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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戴美英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被上訴人 陳金麗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ㄧ、上訴人之配偶為被上訴人就讀曉陽商工時之老師,兩造因而

相識,嗣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至民國(下同)101年底共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400萬元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詎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可能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於102年1月12日以其住所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或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被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聯繫,邀被上訴人至其員林市之住處商量債務處理事宜。被上訴人當日至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及其子即證人林忠森竟拿出空白本票一本,並要求被上訴人照渠等之意思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面額4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雖表示早已簽發系爭4紙本票交付上訴人,拒絕再簽系爭本票,林忠森竟揚言:「妳現在不簽,等一下就不是這樣」(台語)等語,被上訴人受脅迫之下乃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當時雖承諾願交付系爭4紙本票,因當天為週末,兩造乃約定於102年1月14日星期一時共同至彰化縣員林市華南商業銀行,由上訴人將銀行保險箱內之系爭4紙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該日到場未見上訴人,經聯繫上訴人後,上訴人稱保險箱鑰匙在林忠森身上,被上訴人再與林忠森聯絡,林忠森均未接聽,故上訴人並未交還系爭4紙本票。其後上訴人竟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2日受脅迫之下所簽發,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之日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倘若本院審酌本件相關事證後,認為被上訴人主張遭脅迫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難採信,因上訴人係主張於101年7月31日「借款」予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400萬元,而取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該筆借款債權之存在,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就已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依證人林忠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母親借錢給被上訴人的情形,你是否清楚?)答:不是很清楚,是我母親告訴我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一開始沒有告訴我,是我母親借錢給被上訴人之後有跟我提起此事,她沒有講借多少錢給被上訴人,只是說不少錢。」、「(法官問:你清楚你母親800萬元是怎麼樣的方式借給被上訴人?)答: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當時不在場。」、「(法官問:在更早之前的利息為何你是否清楚?)答:上訴人如何借錢給被上訴人我都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協定。」之詞,顯然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31日將系爭本票之400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

(二)又查,被上訴人僅曾積欠上訴人400萬之債務,因此簽發面額均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系爭4紙本票以為擔保,多年來均於月初繳付前一個月借款之利息,自96年1月2日起迄自102年1月2日止,總計90次,被上訴人亦保留繳交利息款之匯款憑證,每月繳款利息金額最初約定4萬元,後來降為3萬5仟元,後來又降為3萬元,此由被上訴人之匯款憑證可知。

其中自101年1月起每月支付3萬元利息,迄至102年1月,若如上訴人所主張曾於101年7月31日再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豈會在101年9月支付利息時,被上訴人仍僅須支付3萬元之利息,足證被上訴人僅積欠上訴人系爭4紙本票之400萬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貳、被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601號裁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上訴人雖主張係因借款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有交付40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借款4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請求將103年3月25日開庭筆錄「是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更正為「是被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不應予以准許。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是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係口誤云云,本院自得依當日開庭情形為審酌。

三、上訴人雖辯稱因兩造相識已久,且隨時可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未要求於101年7月31日再借款400萬元部分給付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長期支付上訴人利息之情形已如上所述,故上訴人所辯顯然與先前就他筆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利息之約定迥然不同,顯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之子即證人林忠森將現金存放於上訴人處,故於101年7月31日以現金交付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據證人林忠森於原審證稱:「..我經營所得都交給我母親幫我寄放銀行..」、「(問:你給你母親的400萬元是如何交給你母親?)答:陸陸續續,是從101年陸陸續續交給我母親。」「(問:你平常多久會到戶籍地看上訴人?)答:不一定,平均大約半年一次,是遇到颱風天時,因為我在屏東縣開設咖啡廳。」等語,證人自承係自101年始交付現金予母親亦不常返家,則證人隨身攜帶高達幾百萬元之現金往返彰化與屏東間僅為請上訴人代為存入金融機構,而未就近於屏東縣市之金融機構儲蓄,未免過於大費周章,且證人從事咖啡廳之經營,對於資金之需求更應靈活運用(如進貨等),足見證人所陳顯於一般常情不符,係臨訟編撰之詞,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400萬元之現金於101年7月31日借予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兩造是直接前後手不爭執。

