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謝治份被上訴人 謝式澄訴訟代理人 謝崑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彰簡字第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33平方公尺之建物(巡狩宮,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⒈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登記為訴外人謝梓鳳所有,訴外人謝梓鳳死亡後,上訴人之父親謝夏為管理人,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該有所有權。茲因系爭土地上原先有座三合院平房,惟被上訴人私自拆除上訴人擁有權利之公廳、及旁邊的房間,並引外人搭建廟宇「巡狩宮」,供奉「大王公」等神明,其等所建造者,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複丈日期102年8月28日之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33平方公尺之一樓加強磚造建物。
⒉上訴人父親娶細姨,上訴人是細姨之養子,被上訴人故意
把我們二房的房屋拆了,是要滅絕我們這房。況上訴人現今仍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對系爭土地應有權利。⒊被上訴人所稱於民國84年間,上訴人曾捐款新台幣一萬元
,並擔任「巡狩宮」委員一事,當時上訴人身體不適,不復記憶了,是伊妻子在處理的。上訴人認為應該是廟宇主辦人員亂弄的。民國90年間,伊是擔任「天公」的「爐主」,並非「巡狩宮」的「爐主」,但祭祀場所確實是在「巡狩宮」前廣場舉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⒈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登記為訴外人
謝梓鳳所有,謝夏(上訴人之父)只是管理者,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至於謝梓鳳,應該係兩造很早以前祖先,其與謝夏間數代,查無任何資料或戶籍可考證。
⒉系爭土地上之原先三合院建物,其中公廳部分,本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雲貴(即謝夏之大女兒)祖先牌位合用。
上訴人祖先牌位,早已遷走至他自己現住處(距離「巡狩宮」約一百公尺左右)。公廳未拆除之前,其內只放置謝雲貴祖先牌位及「大王公」等神像。民國81年間,庄里內有人發願要捐款200萬元興建拆廟宇,公廳乃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謝雲貴之同意而為,系爭建物除了上開捐款外,並由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棋盤巷巷內里民所集資興建,於民國82年間完成「巡狩宮」,也有向地方民眾收取「丁口錢」;84年間該「巡狩宮」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也曾捐款一萬元,並擔任委員職務,廟內匾額並刻有上訴人姓名;90年間,上訴人也擔任「天公」的「爐主」。綜上,上訴人他不可能不知道公廳拆除、興建廟宇整個歷程之事。
又系爭建物,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或有處分權而得拆除,上訴人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於系爭土
地所建造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一事。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部登載:「所有權人:亡、謝梓鳳、管理者:謝夏」,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乃於56年7月10日因土地重劃而變更為○○段0000地號,於土地重劃前係溝墘段632地號,系爭土地究因何緣由經登記管理人為謝夏一節,據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第一審查覆: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38年10月31日以登記原因為「管理變更」,變更後為謝夏,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亡謝梓鳳」,其管理人原為謝青山,嗣於明治38年(即民前7年)10月31日變更管理人為謝夏,迨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仍沿續登記所有權人為「亡謝梓鳳」、「管理人謝夏」;又於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現有檔存及日據時期,並無謝梓鳳戶籍資料,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30日鹿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簿、重劃對照清冊影本各乙份、該所102年11月12日鹿地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土地台帳登記謄本乙份,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彰化縣鹿港戶政事務所102年10月31日彰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而兩造復未提出謝梓鳳與謝夏間親屬關係證明,足見上訴人之父謝夏,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固提出土地稅繳款書為證,惟此並非屬證明土地所有權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巡狩宮」建物,非伊所個人興建或有處分權,現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亦有其提出該該廟宇成立延革、(刻有上訴人姓名、捐款,並為委員之匾額)照片等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確係由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內里民所集資興建。從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並無得予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亦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
並無得予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吳芙如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