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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呂蓬仁被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2年度員簡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依民國83年11月30日修正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4年2月28日自被上訴人處辦理專案遣退時,與被上訴人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如日後上訴人再參加各該(註:被上訴人誤繕為「項」,以上同)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予被上訴人。按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非以要式為原則,上訴人既於系爭切結書簽名,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被上訴人縱未在系爭切結書簽名,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6條已修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期間之年資依規定得保留至退休時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方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係包含勞保及公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在內,也符合勞保條例第76條之規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5日收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通知,方知悉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已向勞保局申請勞保之老年給付金329785元,核上訴人所為已使系爭契約書之停止條件成就。惟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102年9月1日前返還系爭補償金,該存證信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其收受後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25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於上訴審補陳:

1.依照系爭切結書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補償金目的則在於避免重複領取利益有違補償之目的,且此並非僅針對上訴人,而係對於全體適用專案遭裁減之人員,若不依循系爭切結書,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實有造成國庫負擔,以及部分國營事業員工重複受領利益之不正義。故被上訴人係依照行政院102年12月17日會議之意見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償金。

2.系爭切結書之簽訂,乃係依照經濟部83年11月30日修正之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被上訴人誤載為87年4月2日經(87)人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四))規定而來,其規範目的在於經濟部所屬事業為節減人力以提高經營績效之需,固得依系爭處理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惟慮及因此遭裁減之勞工,於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退出勞保時,可能尚有未符勞保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爰給予此等勞工相關勞保投保年資之損失補償以資兼顧,併為避免重複領取利益有違補償之目的,於勞工離職後依法得向勞保局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在所領老年給付之範圍返還同額之補償金。

3.且依勞保條例第69條:「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撥補。」已明訂政府最終支付責任,而上訴人先前之由從經濟部領取之系爭補償金,亦係專案辦理而由國庫予以支出,是上訴人自不能向國庫重覆支領,亦或支領後違反約定及誠信原則拒絕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處理要點在保險給付「補償」與「繳回」處理部分,係採「補償為主、繳回為輔」之寬厚原則,配合政策職工,只要有損失,一概補償,換言之,其主要目的在彌補損失之永久性補償,次要目的才在防杜重領不公之情形。上開處理要點應是為避免勞工權益毫無損害情況下又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亦即雖因裁員致暫時斷保,而過去與未來都未蒙受任何損失為唯一追繳對象,不只單一著重在過去年資損失,更加著眼未來領取老年給付的所有可能損失,法意甚明,必須針對特定適用對象追討,該規定只針對1種情況規範繳返,即原公保身分職員於離職後有機會再投公保、或原勞保身分勞工離職後有機會再投勞保者,始屬典型重複領取,尚不包括離職後就此終止所有保險者。易言之,需完全未受有損失並重複領取者,才是唯一應繳回補償金之人。

(二)其次,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雙方言明只有將來有「再投保同一保險並領取給付」時,才需繳回補償金,然上訴人並未再投保勞保,乃屬於確定不用繳回對象。系爭切結書係兩造合意之契約,雙方便該依約而行,不容片面毀諾棄約,被上訴人卻故意迴避「將來有再投保同一保險並領取給付時才需繳回補償金」之約定,故意以「重複領取」正當性為由,捨損害補償本質而加重語氣於領兩次「不當得利」,顯有誤導法官心證之嫌。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該勞保補償金償還建立在一定事實到來,係屬「效力未定」狀態,符合處理要點歸還要件者始為債務,不符合者即不需返還,非此則彼,是非分明,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既已甚明,並無模糊需解釋之空間,被上訴人不能憑主觀意識隨興創造法定外債權債務。返還系爭補償金之客觀因素自始至終均不存在,如何要求上訴人履行。再參照歷年來返還勞保補償相關判例,「再參加各該保險」與「領取該保險給付」兩要件均具備,始為停止條件之成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為未同時符合2要件,債權依法不成立,卻斷章取義,實不可採。

(三)又上訴人離職時,係因經濟部急思完成民營化階段任務,須大量裁減人員,為鼓勵員工自願離退,臨時訂定過渡期優惠退職條例作為誘因,上訴人原不欲簽立系爭切結書,惟承辦人一方面半要脅表示「拒簽恐會領不到錢」,另一方則稱簽名切結只是形式,將來被上訴人不可能索討,上訴人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如今回想當初被上訴人似乎以威脅兼詐術騙取上訴人簽約,上訴人疏未錄音存證,但記憶仍然清晰。又上訴人離職時已考取公職,經詳閱系爭切結書內文,認為投保公保不會造成系爭切結書停止條件成就而簽名,被上訴人焉能言而無信,上訴人若明知要被收回,同樣解繳國庫,何需再費勁辦理勞工老年給付之手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於上訴審補陳:

