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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陳仁棗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陳錫維

陳浤河兼上二人訴 陳忠孝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陳福永

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陳福興陳變陳明里陳有明林錫滄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林生傳陳西湖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許維濱林施瑟喬陳巫加幸被上訴人 陳忠運訴訟代理人 楊金鵬被上訴人 黃順意訴訟代理人 黃陳阿蕊被上訴人 陳王阿金兼訴訟代理 陳錦城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上訴人林兼三、陳變、陳明里、陳有明、陳西湖、黃秋華、許維濱、林施瑟喬、陳王阿金、陳錦城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52,62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及自民國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1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建屋營商謀利或居住使用,前經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拆除房屋返還土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曾代付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由,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駁回上訴人訴訟,經上訴人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因上開訴訟遭駁回而需負擔之裁判費合計為452,620元(計算式:318,140+134,480=452,620)。

⒉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西湖等14人返還自88年

起至97年間上訴人所代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137,461元,嗣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陳西湖等14人分別寄來565,859元、63,090元、66,598元,合計695,547元,上訴人又主張扣抵原應支付被上訴人陳西湖等14人之訴訟費用318,140元及扣抵被上訴人陳錦城等7人訴訟費用134,480元,訴訟中上訴人另追加請求98年地價稅149,532元、99年地價稅154,152元,與上開金額互抵後,上訴人僅請求給付532,978元。詎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下稱前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然竟扣除系爭土地上巷道、庭院之面積,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等人應付金額合計305,051元,僅占系爭土地面積之57%,其餘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⒊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陳西湖等14人委託林益輝律師

提出抗辯,主張前案判決其等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與上訴人積欠其等之訴訟費用318,140元抵銷,而抗辯抵銷後不再給付。然被上訴人既然抗辯上訴人於前案主張有關訴訟費用之抵銷無效,上訴人自得重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2,620元(985,598-532,978=452,620)。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

民事判決記載:「陳仁杰以管理人之身分就系爭土地為出租利用,並向租用人收取使用土地之代價,用以向稅捐單位繳稅,而陳仁杰於53年間死亡後,並未改選管理人,由其子陳春義,陳西湖持續代為向土地使用人收取地價稅金繳納」等語(見該判決第32頁第9至12行)。且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2號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土地租金事件,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除被上訴人陳王阿金、陳巫加幸、陳忠運未到場辯論外,其餘被上訴人均陳明:係以地價稅為基準計算出應繳納租金,是稅捐機關開單給管理人,管理人算出每個承租人應繳納租金後,向承租人收齊租金,再由管理人繳納地價稅等語。足見每年之地價稅係由全體承租人分擔,以作為租金。惟前案竟於算定各租用人應分擔地價稅額時,按各租金人房屋基地面積占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造成被上訴人等只繳納系爭土地面積57%換算之地價稅,對建物基地以外之庭院、通路或空地,仍由上訴人自己繳納地價稅,於法不合,致使土地雖大部份出租,卻不足以繳納地價稅,不但實質上毫無收益,反成為負累。

⒌依此,前開差額452,620元部分,應依往例由被上訴人依

占用土地之比例分擔之,即每平方公尺分擔207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代墊地價稅)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88年度起至99年度止之地價稅168

萬1145元,經催告後,陳西湖等人匯款695,547元,尚欠款985,598元,上訴人原可一次請求給付985,598元,惟因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陳西湖等14人之訴訟費318,140元,應付陳錦城等7人訴訟費134,480元,為減少麻煩,乃主張互相抵銷,故起訴僅請求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32,978元。

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不生效力,前案亦認抵銷無效,而就上訴人起訴請求之532,978元判決被上訴人應付305,051元,並告確定,此一判決,上訴人並不爭執。

⒉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地價稅為1,681,145元,扣除陳

西湖等人匯款之695,547元,尚欠金額為985,598元,上訴人於該案起訴僅請求給付532,978元,係因主張與應付被上訴人之訴訟費318,140元及134,480元抵銷之故,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張抵銷無效,前案判決亦認抵銷無效,則上訴人自得就該抵銷無效金額452,6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52620),再為請求,因此上訴人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620元,並非重複請求,原判決認係重複請求,顯然枉法裁判。

