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柯 清 泉被 上訴 人 經 濟 部法定代理人 張 家 祝訴訟代理人 黃 錦 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民國83年間起,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該筆土地其中面積43.97 平方公尺搭造房屋,自94年間起並出租予訴外人陳丁秀英經營自助餐店使用。惟經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3年12月函請拆屋還地後,上訴人拒不自行拆遷,嗣由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14日拆除前開違章房屋完畢。查上訴人無權占用前揭土地搭建房屋出租他人作為營利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從95年2月起至100年6 月止,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2%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07,902元、營業稅5,395元及地價稅1,178元(以上合計114,475元)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4,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前開房屋早已拆除完畢,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2%計算不當得利,顯不合理,有權利濫用情事。況被上訴人之請求,自起訴日回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被上訴人土地雖位於工業區,但仍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考量所占用之土地並非都市○○○○段,上訴人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902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營業稅及地價稅本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自83年間起,無權占用該筆土地其中面積43.9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造房屋,自94年間起並出租予訴外人陳丁秀英經營自助餐店使用;惟於93年12月間,經所屬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函請拆屋還地未果,嗣由彰化縣政府於100年7月14日拆除該違章房屋完畢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拆除前後照片、經濟部工業局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3年12月30日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4338號等竊佔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2月起至100年6 月止,應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2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07,902元。上訴人就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於提起上訴後為時效抗辯,並辯稱其房屋業已拆除,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情事,且系爭土地並非都市○○○○段,依法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等詞。經查:
1.當事人提起上訴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此等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固有部分期間已逾起訴前5年。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時效之抗辯,其於上訴後始提出,顯然係新的防禦方法。但此項時效抗辯事由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存在,原審受理訴訟後,除進行強制調解程序外,先後於102年7月31日、8月14日及12月11日行言詞辯論,並於9月2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有言詞辯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上訴人於原審有充分時間得提出此項抗辯,殊無疑義。惟其對於為何於第二審始提出時效抗辯,或謂是因系爭土地現在亦由他人占用,伊感到很不服氣,為什麼別人可以賣云云(本院卷第22頁背面);或謂在原審時想說就算了,沒想到被上訴人為了10幾萬元聘請律師來訴訟,所以不服才抗辯等語(本院卷第34頁背面),僅屬其個人情緒或觀感之不滿而已。況上訴人在原審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時,即陳述系爭土地目前也有其他攤販在做生意(原審卷第47頁),且被上訴人在起訴之初即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上訴人前開說詞,縱使實在,亦顯然是原審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明白知悉之事由。故上訴人於原審既有充分時間得提出時效之抗辯,並無非可歸責於其自己之原因,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如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亦無事實足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項時效抗辯違反前揭法條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予駁回之,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項新提出之時效抗辯,應不予准許。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系爭土地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位於全○○○區○○○○○路,該土地之公告現值,95~97年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98、99年為3,900元,100年為4,3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拆除前照片及上訴人所提現狀照片可證,並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占用該土地建屋,並自94年7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陳丁秀英經營自助餐店使用,每月租金為10,000元,復經其陳明無訛。審酌系爭土地在全興工業區內,直接臨興工路,交通極為便利,上訴人建屋出租他人,每月租金達10,000元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12%,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之標準,尚屬適當。
3.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並非位於都市○○○○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其無權占用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云云。惟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城市地方一般土地之租金而言。系爭土地為工業區內之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興建房屋,除得使用土地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包括享受該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土地之承租可比,自不受上開土地法所定地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此由上訴人建屋後收取之租金,達每個月10,000元(即每年24萬元),甚為明瞭。尤其,被上訴人對於非公益性質而申請租用工業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者,租金額係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2%計算,有所提工業區公共設施用地出租標準作業流程及其與訴外人志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並經公證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資佐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與合法承租土地者相同,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益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之房屋業經彰化縣政府依拆除違章建築物之方式拆除完畢,僅係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狀態獲得排除。上訴人因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取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合理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房屋拆除完畢後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云云,亦屬無稽。
4.故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12%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自95年2月起至97年12月止2年11個月部分,為55,402元〔計算式:3,600×43.97×(2+11÷12)×12%=55,4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8年起至99年止2年部分,為41,156元〔計算式:3,900×43.97×2×12%=41,156元〕;100年1月至100年6月部分,為11,344元〔計算式:4,300×43.97×6÷12×12%=11,344元〕,合計107,902元〔計算式:55,402+41,156+11,344=107,902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清 恭
法 官 郭 玄 義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