1.原審判決照錄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有如下違誤:

⑴ 原審判決認「次按解釋契約...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然系爭切結書屬裁減專案一體適用之「非典型契約」,是由經濟部一方依法規預先擬定契約之內容,有特別條例明文依據的「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有別於傳統上以個別磋商的契約訂定方式,假使法官是站在契約立場探求原意,應依據法律明文(公營企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下稱民營條例)規定作解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縱使契約前後文之文義解釋發生歧異,或其解釋結果不利於一方契約當事人,仍得依過去交易習慣及契約〈經濟〉目的予以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要旨亦表示:「解釋意思表示...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解釋仍必須先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僅有在文義衝突或不明時,始應自「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立約原意。其次,「誠信原則」在契約解釋方法上具有補充之地位。所以有關解釋契約之方法,我國實務上係以文義解釋為主,其他解釋方法〈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為輔,而其界限在於契約之文字是否「足夠表示」當事人之真意。

職是,本系爭勞保補償之切結文字「已足夠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簽約當初資方聲明及政策宣導則為「誠信原則」在契約解釋上之補充;又且原審明知系爭切結書屬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定型化契約,它與一般民間雙方協議簽訂之契約有別,其「條件成就與否」自有民營條例第10條法定要件供遵循,「非典型契約」不能按一般通常模式解釋,當然不許法院再另作原意見解,原審乃誤引錯誤見解之上級審判決而捨法律明文於不顧也!故系爭補償金有民營條例第10條「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法定繳回要件,原審從契約角度解釋繳回勞保補償條件成就要件,憑何認定無需再參加各該保險而只要領取老年給付即需繳回?⑵原審判決認「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向原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領取補償金,係...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邏輯亦不通。蓋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保只會造成領取老年給付權益受損,不可能產生無法領取老年給付之損失,因勞保年資保留條款可保障領得到老年給付,故只會牽連到「斷保或轉換保險」之不良影響。⑶原審判決認「乃由原告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比照

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然先有民營條例的補償規定才有上開處理要點,才又產生系爭切結書;又原審判決既表明「約定被告領取勞保補償,於將來另行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才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又認「本件被告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既已依勞保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此與系爭切結書約定「於上訴人將來另行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前後矛盾矣!⑷原審判決認「勞保補償約定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資遣

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此與勞保年資保留條款相矛盾,且無法令依據作為支撐。

⑸原審判決認「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

而再參加勞工保險,或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原審援引之高院判決並無「或轉投軍人保險等其他保險」這句,故「蓋若勞工另行再參加勞保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保年資並以之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原高院判決說法可通,卻也相對說明了「資遣勞工將來再參加勞保才不會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損失」,不是嗎?本件上訴人是改投公保,事實上並無轉投軍人或其他保險能併計勞保年資並以之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之法條。原審依此認定上訴人能公保合併勞保年資據為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故無權益損失,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有誤。

⑹原審判決認「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放寬申領老

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此段與本件無涉,僅適用於原審所援引高院判決之案件。原審以之導出─「本件被告依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第78條等規定,就保留年資申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329785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本件上訴人係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而非老年年金,原始判決引用法條錯誤(應係勞保條例第76條而非第78條),此錯誤引證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大瑕疵。

⑺原審判決認『系爭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

老或老年給付時」之約定,探究其真意... 申請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系爭切結約定原意或年金新制解說,均無「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之道理,況且何必探究切結書真意,系爭切結書屬定型化契約,其繳還補償之「條件」已有民營條例第10條法定要件之明確規定,該種解釋方式根本對勞保條例僅只一知半解,亦是逾法以偏概全解釋,此乃目的解釋優先文義解釋,更是法官「造法」。立法者增添「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一詞,刻意用「並」字將之與「領取老年給付」連接,如為雞肋,條文只需規定「如再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可,何須規定此要件。

⑻原審判決認「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既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顯有違民營條例第10條的法定要件,進而導出「被告抗辯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尚非可取」之錯誤結論。

⑼綜上,本件監察院受理上訴人之陳情,認定上訴人確不

合乎繳回補償規定,乃轉知勞委會及所屬勞保局就「疑洩個資」妥處查復。何況補償金繳回的條件何時成就已有特別法明文規定,豈任由法院再創歧見!⑽此外,就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其中如上訴人再參加各「