⒊前案判決係就上訴人請求之532,978元,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305,051元,並非判決1,681,145元中僅應付305,051元,原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對案情故意歪曲。本件請求之452,620元,係因抵銷無效而未請求之部分,既尚未請求,豈有在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範圍內?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例如甲對乙有100萬元債權,先起訴請求給付60萬元,判決後再請求另40萬元,有何不可?等語。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及答辯:

⒈被上訴人陳有明、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林

錫滄、陳福興、陳變、陳明里、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林生傳、陳西湖、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

⑴上訴人於91年間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併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期間並未依原租金繳付租金,迄99年間上開訴訟確定後,始匯寄租金共695,547元與上訴人。惟上開訴訟中被上訴人陳有明、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林錫滄、陳福興、陳變、陳明里、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林生傳、陳西湖、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支付之訴訟費用為318,140元(即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所載);另被上訴人陳錦城等人提起上訴,亦繳交訴訟費用134,480元(即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所載)。上開訴訟費用原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詎上訴人竟以88年至99年間被上訴人等應繳納租金(即地價稅)共1,681,145元,逕行扣除被上訴人等匯寄之695,547元,又自行扣除上開訴訟費452,620元,認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532,978元,併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1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開案件嗣後經前案判決確定,且該判決已就被上訴人等人自88年起至99年間應繳納之租金(即地價稅)判決給付,此後被上訴人即無再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

⑵因前案對上訴人主張之扣抵部分未予列入,上訴人即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訴訟費用,然上訴人竟認為前案判決不合法,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52,620元。但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上訴人竟再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

⒉被上訴人陳巫加幸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每年均有繳交管理費予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納自88年起至99年間之地價稅,並無理由等語。

⒊被上訴人許維濱、陳忠運、林施瑟喬、黃順意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略以:有要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訴訟費用等語⒋被上訴人陳錦城、陳王阿金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其答辯略以:其等陳述如被上訴人林錫淼等人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有明、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林錫

滄、陳福興、陳變、陳明里、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林生傳、陳西湖、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及陳麗盆等19人於本院補稱:

⒈查上訴人於91年間對被上訴人等向本院提起91年度重訴字

第175號拆屋交地等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迄至99年間上開訴訟確定後,被上訴人等人共匯款695,547元與上訴人。而上開訴訟被上訴人等人曾因於第一審敗訴,提起上訴二審,而給付上訴之訴訟費用318,140元(見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陳錦城等人提起上訴亦給付訴訟費用134,480元(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裁定),上開訴訟費用為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然上訴人竟以自88年起至99年間被上訴人等應繳納地價稅即租金1,681,145元,逕行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95,547元,及扣除上開訴訟費452,620元(即318,140元+134,480元),認為被上訴人等人(含陳錦城等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532,978元,併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12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嗣經前案判決確定。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雖僅請求532,978元,惟對於上訴人認為已抵銷之452,620元,該判決並不承認上訴人之主張抵銷合法,且該判決中業已就被上訴人等人自88年起至99年間應繳納之租金即地價稅依該判決給付,即無積欠上訴人任何租金。

⒉次查上開判決上訴人認定以租金即地價稅1,681,145元,

抵銷上訴人應依本院98年度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給付被上訴人等318,140元並非合法,故被上訴人等除已給付完畢88年至99年度之租金外,對上訴人尚有上開318,140元訴訟費用之請求權,共同被上訴人陳錦城等人亦有上開134,480元訴訟費用之請求權。然上訴人竟認為伊於前案判決中被認定抵銷不合法之452,620元(即318,140元+134,480元),尚對被上訴人等有請求權,然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已在前案訴訟中被認定判決不存在,即已喪失請求權,是上訴人竟再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本院原判決應屬合法,上訴人對原判決再提起上訴,並非適法。

⒊再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中,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3年度之租金及訴訟費用等,因該事項與本件之請求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業已郵寄與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呈為憑,上訴人一併列為上訴理由,顯有違誤等語。

㈢被上訴人許維濱、林施瑟喬、黃順意、黃陳阿蕊、陳王阿金

及陳錦城等6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被上訴人陳王阿金、陳錦城陳稱:本件上訴人在另案102年彰簡字第559號已經有撤回,但兩件是同一件,上訴人是重複起訴,所以本件應該是一事不二理,其答辯理由同其他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答辯狀等語。

