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溫金源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上訴人 邱國欽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複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鋒展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鋒展公司)向訴外人上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均公司)承攬工程,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與上均公司,作為鋒展公司完工後履行契約保固擔保之用。上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委請王維毅律師發函給與鋒展公司,主張鋒展公司有未履行保固約定之事項,並催告其履行,且將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云云,鋒展公司則回覆是否有應由鋒展公司履行保固約定之事項?應由雙方再行確認云云。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上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仍持有系爭本票,則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於102年6月5日以後,證人朱昶欣證稱其係於102年8月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自得以與票據前手即上均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因上開工程迄今未發生應由鋒展公司保固事項,上均公司如
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兌現,顯將遭拒絕,始將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後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第三人主張票據權利。而原判決固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限台南監獄使用」非屬票據法規定記載事項,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惟該記載縱使非屬票據法規定記載事項,但被上訴人可依此得知鋒展公司及上均公司內部關係,被上訴人即非善意之人,況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上開裁定,係由王維毅律師擔任送達代收人,上均公司亦係委任王維毅律師,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顯然知悉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而證人朱昶欣證稱:「(問:你為何會將該系爭本票轉讓給邱國欽?)因為我與邱國欽有業務及工作上的往來,而我資金不夠,所以才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問:你所謂的資金不夠,才將本票轉讓給邱國欽是何意思?)我與邱國欽有工作上的往來,而邱國欽會向我請款,而我錢不夠給邱國欽,所以就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該本票是充當工程款?)是,充當工程款。」,朱昶欣該等證詞顯然與常理有悖。蓋本票與支票不同,無法經由銀行提示兌現,朱昶欣或上均公司如真有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者,當無可能以系爭本票抵付工程款,其證言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衡諸常理,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不果後,必會要求上均公司或朱昶欣清償工程款,詎被上訴人捨此不由,反經由朱昶欣介紹王維毅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大費周章聲請對上訴人為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常理顯然不合。從而,上均公司或朱昶欣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其主要目的在規避上訴人與上均公司或朱昶欣間關於票據原因之抗辯,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之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向訴外人上均公司所承
攬之「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新建冷凍冷藏庫工程採購」冷凍冷藏設備工程及水電工程之保固金債權,有上均公司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保固期合約書可佐,並經證人朱昶欣到庭證述屬實,從而系爭本票所示之保固金債權確屬存在。上均公司於102年6月5日、同年7月24日所寄發之信函僅屬其催告上訴人修補工作物瑕疵之意思表示,並非上均公司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從而系爭本票自無期後背書之適用。又依證人朱昶欣之證述「(問:你在系爭本票背書轉讓給邱國欽之前,有無持系爭本票向溫金源提示,請求付款?)沒有。」,可知其並未有於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前曾向上訴人提示之情,上訴人復不能就系爭本票有何期後背書之情為舉證,則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有期後背書之適用云云,洵有未合。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均公司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證人朱昶
欣證述屬實,是以兩造並非直接之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縱抗辯其並無對上均公司有未履行保固義務或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損害賠償數額小於系爭本票面額等情事,即便為真 (被上訴人仍否認),惟均仍屬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事由,不得執之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與上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上訴人是否對上均公司有未履行保固義務或未履行保固義務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宜由上訴人另訴對上均公司請求,尚與本件無涉。
㈢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並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從而上均公司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並非無權處分。且依證人朱昶欣供述「(問:邱國欽是不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或者是有惡意才取得系爭本票?)邱國欽沒有惡意,就是邱國欽替我做了很多工作,並且提供材料,所以我才交付系爭本票給邱國欽。」,可知被上訴人並非以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上訴人復無舉證,自難憑空泛指訴,遽認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訴外人鋒展公司向訴外人上均
公司所承攬工程之履行契約保固而簽發交付與訴外人上均公司,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民事裁定影本及被上訴人所提本票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其於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本得依票面之記載認定其到期日為何,至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執票人提示後,該提示日即為到期日。而期後背書之權利移轉效力,應適用後手繼受前手瑕疵之原則,即票據債務人對於各該期後背書人所具之抗辯事由,均得持以對抗最後之背書人或執票人,執票人縱屬善意,亦不例外。查系爭本票僅記載101年10月17日為發票日,並無到期日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訴外人上均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朱昶欣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其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前,並無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請求付款,且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上均公司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提示付款後,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僅泛稱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被上訴人係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本票等語,不足採取。從而,本件並不適用期後背書之規定,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無須繼受其前手即訴外人上均公司之瑕疵,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上均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㈢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朱昶欣於本院10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問:你為何會將該系爭本票轉讓給邱國欽?)因為我與邱國欽有業務及工作上的往來,而我資金不夠,所以才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問:你所謂的資金不夠,才將本票轉讓給邱國欽是何意思?)我與邱國欽有工作上的往來,而邱國欽會向我請款,而我錢不夠給邱國欽,所以就將該本票轉給邱國欽。」、「(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該本票是充當工程款?)是,充當工程款。」、「(問:邱國欽是否知道你跟溫金源之間的內部關係、爭執?)不知道。」、「(問:邱國欽是不是完全沒有支付任何對價或者是有惡意才取得系爭本票?)邱國欽沒有惡意,就是邱國欽替我做了很多工作,並且提供材料,所以我才交付系爭本票給邱國欽。」、「(問:該本票上面有無記載「限台南監獄使用」等字樣?)有。」、「(問:那邱國欽拿到這張本票時,有無詢問該記載字樣是何意思?)沒有,那是我跟溫金源之間的事,那就是一張票。」等語綦詳,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上均公司或朱昶欣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其主要目的在規避上訴人與上均公司或朱昶欣間關於票據原因之抗辯,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之人等語,要無可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上均公司間所存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9號
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