六、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不主張脅迫部分。

叁、上訴人於原審辯稱:ㄧ、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配偶之學生,而與上訴人結識,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配偶死亡前(即96年12月20日前)即利用其與上訴人熟識之關係,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總計共400萬元,嗣經上訴人索討上開借款,遂於101年7月31日執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系爭4紙本票至上訴人家中,表示因亟需資金之故,暫時無法歸還所借款項,待上開票據到期時,定全數返還,上訴人念及雙方舊情,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便將系爭4紙本票收下。詎101年7月31日當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閒聊中得知上訴人家中尚有現金400萬元之鉅款,竟誆稱因建屋之故,現金不足,央求上訴人再貸與該400萬元現金,上訴人雖表示該款項乃係上訴人之子即證人林忠森開店周轉金之用,被上訴人為求得手,便向上訴人訛稱得隨時請求返還,上訴人遂於徵得林忠森同意後出借,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當場才開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供上訴人收執,因此系爭本票發票日方會與系爭4紙本票相同。又因當日出借之400萬元現金為林忠森所有,隨時可能要求被上訴人還款,故亦未約定利息,且利息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並無意見。無奈被上訴人未念雙方多年情誼且不思感恩,置謀400萬元不法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意思受脅迫而所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所言亦有違常理,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1年7月31日,而非102年1月12日,且未載到期日,若上訴人真有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存在,何以發票日並非載為102年1月12日遭脅迫當日?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達400萬元,數目非小,被上訴人為何於簽發後未立即報警提出相關民、刑訴訟以求自身權益之保障,反遲至半年後,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並持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核發債權憑證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此與一般常理不符。再者,系爭本票筆色均一致,係由同一枝筆所書寫,故被上訴人所言系爭本票係遭脅迫下所簽發乙節絕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及系爭4紙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交予上訴人收執,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4紙本票早就簽發並交予上訴人收執,該4紙本票既均至102年7月31日方到期,被上訴人豈可能不主張期限利益,而甘願另行開立相同數額且並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再者,被上訴人自承當時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可能已無清償能力,被上訴人既已無清償能力,上訴人再行要求開立未載到期日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或保障。甚者,被上訴人並非無識之人且有相當社會歷練與使用票據之經驗,當熟知簽發票據所應負擔之責任與風險,倘果真係擔保同一債權400萬元,理應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就應要求上訴人將另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返還,以免遭執票人到期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豈有容任先前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任意流通於市面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並無理由。

肆、上訴人於上訴審補充: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等語云云,惟此

部分經原審調查證據後之結果,僅屬被上訴人單方片面說詞,毫無其他佐證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故為原審認定無理由而不採,足見被上訴人所言顯非實在。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因,無非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400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借款給付事實,惟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及其子即證人林忠森之脅迫下方簽發乙情業經原審所不採,又被上訴人於本件中亦未曾提出「先簽發系爭本票,爾後實際未受領借款」之主張,據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理由,亦即就被上訴人為何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尚有不明,故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有無收受400萬元借款,實亟待進一步釐清查明。