項」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項」字實乃「該」字之誤寫,該一字之差,卻是勞保補償本意是「純避免重複領取」或是「僅避免未受改換保險種類損失又重複領取」之關鍵字。上訴人領的是老年一次金給付,原審判決理由部分卻謂老年年金給付。

2.民營條例關於「離職給與」及「保險補償」係採盡量優惠原則〈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和第4項可窺〉。裁減專案優退客體各年齡層殊異,跨老、中、青三代都有,故而勞保補償金劃一補償模式。勞保年資保留條款77年增訂,公保年資保留條款至94年方增訂,為何80年代資遣員工要兩者通通給投保年資補償、又要一概簽立「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繳回補償金額」?可證明該一補償金並非單要補償投保年資「怕將來領不到」之損失嗎?將來未再參加各該保險之「斷保與換保」損失方才補償重點!此由經濟部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之「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承保機構代扣補償金繳還經濟部」及第6條「移轉為民營型態後之留用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日已投保公保滿三十年以上者,其原全民健康保險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於公教人員保險法相關法令未修正停止此項補助前,該項自付保費由補償金支付」可資證明。所以補償金預防性追繳只概算至領取老年給付時可確認不會權益受損之「有機會再參加原保險者」為唯一追繳對象,才符合裁員政策之優惠補償精神。相隔17年的勞保條例與公保法年資保留條款,其增訂係分別於上訴人辦理退職時間點前後,為何彼時會一併補償年資損失?顯然「補償金避免嗣後領不到」偏差思維已然顛滅;而各家公營事業訂定的權益補償辦法中之「由補償金支付公保滿三十年其自付保費受補助之利益」,也推翻系爭切結書「純避免重覆領取」之詞。再者,民營條例明確規定亦為揭露「申領老年給付者包括再參加保險」為無稽之談。故原審判決理由「切結目的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補償金繳回要件包括不再參加原保險」是二棵大毒樹;「被告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保仍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因而認定上訴人須將所領補償金返還則是毒樹滋生的毒果。

3.依民營條例第10條:「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由承保機構代扣補償金繳還經濟部」;處理要點第6點第3款:「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或本部」。依據法規所簽約之勞保補償切結書乃因之特別註明「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其他諸多行政解釋也一直強調「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或上級主管機關」。故而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及其立切結法源,都指明只能向「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各該老年給付者」(此即法定條件成就要件)追討。而民營條例是經國家立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制定成為條文,並由國家元首公佈施行兼具實質意義及形式意義之法律,補償辦法則是依其授權訂定頒布之子法規,處理要點幾經修正亦乃順應該等法規迭有修改而為。系爭切結書係依該些法令所擬具的定型化契約,補償金繳回之條件成就要件乃照錄於法規條文,依「法律位階理論」,法律優越原則不僅為學理上之原則,抑且為法制上所確認,依此原則,行政機關須依法行政,司法機關須依法裁判,自由與財產之侵害亦嚴格限於須有法律之依據(法律保留原則之干涉保留),原審竟認上訴人據此主張「勞保補償金之返還,應以將來依法再參加相同保險及領取老年給付為停止條件」等語尚非可取?乃係排除立法者所規定之法定條件,非但違法更且違憲。

4.國營事業既然要貫徹民營化裁減政策,加發給與和勞保補償當然會造成國庫負擔,「造成國庫負擔」怎能做為政府事後反悔補償之藉詞呢?只要是依法所作的彌補損失補償,就沒有國庫負擔考量問題,也無重複受領利益之不正義疑慮,因為勞保給付是員工自繳保費應得利益,勞保補償則是公營事業裁員專案對員工造成「斷保」或「轉保」損失所應為補償,就如同國家賠償與公營保險公司就同一事件理賠,公權力傷害既已造成,即無所謂的國庫重複支出及受領者重複利益不正當可言。又本件相關條例、辦法、要點、切結書均未明示勞保補償單純防範重複領取而無補償中斷保險之其他損失之意?如果系爭補償金真如被上訴人所稱之純粹補償年資損失、立切結書目的是純避免重複領取,切結用語應是「暫墊已投保年資俟領取老年給付時即將所領之保險補償金繳回」,而且法條及行政解釋反覆強調「再參加各該保險才應繳還補償」,難道都是贅言?依被上訴人答辯所提之行政院開會通知單,其案由說明也是言明「惟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才應繳回補償機關」,又其敘明勞保條例第58條修正後非現職人員仍得憑勞保年資請領老年給付,亦證明「再參加勞保」與「領取老年給付」是兩獨立要件,絕非如原審判決所認「領取老年給付亦包括再參加勞保在內」。