㈣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各人應負擔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等語。嗣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上訴人陳福二及楊阿云之上訴。被上訴人陳有明、陳福永、林錦章、林兼三、林錫淼、林錫滄、陳福興、陳變、陳明里、林璟駿、林羿翧、林玫姿、林生傳、陳西湖、陳何墩、黃秋華、陳錦秀、陳佩雯、陳麗盆、許維濱、林施瑟喬、黃順意、黃陳阿蕊、陳王阿金及陳錦城等25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曾於99年12月間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占用系爭

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繳納自88年起至99年止之地價稅合計1,681,145元,上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則經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判決扣除系爭土地上巷道、庭院之面積,而僅判命被上訴人等人應付合計305,051元之金額,並已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卷宗查證無誤。經查,前案中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同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自88年起至99年間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前案確定判決就與本件相關之3項爭點之論斷為:⑴兩造間租賃契約並非為單一契約。⑵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代墊之地價稅,為無理由。⑶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8年起至99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①被上訴人各租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僅限於其等租用之房屋、庭院、或專供自己使用之土地部分;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扣除其等各已清償之金額,經扣除結果,如附表三「尚應給付」欄所示之金額,另被上訴人陳錦城等7人就其等自88年起應負擔地價稅款金額,陳錦城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代墊款金額,各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各項金額。

㈢綜上,本件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前案已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就兩造間所爭執之前揭3項爭點予以判斷,上訴人並未指明前案就前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及兩造應皆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除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自88年起至99年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2,620元云云,顯屬無據,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各人應負擔金額給付上訴人,並自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40元(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雜│ 693.00 │ 全 部 │├─┼───┼───┼────┼──┼───┼─┼─────┼─────┤│2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建│ 1,856.00 │ 全 部 │├─┼───┼───┼────┼──┼───┼─┼─────┼─────┤│3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雜│ 76.00 │ 全 部 │├─┼───┼───┼────┼──┼───┼─┼─────┼─────┤│4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旱│ 741.00 │ 全 部 │├─┼───┼───┼────┼──┼───┼─┼─────┼─────┤│5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0│旱│ 218.00 │ 全 部 │├─┼───┼───┼────┼──┼───┼─┼─────┼─────┤│6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建│ 85.00 │ 全 部 │├─┼───┼───┼────┼──┼───┼─┼─────┼─────┤│7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建│ 30.00 │ 全 部 │├─┼───┼───┼────┼──┼───┼─┼─────┼─────┤│8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0│建│ 37.00 │ 全 部 │├─┼───┼───┼────┼──┼───┼─┼─────┼─────┤│9 │彰化縣│埔鹽鄉│○ ○│ │0000-0│建│ 2.00 │ 全 部 │├─┼───┼───┼────┼──┼───┼─┼─────┼─────┤│10│彰化縣│埔鹽鄉│○ ○│ │0000-0│建│ 94.00 │ 全 部 │├─┼───┼───┼────┼──┼───┼─┼─────┼─────┤│11│彰化縣│埔鹽鄉│○ ○│ │0000-0│建│ 30.00 │ 全 部 │├─┼───┼───┼────┼──┼───┼─┼─────┼─────┤│12│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道│ 152.00 │ 全 部 │├─┼───┼───┼────┼──┼───┼─┼─────┼─────┤│13│彰化縣│埔鹽鄉│○ ○│ │0000 │道│ 129.00 │ 全 部 │└─┴───┴───┴────┴──┴───┴─┴─────┴─────┘附表二:

