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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羅榮模被上訴人 楊游鳳珠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斗簡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所辯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農業用地,係兩造等計19人所共有,嗣經鈞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而於該案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6月1日所出具之複丈成果圖中,即明確將238地號土地之現況標示為「果園」,顯見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之時,實確做為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得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詎被上訴人為圖自身利益,以盡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竟未告訴上訴人,亦未待上訴人申請取得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先行申報共有土地之移轉現值,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致上訴人無端須額外負擔新台幣(下同)20萬9718元之土增稅。

(二)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5日向彰化縣社頭鄉公所,就系爭土地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惟遭該公所承辦人員以上訴人分得之同段238-17地號土地上有填築土石、營業廢棄物,並以23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埤清段21、22地號土地間有建物,無法確定界址等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2日(90)農企字第000000000號函文,認為若係自然環境因素,造成該農地土壤石礫含量高,則不符該辦法第5條之要件,而仍得認定係作為農業使用。而系爭土地之所以會有堆積土石,實為自然環境不可抗力所致,非上訴人或其他私人破壞地貌所為,故仍應認系爭土地符合農業使用之要件,而免徵增值稅。則上訴人既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稅款,即未致上訴人受有任何利益,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墊款,洵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農用,卻僅為了自己能迅速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不待上訴人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即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代繳土地增值稅20萬9718元,顯然係違背上訴人之意思處理事務,並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自不構成無因管理行為等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起訴主張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土地稅法第5條之1、第51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系爭土地既經稅捐機關認定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繳納義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劭(一審判決,並未上訴),則被上訴人因委由代書潘明山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事宜,該部分土地增值稅核課下來,被上訴人委由之代書已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然上訴人仍堅稱伊應免課土地增值稅而拒不繳納。被上訴人為完成分割登記,代為繳納後自得向繳納義務人求償。又土地共有人之一,得單獨持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單獨辦理分割共有土地之分筆登記,並不需要原全體共有人協同辦理。上訴人雖稱其本可取得免稅優惠云云,然該部分經原審函查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其已函覆上訴人仍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足徵上訴人所述不實。況就土地增值稅,鈞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已判決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代繳土地增值稅。原審判決洵屬正確等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既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且稅捐機關認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建劭,被上訴人依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後,自得向上訴人求償。雖上訴人辯稱伊本可享有免稅優惠,被上訴人逕自代繳,再向其請求,實屬不合理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函查,嗣經該分局以103年5月1日彰稅員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經查為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申報案,農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輔導函,本分局已於102年9月14日以送達證書送達各納稅義務人,在申請期限文到次日起30日內,並無納稅義務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顯示系爭238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未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故仍應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辯稱系爭238地號土地係屬農地農用,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無依據,實難採信,且與上訴人應負繳納系爭增值稅之義務無涉,亦非構成拒絕繳納系爭增值稅之理由。況兩造等如於行政訴訟勝訴確定,即可持之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所繳稅款,惟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9718元,原審被告陳建劭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3393元(此部分未上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指稱其實無須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係因被上訴人為圖自己儘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為上訴人代繳。則本案兩造爭執者,即在於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究否應課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固稱係因被上訴人之急於辦理分割登記緣故,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免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惟系爭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並確定後,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得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又因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部分,經稅捐機關核定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第51條第1、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納繳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第1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其屬於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故本件分割登記必須先繳納完稅後,被上訴人始能辦理分割登記,故被上訴人並非不得代上訴人繳納該土地增值稅。況被上訴人於代繳前,已委由代書書面通知上訴人繳納,惟上訴人堅稱伊勿庸負擔土地增值稅而拒不繳納。另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與課徵稅捐,本屬二事,其所執掌者亦屬不同之主管機關。縱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而被稅捐機關核課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仍得儘速申請農業使用證明,再寄交補件,惟上訴人於稅捐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斯時,仍無法提出該農業使用證明,堪認系爭土地,於當時並無從證明屬於農業用地。至於系爭土地,前於訴請裁判分割期間,雖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於現況測量時,曾有標示「果園」部分,此僅係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依其所視而繪測,無涉土地使用性質之判斷,該復丈成果圖亦僅供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所用,自不能單憑此遽以稱系爭土地已符合農業使用。

(二)況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應包括普通法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判要旨)。據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庭判決,認土地增值稅之核課屬於行政處分,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故而駁回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就該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雖尚未確定,惟行政訴訟第一審乃判決原處分並無違誤,本院自不應逕採與行政訴訟庭相歧異之見解。且縱然稅捐機關原處分,最終遭行政訴訟程序所撤銷,將產生稅捐機關應返還溢徵之稅金之問題。故上訴人現在所指,仍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於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時,並未證明屬於農業用地,上訴人既為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而負有繳納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執裁判分割之確定判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亦屬其權利,況且依法必須先繳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後,始能辦理分割登記,而被上訴人前已委託代書通知此土地增值稅應繳之事,因上訴人堅決認知勿庸繳納而拒不繳納,被上訴人始替上訴人代繳,上訴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相當於支出土地增值稅之利益。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墊款20萬9718元,洵屬有據,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