5.目前所有判決案例盡屬「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此類符合法規繳回條件成就要件者,無一例外,包括經濟部、財政部、交通部、退輔會、台汽公司、台灣菸酒公司...,勞保局違法洩露個資、中油違法催討補償、一審枉法裁判,上訴人已分別檢附切結書及相關法源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就證據初步審閱,傾向認為上訴人應屬不符合追繳要件而認定勞保局疑涉洩露個資,至中油違法催討與一審枉判部分,因尚訴訟中無法受理,監院行文告知暫予簽存,待訴訟終結補齊所有訴訟文書再憑以處理。該院依法規判斷似也認定上訴人情形不符繳回補償之規定要件,專業人士也咸認為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之約定條件明顯「未成就」,但為何獨獨被上訴人和一審法官會認為條件已成就呢?

6.被上訴人既稱「確信上訴人將來領得到老年給付才簽切結」,為何又有「怕上訴人將來領不到老年給付才給補償」之矛盾說法?勞保各種法定給付項目完全依據勞保條例規定申領,它是勞工與勞保局間「附條件給付契約關係」,勞工終其投保期間所能領取之給付乃取決於給付事實條件成就與否,僱主本就無義務保證勞工將來一定領得到老年給付,故即便是未遭資遣的中油人員在職期間發生死亡事故,中油亦無需負責補償該身故現職勞工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損失,該勞工眷屬只能依勞保條例申請死亡給付。所以沒遭資遣員工能否領得到老年給付都不勞僱主費心,豈有反契約保證遣散員工不管如何將來一定要能領取老年給付之理?就像公保係公務員與公保局之間的契約關係,政府並不必然擔保公務員一定領得到養老給付一樣,公務員若在職死亡,也只能按其事實依公保法領取死亡給付或遺族年金給付罷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遣散時依法權宜發給已投保年資作勞保中斷的「概括權益損失」,德惠已屬仁至義盡,上訴人只能合理接受斷保損失補償,豈敢得寸進尺奢求離職後不論生死都要領到老年給付之「過度保護」無理要求。勞保條例既有年資保留條款,不管現職或遣散離職,其所發生之勞保給付事故概皆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職是,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勞保補償係憂慮上訴人將來領不到老年給付之說,並無根據。

7.系爭切結書,關於「條件成就要件」是依民營條例第10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處理要點第6點第3款所抄擬,故其裁減專案之補償及繳回規定法源是民營條例,切結用詞大同小異,其條件成就法令規定是「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被上訴人竟宣稱「再參加各該保險」是「再參加各項保險」之意,原審探究其真意認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顯有違上開條例、辦法、要點所明訂之切結繳回補償條件,是以專案精簡人員所領之勞保年資補償金應否繳回問題,宜與民營有關規定一致。系爭切結書之文義解釋應優先目的解釋,繳回條件成就與否法院見解不能凌駕法律明文之上。

8.國營員工兼含公務員及勞工,裁員員工將來後續職業保險將面臨「不再參加原各該保險」或「再參加原各該保險」情況。而不再參加原各該保險者包括不再參加任何職險及改投保不同職險兩種情形;再參加原各該保險則指勞保再投勞保或公保再投公保。第一種情況〈不再參加各該保險〉會造成的投保權益損失包括─計算老年給付基數的年資又從最不利益第一年起跳、勞保月投保薪資或公保保險俸給再由最低級起算、公保滿30年免繳費權利喪失等;第二種情況〈再參加各該保險者〉保險狀態形同恢復原狀,權益完全無損。兩種概況皆為推動裁減專案的公營事業所能預見,至於每一裁員個案會創造何種遭遇但憑造化,士農工商續投勞、公保或轉投農、軍保甚至不再投保,都有可能,此則無從未卜先知,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的補償宗旨是「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明顯以「領取最終給付時所有概括權益損失」為評估範圍,不是以「已投保年資"既成損失"」為評估,條例施行細則所以會「補償範圍應以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已發生之損失為限」,詳如上述,這種投保年資已知「過去式」可確認,裁員員工將來投保際遇「未來式」則無能預知,所以處理要點及切結書會訂定「專案資遣人員有損失之公勞保已投保年資者比照法規給付標準補償損失」,並只針對「再參加各該保險者」追繳補償,切結與依據連線冀契合呼應也。「系爭勞保補償」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員造成的法定權益損害補償,「老年給付」則為上訴人繳費投保應享之權利,並無國庫重複支出之疑慮。

