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許瑋芩被上訴人 何學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2年度斗簡字第21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至94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及簽發支票方式向上訴人清償。
2、其中96萬元以支票攤還部分,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10紙及切結書1紙交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雖將其中3紙支票(即支票號碼FAX54215、FAX54216、FAX54217;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歸還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並未清償該30萬元。
3、另40萬元約定以現金攤還部分,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簽立上開切結書時,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30萬元則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4年11月28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亦僅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尚積欠20萬元未為清償。
4、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50萬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僅就上開40萬元現金攤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補述: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交付現金10萬元時,當時要求上訴人先行歸還系爭支票,並表示日後再返還現金20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期,當時證人陳畇秀均有在場。原審判決所載:「證人陳畇秀證述,僅於被告交付20萬元現金在場,其餘均未在場」,此處「未在場」係指上訴人歸還另外3紙支票(即支票號碼FAX54215、FAX54216、FAX54217)予被上訴人時,此於言詞辯論筆錄均有詳載。而依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足以證明證人陳畇秀當時是有在場。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自承已將支票交還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將支票交還並非由於債權消滅之故。
(二)就上開3紙支票(即支票號碼FAX54215、FAX54216、FAX54217;票面金額合計30萬元)部分,業經上訴人免除該部分債務,故債之關係消滅。
(三)就40萬元現金攤還部分,被上訴人第1次先返還10萬元,剩餘3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再返還上訴人10萬元,並取回系爭支票。剩餘20萬元被上訴人在之後半年內陸續以現金清償完畢,惟清償時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收據。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應就本件債權仍然存在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舉其母即證人陳畇秀為證,惟該證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20萬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約定現金攤還40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20萬元(含法定遲延利息)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就約定支票攤還96萬元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敗訴部分,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36萬元,兩造約定就其中40萬元部分以現金攤還,96萬元部分以開立10紙支票攤還,被上訴人並於94年11月25日簽訂切結書1紙交付予上訴人。而於簽訂切結書當日被上訴人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故就40萬元現金攤還部分,尚積欠30萬元,被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並約定應於94年11月28日清償30萬元,嗣於94年11月28日被上訴人仍僅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上訴人等事實,有切結書、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均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至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2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0萬元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該清償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325條第3項不過規定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債權證書之返還,通常須在清償債務之後,故已返還債權證書者,推定其債之關係已消滅,此為民法第325條第3項所由設。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返還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僅係推定債之關係消滅,上訴人仍得提出反對證明以推翻之。上訴人就此主張其於94年11月28日返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為清償,被上訴人並表示日後再清償該20萬元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顯見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時,被上訴人尚未全額清償債務,尚餘20萬元未為清償。又被上訴人復抗辯其於94年11月28日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支票後,已於半年內陸續清償餘款20萬元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借款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號碼 │├───┼──────┼──────┼──────────┼─────┤│何學謙│94年12月31日│新臺幣30萬元│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FAX54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