更何況上開建物原即為上訴人借用王淑貞名義為借名登記,其管理、使用權原即由上訴人為之,遑論就上開建物附連土地及土地上附著之圍牆、廁所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根本未曾移轉予王淑貞。
⒌而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
0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其判決所認無權占有應返還土地之對象為訴外人王淑貞,並非上訴人,其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不及於上訴人。且誠如前述,系爭前述土地之占有人本為上訴人,而上訴人參照前引判例對被上訴人原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之占有本權並非源自繼受訴外人王淑貞,即上訴人自非王淑貞關於本件土地占有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使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及於上訴人之理,原審未慮及此,其判決適用法則自顯有違誤。
⒍本件執行標的物並非系爭廠房,而是旁邊的圍牆及廁所,而
圍牆及廁所事實上處分權屬於上訴人所有,並非屬於王淑貞所有,且一直為上訴人所占有,並無中斷過,圍牆及廁所是上訴人當初出租給鈺洲公司,由鈺洲公司所興建,後來鈺洲公司不承租了,才又移轉回來給上訴人。後來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但因其並無交付尾款,所以上訴人不予點交。廠房部分一開始因為上訴人被銀行詐騙而借名登記給張秋莉,後來又借名登記給王淑貞,但廠房與執行標的並無關係,故並無被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繼受人既判力之問題,系爭廠房實與本件毫無關聯。
⒎至於系爭執行標的面積微小,仍為法律上之建物,蓋一開始
執行標的有建物,後來業已拆除,現在執行的標的就是圍牆及廁所,系爭廠房登記給志成公司,但志成公司的唯一股東就是上訴人。圍牆及廁所並非本來就在建築物裡面,是鈺洲公司所蓋,後來鈺洲公司不承租之後就將圍牆及廁所移轉給上訴人,非原來建築物的附屬建物。圍牆及廁所並不是王淑貞所蓋,上訴人才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1、B
2、B3、B4、B5、B6、B7、C、H、K、N1、N2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⒈被上訴人等主張坐落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世昌與他人
共有,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許朝評與他人共有(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詎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所有如一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7、C、D、E、F、G、H、I、J、K、A-1、J-1、N1、N2地上物或建築殘留物(下稱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築殘留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訴請執行債務人王淑貞將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築殘留物拆除及移除,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訴訟經一審法院受理後,於99年9月28日以9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等勝訴,嗣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執行債務人王淑貞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等遂於102年4月2日持一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一審法院於102年3月14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王淑貞聲請強制執行,經一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原為上訴人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許朝評之父許德義於73年、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德義死亡後,被上訴人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7年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許朝評、訴外人許朝清於92年間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昌與訴外人謝素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又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建築殘留物乃坐落重測後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廠房之附屬建物及部分拆除之殘留物,執行債務人王淑貞為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及有事實處分權人,該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重測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抗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上訴人未交付土地而繼續占用,伊受讓上訴人之占有權源,仍有權占有部分,為法院所不採,及上訴人固曾以許德義未付尾款二百萬元而解除渠等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回復原狀,惟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因認執行債務人王淑貞係屬無權占有等事實,已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審認甚明,復經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一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系爭廠房業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固有上訴人所提該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係於上述一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自為該拆屋還地事件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被上訴人等係本於物上請求權之物權法律關係請求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拆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及建築殘留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均及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圖示B1至B7、C、H、K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附圖所示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及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廠房及附屬建物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王淑
貞名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占有管理,現上訴人終止對王淑貞之借名登記,並由王淑貞移轉登記返還予上訴人,非王淑貞關於本件土地占有於訴訟繫屬後之繼承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云云。惟查系爭廠房原登記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所有,並於70年3月12日出租予鈺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洲公司)。嗣於90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秋莉所有,於94年4月19日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所有,迨101年4月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自無疑義。由此可見,上訴人雖為志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並非系爭廠房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該廠房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人為志成公司。因此上訴人稱系爭廠房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秋莉、王淑貞名下一節,於法自有未合,是依前述地政機關之移轉登記資料,足證上訴人確為系爭廠房於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無疑。⒌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於理由項下記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固嗣後撤銷占有之自認;惟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於原審99年4月30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上的建物是宮壇(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有法人登記,我是宮壇負責人之一(全部出資的股東共八人),對外是以我的名義,我的偏名是王春敏』等語,並具狀答辯稱取得處分權(見原審卷53頁);嗣於本院前審99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系爭土地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均是我的。』(見本院前審卷一26頁),上訴理由狀亦載明上開附屬建物