9.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係政府更改經營政策對公營事業員工造成的權利損害行為,所損害權利包括「工作權」及「投保權」,政府基於虧欠內疚,所以其權益補償依民營條例宗旨是採「盡量優惠原則」,例如「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依本條例領取公保、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但請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較原請領之補償金額低時,僅代扣請領金額」。由以上條例條文可窺知,離職給與不但暫停勞基法退休條件規定,尚且加發7個月之月薪;勞、公保補償也採「權益損失概括從寬補償」原則,只有針對將來領取老年〈養老〉給付時不致產生任何權益損失的「再參加各該保險者」設追繳預防性規定。84年2月28日國營事業實施裁減專案,是被上訴人對其員工裁員造成權益損害,除了中年失業或轉業前途茫茫之外,原職業保險利益亦慘遭波及,上訴人雖考公職預找出路,沒另謀新職後顧之憂,然而勞保年資銜接諸多權益損失,卻是不爭事實!此些勞保權益損失包含已投保年資頓失依附瑰麗,即將享有的每年2個基數計算老年給付後段有利年資化為烏有、高勞保投保薪資又由低級公保保險俸給起算...,其換算損失高達515877元。故而,上訴人因裁員導致中斷勞保所承受之權益損失,除已投保年資之已受損害所失利益而外,尚有計算基數有利年資、高勞保投保薪資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當然包括「視為所失利益」在內,也就是其損害賠償應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包含「視為所失利益」之所有所失利益為全部範圍。被上訴人不能回復上訴人損害前「投保原狀」,因而以金錢賠償損害,若上訴人「再參加勞保」,則等同權益恢復原狀一切損失歸零,被上訴人無損害須填補,則討回補償金有理;反之,若上訴人「未再參加勞保」,雖勞保條例已有年資保留條款,被上訴人造成的「損害」部分賠償責任或可預卜「抵銷混同」,但上訴人依勞保條例「可預期利益」之「視為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仍難免除應擔負之補償責任。

10.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專對公營事業民營化裁減專案的勞、公保損失補償依據所作之最高規範,「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其所稱「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標明了條例補償涵意是泛指於領取公、勞保生存最終給付時之權益損失評估為概括補償範圍〈未中斷保險可得預期之「續保利益」〉,非是單以公、勞保已投保年資損失為補償範圍,施行細則、辦法、要點等子法規及切結書之所以訂定「有損失之公、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各該保險法給付標準補償損失」,乃有僅就「移轉民營時」已知損害先權宜補償之不得不然苦衷,此一限縮條例補償精神作法亦曾遭致有抵觸母法之質疑,行政院因而以「台81經字第13634號函令」釋疑。再者民營條例該項末稱「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此「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即指民法第216條「視為所失利益之可得預期利益」,「亦應予以補償」就是要符合損害賠償規定。

11.照錄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4點:「又為期審慎,復就前開勞委會意見,函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11月13日部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有關原公營事業從業人員於民營化時已領取勞保補償金,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前死亡,其原領勞保補償金應否予以追繳一節,經查現行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10條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之從業人員,如再參加勞保並請領老年給付時,承保機構應代扣原請領之補償金。該條例並未將被保險人領取死亡給付列為補償金收回事由,爰被保險人死亡而由其受益人依規定承領給付之個案,應區分事實情況,視受益人所領給付性質是否屬「老年給付」,而執行補償金之代扣」。由函示舉一反三,並未將被保險人「未再參加原勞工保險」列為補償金收回事由,爰上訴人勞保改投公保而依規定承領給付之個案,應區分事實情況,視所領給付性質是否屬「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之繳回條件成就,而執行補償金之代扣。條例明文列舉「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時」為繳回補償金條件成就時,亦即明示「再參加各該保險並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者」為須繳回補償金唯一對象,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拉丁法諺,足堪解釋民營條例斷無追繳「未再參加各該保險僅請領養老或老年給付者」補償金之意,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2月11日臺84勞保2字第144535號函釋「查勞工保險與公務人員保險係屬二種不同保險體系,其立法依據、保險對象以及保險給付等均不盡相同,財務亦各自獨立,故二者年資無法併計。」,故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不包括「改投不同職險」之情形。

12.系爭切結書內容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達成協議所簽定,亦非由兩造任一方之意志所擬具,而是奉命貫徹裁減專案決策任務的被上訴人公司依處理要點之繳回補償金規定所照錄擬定,而該要點訂定依循法源則為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補償辦法。因此,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繳回補償條件成就〉應是探求立法委員的立法始〈旨〉意才是。居最高最終原始法源地位的民營條例,其原本只有「一概補償」而無繳回規定,只因子法規妄訂追繳條款,為免子法逾越母法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89年全文修訂時乃追加第10條「繳回補償金要件」,此一法律明文因而成為系爭切結書之「停止條件」;再者,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之勞公保補償規定─「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法定補償範圍顯然盡求符合民法第216條之「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含視為所失利益的可得預期之利益〉」。