┌────┬─────┬─────┬────┬─────┬────┐│姓 名 │ 占用面積 │ 應付金額 │姓 名 │ 占用面積 │應付金額││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平方公尺)│(新臺幣)│├────┼─────┼─────┼────┼─────┼────┤│林錦章 │ 294 │ 60,858 │陳明里 │ 140 │ 28,980 │├────┼─────┼─────┼────┼─────┼────┤│林錫淼 │ 64 │ 13,248 │林兼三 │ 61 │ 12,627 ││林錫滄 │ │ ├────┼─────┼────┤├────┼─────┼─────┤陳西湖 │ 312 │ 64,584 ││陳福興 │ 78 │ 16,146 ├────┼─────┼────┤├────┼─────┼─────┤林生傳 │ 232 │ 48,024 ││陳福永 │ 117 │ 24,219 ├────┼─────┼────┤├────┼─────┼─────┤陳變 │ 76 │ 15,732 ││陳福二 │ 48 │ 9,936 ├────┼─────┼────┤├────┼─────┼─────┤陳錦城 │ 37 │ 7,659 ││陳何墩 │ 107 │ 22,149 ├────┼─────┼────┤│黃秋華 │ │ │陳王阿金│ 49 │ 10,143 ││陳錦秀 │ │ ├────┼─────┼────┤│陳佩雯 │ │ │林施瑟喬│ 68 │ 14,076 ││陳麗盆 │ │ ├────┼─────┼────┤├────┼─────┼─────┤黃順意 │ 72 │ 14,904 ││林璟駿 │ 61 │ 12,627 ├────┼─────┼────┤│楊阿云 │ │ │陳巫加幸│ 16 │ 3,312 ││林羿翧 │ │ ├────┼─────┼────┤│林玫姿 │ │ │陳忠運 │ 86 │ 17,802 │├────┼─────┼─────┼────┼─────┼────┤│陳有明 │ 146 │ 30,222 │許維濱 │ 120 │ 24,840 │├────┴─────┴─────┴────┴─────┴────┤│備註:上訴人嗣於本院10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對被上訴人陳福二││ 及楊阿云之上訴。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卷附之附表【被上訴人等14人自88年至99年應繳地價稅表(金額:新臺幣)】┌──┬─────┬─────┬─────┬─────┬─────┬─────┬─────┬─────┬─────┬─────┬─────┬─────┬───────┐│姓名│ 陳西湖 │陳福壽繼承│ 林生傳 │ 林兼三 │ 林錦章 │ 林錫淼 │ 陳有明 │ 陳福興 │ 陳明里 │ 陳福永 │ 陳福二 │ 陳 變 │林錦水繼承人林│├──┤ │人陳何墩等│ │ │ │ 林錫滄 │ │ │ │ │ │ │璟駿等 ││年度│占用312㎡ │占用107㎡ │占用232㎡ │ 占用61㎡ │占用294㎡ │ 占用64㎡ │占用146㎡ │ 占用78㎡ │占用140㎡ │占用117㎡ │ 占用48㎡ │ 占用76㎡ │ 占用61㎡ │├──┼─────┼─────┼─────┼─────┼─────┼─────┼─────┼─────┼─────┼─────┼─────┼─────┼───────┤│ 88 │ 6473元 │ 2220元 │ 4813元 │ 1266元 │ 6100元 │ 1328元 │ 3029元 │ 1618元 │ 2905元 │ 2427元 │ 996元 │ 1577元 │ 1266元 │├──┼─────┼─────┼─────┼─────┼─────┼─────┼─────┼─────┼─────┼─────┼─────┼─────┼───────┤│ 89 │ 6454元 │ 2214元 │ 4799元 │ 1262元 │ 6082元 │ 1324元 │ 3020元 │ 1614元 │ 2896元 │ 2420元 │ 993元 │ 1572元 │ 1262元 │├──┼─────┼─────┼─────┼─────┼─────┼─────┼─────┼─────┼─────┼─────┼─────┼─────┼───────┤│ 90 │ 11403元 │ 3911元 │ 8479元 │ 2229元 │ 10745元 │ 2339元 │ 5336元 │ 2851元 │ 5117元 │ 4276元 │ 1754元 │ 2778元 │ 2229元 │├──┼─────┼─────┼─────┼─────┼─────┼─────┼─────┼─────┼─────┼─────┼─────┼─────┼───────┤│ 91 │ 11244元 │ 3856元 │ 8361元 │ 2198元 │ 10596元 │ 2307元 │ 5262元 │ 2811元 │ 5046元 │ 4217元 │ 1730元 │ 2739元 │ 2198元 │├──┼─────┼─────┼─────┼─────┼─────┼─────┼─────┼─────┼─────┼─────┼─────┼─────┼───────┤│ 92 │ 11244元 │ 3856元 │ 8361元 │ 2198元 │ 10596元 │ 2307元 │ 5262元 │ 2811元 │ 5046元 │ 4217元 │ 1730元 │ 2739元 │ 2198元 │├──┼─────┼─────┼─────┼─────┼─────┼─────┼─────┼─────┼─────┼─────┼─────┼─────┼───────┤│ 93 │ 11759元 │ 4033元 │ 8744元 │ 2299元 │ 11080元 │ 2412元 │ 5503元 │ 2940元 │ 5276元 │ 4410元 │ 1809元 │ 2864元 │ 2299元 │├──┼─────┼─────┼─────┼─────┼─────┼─────┼─────┼─────┼─────┼─────┼─────┼─────┼───────┤│ 94 │ 11759元 │ 4033元 │ 8744元 │ 2299元 │ 11080元 │ 2412元 │ 5503元 │ 2940元 │ 5276元 │ 4410元 │ 1809元 │ 2864元 │ 2299元 │├──┼─────┼─────┼─────┼─────┼─────┼─────┼─────┼─────┼─────┼─────┼─────┼─────┼───────┤│ 95 │ 13648元 │ 4681元 │ 10149元 │ 2668元 │ 12861元 │ 2800元 │ 6387元 │ 3412元 │ 6124元 │ 5118元 │ 2100元 │ 3325元 │ 2668元 │├──┼─────┼─────┼─────┼─────┼─────┼─────┼─────┼─────┼─────┼─────┼─────┼─────┼───────┤│ 96 │ 13648元 │ 4681元 │ 10149元 │ 2668元 │ 12861元 │ 2800元 │ 6387元 │ 3412元 │ 6124元 │ 5118元 │ 2100元 │ 3325元 │ 2668元 │├──┼─────┼─────┼─────┼─────┼─────┼─────┼─────┼─────┼─────┼─────┼─────┼─────┼───────┤│ 97 │ 13648元 │ 4681元 │ 10149元 │ 2668元 │ 12861元 │ 2800元 │ 6387元 │ 3412元 │ 6124元 │ 5118元 │ 2100元 │ 3325元 │ 2668元 │├──┼─────┼─────┼─────┼─────┼─────┼─────┼─────┼─────┼─────┼─────┼─────┼─────┼───────┤│ 98 │ 12080元 │ 4143元 │ 8983元 │ 2362元 │ 11383元 │ 2478元 │ 5653元 │ 3020元 │ 5421元 │ 4530元 │ 1859元 │ 2943元 │ 2362元 │├──┼─────┼─────┼─────┼─────┼─────┼─────┼─────┼─────┼─────┼─────┼─────┼─────┼───────┤│ 99 │ 12454元 │ 4271元 │ 9260元 │ 2435元 │ 11735元 │ 2555元 │ 5828元 │ 3113元 │ 5588元 │ 4670元 │ 1916元 │ 3034元 │ 2435元 │├──┼─────┼─────┼─────┼─────┼─────┼─────┼─────┼─────┼─────┼─────┼─────┼─────┼───────┤│合計│ 135814元 │ 46580元 │ 100991元 │ 26552元 │ 127980元 │ 27862元 │ 63557元 │ 33954元 │ 60943元 │ 50931元 │ 20896元 │ 33085元 │ 26552元 │├──┼─────┼─────┼─────┼─────┼─────┼─────┼─────┼─────┼─────┼─────┼─────┼─────┼───────┤│已付│ 171465元 │ 53951元 │ 121342元 │ 19610元 │ 94510元 │ 20573元 │ 46934元 │ 25075元 │ 45004元 │ 37611元 │ 15430元 │ 24431元 │ 19610元 │├──┼─────┼─────┼─────┼─────┼─────┼─────┼─────┼─────┼─────┼─────┼─────┼─────┼───────┤│尚應│毋庸再給付│毋庸再給付│毋庸再給付│ 6942元 │ 33470元 │ 7289元 │ 16623元 │ 8879元 │ 15939元 │ 13320元 │ 5466元 │ 8654元 │ 6942元 ││給付│ │ │ │ │ │ │ │ │ │ │ │ │ │├──┼─────┴─────┴─────┴─────┴─────┴─────┴─────┴─────┴─────┴─────┴─────┴─────┴───────┤│備註│1.上開每人應負擔之地價稅額,計算方法為:系爭土地每年地價稅總額×(每人占用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3862㎡)=每人每年應分攤稅額(均四捨五入)。 ││ │2.系爭土地各年度地價稅總額分別為:88年80124元、89年79894元、90年141144元、91年139184元、92年139184元、93年145554元、94年145554元、95至97年由稅務局強制執行領款││ │ 共506823元、98年149532元、99年154152元(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19頁暨該頁背面)。 ││ │3.每人占用面積係依其等於上開前案審理中所自認占用系爭土地如該案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即該確定判決認其等分別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32 背││ │ 面至34頁及第40、41頁、原審卷第133頁暨該頁背面)。 │└──┴───────────────────────────────────────────────────────────────────────────────┘附表四:同上判決之附表【追加被告等7人自88年至99年應繳地