係由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輾轉買賣取得所有(見本院前審卷一33頁)等語,益見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
務人王淑貞)確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所有人及有事實處分權人,業據其自認在卷;雖嗣後證人黃志成稱實際所有人係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並撤銷該所有之自認云云,惟證人黃志成既為該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創立者,訴訟結果與其利害攸關,證詞難免偏頗,要難採取。是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情事,則其撤銷自認,核與法不合。且被上訴人復不同意上訴人為自認之撤銷。縱認系爭土地上之神壇現由黃志成即中華宗教道德宏揚會在使用,亦不影響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拆除之權能。上訴人(即本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抗辯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拆除權能,委不足採。」等語。是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執行標的之原始所有人,可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殊不足採。
⒍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是經過三審的確定判決,在判決中
也認定執行債務人王淑貞就系爭執行標的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屬於其原始所有,與事實不符,系爭執行標的是志成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給鈺洲公司時,鈺洲公司所建築的附屬建物,系爭廠房第一次登記所有人是志成公司,並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因此上訴人一直主張系爭306號房屋是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張秋莉、王淑貞名下,根本不可能,上訴人並非所有人,怎麼可能去借名登記,且土地登記簿裡面登記事由均為買賣,直到101年4月2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所有,當然是在王淑貞訴訟繫屬以後的繼受,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效力當然及於上訴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C、H、K、N1、N2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土地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工業用廠房「建號: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前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及其圍牆、廁所等附屬建物,原均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於74年2月5日將前開土地、建物以645萬元出售予被
上訴人許朝清、許朝評之被繼承人許德義。上訴人於收到買賣價金645萬元其中445萬元後,即先行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過戶予許德義,供其向銀行申辦貸款,以便其支付尾款200萬元。詎料,許德義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辦畢貸款後,未給付上訴人尾款200萬元。故坐落其上之工業用廠房及其附屬建物,亦未移轉登記予許德義。而系爭土地,上訴人迄今亦未點交予許德義或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於前述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始終仍未點交予許德義或被上訴人。
㈢98年3月間,因上訴人年事已高,兼之上訴人所創立之「中
華宗教道德宏揚會」會員王淑真(即本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之執行債務人)有意於彰化、台南兩地成立分會,故上訴人乃將自己所有位在台南市佳里區之土地、建物及本件坐落系爭土地之彰化市○○街○○○號廠房及附屬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王淑貞名下。
㈣關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附圖其中:⒈坐落000地
號土地之編號A建築廢棄物、E塑膠帳棚神壇、F木造神壇、G塑膠帳棚神壇、I建築廢棄物;⒉坐落000地號土地之編號A-1建築廢棄物;⒊坐落000-0地號土地之J-1木造神壇、N1磚柱、N2磚柱、O木造神壇。為上述鈞院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王淑貞所搭建或堆置,惟其於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後,已自行拆除或移除。
㈤附圖其餘B1至B7磚造柱、C磚造鐵架造(戶外廁所)、H
磚造圍牆、K水泥板柱、鐵片圍牆,則均為前述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工業用廠房原來之附屬建物。今前述門牌號碼彰化市○○街○○○號之工業用廠房,由王淑貞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㈥被上訴人等於102年4月2日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 (一)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於102年3月14日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王淑真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㈦系爭重測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
地全部、重測後○○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
0、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上訴人黃志成所有,嗣由被上訴人許朝評之父許德義於73、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德義死亡後,被上訴人許朝評及訴外人許朝清於87年2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許朝評、訴外人許朝清於92年間將系爭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昌與訴外人謝素佩,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是否為訴訟繫屬後當
事人之繼受人?㈡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B1至B7磚造柱、C磚
造鐵架造(戶外廁所)、H磚造圍牆、K水泥板柱、鐵片圍牆目前是否由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是否仍基於其與另一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占有系爭000、0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範圍?其占有權源為何?上訴人之占有權源是否有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拆除上開建物之權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全部、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為上訴人黃志成所有,於73、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德義,惟迄未交付予許德義占有使用。上訴人於民國94年將坐落上開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於訴外人黃秋雄律師之見證下,借名登記予訴外人王淑貞名下,並提供其管理使用,惟上訴人仍屬有權之間接占有人,而附圖所示之B1、B2、B3、B4、B5、B6、B7、C、H、K、N1、N2等部分,並未移轉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嗣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王淑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勝訴確定後(以下簡稱前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B1、B2、B3、B4、B5、B6、B7、C、H、K、N1、N2等部分,故上訴人主張伊為有權占有人,有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之權利,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之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執行債務人王淑貞係屬無權占有等前案事實,已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系爭廠房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於上述一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訴訟繫屬後將訴訟標的物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乃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自為前案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其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等語。