13.在國家生活中,常有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利益,與出於不法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合法之徵收行為均屬有間,因而發展兩種填補損害之理論,稱為類似徵收之侵害與特別犧牲請求權〈此理論並非出於法律之規定,乃德國聯邦法院〈最高法院〉持續以判決所建立〉。國家所負賠償責任不以違法行為為限,「損失補償」即為對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被上訴人專案資遣補償上訴人的中止勞保損失即屬之,為公益之特別犧牲,上訴人配合民營化政策辦理退職,國家應補償其損害,基於社會正義及公平之考慮,尚應承認在損失補償之外其他補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回復原狀之法理〉。政府裁減專案是屬基於公益必要性之合法行使公權力行為,其對遭裁員者的工作財產權侵害已達嚴重程度乃毋庸置疑,而彼些權利皆為憲法保障之值得保護利益,又且補償義務有民營條例等法規得為請求依據,故而系爭之勞保損失補償成立要件可謂齊備。損失補償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雖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為促進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以發揮市場機能的裁減人員殊屬特定專案,所以民營條例的補償立法即採「例外優惠」原則。

14.綜上,實務上並無其他公營事業有對未再參加原職業保險的裁減專案資遣員工追討補償案例,民營條例、補償辦法、處理要點、勞保補償相關行政解釋及判例,皆一而再強調須「再參加各該保險」並「領取各該生存最終給付」才要繳回補償金,因其已歸於損害前原狀,顯然可見所造成原職險損害情形已然排除,故為唯一須繳回補償態樣。「再參加各該保險」含有「必經過程」詞意,故而法條與系爭切結書之所以明示「再參加各該保險並再領取各該給付」才須繳回補償,乃看結果也要看過程之意〈已經損害復原而權益無損〉;至若如被上訴人所稱「於其將來再領取老年給付即須繳回補償」,是為只看結果不問過程乃以偏概全解釋契約。「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才須繳回補償是「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至於「再領取老年給付」即須繳回補償則是填補上訴人表象損失之損害賠償。勞保老年給付係上訴人自繳保費所享有的職業保險給付,屬社會保險的社會安全制度一環;勞保補償係政府公營事業裁減專案造成上訴人勞保中斷之概括權益補償,屬損失補償一環。

15.此外,查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同法第224條第1項:「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又法院組織法第86條:「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第87條:「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判決之宣示,係指法院將內部已成立之判決在公開法庭將判決主文予以朗讀,並由書記官記載於筆錄而向外發表之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至法院電腦查詢系統不過為方便當事人查詢之行政作業,究不能作為判決有無宣示之依據。」原審於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即宣告同年月19日下午4點宣判,依上開法律與判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其宣示判決之程式皆須「公開朗讀主文」,宣判當天上訴人依約準時抵達法庭,豈知竟吃閉門羹,經服務人員告知本日並無開庭,只見書記官不好意思表情說出訴訟結果並給判決書簽收,這種私下偷偷摸摸進行的宣示判決程式,毫不符合組織法規定之「應公開法庭行之」,上訴人想當庭陳明上訴的法定權利都遭剝奪,難道本件有不可公開事由?就算有,審判長亦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才是。原審宣示判決之程式不符法制,其判決或不因之無效,然屬明顯程序瑕疵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25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處臺中營業處之員工,依83年11月30日修正後處理要點之規定,於84年2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專案資遣,離職時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切結書,自被上訴人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319250元。且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絕無異議」。上訴人離職時即已考取公職並轉投公保,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等機關,嗣於102年7月16日退休,遂依勞保條例第76條等規定,向勞保局領取原任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投保勞保之保留年資勞保老年給付32978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依法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29785元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繳回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於84年間自被上訴人處所領之補償金31925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勞保補償金繳回之停止條件為何?上訴人依勞保條例第76條等規定向勞保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系爭切結書所定之停止條件是否可認為已成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319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勞保補償金繳回之停止條件為何?本件情形是否可視為已成就?