價稅表(金額:新臺幣)】┌──┬─────┬─────┬─────┬─────┬─────┬─────┬─────┐│姓名│ 許維濱 │ 陳忠運 │ 施林瑟喬 │ 黃順意 │ 陳巫加幸 │ 陳錦城 │ 陳王阿金 │├──┤ │ │ │ │ │ │ ││年度│占用120㎡ │ 占用86㎡ │ 占用68㎡ │ 占用72㎡ │ 占用16㎡ │ 占用35㎡ │ 占用20㎡ │├──┼─────┼─────┼─────┼─────┼─────┼─────┼─────┤│ 88 │ 2490元 │ 1784元 │ 1411元 │ 1494元 │ 332元 │ 726元 │ 415元 │├──┼─────┼─────┼─────┼─────┼─────┼─────┼─────┤│ 89 │ 2482元 │ 1779元 │ 1407元 │ 1489元 │ 331元 │ 724元 │ 414元 │├──┼─────┼─────┼─────┼─────┼─────┼─────┼─────┤│ 90 │ 4386元 │ 3143元 │ 2485元 │ 2631元 │ 585元 │ 1279元 │ 731元 │├──┼─────┼─────┼─────┼─────┼─────┼─────┼─────┤│ 91 │ 4325元 │ 3099元 │ 2451元 │ 2595元 │ 577元 │ 1261元 │ 721元 │├──┼─────┼─────┼─────┼─────┼─────┼─────┼─────┤│ 92 │ 4325元 │ 3099元 │ 2451元 │ 2595元 │ 577元 │ 1261元 │ 721元 │├──┼─────┼─────┼─────┼─────┼─────┼─────┼─────┤│ 93 │ 4523元 │ 3241元 │ 2563元 │ 2714元 │ 603元 │ 1319元 │ 754元 │├──┼─────┼─────┼─────┼─────┼─────┼─────┼─────┤│ 94 │ 4523元 │ 3241元 │ 2563元 │ 2714元 │ 603元 │ 1319元 │ 754元 │├──┼─────┼─────┼─────┼─────┼─────┼─────┼─────┤│ 95 │ 5249元 │ 3762元 │ 2975元 │ 3150元 │ 700元 │ 1531元 │ 875元 │├──┼─────┼─────┼─────┼─────┼─────┼─────┼─────┤│ 96 │ 5249元 │ 3762元 │ 2975元 │ 3150元 │ 700元 │ 1531元 │ 875元 │├──┼─────┼─────┼─────┼─────┼─────┼─────┼─────┤│ 97 │ 5249元 │ 3762元 │ 2975元 │ 3150元 │ 700元 │ 1531元 │ 875元 │├──┼─────┼─────┼─────┼─────┼─────┼─────┼─────┤│ 98 │ 4646元 │ 3330元 │ 2633元 │ 2788元 │ 620元 │ 1355元 │ 774元 │├──┼─────┼─────┼─────┼─────┼─────┼─────┼─────┤│ 99 │ 4790元 │ 3433元 │ 2714元 │ 2874元 │ 639元 │ 1397元 │ 798元 │├──┼─────┼─────┼─────┼─────┼─────┼─────┼─────┤│合計│ 52237元 │ 37435元 │ 29603元 │ 31344元 │ 6967元 │ 15234元 │ 8707元 │├──┼─────┴─────┴─────┴─────┴─────┴─────┴─────┤│備註│此表計算方式與依據,與附表二備註說明相同。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