三、按一般常理,借貸關係雖常伴隨利息之給付,債權人方有出借之動機,惟此至多僅屬常態而已,絕非毫無例外可言,尚需視借貸關係兩造當事人之互動與交情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明確表稱其與被上訴人多年之情誼,雖不具血緣關係,然因上訴人膝下無女兒之故,兩造彼此互動已好比至親,被上訴人亦未曾否認,此情另可從被上訴人自承迄今尚積欠上訴人400萬元債務乃陸續向上訴人以現金借款累積而來,並僅簽發等額本票供擔保,從未簽發任何借據,過程情節均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無異,便可見其端倪;基於此等關係,加上系爭本票借款債權400萬元乃被上訴人事出突然之要求,於借貸前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告稱其隨時可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非如兩造先前另筆4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係待被上訴人有資力償還之際再行清償即可之約定,故就此部份之借貸便未再加計利息,此舉實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換言之,倘兩造僅係一般朋友,不具如此親密互動關係,此時方難期待上訴人於出借高達400萬元款項時未為利息之約定與收受。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稽兩造間既有如此深厚之多年情誼,且於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前,確實存有高達4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借貸過程亦如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係由上訴人提供現金貸與被上訴人,並僅由被上訴人簽發等額本票供擔保,雙方未曾書立任何借據,加上被上訴人本欲以系爭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為由,進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說法,亦因顯不符常理而為原審所不採,均在在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於舉證不易下實已竭盡所能恪遵己身舉證之責,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本件訴訟中,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恐生不公平之結果,無奈原審對上開等節及被上訴人違情可議之舉,並未詳述理由加以載列,完全棄置上開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情事不顧,片面徒以主觀認定兩造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亦嫌速斷。

五、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1540號判例要旨,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關於給付原因的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持有人係惡意持有,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六、對於系爭本票兩造是直接前後手不爭執。

七、據證人林忠森於原審證述:「(問:今年的1、2月你有回彰化縣員林市看過上訴人?)答:有的,不是過年,但這一件我有回去,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是1月初,是我母親告訴我她有借錢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無法償還,通知我叫我回去看這個事情要如何處理,我母親是前1、2天打電話給我的,我不是週末回去的。我是前1天回去過夜,隔天我母親就請被上訴人到我家裡來,就是講債權的問題,告訴她有簽立本票,如果無法償還,我們就要送法院執行。(問:當時是否有提示本票給被上訴人看?)答:總共提示5張,面額最大的是400萬元,其餘為100萬元共4張。(問:據被上訴人表示該400萬元本票是在102年1月12日在你戶籍地的家中簽發的,是否如此?)答:不是。」等語,足見系爭本票絕非被上訴人主張係於102年1月12日所簽發,更無所謂被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時遭脅迫之情形。另證人林忠森又證述:「(問:被上訴人到底欠上訴人多少錢?)答:800萬元。(問:在協商過程,你有沒有講話?)答:我有講話我只是問她欠這些錢要如何還,請被上訴人提出還款計畫。(問:你只是說要如何還,被上訴人如何講?)答:被上訴人說她投資在一個姓黃的身上,姓黃的當時有重症住院,她必須要去找這個姓黃,才知道要如何還款,但姓黃的人在大陸,而據我所知姓黃的在4年前就死亡了,因為我們有告被上訴人刑事詐欺,在訴訟中得知該黃錦州(近似)男子已於4年前死亡,且被上訴人說她投資在黃姓男子的身上並沒有任何擔保,但據刑事庭偵查的結果是有擔保,刑事庭尚未起訴。」等語,亦足徵被上訴人斯時並未否認確有積欠上訴人800萬元之事實。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容見上訴人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已盡相當舉證之責。

八、更遑論被上訴人並非無識之人,自當對簽發票據應負擔之責任風險知之甚明,且觀諸本院刑事卷103年度簡字第56號第97頁,其於83年間借貸予訴外人黃錦洲3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被上訴人既對借貸利息為如此高額之約定,並熟知應設定抵押俾利後續之追償,可推知其對一般社會交易融通借款習慣當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倘其本件真無向上訴人借貸800萬元,實不可期待除早已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外,被上訴人會更行簽發系爭本票。

九、本件10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調閱電子筆錄後發現其上記載有關「(問:提示原證一面額400萬元本票、原證三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均係上訴人提供併予簽發,或原證一的本票是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容有筆錄漏載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口誤之情事,遂於本院103年4月17日庭訊時提出,嗣經鈞長於103年4月17日當庭諭令勘驗103年3月25日錄音內容後,更正該日筆錄為「(問:提示原證一面額400萬元本票、原證三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均係被上訴人提供併予簽發,或原證一的本票是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是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屬實,惟上開情事發生確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口誤使然,蓋以:

(ㄧ)當日鈞長問題乃包含原證一面額400萬元本票及原證三面額

100萬元的本票而為提問,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迅速且明確簡短統一回答「是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鑒於原證三之本票4紙乃被上訴人所提供並予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本院所提問之問題更未對原證一面額400萬元本票及原證三面額100萬元的本票加以區分而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斯時真意應為系爭票據無論原證一或原證三皆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並予簽發,僅因陳述時角色錯置、一時口誤而不自知,故足以確證上開筆錄上之陳述實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口誤所致。

(二)再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3年3月25日所述:「(問:依原審書狀所載是否當場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書立的?)答: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日面對同問題亦供述:「是在上訴人家中書立沒錯。」等語,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票據(包含原證一及原證三共5紙本票)係由被上訴人加以簽發乙節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自無於明知下仍稱系爭票據係由「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之理,否則豈非與己身主張相悖,此顯係口誤無疑。

(三)綜上,請准將上開103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答:「是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等語更正為「是被上訴人提供並予簽發」。

伍、原審判決(一)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ㄧ所示之本票,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40,6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陸、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400萬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案號民事裁定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二、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上訴人脅迫於102年1月12日為重複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前債務即票款債務共計400萬元而簽發,上訴人則主張係其於101年7月31日消費借貸400萬元給被上訴人而由其所簽發,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捨棄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由兩造確立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之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訴人有於101年7月31日交付借款400萬元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有該筆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雖引用其子林忠森於原審證稱查證稱上訴人有借貸400萬元予被上訴人,連同先前借予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共出借800萬元等語,惟細繹其證述內容,係證稱:「我在屏東做生意,沒有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住在一起...(法官問:你母親借錢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情形,你是否清楚?)不是很清楚,是我母親告訴我有借錢給原告,一開始沒有告訴我,是我母親借錢給原告之後有跟我提起此事,她沒有講說借多少錢給原告,只是說不少錢。(原告訴代問:你了解四百萬元的本票是在何時簽發?)我不知道。(原告訴代問:你清楚你母親八百萬元是怎麼樣的方式借給原告?)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當時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02年2月17日筆錄),足徵證人林忠森並未在場親見上訴人交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所知內容均係由上訴人告知,該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明力仍有不足,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曾借貸並交付400萬元予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先前曾另出借4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尚未歸還,但就該筆借款按月支付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若上訴人確實於101年7月31日再出借系爭借款400萬元,因金額不貲,縱無返還期間之約定,衡情亦應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然上訴人卻抗辯稱因兩造相識已久,且隨時可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未要求給付利息等語,此與兩造先前就他筆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利息之約定迥然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常情不符,委難採信。本件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上訴人既抗辯為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如上所述。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已交付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是被上訴人據此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票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款不爭,僅爭執是否確有收到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400萬元借款,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400萬元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自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附表一: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陳金麗 │101年7月31日│新臺幣400萬元 │ 未 載 │CH362077│└────┴──────┴───────┴──────┴────┘附表二:

┌────┬──────┬───────┬──────┬─────┐│發 票 人│發 票 日 │ 面 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陳金麗 │101年7月31日│新臺幣100萬元 │102年7月31日│TH0000000 │├────┼──────┼───────┼──────┼─────┤│ 陳金麗 │101年7月31日│新臺幣100萬元 │102年7月31日│TH0000000 │├────┼──────┼───────┼──────┼─────┤│ 陳金麗 │101年7月31日│新臺幣100萬元 │102年7月31日│TH0000000 │├────┼──────┼───────┼──────┼─────┤│ 陳金麗 │101年7月31日│新臺幣100萬元 │102年7月31日│TH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