1.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應繳回補償金之停止條件為「上訴人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而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就已包含公保及勞保在內等語。上訴人對此則辯稱停止條件係包括「再參加各該保險」及「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係指「再參加原保險」,於本件即為勞工保險,而上訴人係轉投公保而非再參加勞保,故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等詞。則系爭切結書之性質乃兩造簽訂之契約,既為兩造所無異詞,是當兩造對系爭切結書所載「再參加各該保險」之涵義發生爭執時,即涉契約解釋之範疇。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此辯稱:處理要點係民營條例授權行政機關所訂定,故民營條例為前述處理要點之母法,系爭切結書則係依子法所簽定,其解釋自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母法,又上揭條例、辦法、要點及系爭切結書均明定「再參加各該保險」為繳回補償金之要件,其文義即為「再參加原保險」,於本件情形即應解為再參加勞保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原審判決透過契約解釋認「依法為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包括在內」,故將上訴人此種轉投公保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包括在內,即有違母法之規定,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依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保險給付補償規定所定,並非由兩造協議所生,若探求契約當事人立約當時真意,自應探求移轉民營條例之立法意旨,而移轉民營條例其權益補償之宗旨是採「盡量優惠原則」,該條例第8條第4項關於勞公保補償規定:「...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故本件補償金之補償範圍顯然非僅限於將來領不到勞保老年給付(即已投保年資)之損失,將來未再參加勞保之「斷保與換保」(即未中斷保險可得預期之續保利益)之損失,亦應包括在內,是本件應限於未受有勞保中斷之損失,即再參加原勞保(勞保年資未中斷)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始為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而認應繳回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但上訴人非屬再參加勞保之情形,而係離職後轉投公保,縱有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本件補償金及公保之養老給付,與勞保未中斷之情形相較,仍受有515877元之權益損失(詳見本院卷第115頁),上訴人所受之補償金係屬對勞保中斷之損失補償,類似特別犧牲補償性質,而上訴人所請領之老年給付本為投保勞保所得享有之社會保險福利,其本質上並不相同,並無重覆請領之問題,故系爭切結書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當無庸繳回補償金等等。

3.然查:系爭切結書乃係依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而來,而依同條、項第1款係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之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故切結書上所載補償者為「已投保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且補償金額之計算,係按勞保條例第59條「老年給付」之標準計算,合計為319250元,再佐以切結書附有將來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須繳回補償金之約定,足認本件補償金之性質,即上訴人申請資遣時已投保但尚未可領取之勞保年資的老年給付。雖上訴人援引系爭切結書資遣補償之授權母法即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辯稱該補償金補償之範圍,非限於已投保年資老年給付之損失,尚包括勞保中斷之其他權益損失,故其所受領補償金之性質,應為勞保年資中斷改投公保所受之權益損失,且係屬類似特別犧牲之補償等詞,固非無據。但按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明白規定:「前項被資遣人員,如符合退休條件者,另按退休規定辦理;依第2項辦理離職及依前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者,亦應予以補償」,顯將應補償之樣態明確區分為「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留用人員轉投勞保年資受損」及「其他權益受減損」等情況,明示應分別予以補償,至補償之辦法,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則授權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於本件情形,即係依該條例所制定之處理要點及補償辦法,是若應上訴人之見解,本於母法來解釋系爭切結書之文義,則本件補償金之性質,當為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所明列之「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一項,而非上訴人所稱「轉投公保所受年資上之損失」,上訴人所稱並未合於該條、項所明載「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留用人員轉投勞保受損」之文義,自應解為該條、項所稱「其他權益受減損」之情形;又兩造依前揭民營條例所制定之處理要點第3條第4項之規定,更進一步特定其補償之範圍、計算標準、補償金額及繳回補償金之條件而簽定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依母法即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既已明確約定補償上訴人之項目,即係上訴人已投保勞保年資老年給付之損失,自不容上訴人無視前開法令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擅將系爭切結書補償金之性質,解為「勞保中斷、轉投其他保險損失之補償」,並據以推認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即係「再參加原保險」即勞工保險,故上訴人所主未受有勞保中斷、轉保等損失者,方為被上訴人得追繳補償金之唯一對象,上訴人雖係依勞保條例第76條等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但其受有勞保年資中斷轉投其他保險之損失,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即係為補償上開損失,故無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情形等詞,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自承離職後各人將來際遇情況不同,可能再投保勞保、可能斷保或投保其他職業保險,所謂勞保中斷之權益損失,實非本件簽立切結書當時被上訴人所能預估而予以補償,況如係為補償上訴人勞保年資中斷之損失,何以用已投保年資比照適用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標準計算?上訴人此點所辯,顯與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不符,殊難信採。