依據兩造上揭陳述及爭點,本院以下應依序審酌之事項為:上訴人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既判力主觀範圍之規定,就本件而言,即為是否將前案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淑貞間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擴張及於本件上訴人之問題,此效力擴張乃係針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言,惟前案據以認定之前提事實,對於本案並無拘束力(因前案與本案當事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問題),本院自應依據相關事證並本於證據法則逕行予以認定,合先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雖於94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淑貞,實際上僅係借名登記,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與王淑貞間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惟無論係買賣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均僅係針對系爭廠房之債之關係分別予以主張,而就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之占有狀態為何?是否因上訴人與王淑貞間債之關係為買賣或借名登記而有差異?就本案而言,系爭廠房所坐落之000及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固已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許德義,惟迄未交付,上訴人雖已無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惟對於買受人而言仍屬有權占有人,此參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號、70年度台上字1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即明。
㈢被上訴人以王淑貞於101年4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廠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節,而認為上訴人為前案當事人王淑貞之繼受人,惟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之繼受人,是否即為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並非無疑,前案既係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主張王淑貞為無權占有人,並依據民法第767條對王淑貞訴請拆屋還地,換言之,王淑貞係因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該案之當事人,則上訴人是否為前案訴訟繫屬後當事人王淑貞之繼受人,應以上訴人是否繼受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狀態而定,縱然上訴人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之繼受人,亦不當然為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狀態之繼受人,先予說明。假如上訴人確將系爭廠房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王淑貞,因未同時取得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難免會預期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時致其權益受損,則通常出賣人會向買受人表示其有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並基此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同意買受人使用該土地,故縱使上訴人與王淑貞間確為買賣關係,上訴人與王淑貞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狀態之真意及約定,應解為上訴人同意買受人使用上揭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使上開買賣關係亦具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上揭土地之內容,換言之,前開系爭廠房買賣關係之性質上即非單純之買賣契約,係同時包含買賣廠房及租賃或使用借貸土地內容之混和契約(上訴人有無所有權與混合契約之效力無關,自不待言),故對於系爭廠房所坐落土地之占有狀態而言,上訴人仍屬間接占有系爭土地。
㈣再參以系爭廠房佔地659平方公尺,此有彰化市○○段000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102年度訴字第909號卷第53頁,以下簡稱訴字卷),僅為前揭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984.22平方公尺)之一部約3分之1,由此面積差異亦可佐證上訴人並無放棄自己對上揭土地之直接占有而全部移轉予王淑貞之意,更遑論上訴人將系爭廠房移轉登記予王淑貞時,有將面積多達5019.52平方公尺之000地號土地之直接占有予以放棄之意,從而,縱然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將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移轉予王淑貞,惟對於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甚至系爭三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上訴人並未放棄占有而仍屬其間接占有之狀態。更何況,從系爭廠房於90年間移轉登記予證人張秋莉及於94年移轉予王淑貞之過程、再於98年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及上訴人與王淑貞簽有信託登記系爭廠房切結書等情觀之,上訴人雖不否認曾將系爭廠房交與王淑貞管領使用,惟應僅有將系爭廠房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王淑貞名下之意,此除據證人黃秋雄、簡菊子、王淑容、黃世潤及張秋莉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切結書(訴字卷第48、4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訴字卷第51頁)及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上訴人應仍保有間接占有系爭廠房之占有狀態,自從未放棄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即未曾中斷,僅於將系爭廠房交予王淑貞而為其創設直接占有時,更易為間接占有之狀態而已,則上訴人應非系爭土地占有狀態之繼受人,應堪認定,準此以言,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惟附圖所示之B1、B2、B3、B4、B5、B6、B7、C、H、K等部
分,分別為磚造鐵架造、磚造柱、水泥板柱及鐵片圍牆等物,雖均不具有獨立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就上開部分是否仍屬動產並經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或已成為土地之成分等所有權歸屬之權利狀態之事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依據卷證資料亦不足逕認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上訴人負擔,即難認上訴人有足以排除拆除上開附圖所示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誠如前述,上訴人持續占有且迄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許德義,對於買受人許德義及其繼承人而言固為有權占有,惟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之有權占有,自無從對買受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應無疑義,則本件被上訴人許朝評、訴外人許朝清於92年間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許世昌與訴外人謝素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附圖所示上開部分物品既均定著於000地號土地上,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許世昌主張有權占有,足認上訴人雖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惟並無足以排除交還系爭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意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不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至於附圖所示N1及N2部分,因王淑貞於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已自行拆除或移除,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執行卷核閱相符,該部分並曾經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業於前述(原審卷第34頁),則此附圖所示N1及N2部分既經王淑貞自行拆除而喪失直接占有,上訴人對此部分之間接占有狀態亦因而消滅,自亦非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無撤銷該部份執行程序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4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地號及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1、B2、B3、B4、B5、B6、B7、C、H、K、N
1、N2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並將附圖所示全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