4.次查系爭補償金係為補償上訴人已投保勞保年資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損失,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切結書後段約定「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須繳回補償金,自切結書約定之前後文義、體系及法源依據而言,其約定之目的顯然係為避免領取補償金之人重覆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否則豈會以「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作為繳回補償金之要件,蓋因上訴人既已領取相當於勞保老年給付之補償金,則其將來若再一次請領勞保之老年給付,當然有重覆領取之情形,此無論所再投保者係勞保或公保而異,自不因「原參加勞保、後亦參加勞保」即屬重覆領取,但「原參加勞保、後改投公保」即非屬重覆領取,此乃因原所領取之補償金之性質,依上訴人所一再堅持應本於母法解釋之見解,明顯應定性係為補償被資遣人員「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之損失,則上訴人既已先領得系爭相當於「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之補償金後,嗣又向依勞保條例第76條等規定向勞保局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自難謂非重覆領取。況前揭民營條例、補償辦法、處理要點及切結書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若依其前段文字併列舉「公務人員、勞工保險」等文字而言,係涵括公保及勞保,並未特別限縮為「再參加原保險」,是以,若將「再參加各該保險」解為「再參加原保險」,僅限於再投保勞保而請領老年給付之情形,始須繳回補償金,則系爭切結書防止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目的即未達完備,故揆諸首揭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解釋契約當不拘泥於文字,而應透過契約目的解釋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當事人簽定系爭切結書約定繳回補償金既係為避免重覆領取老年給付,其真意當非僅限於「將來再參加原保險」而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狀況,始須繳回,於轉投其他勞保條例第76條所列舉得保留年資之保險,如系爭切結書上所列舉之公保,而再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始能貫徹防止重覆領取老年給付之契約目的,故原審判決依上開契約目的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所謂「再參加各該保險」,除依法再參加原保之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外,凡依法為勞保條例規定所及,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應包括在內之結論,即無違誤。是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前揭結論有違上開母法民營條例第10條、處理要點第4條第3項或相關行政函釋等等,尚非可採。

5.又上訴人辯稱自77年勞保條例第76條修正時起,即有保留勞保年資之規定,是其將來必能依法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之補償係為避免將來無法領取老年給付,顯有矛盾,則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之性質,並非勞保老年給付等詞。但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針對已投保公保或勞保者之養老或老年給付損失所擬定之補償切結書,輔以上訴人自陳公保年資保留條款係至94年方增訂,行政函釋亦表明未將領取補償金後領取死亡給付列為補償金收回之事由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辦理專案資遣擬訂系爭切結書時,公保或勞保之被保險者,將來可能因年資無法保留(如不符合勞保條例第76條或當時公保年資保留條款尚未制定等等)或因領取老年給付前即已死亡等因素以致無法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當時規定就已投保年資先補償被資遣者養老或老年給付之損失,並未悖於通常情理,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此點所辯,也難認有理由。

6.再上訴人辯稱勞保局違法洩露個資、被上訴人違法催討補償、一審枉法裁判,上訴人已分別檢附切結書及相關法源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就證據初步審閱,傾向認為上訴人應屬不符合追繳要件而認定勞保局疑涉洩露個資,至被上訴人違法催討與一審枉判部分,因尚訴訟中無法受理,監院行文告知暫予簽存,待訴訟終結補齊所有訴訟文書再憑以處理。監察院依法判斷似也認定上訴人情形不符繳回補償之規定要件,專業人士也咸認為上訴人繳回勞保補償之約定條件明顯「未成就」,原審何以認定條件已成就等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僅係表明勞保局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提供經濟部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疑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法令,而請勞委會依法妥處函復,並未見提及上訴人所稱不符追繳要件,況確認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並非監察院之職權,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亦不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取。

7.綜上,本件補償金之性質係為補償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受損」之損失,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上訴人將來依勞保條例請領老年給付時,即屬重覆領取老年給付,故應繳回之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而上訴人既自承係依勞保條例第7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329785元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319250元,自屬有據。

8.至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資遣時,改投公保,受有年資重新起算之各項損失等情,係屬有無民營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其他權益受減損」應予補償適用之範疇,已如前述,自非本件所得審判,併予敘明。

(二)末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於102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即諭知同年、月19日下午4點宣判,依法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其宣示判決之程式皆須「公開朗讀主文」,判決當日上訴人準時抵達法庭,卻經告知並無開庭,只見書記官告知上訴人訴訟結果並給予判決書簽收,上訴人當庭陳明上訴之法定權利悉遭剝奪,故原審宣示判決之程式不符法制,其判決或不因之無效,然屬明顯程序瑕疵等語。惟按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未依民事訟法第223條第1項宣示,而以送達向外發表者,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雖其發表之方式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決亦不因而無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經上訴人本人收受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判決即屬有效,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但此瑕疵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尚不足作為廢棄原審判決之理由,亦併敘明之。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319250元,及自102年9月1日其催告上訴人繳回之末日(見原審卷第23頁存證信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經核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